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联播 文字版 2001-07-06

2001-07-06新闻联播 文字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6版(政治·法律·社会)<br/>专栏:<br/><br/>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br/>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br/>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作如下修改:<br/>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br/>  二、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br/>  第五项修改为:“(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br/>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br/>  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br/>  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br/>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br/>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br/>  五、第十三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br/>  删去第九项。<br/>  六、第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br/>  七、第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br/>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br/>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br/>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br/>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七项修改为:“(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br/>  第九项修改为:“(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br/>  十、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关于“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辞退”的规定修改为:“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br/>  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br/>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br/>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br/>  十三、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三款。<br/>  十四、第四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br/>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br/>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br/>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新华社北京6月30日电)

高法召开基层联系点法院工作座谈会

第6版(政治·法律·社会)<br/>专栏:<br/><br/> 高法召开基层联系点法院工作座谈会<br/>  本报北京7月5日讯记者徐运平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日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基层联系点法院工作座谈会上强调,深入学习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紧密联系基层人民法院的实际,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推进法院改革,坚持公正执法。<br/>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等16个最高人民法院基层联系点法院在会上交流了各自学习江泽民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的体会以及加强基层法院建设的经验。

沈阳军区某部党员树良好形象

第6版(政治·法律·社会)<br/>专栏:<br/><br/> 沈阳军区某部党员树良好形象<br/>  本报讯沈阳军区某部努力实践江主席“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自觉树立良好形象,部队为机关每名党员制作了一个特殊的桌签,上面写有“我是党员,向我看齐”。“党员标志牌”的设立,时刻警示、激励党员在工作中自觉发挥模范带头作用,有力地促进了部队的全面建设。自去年以来,这个部队先后有二十八名党员立功受奖。(杨晓路孙宪兵)

武警漯河市支队加大夜训力度

第6版(政治·法律·社会)<br/>专栏:<br/><br/> 武警漯河市支队加大夜训力度<br/>  本报讯武警河南总队漯河市支队紧紧围绕执勤和“处突”的需要,不断加大夜间课目训练,确保了执勤和“处突”任务的圆满完成。四月份以来,支队官兵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清查、搜索、堵截、抓捕等专项“严打”行动,抓获一批犯罪嫌疑人,打掉犯罪团伙七个。(张志生陈刚赵建功)

襄城全面推行“村务公开”

第6版(政治·法律·社会)<br/>专栏:<br/><br/> 襄城全面推行“村务公开”<br/>  本报讯河南省襄城县纪委、监察局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全面推行村务公开制,实现“四化”“三建”(即财务审批制度化、财务开支公开化、财务报销标准化、专项提留固定化;建账目、建档案、建制度)。使村级财务管理工作步入规范化轨道。(余俊豹井云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6版(政治·法律·社会)<br/>专栏:<br/><br/>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br/>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修正)<br/>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br/>  第五十三号<br/>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br/>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br/>  2001年6月30日<br/>  目录<br/>  第一章 总则<br/>  第二章 职责<br/>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br/>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br/>  第五章 任免<br/>  第六章 任职回避<br/>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br/>  第八章 考核<br/>  第九章 培训<br/>  第十章 奖励<br/>  第十一章 惩戒<br/>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br/>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br/>  第十四章 退休<br/>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br/>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br/>  第十七章 附则<br/>  第一章 总则<br/>  第一条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br/>  第二条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br/>  第三条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br/>  第四条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br/>  第二章职责<br/>  第五条法官的职责:<br/>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br/>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br/>  第六条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br/>  第三章义务和权利<br/>  第七条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br/>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br/>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br/>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br/>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br/>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br/>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br/>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br/>  第八条法官享有下列权利:<br/>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br/>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br/>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br/>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br/>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br/>  (六)参加培训;<br/>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br/>  (八)辞职。<br/>  第四章法官的条件<br/>  第九条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br/>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br/>  (二)年满二十三岁;<br/>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br/>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br/>  (五)身体健康;<br/>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br/>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br/>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br/>  第十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br/>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br/>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br/>  第五章任免<br/>  第十一条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br/>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br/>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br/>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br/>  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br/>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br/>  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br/>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br/>  第十二条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br/>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br/>  第十三条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br/>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br/>  (二)调出本法院的;<br/>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br/>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br/>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br/>  (六)退休的;<br/>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br/>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br/>  第十四条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br/>  第十五条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br/>  第六章任职回避<br/>  第十六条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br/>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br/>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br/>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br/>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br/>  第十七条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br/>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br/>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br/>  第七章法官的等级<br/>  第十八条法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br/>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br/>  第十九条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br/>  第二十条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br/>  第八章考核<br/>  第二十一条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实施。<br/>  第二十二条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br/>  第二十三条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br/>  第二十四条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br/>  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以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br/>  第二十五条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br/>  第九章培训<br/>  第二十六条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br/>  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br/>  第二十七条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br/>  第二十八条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br/>  第十章奖励<br/>  第二十九条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br/>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br/>  第三十条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br/>  (一)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br/>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br/>  (三)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br/>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br/>  (五)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br/>  (六)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br/>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br/>  (八)有其他功绩的。<br/>  第三十一条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br/>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br/>  第十一章惩戒<br/>  第三十二条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br/>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br/>  (二)贪污受贿;<br/>  (三)徇私枉法;<br/>  (四)刑讯逼供;<br/>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br/>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br/>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br/>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br/>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br/>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br/>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br/>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br/>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br/>  第三十三条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三十四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br/>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br/>  第三十五条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br/>  第十二章工资保险福利<br/>  第三十六条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br/>  第三十七条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br/>  第三十八条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br/>  第十三章辞职辞退<br/>  第三十九条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br/>  第四十条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br/>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br/>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br/>  (三)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br/>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br/>  (五)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br/>  第四十一条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br/>  第十四章退休<br/>  第四十二条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br/>  第四十三条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br/>  第十五章申诉控告<br/>  第四十四条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处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br/>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br/>  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处理决定的执行。<br/>  第四十五条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br/>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br/>  第四十六条法官提出申诉和控告,应当实事求是。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br/>  第四十七条对法官处分或者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br/>  第十六章法官考评委员会<br/>  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设法官考评委员会。<br/>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对法官的培训、考核、评议工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br/>  第四十九条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br/>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br/>  第十七章附则<br/>  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br/>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br/>  第五十二条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br/>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br/>  对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br/>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新华社北京6月30日电)

《学习江泽民“七一”讲话辅导问答》出版

第6版(政治·法律·社会)<br/>专栏:<br/><br/> 《学习江泽民“七一”讲话辅导问答》出版<br/>  本报讯为了及时、准确、深入地宣传江泽民“七一”讲话精神,配合广大干部、党员学习和领会好这个讲话,党建读物出版社约请中央政策研究室的同志编写了《学习江泽民“七一”讲话辅导问答》。本书采取问答的形式,以通俗易懂、深入浅出的文字,科学、系统地阐释了讲话的基本精神、重要思想和一系列重大问题,具有权威性和指导性,是广大干部、党员学习讲话的首选重要辅导读本。全书约20万字,大32开本,现已由中央组织部党建读物出版社、中央政策研究室研究出版社联合出版,并向全国发行。(钟组文)

威海军分区解除军人后顾之忧

第6版(政治·法律·社会)<br/>专栏:<br/><br/> 威海军分区解除军人后顾之忧<br/>  本报讯山东省威海军分区协助地方政府搞好优抚工作。军人立功,喜报捎回,军分区实行物质奖励。为解除军人后顾之忧,他们帮助办起了军人家庭财产保险、烈属和伤残军人医疗保险、复退军人养老保险、军分区建立定期走访军烈属家庭制度,及时了解情况,解决问题。(翟巨峰刘培明)

北京律师有了执业规范

第6版(政治·法律·社会)<br/>专栏:<br/><br/> 北京律师有了执业规范<br/>  本报讯记者王比学日前从北京市律师协会获悉,截至今年六月三十日,北京市有注册律师事务所四百一十七家,执业律师五千二百六十八人。为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建设,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台了《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包括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执业范围、委托代理关系和执业处分等内容。

北京军区某部科技扶贫结硕果

第6版(政治·法律·社会)<br/>专栏:<br/><br/> 北京军区某部科技扶贫结硕果<br/>  本报讯“培训一名技术员,带动乡村一大片”。北京军区某部以江泽民“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开展科技扶贫。目前,他们培训的驾驶员已有六十多人成为运输专业户,培训的二百多名种、养殖技术骨干和卫生员等也成为驻地的“致富领头雁”。(李林河蒋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