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5日人民日报 第2版

第2版(要闻)
专栏:

中国证监会发布新的退市办法——
  《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
  新华社北京12月4日电中国证监会今天发布新的退市办法——《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修订)》。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连续亏损,其股票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证券交易所依法决定上市公司股票的暂停、恢复或者终止上市。
  证券交易所应在作出上述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认为证券交易所作出的暂停、恢复或者终止上市的决定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予以纠正,或者直接撤消其决定。
  第二章暂停上市
  第五条公司出现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的情形,证券交易所应自公司公布年度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暂停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因国家有关会计政策调整,导致公司追溯调整后出现三年连续亏损的情形,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证券交易所决定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的,应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司并公告。
  第七条公司应在接到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决定之日后二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和网站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登载《股票暂停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暂停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暂停上市起始日;
  (二)证券交易所股票暂停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每月至少披露一次为恢复上市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如公司未采取任何重大措施,也应予以披露。
  第九条公司在其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应当依法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恢复上市
  第十条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第一个半年度报告披露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
  (一)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的第一个半年度报告;
  (二)半年度财务报告显示公司已经盈利。
  如果公司半年度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解释性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公司财务报告盈利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期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核准期限之内。
  第十一条公司申请恢复上市,应聘请具有主承销商资格并符合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上市推荐人进行推荐。
  第十二条证券交易所应在公司提出股票恢复上市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证券交易所决定受理后,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恢复上市的决定。
  第十三条公司在接到证券交易所核准其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和网站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登载《股票恢复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恢复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
  (二)证券交易所核准恢复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公司董事会关于恢复上市措施的具体说明;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公司登载《股票恢复上市公告》五个交易日后,其股票恢复上市交易。
  公司在其股票恢复上市交易后至其披露恢复上市后的第一个年度报告期间,证券交易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
  第四章终止上市
  第十五条公司在法定期限结束后仍未披露暂停上市后第一个半年度报告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法定披露期限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暂停上市后的第一个半年度报告,但未在披露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或提出申请后证券交易所未予受理的,证券交易所应在披露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终止上市的决定。
  第十六条证券交易所受理公司恢复上市申请后,经审核认为不符合恢复上市条件的,应在受理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终止上市的决定。
  第十七条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后,股东大会作出终止上市决议的,公司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应在接到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第十八条公司股票恢复上市后,在法定期限结束后仍未披露恢复上市后的第一个年度报告的,证券交易所应在法定期限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
  公司股票恢复上市后,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了恢复上市后的第一个年度报告,但公司出现亏损的,证券交易所应在其披露年度报告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终止上市的决定。
  如果公司年度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解释性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公司财务报告盈利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做出终止上市决定的期限之内。
  第十九条公司应在接到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的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和网站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登载《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公告以下内容:
  (一)终止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
  (二)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终止上市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公司应在股票终止上市后的一个月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纸和网站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登载公告,说明公司终止上市的具体原因,公司历年的财务状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重大违法违规情况及目前的重大债权债务、诉讼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前条规定义务的,股东可以依法要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
  第二十二条股票终止上市的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与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的证券公司签订协议,委托证券公司办理股份转让。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2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2版(要闻)
专栏:

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在京召开
  罗干强调要深入推进“严打”整治斗争
  本报北京12月4日讯记者王比学报道: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今天在京召开,会议总结了今年的政法工作,分析了形势,并部署了明年的政法工作。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中央政法委员会书记罗干出席会议并作工作报告。
  罗干在总结今年的政法工作时说,一年来,各级政法部门认真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决贯彻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精神,开展了声势浩大的“严打”整治斗争,积极参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专项行动,加强新形势下的反恐怖斗争,依法严厉打击和防范各种犯罪活动,加强对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制保障,有力维护了社会稳定,保障了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严打”整治斗争,全国政法干警发扬不怕牺牲、不怕疲劳和连续作战的作风,打出了气势,打出了声威,“严打”整治斗争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刑事案件大幅度上升的势头得到初步遏制,一些地方的刑事发案有所下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有所增强。
  罗干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基础上,全面分析了政法工作面临的形势。他说,从国际上看,和平和发展依然是时代的主题,科学技术突飞猛进,为我国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有利的外部条件。加入世贸组织,将为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带来新的机遇。从国内看,我国政治稳定,民族团结,社会进步。党的十六大的召开,必将进一步统一全党的思想,开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我们既要充分认识和把握有利条件,振奋精神,坚定信心;又要看到形势的严峻性、复杂性,充分认识新形势下维护社会稳定的极端重要性,居安思危,切实增强忧患意识,始终保持清醒头脑,扎扎实实做好各项政法工作。
  罗干在部署明年的政法工作时强调,2002年政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是: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七一”重要讲话、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和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精神,坚决打击防范敌对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和暴力恐怖势力的渗透破坏活动,深入推进“严打”整治斗争,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积极参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大力加强政法队伍作风建设,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改革,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迎接党的十六大的胜利召开。
  罗干说,要深入开展“严打”整治斗争,认真总结斗争经验,实事求是地查找工作差距,更加广泛地发动群众,下功夫破积案,打现行,追逃犯,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确保实现两年内社会治安取得新的明显进步的目标。要突出重点,继续把“打黑除恶”作为这场斗争的重中之重。对黑社会性质犯罪要依法认定,严厉打击,深挖、严惩其后台和“保护伞”,依法没收非法聚敛的财产,彻底摧毁其经济依托。要把“打黑除恶”同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起来,尤其要对易垄断、高利润以及黑恶势力易于混迹其中的行业进行清理整顿,严肃查处“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行为。
  他要求,各级党委、政府要把排查整治治安混乱地区和突出治安问题作为一项基础性、经常性工作,统筹安排,常抓不懈。要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深化基层安全创建活动。各级政法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严厉打击和防范各种经济犯罪的专项斗争。要把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与“严打”整治结合起来,集中力量侦破一批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大案要案。各级政法部门对入世后政法工作面临的挑战,务必高度重视,及早准备,积极改进社会治安管理和经济安全保卫工作,有针对性地加大预防和打击犯罪力度。要抓住重点,集中解决好政法队伍作风建设方面的突出问题,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严格遵守党的纪律,防止和克服自由主义。要进一步严肃法纪,坚决查处政法队伍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罗干最后强调,各级党委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重要性,切实把政法工作摆上重要日程。各级党委、政府和政法部门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进一步健全和落实维护社会稳定的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
  中央政法委员会委员肖扬、韩杼滨、贾春旺、许永跃、张福森、唐天标、王胜俊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主管政法工作的负责人,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出席了会议。


第2版(要闻)
专栏:

温家宝在全国计划会议上强调
  增强宏观调控的预见性科学性有效性保持经济稳定发展
  本报北京12月4日讯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温家宝今天在全国计划会议上发表讲话,他强调计划部门作为政府宏观调控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正确分析和把握形势,加强对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的研究,增强宏观调控的预见性、科学性、有效性,保持经济的稳定发展。
  温家宝指出,江泽民总书记、朱镕基总理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科学地分析了当前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确定了明年经济工作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我们要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落实。面对国际经济环境出现的变化,在部署明年经济工作时,要把困难估计得严重一点,把影响时间预想得长一点,把应对预案准备得充分一点。同时,又要充分看到我们的有利条件,增强信心,紧紧抓住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加快发展。立足于扩大内需,加快推进结构调整和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扩大开放,保持经济增长的良好势头,要作为明年我国宏观经济政策的基本取向。
  温家宝强调,坚持扩大内需,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一项长期战略方针。以国内需求为主促进经济发展,是由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的。坚持扩大内需的方针,实质上就是坚持发展是硬道理的重要思想,把发展作为主题。近几年来,我们实行扩大内需的方针,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实践证明实行这个方针是完全正确的。
  温家宝说,今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进一步提出,扩大内需要搞好“五个结合”,就是要把扩大内需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增加就业、改善人民生活、可持续发展结合起来,这是对几年来扩大内需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也是对扩大内需政策的丰富和发展,对正确贯彻这个方针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搞好“五个结合”,实质上是贯彻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把扩大内需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结合起来。
  第一,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是“十五”时期经济发展的主线。把扩大内需同结构调整结合起来,明确重点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大力发展社会服务业,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鼓励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提高国民经济的整体竞争力,既有利于当前经济增长,也有利于长远的战略布局。
  第二,经济体制改革是经济发展的动力。把扩大内需同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结合起来,突出强调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健全投资需求增长的内在机制,鼓励社会投资,同时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减少行政干预,促进公平竞争,为扩大内需提供良好的体制条件和外部环境,有利于激发经济发展的内在动力。
  第三,增加就业是“十五”时期经济发展的重要目标,也是保持社会稳定的基础。把扩大内需同增加就业结合起来,通过增加投资需求和消费需求,加快多种所有制经济和服务业的发展,拓宽就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有利于形成扩大需求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解决当前的突出矛盾。
  第四,改善人民生活是我们各项工作的根本出发点。把扩大内需同改善人民生活结合起来,明确要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居民收入,特别是增加农民和城镇中低收入居民家庭的收入,努力提高居民购买能力,有利于培育和保护内需,增加消费,促进经济发展。
  第五,可持续发展是我国长期的基本战略。把扩大内需同可持续发展结合起来,突出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下大力气解决水资源问题,为经济社会的长远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也有利于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温家宝最后强调,中国作为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大国,有丰富的人力资源、巨大的市场潜力、高储蓄的资金积累和科技的后发优势,在现代化进程中具有持久发展的内在动力。全党和全国人民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团结奋斗,扎实工作,我们完全有信心战胜面临的各种困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2版(要闻)
专栏: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4号
  《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已经2001年11月14日国务院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5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1年11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撤销金融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所称撤销,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应当依法为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保守秘密。
  第四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与撤销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撤销决定
  第五条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撤销。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撤销金融机构,应当制作撤销决定书。
  撤销决定自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之日起生效。
  撤销决定应当在报纸上公告,并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张贴。
  第七条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必须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交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及其分支机构营业许可证,其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必须立即停止行使职权。
  第三章撤销清算
  第八条商业银行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清算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开始。清算组向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并报告工作。
  清算组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和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组长及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清算期间,清算组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管理职权,清算组组长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职权。
  第九条清算组成立后,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全部印章、账簿、单证、票据、文件、资料等移交清算组,并协助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条清算期间,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部门负责人以上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按照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自行出境。
  第十一条清算期间,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清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存款人及其他债权人,确认债权;
  (三)处理与清算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有关的未了结业务;
  (四)清理债权、债务,催收债权,处置资产;
  (五)制作清算方案,按照经批准的清算方案清偿债务;
  (六)清缴所欠税款;
  (七)处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八)代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九)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对金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办理其他清算事务。
  第十二条清算期间,清算组可以将清算事务委托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办理。
  托管机构不承担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债务,不垫付资金,不负责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人员安置。托管费用列入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费用。
  第十三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撤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撤销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支持、配合清算组催收债权和办理其他清算事务,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处理突发事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清算组可以决定小额储蓄存款人可以不申报债权,由清算组根据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会计账册和有关凭证,对储蓄存款予以确认和登记。
  第十五条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性质、数额和发生时间,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审查申报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数额,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分别登记。
  第十六条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范围;
  (二)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不再予以清偿。
  第十七条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十八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下列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清算财产:
  (一)清算开始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全部财产,包括其股东的出资及其他权益、其全资子公司的财产和其投资入股的股份;
  (二)清算期间被撤销的金融机构依法取得的财产;
  (三)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其他财产。
  撤销决定生效之日前,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恶意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由此转移和变相转移的财产由清算组负责追回,并入清算财产。
  第十九条清算组清理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时,应当依法评估其财产的实际价值;财产有损失的,应当核实损失数额。
  第二十条清算组可以依法变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有效资产;拍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有效资产的,应当按照具有资产评估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确定拍卖底价。
  前款所称有效资产,是指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经清理、核实后具有实际价值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的清理和处置,免交税收和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二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经清理、核实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方案。
  清算方案应当包括债权人情况、债权数额、清算财产数额、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的数额、清偿其他债务的数额等内容,并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
  清算方案由清算组与债权人协商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确认。
  第四章债务清偿
  第二十三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算财产,应当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
  第二十四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清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债务。
  第二十五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清算财产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经清算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或者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五章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账册,报中国人民银行确认。
  第二十七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资格终止,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即行解散,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各种会计凭证、会计账册、会计报表等资料以及有关营业、清算的重要文件,应当在注销登记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机构负责保管。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负责人进行审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违法发放贷款、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徇私舞弊造成该金融机构被撤销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终身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或者与原职务相当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违法审批金融机构,对金融机构不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导致金融机构被撤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任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干预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对该金融机构被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在撤销清算过程中,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妨害清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一)阻挠清算组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提供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恶意转移或者变相转移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的。
  第三十四条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撤销决定生效后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在清算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财产损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刑法关于泄露国家秘密罪、侵犯商业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托管机构不履行托管职责,造成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5日起施行。(新华社北京12月4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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