2001年8月10日人民日报 第5版

第5版(国民经济)
专栏: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3号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已经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1年8月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下同)、天然气(含煤层气,下同)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
  (三)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
  (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气)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
  (五)管道标志、标识和穿越公(铁)路检漏装置。
  第四条管道设施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盗窃、哄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义务。对于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条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等事项。
  第七条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管道设施安全,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不得阻挠、干预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条管道设施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案件。
  第九条国家有关部门以及管道企业对维护管道设施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道设施的保护
  第十条管道企业负责其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设计、施工和验收;
  (二)对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
  (三)管道建成后,设置永久性标志,并对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采取防护措施,设置标志;
  (四)严格执行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
  (五)对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及时维修保养;
  (六)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管道设施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管道设施发生事故时,管道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抢修工作。
  第十二条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管道企业对其使用的经依法征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当地农民在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后,可以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但管道企业对在管道巡查、维护、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十四条管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配置专职护线员或者聘任兼职护线员。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四)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五)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至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的,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穿越河流的管道设施,由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在依照前款确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炸鱼、进行水下爆破或者可能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水下作业。
  第三章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
  第十八条管道企业应当将已建管道设施的有关资料和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规划或者计划报送当地规划主管部门;当地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设施的新建、改(扩)建计划纳入当地的总体规划。
  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规划或者计划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报送当地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报送。
  第十九条管道企业进行管道设施维修作业和建设保护工程时,管道穿越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上述作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与已有的管道设施相遇而产生的管道设施保护问题,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解决。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水利部门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筑堤坝时,应当注意保护管道设施的安全;需要在管道设施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管道企业。
  第二十二条建设跨(穿)越河道、河堤、航道的管道设施以及在河道中砌筑管道防护设施工程,必须符合国家防洪标准、通航标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时,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
  (二)埋设地下电(光)缆;
  (三)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管道设施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扩)建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光)缆,设置安全或者避雷接地体,事先未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挠、妨碍管道企业正常巡查、维护、抢修管道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管道设施破坏、损坏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管道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履行管道设施安全运行义务,致使管道设施遭受损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管道企业职工与他人相互勾结,破坏、盗窃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管道设施保护职责,致使本地区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长期得不到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包庇、纵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的;
  (二)向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海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同时废止。(新华社北京8月9日电)


第5版(国民经济)
专栏:

王众孚要求各地工商管理部门
 加大市场经济秩序整治力度
  本报北京8月9日讯记者李丽辉报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王众孚今天在全国工商局长座谈会上指出,必须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在巩固已有成果的基础上,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不断推向深入。
  王众孚要求,各级工商部门要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为重点,深入开展打假专项行动。对直接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假冒伪劣商品,要下大力气进行专项重点整治,铲除窝点;对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造假者,重大犯罪集团和首恶分子,以及暴力抗法的犯罪分子,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要继续做好报废汽车拆解市场的清理取缔工作,从严查处采取隐蔽手段继续非法拼装销售汽车的行为。
  王众孚指出,要进一步加大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的执法力度,坚决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以查处烟草、酒类、汽车、化肥市场的封锁行为,供水、供电、供气等行业和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为重点,集中开展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的专项整治,进一步加大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严厉打击仿冒知名企业特有名称、包装的违法行为,从严查处药品市场、建筑市场、旅游市场的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王众孚强调,要继续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违法行为,加大巡查力度,对屡经查处仍继续流动、从事变相传销活动的企业要从严打击,加强与公安等部门的配合,端掉传销窝点,惩治传销头目,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第5版(国民经济)
专栏:

中国最大出口水电站工程落户刚果
  本报北京8月8日讯记者曲哲涵报道: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与刚果共和国水利能源部今日在京签订建设英布鲁水电站项目合同。英布鲁水电站位于刚果河上,我方将负责项目设计、施工、土建、成套设备供应、机组安装、调试运行、并网发电以及进场公路修建等。项目合同总金额2.18亿美元,是中国与刚果迄今为止最大的经贸项目,也是目前中国出口最大的水电站交钥匙工程。这一项目的实施对我国成套设备、技术及劳务的出口,将起到积极的带动作用。


第5版(国民经济)
专栏:

切实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
  ——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经贸委负责人答记者问
  第313号国务院令公布了新修订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前,记者就《条例》的修改情况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经贸委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对原《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进行修订?
  答:石油、天然气管道是重要的基础设施。1989年3月国务院颁布施行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对于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公共安全,起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原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难以适应管道设施保护的需要,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也不够。因此,针对目前管道设施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原条例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问:《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有:扩大了条例的适用范围以及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明确了处理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原则;进一步强化了管道企业及管道设施沿线地方人民政府保护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和责任;充实和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对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
  问:为什么要扩大条例的适用范围以及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
  答:原条例仅适用于全民所有的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根据今后将有外资参与管道设施建设的实际情况,《条例》将适用范围扩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同时,为了适应管道设施保护的实际需要,将原条例没有明确的一些管道设施如管道水工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纳入了保护范围。
  问:在处理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问题上,新修改的《条例》确定了什么样的原则?
  答:针对原条例对处理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原则规定得不够明确,现实生活中这类纠纷往往久拖不决的实际情况,新修改的《条例》明确规定了处理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原则,即: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与已有的管道设施相遇时,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解决;需要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承担。
  问:新修改的《条例》是如何强化管道企业在管道设施安全运行方面的责任的?
  答:管道企业对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负有重要责任。原条例规定了管道企业保证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但没有规定不履行有关义务的法律责任。为了强化管道企业的责任,促使管道企业严格履行保证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新修改的《条例》增加规定了管道企业不履行管道设施安全运行义务的法律责任。同时,为了防止管道企业职工与其他违法犯罪分子内外勾结,危害管道设施安全,对这类行为也规定了更加严格的法律责任。
  问:根据新修改的《条例》,管道设施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在保护管道设施安全方面负有哪些职责?
  答:针对一些地方多是考虑本地区的经济发展而忽视管道设施保护的实际情况,新修改的《条例》明确规定: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管道设施安全,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管道设施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包庇、纵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不得阻挠、干预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问:新修改的《条例》在充实和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方面有哪些新的规定?
  答: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明确了对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加大了处罚力度。如,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的,除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外,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明确了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华社北京8月9日电)


第5版(国民经济)
专栏:

只当“裁判员”不当“运动员”
新华社评论员
  国务院领导同志在近日召开的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第二次全会上强调,要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真正实现政企分开,做到只当“裁判员”,不当“运动员”,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执法机制,逐步规范市场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应当看到,经过大力整治,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已取得初步阶段性成果,但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现象仍很严重,深层次问题仍未得到根除,切不可掉以轻心。下一阶段的工作,一方面要加大整顿和打击力度;另一方面要采取治本之策,治本与治标相结合,促进市场经济秩序规范、有序。
  市场经济秩序混乱,深层次的原因是改革不到位。许多行政管理人员还比较习惯计划经济的那一套管理办法,缺乏市场经济的管理理念和管理本领,角色缺位、越位、错位、不到位的现象大量存在。在一些领域,有的管理部门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甚至一件事情几个“大盖帽”
  管。这种权力与利益挂钩的行为,从根子上削弱了对市场的监管,成为市场秩序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现象如任由其发展下去,必将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深入开展带来影响。经济活动好比体育比赛,只有在一个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环境下才能得以顺利进行。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势必出现违背经济规律,扰乱经济秩序的情况。为此,必须继续大力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行政企分开,做到政府部门只当“裁判员”,当好“裁判员”。
  只当“裁判员”,不当“运动员”,就必须把经济管理权与监督检查权明确分开,将监督检查权赋予专门的执法部门,才能避免有好处的大家抢着干,不好干的互相推诿扯皮。政府部门要集中精力搞好宏观调控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要按政府运作规律和经济发展规律的要求,把政府直接从事经济活动的范围调整到最合理的范围,主要是组织公共产品生产、建设公益事业、提供公共服务。而主要的经济活动则由“运动员”根据“比赛规则”展开竞争。在行政职能上,各级政府要从主要侧重于行政审批,走向备案登记制,审批要公开,要逐步做到不收费,审批权力要与责任挂钩。在改革审批制度后,政府的主要精力要转移到市场监管上来,坚决打假维权,保护公平竞争。
  只当“裁判员”,当好“裁判员”,就必须依法行政,正确行使权力,防止滥用权力。政府部门要切实履行好搞好宏观调控,培育市场体系,严格执法,监督市场运行,维护平等竞争,创造良好市场环境的重要职责。特别要不断完善质量、安全监督制度,使监督工作经常化、制度化。此外,还要在提高行政执法的公开性、透明度上下功夫,真正把行政执法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要加大对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的查处力度,特别要注重打破部门垄断和地区封锁,严厉打击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第5版(国民经济)
专栏:“十五”专项规划介绍之二人口、就业和社会保障重点专项规划

控制人口稳定就业完善保障
  《人口、就业和社会保障重点专项规划》着重阐述“十五”时期在控制人口增长的前提下,稳定就业形势、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方针、目标、主要任务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
  “十五”发展目标是:
  ——有效控制人口规模,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十五”期末,全国总人口控制在13.3亿以内,五年新增人口5600万人,人口年平均自然增长率不超过9‰。出生人口素质明显提高。
  ——努力保持就业规模稳定增长,进一步改善就业结构,抑制失业率上升,基本形成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十五”期间,全国新增城镇就业4000万人,转移农业剩余劳动力400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5%以内。到“十五”期末,三次产业就业结构调整为44∶23∶33,建立起机制灵活、基本完善的劳动力市场体系。
  ——加速推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建立起独立于用人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方式多层次、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
  “十五”期间的主要任务:一是继续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稳定现行计划生育政策,把工作重点放在农村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稳定低生育水平,大力提倡优生优育。二是继续保持经济的快速增长,积极创造新的就业机会,基本满足城乡劳动适龄人口的就业需求。改善劳动力就业结构,有效减轻结构性失业压力,促进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逐步建立统一规范的劳动力市场,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积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三是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健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改进筹资方式和运营机制,保证社会保障基金的平稳运行和有效积累。
  “十五”有关人口、就业和社会保障的政策措施包括:人口方面,制订有利于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社会经济政策,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就业方面,依靠发展第三产业提高就业增长弹性,确立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作为扩大就业的主渠道地位,引导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社会保障方面,建立真正独立于用人单位之外的社会化保障体系,探索多种形式的补充社会保险,扩大社会保障资金来源,提高基金运营能力和积累水平,抓紧制定并实施《社会保险法》,加强执法监督等。
  该规划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务院体制改革办公室编制。(白天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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