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7月18日人民日报 第6版

第6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严格规范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依法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本报北京7月17日讯国务院于7月9日公布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前,本报记者就《规定》涉及的有关问题,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
  记者问:为什么要制定这个法规?
  负责人答:今年初,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场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专项行动以来,各地区、各部门积极行动、协调配合,在全国迅速掀起了一场声势浩大的专项行动,取得了显著成果。仅以打假为例,截至今年4月底,全国共出动执法人员492万人次,捣毁制假售假窝点4.3万个,查获假冒伪劣商品货值65亿元,依法惩处违法犯罪分子5100人。但是,在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中也暴露出一些法律上的问题,主要是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嫌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如何向司法机关移送,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前些年有的行政执法机关会同司法机关制定的一些规定比较简单、笼统,尤其是缺乏统一的案件移送标准,不能很好地适应当前移送工作的需要。同时,有些行政执法机关因受部门利益的驱使,往往将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凡此等等,不仅影响了行政执法的效果,而且使有些犯罪分子得不到及时的惩处。这对整顿市场经济秩序行动的开展是十分不利的。为此,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问:《规定》适用于哪些对象?
  答:这部法规的适用对象就是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接受案件的机关。关于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规定》已作了明确,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依据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关于接受案件的机关,《规定》明确的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考虑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及程序等已有规定,所以,《规定》重点规范了公安机关的职责和义务。同时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应当向检察院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比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检察院。
  问: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哪些职责和义务?
  答:根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主要包括:一是依法对违法事实进行审查的责任和义务,不仅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实进行审查的几个重要方面,即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情节、后果等,而且明确了审查的依据,即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这类犯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二是妥善保存和提供有关证据的义务,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不仅要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而且要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三是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自接到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这里所说的负责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的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四是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依法作出处理,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案件,必须依法作出处理,不得姑息牵就或者放纵。五是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明确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六是在法定期限内与司法机关办结涉嫌犯罪案件的交接手续,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在司法机关决定立案后,应当于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给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七是依法接受检察院和监察机关的监督。
  问: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哪些职责和义务?
  答:《规定》对公安机关规定的职责和义务主要有: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必须接受,并在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公安机关必须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需要立案的,必须依法立案,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不需要立案的,则要说明理由,通知原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在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要求重新进行立案审查的复议,必须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重新作出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的职责权限,公安机关必须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
  问:《规定》对应当移送的案件而不移送的行为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行为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答:对于行政执法机关重点规定了两方面的法律责任:一是逾期不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的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在决定批准移送的24小时内,如果未将案件移送给同级公安机关,其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移送的案件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其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规定》还明确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上述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安机关也重点规定了两方面的责任:一是不接受移送案件的责任;二是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的责任。如果出现了这两种情形,除由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其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上述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0号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已经2001年7月4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1年7月9日
  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七条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卷材料。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其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比照前两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除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其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所列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比照本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华社北京7月17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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