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13日人民日报 第11版

第11版(社会经纬)
专栏:

  编者按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这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工会法的修改,也有利于保护和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更好地发挥工人阶级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主力军作用。今天本报发表的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第一书记张俊九同志的文章和3位法律专家的文章,从一个侧面阐述了《工会法》的重要意义和现实作用。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贾俊玲
  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称《工会法》)。工会法的修改,对我国工会法制建设意义很大,《工会法》第六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基本职责的法律定位,既是工会的职责,也是法律赋予工会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权利。
  一、我国工人阶级在国家事务中的主体地位是宪法和其他法律所确认的。《工会法》根据不同所有制关系,规范了工会在维护职工民主参与权利上的职责。如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进一步对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权利作了规定。除此之外,也提出了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形式。这些规定,适应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的所有制形式多元化的要求,将工会维护职工民主参与权利的职责比较稳定地确认下来。
  二、《工会法》对工会维护职工经济权益的职责作了较为系统的规范。《工会法》对工会维护职工的经济权益的规定主要包括:(1)工会有权参与涉及职工利益的政策、法规的研究和提出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2)工会在维护职工就业保障方面的职责。《工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目前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经济体制又在转轨当中,以及竞争机制的发展,工会在维护职工就业,防止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非法解雇工人方面更有重要意义。(3)工会有权维护劳动法对职工各项劳动权利的依法实施。我国目前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先进生产力和落后生产力并存,管理方式、管理水平存在各种差异,诸如克扣工资、延长工时、不支付加班工资、不执行最低工资法、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范围工作,非法使用童工等等侵犯职工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工会法》第二十二条针对这些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三、《工会法》在工会维护职工人身安全方面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近一个时期以来,发生安全事故甚至重大恶性事故,已成为较突出问题,引起注视。我国处在多种所有制关系并存、劳动关系的多元化与复杂化的历史时期,工会在维护职工人身安全上的职责,应提到更为突出的地位。为此《工会法》规定“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11版(社会经纬)
专栏:

加快工会工作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步伐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益英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2001年10月27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针对当前工会工作面临的许多难点问题和新问题作了较大修改。现在,我国已经加入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在客观上要求工会必须适应形势的发展,改变传统的工作方式方法,与国际惯例接轨。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对此有了相应的规定。
  一、规定了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工会代表职工就本单位涉及职工权益的问题与企业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一种法律制度。国际劳工组织《促进集体谈判公约》(第154号公约)对此有相应的规定。虽然我国尚未批准加入这一公约,但在《劳动法》中已经对集体合同作了规定。到2000年底,我国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已达42.9万家,覆盖职工7570万人。实践表明,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企业劳动关系的有效机制。作为一种劳动法律制度,它可以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把法律规定的各个单项劳动标准、劳动条件和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用法律认可的协议形式加以规范,从整体上实现对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同时,它进一步体现了工会的法律地位,使工会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有了载体和手段,工会作为职工利益代表者和维护者的身份得到充分体现,有利于建立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对工会这种行之有效的维权手段给予了肯定,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上述对集体合同的规定取消了我国《劳动法》规定中的“可以”二字,这意味着,集体合同不再是选择性条款,而是企事业单位应当执行的一种法律义务,这将大大增强推行这一制度的法律强制力。
  二、初次确立了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是国际上解决劳动关系问题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形式。国际劳工组织1976年《三方协商促进履行国际劳工标准公约》(第144号公约)对此已有规定。我国已经于1976年批准加入了这一公约。这次修改《工会法》又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这使我国的法律与国际惯例构成了相应的衔接。
  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问题上,我国一直是按照三方原则进行处理的,并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但仅仅局限在劳动争议的范围内,并不能完全发挥三方协商制度的优越性。因而,有的省市将劳动关系问题的三方协商作为一种制度,以地方规定的形式固定了下来,且在解决较为敏感的劳动关系问题时已经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这次修改《工会法》对这一问题作出的规定,使我国在妥善处理劳动关系问题时的机制更加完善。
  三、明确了工会组织的交涉权工会组织就职工的权益问题与经营者或雇主进行交涉是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过去,我国基层工会在维护企业职工权益方面,也主要是采取协商的方式。在市场经济逐步建立的过程中,一些企业为了追求最大利润,无视职工的劳动条件与安全,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克扣职工工资、不提供劳动安全保护,甚至限制职工人身自由。工会对这些侵犯职工权益的问题有责任及时反映情况,并代表职工与企业方面就维护职工劳动权益的问题进行交涉,使企业纠正违法行为。对此,《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对工会通过交涉权提出的问题,修改后的《工会法》进一步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如果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11版(社会经纬)
专栏:

修改工会法的背景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对1992年4月3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作了较大修改。
  一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大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力度。1992年4月《工会法》颁布时,我国尚未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当时的《工会法》是按所有制立法的,不可避免地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的痕迹。由于1992年《工会法》的部分条款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对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没有作出规定,致使工会在这些企业处于无法可依、无法保障的状况。
  二是把党对工会工作的指示精神上升为法律,统一规范各地有关工会的规定。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对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工会工作曾多次作出指示和讲话,中共中央文件也多次就工会工作或与工会工作相关的问题作了重要规定。把党中央的指示精神上升为法律,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确认、规范和保证实施,是时代对工会工作提出的要求。同时,由于1992年《工会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部分城市分别制定颁布了《工会法》实施办法或条例,将实践中总结出的工会工作的有效经验予以规范,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工会法》的某些不足,对《工会法》的规定有所创新、有所突破,推进了工会工作。
  三是及时总结工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工作的新经验,解决工会工作面临的新问题。1992年《工会法》缺乏对市场经济条件建立工会组织的相应法律规定。一方面,随着乡村城镇化,乡镇企业规范化,乡镇、街道职工数量越来越多,帮助、指导职工建会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亟须在乡镇、街道一级建立工会组织;另一方面,随着非公有制企业的发展,企业的规模越来越小,25人以上才能组建工会委员会的规定,已不能满足这类企业职工组建工会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
  四是明确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完善1992年《工会法》。1992年《工会法》没有规定违反《工会法》的法律责任,给法律的贯彻实施留下了漏洞。《工会法》颁布实施以来不断出现的非法撤并工会,打击报复工会干部,非法侵占、挪用工会财产,拖欠、拒缴工会经费,或者非法查封、划拨工会经费及资产等侵犯工会权益的问题之所以得不到有效遏制,无不与缺乏明确有效的法律责任规定有关。一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对违反《工会法》的侵权案件因无相关的法律依据而不予受理,使工会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为此,必须明确规定违反《工会法》的法律责任,以保障《工会法》在贯彻实施方面的国家强制性。
  五是借鉴国际通行做法,使《工会法》与国际惯例进一步接轨。我国已经加入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且即将加入世贸组织。这在客观上要求工会必须适应形势的发展,改变传统的工作方式方法,与国际惯例接轨。国际劳工公约在这方面有不少值得借鉴的有益经验。同时,我国也有一些极具中国特色的工会工作形式,也需要法律的进一步认可,使之成为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和执行的法律规范。(谢良敏)


第11版(社会经纬)
专栏:

工会组织履行基本职责的强大法律武器
张俊九
  江泽民同志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二号主席令,公布施行了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为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下的工会工作,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武器。《工会法》的重新修改和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工人阶级的亲切关怀,对工会工作的高度重视,对工会组织和广大工会干部的无比爱护和殷切期望,对全国人民特别是各族职工和广大工会干部来说,是一件十分重大的事情。《工会法》的重新修正和颁布实施,必将对加强党领导的工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工会作为党密切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作用和职工合法权益代表者维护者的作用,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紧密结合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七一”重要讲话和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学习宣传贯彻好《工会法》,是各级党委、政府(行政)的重要责任,各级工会组织和广大工会干部更是责无旁贷。
  学习宣传贯彻好《工会法》,重要的是要深刻认识和理解修改《工会法》的重大意义。1992年颁布的《工会法》实施以来,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公有制实现形式的多样化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样化,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涉及职工劳动就业、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教育等方面的矛盾变得更加复杂、凸现,侵犯职工和工会权益的问题屡屡发生,直接影响职工队伍和社会政治的稳定及工会作用的发挥,工会工作面临诸多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迫切需要根据新的形势任务要求,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对《工会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工会法》贯彻和体现了江泽民同志“七一”重要讲话精神,体现了“三个代表”的要求,适应了客观形势发展的变化,坚持了党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品格,把工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组织建设、建立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突出和强化工会的维护职能、充分发挥工人阶级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主力军作用等方面遇到的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从法律上作出了明确规定,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了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明确了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对工会组织履行好基本职责,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更好地发挥作用,有着重要的意义。
  学习宣传贯彻好《工会法》,首先要掌握其主要内容。这次《工会法》的修改涉及40余条,其中心是突出和强化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认识和把握《工会法》修改的内容,务必抓住和突出这个中心。这里最重要的是以下几个方面:在工会职能的问题上,《工会法》明确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这是法律对工会职能作出的重大调整和明确规定,对保障工会组织切实发挥作用,以实现最大限度地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保护、调动和发挥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必将产生重大而积极的影响。
  在加强新建企业工会组建问题上,《工会法》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对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这些重要规定,为最大限度地把广大职工吸引和组织到工会中来,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在工会专职干部设置和对工会干部保护的问题上,《工会法》明确规定:“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作出这些极为重要的法律规定,目的全在于强化对工会干部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基本职责权利的保护。
  在基层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两个主要机制上,《工会法》明确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通过这两个重要而基本的载体和手段,实现对职工经济利益、当家作主的政治权利和精神文化需求的保护。必须看到,保障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是我们一切工作的根本基点,也是保护、调动和发挥广大职工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的根本途径。
  在工会经费的问题上,《工会法》明确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经费,“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企业工资总额中拨缴2%的经费给工会,并允许从成本中列支,这是国家财政对工会工作的扶助。《工会法》规定了按照统一标准拨缴工会经费和执行程序,使工会为职工服务和开展活动有了更加可靠的经费保障。
  在法律责任问题上,《工会法》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对工会合法权益受侵犯的法律救济,对依法行使职权工会干部的打击报复,对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被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妨碍工会依法行使职权,对阻挠工会或者职工依法组建或参加工会等,都明确规定了执法主体、法律程序和明确了处罚规定,从而使《工会法》的贯彻实施有了法律保证。
  学习宣传贯彻好《工会法》,重要的是各级工会组织和广大工会干部要肩负起神圣的职责。《工会法》是我们国家为工会工作保驾护航所制定的基本法,是各级工会组织和广大工会干部依法行使权利、履行职责最重要的法律武器。为此,我们一定要学习好《工会法》。各级工会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结合深入学习江泽民同志“七一”重要讲话精神,带头认真学习修改后的《工会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工会法》的决定,同时要作出培训计划,认真组织好工会干部的培训,积极组织广大职工的学习,努力推动各级党政领导的学习。要结合工会工作实际,把握修改的客观依据和《工会法》的精神实质,明确重点修改的内容和基本要求,把工会干部的认识和工会工作统一到《工会法》的法律规定上来。我们一定要宣传好《工会法》。各级工会要采用各种形式,集中力量广泛深入地做好宣传工作。要积极利用党政和社会各种宣传工具,在各级党政领导、工会干部和广大职工中,加大对《工会法》宣传的力度。要充分发挥工会宣传教育阵地的作用。《工会法》的宣传工作,既要有声势又要扎实深入。我们一定要贯彻好《工会法》。各级工会要抓住颁布实施《工会法》的重要契机,进一步取得党委的领导、行政的重视和社会的支持,不断加强工会工作。要推动各地提出贯彻实施《工会法》的具体意见和措施。要针对工会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依法治会、依法维权工作,大力推动有关问题的解决,努力打开工会工作新局面,以实现“三个最大限度”,并把调动起来的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更好地组织和引导到完成党和政府提出的各项任务上来。
  新世纪、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工会工作面临难得的历史机遇和更大的挑战。各级工会组织和广大工会干部肩负着重要使命,我们任重而道远。让我们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认真扎实地学习宣传贯彻好《工会法》,切实履行好法律赋予工会组织的基本职责,乘势而上,努力把工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在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中,更好地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


第11版(社会经纬)
专栏:

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完善了工会法律体系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
  修改后的《工会法》,对法律责任作了专章规定,这使《工会法》具有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
  一、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使《工会法》的体系趋于完善。1992年《工会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律责任,从法律的完整性来讲,是有欠缺的。由于缺乏对违反《工会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使大量违反《工会法》的侵权行为难以得到及时制止和纠正,同时也给《工会法》的贯彻实施带来许多困难。这次对法律责任的专章规定,对违反《工会法》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制裁。这就使《工会法》更加完整了,不仅具有了普遍的规范性,而且使这些规范具有了法律的强制力。
  二、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为工会依法开展活动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1992年《工会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出现了不少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案件,阻挠、限制职工组织和参加工会,非法撤并工会,打击报复工会干部,非法侵占、挪用工会财产等问题时有发生,且一直不能得到妥善地解决。其主要原因就是因为对这些违法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这次修改《工会法》,对违反《工会法》的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如,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对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或制裁措施,这就大大增加了《工会法》的可操作性。
  三、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明确了工会组织的诉权。《修改决定》在法律责任一章,明确规定:“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依据这一规定,工会组织依法享有了诉权。1992年《工会法》实施以来,侵犯工会经费和资产事不断发生,有的拖欠和拒不拨缴工会经费,有的侵吞或挪用工会的财产,有的侵占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文化体育设施以及为职工服务的活动场所,有的随意划拨工会经费为所在企业抵债等。对这些侵犯工会权益的案件,即使工会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理由就是没有法律依据。这次《修改决定》对工会诉权的规定,可以使工会组织在自己的经费和资产受到侵犯时,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四、对法律责任的规定,确定了对违反《工会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一部法律的法律责任必须通过具体的处罚措施体现出来。修改后的《工会法》根据违反《工会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规定了相应的经济、行政处罚措施,直至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和具体的处罚措施,将有力地推动《工会法》的贯彻实施,树立《工会法》的法律权威。


第11版(社会经纬)
专栏:

图为浙江传化集团工会举行挂牌仪式。张斌摄


第11版(社会经纬)
专栏:

工会法小资料
  新中国成立后不久,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于1950年6月29日就签署命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它与《婚姻法》、《土地改革法》一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的三大法律,规范了当时我国建国之后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社会问题。《工会法》共5章26条,分为总则、工会的权利与责任、工会基层组织、工会经费、附则,就涉及工会的重要问题分别作了规定。
  1950年《工会法》颁布40多年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状况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1950年《工会法》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对工会工作提出的要求。在全国人大代表的多次提议下,对1950年《工会法》进行修改的工作提上了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事日程。
  当时,《工会法》的修改草案是由全国总工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起草的。修改草案提请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后,由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2年4月3日颁布施行。
  1992年《工会法》共6章42条,与1950年《工会法》相比,1992年《工会法》更多地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和特色。
  1992年《工会法》的颁布实施,进一步肯定了我国工人阶级和工会组织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并就工会的性质、任务、权利、义务、活动准则和组织原则等重大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以法律的形式对工会工作进行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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