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2月30日人民日报 第1版

第1版(要闻)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8年12月29日
  今日第三版刊登新华社评论员文章
  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大举措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四章 上市公司收购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章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
  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
  第十一条 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文件。
  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或者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审批,参照前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不予核准或者审批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证券。
  第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第十九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发行新股的条件,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
  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发行新股。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二十六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包销证券的,应当在包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将包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代销证券的,应当在代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与发行人共同将证券代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九条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三十二条 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第三十三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帐户保密。
  第三十九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一条 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四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同时又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第四十五条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票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三年的或者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第四十六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股票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
  第四十七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经核准的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上市申请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
  第五十条 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公司债券上市申请。
  第五十一条 公司申请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第五十二条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上市的董事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
  第五十三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债券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安排该债券上市交易。
  第五十四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发行人应当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报告、核准文件及有关上市申请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五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第五十六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该公司债券上市。
  公司解散、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法暂停或者终止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五十八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九条 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条 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不具备其他上市条件的上市公司取消其上市资格的,应当及时作出公告。
  证券交易所依照授权作出前款规定的决定时,应当及时作出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六十七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十九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各项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条 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七十二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七十三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
  (四)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买卖证券。
  第七十五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第七十六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第七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上市公司收购
  第七十八条 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
  第七十九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量;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第八十一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收购人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
  第八十三条 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
  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八十四条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
  第八十五条 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
  第八十六条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
  第八十七条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第八十八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九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九十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第九十一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九十二条 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公司股票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第九十三条 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第九十四条 上市公司收购中涉及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九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十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
  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九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
  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
  第九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
  第一百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第一百零一条 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零二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零三条 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必须是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
  第一百零四条 投资者应当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帐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为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投资者通过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买卖证券的,应当采用市价委托或者限价委托。
  第一百零五条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时间优先的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竞价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割规则,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割,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第一百零六条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
  第一百零七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保障,即时公布证券交易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第一百零八条 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股票、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事务,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零九条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
  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条 证券交易所对在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
  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交易保证金、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帐户,不得擅自使用。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具体规则,制订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管理规章和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业务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凡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一百一十七条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和依前条规定批准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 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经纪字样。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
  (二)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的体系。
  第一百二十二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规定倍数,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其具体倍数、比例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经理: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业务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证券业务:
  (一)证券经纪业务;
  (二)证券自营业务;
  (三)证券承销业务;
  (四)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
  第一百三十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前二条规定的业务,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
  证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 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帐户借给他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本法规定的从事相应业务要求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对其有关业务范围的核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帐户,并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按户分帐管理,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不得作虚假记载。
  客户开立帐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第一百四十条 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买卖成交后,应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帐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帐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帐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按其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四十七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具有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第一百四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帐户、结算帐户的设立;
  (二)证券的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四)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条 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上市交易前,应当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篡改、毁坏。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一)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二)建立健全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第一百五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重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帐户。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证券公司按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专项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五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章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根据证券投资和证券交易业务的需要,可以设立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和业务规则,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的业务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二年以上经验。认定其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三)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六十条 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收费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由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券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六十四条 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四)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五)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六)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七)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五条 证券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帐户、证券帐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对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一百七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发行人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未经批准并领取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八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取消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为股票的发行或者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三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任何人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卖出其帐户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当日接受客户委托或者自营买入证券又于当日将该证券再行卖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成交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八条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帐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九十一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自营业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帐户上的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券公司经办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定程序,利用上市公司收购谋取不正当收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经营非上市挂牌证券的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第一百九十九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
第二百条 证券公司同时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原核定的证券业务。
第二百零一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或者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消其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
第二百零二条 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三条 未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
第二百零四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核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行、承销公司债券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百零九条 依照本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已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继续依法进行交易。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法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规定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境内公司股票供境外人士、机构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12月29日电)


第1版(要闻)
专栏:

  贯彻一项重要政策措施
  ——三论明年的经济工作
  本报评论员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做好明年的经济工作,需要继续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
  今年,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国际和国内经济形势发展变化,及时作出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并辅之以适当的货币政策的正确决策,对扩大内需,刺激经济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
  明年为什么还必须继续这样做?
  多方面的情况告诉我们,明年发展经济遇到的困难可能比今年更大,特别是外贸出口形势严峻,利用外资也遇到了新的困难;转变国内市场需求不足、社会投资不旺的状况还要有一个过程。今年遭受了特大洪涝灾害,灾后重建、水利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刻不容缓,工程巨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就业压力较大,出现一些新的社会矛盾。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增加财政投资,不仅有利于解决上述问题,还可以通过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拉动明年的经济增长,增强我国经济发展的后劲。从长远看,也有利于财政增收。还有一点是,不少公共性基础设施投资项目,直接回报率低,回收周期长,必须主要依靠国家财政资金投入。
  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就要增加财政支出,更直接、更有效地刺激经济增长。因此,明年财政的收支安排将不可避免地会使赤字扩大一些。这样做会不会引发通货膨胀?对于这个问题,应当从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考虑到国际经济环境和改革发展稳定的要求,增加一些赤字是必要的。不这样做,就不能缓解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困难和压力,明年宏观经济调控的目标就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在目前的情况下,财政通过向银行发债,也就是说财政通过国家信用,适当利用居民储蓄搞建设,不会有多大的危险。另外,今年物价指数一直呈负增长。从这种物价形势看,积极的财政政策不会引发通货膨胀。
  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关键是用好财政投资。几十年来,经济生活中的一个顽症是搞低水平重复建设,生产不管销售,库存大量积压。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这次增加财政投入,一定要按照中央确定的投资方向,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决不能一哄而起,乱铺摊子,旧病复发。决不能搞“三边工程”、“胡子工程”、“豆腐渣工程”。应当认真做好工程的立项、审查、招标、监督等各项工作。出现质量问题,要坚决查处,追究责任,以杜绝各种不负责任的现象出现。
  明年继续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财政压力很大,收支平衡是个大问题。因此,必须努力增加财政收入,该收的一定要收上来。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要进一步加强税收工作,税务部门要加强责任感,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也需要全社会积极支持和配合,使全社会树立和强化依法征税和交税的观念。继续清理预算外资金,加快费改税步伐。切切实实地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清缴欠税,惩治腐败。在增加财政收入的同时,也要节约支出。各地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办各项事业都要注意增产节约、增收节支,不能丢掉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传统。
  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是应对亚洲金融危机,在特殊时期采取的一项特殊政策,是宏观调控手段在新形势下的灵活运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实行这项政策也要适时和适度,不然国家经济和财政难以承受。从中长期来看,在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有效约束机制还没有建立之前,为了保持社会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平衡,我们仍然要坚持适度从紧的财政货币政策,逐步减少赤字,实现财政收支基本平衡,并防止出现通货膨胀和泡沫经济,防止经济大起大落。


第1版(要闻)
专栏:

  今年国债发行圆满完成任务
  本报北京12月29日讯 记者李建兴报道:日前,财政部1998年记账式国债承销会议在京召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90亿元人民币,期限7年,年利率5.01%,利息按年支付,由中国工商银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等19家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承购包销后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分销,不面向社会发售。本期国债发行已结束,并于1998年12月28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流通。至此,1998年国债发行任务圆满完成。
  1998年全年共发行凭证式国债2200亿元人民币,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向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发行国债513亿元,向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机构发行定向国债95亿元。此外,我国政府向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增发了1000亿元附息国债,用于加强基础设施等领域的建设;1998年12月份,财政部代表中国政府成功发行了10亿美元全球债券。财政部向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行了2700亿元特别国债,全部用于补充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资本金。


第1版(要闻)
专栏:

  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闭幕
  李鹏主持并发表讲话 表决通过证券法修改兵役法等法律文件
  本报北京12月29日讯 记者武侠、胡健报道:为期7天的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今天上午闭幕。李鹏委员长主持会议并发表讲话。
  会议首先表决通过了证券法。国家主席江泽民于今天签署第十二号主席令,公布证券法,决定该法将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兵役法的决定。江泽民主席签署第十三号主席令,公布这个决定。这个决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会议表决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由江泽民主席签署第十四号主席令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关于设立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的决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的决定、关于批准《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的决定在今天的会议上分别获表决通过。
  会议还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以及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会议还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的任免名单。
  完成各项议程后,李鹏委员长发表讲话。他说,证券法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迫切需要的一部重要法律,它确定了我国证券市场活动的基本规则,对于筹集建设资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这部法律是由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组织起草的。从初审到本次会议通过,历时5年之久。在这期间,常委会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特别是认真总结这些年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践经验,汲取此次从东南亚开始、波及全球的金融危机的教训,使这部法律更加有针对性,更加切实可行。制定证券法的过程,是立法走群众路线的过程,也是逐步把握证券市场规律的过程。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各项证券规范还将在实施中不断得到完善。
  李鹏指出,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以各种手段骗购、截留外汇的犯罪活动十分猖獗,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本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为有力打击这方面的犯罪活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有利于保持人民币汇率的稳定和防范金融风险。
  李鹏说,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调整方案并监督其执行,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本次会议通过成立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对于进一步提高预算审查工作质量和增强预算监督力度,具有重要的作用。
  李鹏说,本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水土保持法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实施情况的两个报告。委员们就加强水土保持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和建议。请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这些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加强两个法的贯彻力度。会议还再审了合同法草案、行政复议法草案,初审了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等有关议案。
  针对落实好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问题,李鹏说,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后,我们提出立法工作要有计划、有重点、有步骤地进行,做到年度有计划,五年有规划,长远有纲要。经过几个月的工作,在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这个立法规划是指导本届常委会立法工作的重要文件。落实好这个规划,对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在本届任期内初届任期内初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规划制定后,关键在落实。实现这个立法规划,需要各有关部门、社会各界的密切配合和共同努力。全国人大常委会要以这个立法规划为依据,根据现实的需要和法律草案的成熟程度,区别轻重缓急,制定年度立法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完成立法规划确定的各项立法任务。法律草案的提请审议机关要把落实立法规划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如期完成起草任务。我国法律草案大部分是由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起草并提请审议的,也有部分法律草案是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起草的。这种格局与我们国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在形成过程中的基本国情是相适应的。因此,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要在完成自己承担的起草法律草案任务的同时,集中力量做好对法律草案的审议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围绕立法规划确定的立法项目,开展调查研究,倾听各方面的意见,做好审议的准备工作。常委会要坚持对法律草案一般实行三审的制度,人大工作机构要努力为审议法律草案提供充足的材料,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以不断提高审议法律草案的质量、效率和水平。李鹏说,在这一年里,由于大家共同的努力,常委会认真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积极地开展各项工作,较好地发挥了全国人大常设机关应有的作用,为本届常委会的工作开了一个好头。
  李鹏指出,即将到来的1999年在我们党和国家的历史上,是具有特殊意义的一年。我们将隆重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周年,我国将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做好明年的各项工作,意义十分重大。让我们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为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而努力奋斗。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田纪云、谢非、姜春云、邹家华、王光英、程思远、布赫、铁木尔·达瓦买提、何鲁丽、周光召、成克杰、曹志、丁石孙、许嘉璐、蒋正华,秘书长何椿霖出席了会议。列席今天会议的有国务委员吴仪、中央军委委员傅全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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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李岚清会见加拿大客人
  新华社北京12月29日电(记者钱彤)国务院副总理李岚清今天下午在中南海会见了加拿大蒙特利尔市市长皮埃尔·布尔克。
  李岚清表示,中国政府对办好明年在昆明举行的世界园艺博览会充满信心,并对布尔克作为世博会顾问支持并参与世博会的筹备表示感谢。
  布尔克是应云南省政府和世博会组委会的邀请来华访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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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欧元启动后外汇管理有新规
  国家外汇局就有关问题发出通知
  本报北京12月29日讯 记者田俊荣报道: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前发出《关于欧元启动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境内机构将欧元区原11国货币账户(简称欧币账户)转换为欧元账户、保留欧币账户并新开一个欧元账户以及外债指标、外汇统计报表、欧元挂牌汇率等有关问题作了规定和说明。
  《通知》指出,境内机构申请将欧币账户转换为欧元账户,或者保留原欧币账户并新开欧元账户,需要事先到外汇局办理变更和备案手续。这样做既保证了现行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严肃性和连续性,有助于外汇局全面了解欧元账户开立及使用情况,也体现了对过渡期内使用欧元“不限制、不禁止”的原则。开户单位到外汇局办理变更及备案手续并不是审批,外汇局在接到开户单位的申请后,将尽快予以办理,尽可能减少企业和金融机构不必要的手续。《通知》还对保税区企业开立欧元账户、其他各类外汇账户转为欧元账户或新开欧元账户作了说明。
  根据现行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外汇局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核定余额最高金额或累计收入最高金额。在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的3年过渡期内,由于欧币与欧元共同使用,可以相互替代,为方便金融机构及时为客户办理欧币与欧元的业务和相互转换,《通知》指出,欧币和欧元经常项目账户余额最高金额可以统筹使用,同样,欧币和欧元经常项目账户保留外汇累计收入最高金额也可以统筹使用。
  《通知》指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借用外债项目,不论批准的是何种可自由兑换货币,项目单位均可以在批文有效期内筹措欧元。欧元启动后,各外汇指定银行可以自行决定增加欧元对人民币的挂牌汇价,取消原欧洲货币单位对人民币的挂牌汇价。各外汇指定银行在制定人民币对欧元的挂牌汇价时,其现汇买卖价的价差不得超过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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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沪杭高速公路建成通车
  全长一百五十点七公里,大大缩短上海、嘉兴、杭州、绍兴、宁波间的距离
  本报上海十二月二十九日电 记者高渊报道:从现在起,从上海开车到杭州只需一个半小时。广受关注的沪杭高速公路经过数万名建设者历时近五年的艰苦奋战,今天上午全线胜利通车。这样,沪杭高速公路与两年前建成的沪宁高速公路组成的一条“高速纽带”,把经济发达的长江三角洲的主要城市串联在了一起。
  沪杭高速公路,从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到浙江省杭州市彭埠镇,与杭甬高速公路相连接,全长一百五十点七公里。全线设莘庄、新桥、松江、大港、石湖荡等十四座立交桥,采用全封闭、全立交,并设有交通监控、通讯、收费、安全防护、服务区等附属设施,是一条现代化的高速公路。
  据了解,总投资近五十七亿元的沪杭高速公路分为上海段和浙江段,由两省市分头建设。其中,上海段包括一九九○年建成通车的莘松高速公路和二十八点二公里的新建段,全长四十八点七公里。新建段路幅宽为三十三点五米,道路近期先建四车道,预留两个车道在中央十点五米宽的绿化带里。浙江段全长一百零三公里,其中新建段长八十九公里,道路也为四车道,并预留两个车道在道路两侧。
  引人注目的是,在沪杭高速公路的建设中,部分利用了世界银行的贷款。
  全线设计时速为一百二十公里的沪杭高速公路通车后,将大大缩短上海、嘉兴、杭州、绍兴、宁波之间的距离,成为上海与浙江各城市之间加强经济、文化合作交流的纽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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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新闻简报

新闻简报
  新疆喀什一年打井1400眼
  新疆喀什加快以水利为重点的农业基本建设,今年投资6500多万元,打机井1400眼,比年初计划超出400眼。这1400眼机井投入使用后,可提取地下水1亿多立方米,改善近百万亩地的灌溉条件。据悉,喀什地区计划到2000年打机井3000眼。(祝谦)
  留学人员在穗进行科技交流
  由广州市政府主办的首届中国(广州)留学人员科技交流会12月29日开幕,来自世界各地的300多位中国留学人员以及广州、上海、天津、南京、武汉等地区的180多个单位参加了交流会。本次交流会共有200多个交流项目,其中相当一部分是我国留学人员由国外带回的科技成果。(郑德刚)
  天生桥水电站首台机组发电
  国家重点工程天生桥一级水电站首台30万千瓦机组28日正式发电运行。天生桥水电站位于黔桂交界的红水河上,坝高178米,总库容102.3亿立方米,总装机120万千瓦,年均发电量52.26亿千瓦时。工程将在2000年建成。(孙海涛)
  武汉提前实现村村通电话
  即将迈入新年之际,武汉市所辖2264个行政村提前两年实现村村通电话。3年来,武汉市电信局为村级电话建设共投入3.5亿元,建设杆路7282杆程公里,新增农话交换机11万余门,移动交换基站48个。(杜若原 段小川)


第1版(要闻)
专栏:新闻摄影比赛

  文化书车进校园
  新年前夕,杭州市数家出版社、书店及部分文化用品经销单位,组成迎新文化书车开展送书活动。载着各类书刊的书车在大学校园内受到师生欢迎。图为大学生们在浙江大学华家池校区流动售书点选购新书。
  尹立钢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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