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2月26日人民日报 第11版

第11版(文件·报告·回忆录)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6年1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
第八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二条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十三条个人因私出境用汇,在规定限额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可以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
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过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
第十四条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五条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收取的以人民币支付的签证费、认证费等,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驻华机构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凭外汇管理机关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六条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的人民币工资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依法纳税后,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应聘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是外汇的,依法纳税后,可以直接汇出或者携带出境;是人民币的,依法纳税后,可以持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七条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三章资本项目外汇
第十八条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
第二十一条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二十五条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章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九条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汇率。
第三十三条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和调整。
第三十五条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是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者。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外汇买卖业务。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外汇市场的变化,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汇行为。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五)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十二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
(四)有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
(二)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
(三)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
(四)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帐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帐户使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
(三)“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
(四)“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和国外民间组织驻华业务机构等。
(五)“来华人员”是指驻华机构的常驻人员、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以及外国留学生等。
(六)“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七)“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第五十二条保税区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1980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的细则同时废止。
(新华社发)


第11版(文件·报告·回忆录)
专栏:

  难忘的岁月珍贵的友谊
——回忆在新疆与包尔汉同志相处的日子
邓力群
1995年10月1日,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立40周年的庆典日子。在这喜庆的时刻,我不禁回忆起40多年前,为了新疆和平解放,与包尔汉同志在新疆相处的那一段令人难忘的历史岁月。
1949年8月14日,我受中共中央派遣,取道莫斯科到达新疆伊犁。当时我的任务是:以中共中央联络员身份,同三区领导人、国民党驻新疆军政当局、迪化市(今乌鲁木齐市)地下党组织负责人等方面建立联系,了解他们的政治主张及各种意见,为中央决策提供根据与参考。
我到伊犁后开初一段时间,先与三区领导人接触,送走到北京参加全国政治协商会议的代表阿合买提江等人。约在8月下旬我军解放兰州后,赛福鼎·艾则孜同志告诉我:新疆省政府包尔汉派人到玛纳斯前线,想与阿合买提江联络,来人带有包尔汉的一封亲笔信,表示要与三区领导人进行重要谈判。从当时的情报看出,包尔汉想为新疆和平解放作出努力,并希望取得三区领导人的支持。我还从各个途径获悉,包尔汉同志是新疆省政府里面左派中心人物,与三区领导人阿合买提江等人关系密切。我军解放兰州对迪化影响很大,右派着急,左派高兴。左派收到新华社播发的消息后,在迪化到处散发。这些情况说明,新疆问题的解决到时候了。
9月10日前后,从迪化来了一位苏联领事馆副领事。他向我介绍迪化方面情况并提出建议说:“包尔汉不仅是新疆政局的中心人物之一,而且是一个真正的进步分子,在新疆各民族中享有很高的威望。自他担任新疆省政府主席后已做了大量工作,从政府中清除反动分子,扶持进步势力。他渴望和平解放新疆,欢迎解放军进疆,目前希望早日得到中共中央直接指示。他们听说中共中央已派人到了伊犁,因此希望能尽快与你们联系。现在看来条件已经成熟,你是否亲自到迪化,与他们接触?”为此,我发电请示中央,中央很快批准我到迪化。
当时,中央对新疆和平解放十分关注。9月2日,毛主席、周总理找张治中将军谈话,希望他能为新疆和平解放做些工作,张治中很高兴地答应了。为此,他发了一封给陶峙岳、包尔汉的电报。我便带着这封电报于9月15日飞抵迪化。
当我到达迪化时,有三件事大大出乎我的意料:第一是作为当时新疆省政府主席的包尔汉会亲自到机场来接我;第二是他让我与他同乘一辆汽车,并亲切地以“同志”称呼我;第三是他会安排我住在他的家里,把他的家作为我和报务员居住、工作的场所。后来从他家庭院内外的严密保卫状况看,我明白他主要是从我们的安全考虑作出这一安排的。当时的环境相当险恶,国民党新疆驻军的态度尚不完全明朗,尤其是军中还有一批坚持反动立场的军官在企图进行最后的挣扎,甚至企图暗杀包尔汉及其他一些进步人士。在这种情况下,包尔汉敢于让我这样一个共产党的联络员住在他的家中,那是需要巨大的勇气和胆略的。
包尔汉对党中央有关新疆和平起义的决策极为赞同。在9月19日,他就让我给毛主席发过一个电报。电报全文如下:“毛主席:解放军胜利完成人民解放伟大事业,谨致无上之欣祝。此间对新民主主义及尊重少数民族利益之号召,早具坚强之信心及拥护之赤诚,并决意与国民党反动政府脱离关系。兹已准备一切力量消灭反动势力,接受领导,俾每一角落共庆新生,以完成钧座所领导整个中国之解放。特电敬布衷忱,敬祈亮察。包尔汉申皓叩。”电报上还曾附了一首汉文诗,我一直保存着,可惜在“文革”中遗失了。
通过多次交谈,我同包尔汉在新疆和平起义的问题上取得了完全一致的意见,接着的一项主要工作就是做好争取陶峙岳的工作。我找陶峙岳谈话,向他转交了张治中将军的电报。陶峙岳当时也知道,张治中作为国民党南京政府的和谈代表在国共和谈破裂后,没有回南京,留在北京了。当他看到中共中央重视张治中,重视张治中在新疆的作用,心头的疑虑便消除了。看来,毛主席让张治中发的电报起了很好的作用。
在争取陶峙岳将军起义的问题上,一开始陶峙岳对我讲:胡宗南还有几个月的军饷未送来。只要军饷一到,他们马上宣布起义。当时胡宗南在陕西还有一个军的部队,陶峙岳部下的顽固分子还对胡宗南抱有幻想。但不久,胡宗南的这支部队被我西北解放军消灭了。顽固分子马呈祥、叶成、罗恕认为没有希望了。在这种情况下,包尔汉便与陶峙岳紧密合作,出了一大笔收买费,终于使马、叶、罗同意交出兵权,尽快离开新疆出境,为新疆的和平解放扫除了最后障碍。陶峙岳将军9月25日先发通电宣布了起义。26日,包尔汉紧接着发出了起义的通电。
解放军进驻新疆后,包尔汉同志有一个鲜明的特点:新疆问题听中央的。他与彭德怀同志、王震同志的关系很协调。在剿匪、屯垦等问题上,包尔汉同志都全力支持并做了大量的工作。
新疆和平起义后不久,包尔汉同志就提出了加入中国共产党的要求。1949年12月,包尔汉同志由王震、徐立清同志介绍加入中国共产党。
1951年5、6月间,我当时兼任新疆省政府外事处长,张闻天的秘书送来一个材料,披露了阿古柏与英皇的历史材料。我顺便让包尔汉同志看,他说,这些材料他以前就看过。英帝国主义走狗阿古柏篡夺了新疆农民暴动成果,妄图分裂中国。包尔汉同志的这一观点在一些民族干部中可以说是独树一帜,因为有的人存在糊涂认识,错误地认为阿古柏是“民族英雄”。后来,他在《论阿古柏政权》和《再论阿古柏政权》两文中,更对这一问题做了科学的论证。他的观点,受到了毛主席的称赞。
1952年,我离开新疆,回到北京。后来虽然与包尔汉同志没有直接的工作联系,但在新疆我们相处的难忘岁月,一直珍藏在我的记忆中。


第11版(文件·报告·回忆录)
专栏:

  心血心史照眼明
——忆龚子荣失明后的日子
桑一伟
人生匆匆,往事如烟。
子荣你真的走了!我简直不能相信。你多年重病缠身,双目失明。我日夜守护在你身旁,即便如此,你的离去,仍使我感到突然。可我们50多年风风雨雨,朝夕相伴,耳鬓厮磨,你一旦辞我而去,我该怎样活下去呢!白昼绵绵,长夜难眠,我该如何理顺这一团思念的乱麻呢!
我提起笔,字泪俱下,泪痕斑斑,我要忍着难以言传的痛苦,撰写此文,以慰你在天之灵。
子荣14岁随父亲从福州到山西太原成成中学读书。“九·一八”事变投身爱国学生运动。19岁加入党的外围组织“社会科学联盟”。20岁加入共青团并被捕入狱。关押期间,因拒绝敌人提出的所谓“悔过自新”,并组织绝食斗争,又被加判5年徒刑。因他坚贞不屈,经党组织审查批准,他由共青团员转为共产党员。“文革”时期子荣被关押12年,1978年平反后,在广东工作期间得到群众的拥护,受到胡耀邦同志的表扬。因劳累过度加速了糖尿病的发作。1982年视力明显下降,不得不卸任回京治病。开始以为是白内障,手术后视力可恢复正常,他高兴地说:“我要加紧学习,几十年来在领导岗位上,肩负重担,无法有系统地好好学习,引为憾事。”
1983年完成两眼白内障手术后,左眼视力曾达到1.0,右眼手术则不理想。他即安排了庞大的学习计划。事与愿违,1988年视力下降,特别是右眼转为青光眼,到1990年中完全失明,他仍不灰心,说自己看不见了,可以请别人念么。
从1990年到1995年9月21日子荣去世的5年中,他认真参加支部学习讨论邓小平同志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那时国际风云剧变,他十分关注国际问题。每天认真读《参考消息》外,还读了《戈尔巴乔夫之谜》、《戈尔巴乔夫——克里姆林宫的异教徒》、《西方演变社会主义国家的战略、策略手法》等书。
子荣听读能力很强,当别人给他念读时,他专心致志地倾听。特别是读《若干重大决策事件的回顾》一书时,他似乎又回到当年,其中有多段我俩翻来覆去念呀念呀,一个字念错了,他会马上提出纠正。如若念错了行或掉了一句,他立刻就会发现。1993年前他脑血管未硬化时,神志非常清楚,精神集中。每天几乎都要安排3名人员为他念读。上午由秘书负责,下午除和我讨论写资料外,其余时间,都得有人给他念。一次我十分疲劳,念起来就串行,每个字好像都蹦起来似的,他马上提出,我才清醒过来。
子荣生前多次说,对写他自己的回忆录没有兴趣,但是本着对党、对人民、对历史、对战友负责的精神,留下翔实可靠的史料,是很重要的。
1983年他做了双眼的手术后,视力有好转。当年的11月份子荣去山西省的兴县、蒲县、霍县、汾西、临汾、洪洞等地考察调查。在太原召开了原晋西南工委和黄河沿河工委30余人的会议和以晋西事变和晋西南地下党工作为中心议题的会议,准备写晋西南抗日根据地斗争史。1985年又去西安和四川召开晋绥老干部会议,讨论晋绥土改整党中的问题。1986年在太原晋祠召开晋绥革命根据地史料征集会议。《晋西北土改整党》和《晋西南抗日根据地革命斗争史略》,是在1990年前,他利用微弱的视力,在秘书的帮助下写成的。
1991年我们开始写《口述历史片断》一文。主要叙述子荣1936年被捕和狱中生活的详细过程。在“文革”中,子荣毫无根据地被打成叛徒。实际上,专案组1968年初即从南京敌伪档案中查阅到子荣的材料。材料证实:1936年11月20日山西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田汝翼致司法部长函中称:“兹查龚允济(即龚子荣)一名自到反省院以来,屡与其他犯人秘密接触,从事鼓动,一再训戒,毫无悔改,为此加判五年徒刑(原判三年徒刑),送山西第一监狱执行”。可气的是专案组负责人,竟然无视这一铁证,将其隐匿起来。而向周总理作假报告说:在五大区十来个省市查阅了上万卷敌伪档案,找查了近百名旁证人,揪出了隐藏30多年之久的叛徒龚子荣。直到1978年底子荣才得以平反。从1991年10月份开始动笔,初稿写出,经他修改,1991年初冬召开同牢的同志和有关同志的座谈会讨论初稿,这稿件前后共用了五个多月的时间完成。
最后一篇是关于创建晋西南革命根据地的历史。1993年,山西党史研究室查到1939年《晋西南区党委工作报告》一文。迄今为止,这是最早记述晋西南创建抗日革命根据地在建党、建军、群众工作等方面最为全面的总结性的文件。也是晋西南抗日根据地保留下来的唯一重要文件。我们即反复念给子荣听。他决定以这份报告为基础,再加以补充,期望能成为一篇完整而系统的晋西南革命根据地和党组织的创建史料。我们把1983年在太原召开的以晋西事变和晋西南地下党工作为中心议题的座谈会的重要材料引进去,从1937年晋西南抗日根据地和党组织的创建,直到全国解放时期,形成晋西南革命根据地和党组织创建的一份完整的有系统的历史资料。
《关于创建晋西南革命根据地和晋西南区党委工作总结》这份材料是1995年7月完成的。9月10日该稿的清样拿回来,他要我一字一句慢慢地念给他听。14万字整整念了4个上午,他全神贯注。听完后,他背靠沙发,长叹一口气说,现在“我可以死而无憾了!”谁能料到17日晚,他突发脑溢血送进医院,抢救无效,21日凌晨1点45分与世长辞。
子荣!我俩半个多世纪的夫妻生活就这样画上了“句号”!我这篇老泪横流的祭文,折射出的正是我们恩爱幸福的一生。你在第一封情书中对我说:“在众多的人群中,有千千万万比我好的,也有不如我的,你要慎重地选择你称心如意,值得你爱的人,万万要慎重考虑……”我说不清为何就选定了你,爱上了你。我们就这样风雨同舟,走过了半个多世纪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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