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4月16日人民日报 第4版

第4版(要闻)
专栏: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
(1994年1月28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检查中国共产党内违纪案件是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严肃党纪的中心环节。为使案件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案件检查工作的实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案件检查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通过执纪办案,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护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不受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案件检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五条案件检查要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任何党员和党组织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都必须依据本条例进行检查。
第六条案件检查要依靠党的各级组织,走群众路线,加强纪检系统内部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第七条案件检查要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达到既维护党纪的严肃性,又教育本人和广大党员的目的。
第八条案件检查中,要切实保障党员包括被检查的党员行使党章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九条案件检查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受理和初步核实
第十条纪检机关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下列违纪问题,予以受理:
(一)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
(二)属上级党委管理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三)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四)下一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五)领导交办的反映其他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属下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和党组织重大、典型的违纪问题,必要时也可以受理。
第十一条纪检机关受理反映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后,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初步核实。需初步核实的,应及时派人进行,必要时也可委托下级纪检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初步核实的任务是,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初步核实可以采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中(一)、(二)、(三)、(四)、(五)、(八)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初步核实后,由参与核实的人员写出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纪检机关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反映问题失实的,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必要时还应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二)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建议有关党组织作出恰当处理;
(三)确有违纪事实,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予立案。
第十五条初步核实的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经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
第三章立案
第十六条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七条对党员的违纪问题,实行分级立案。
(一)党的中央委员会委员、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中央纪委报请中央批准立案。
(二)党的中央以下各级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基层党委、纪委为书记、副书记)违犯党纪的问题,与党委常务委员同职级的党委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委决定立案,上一级纪委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的意见。其他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同级纪委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
(三)其他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决定立案,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或党工委、党组的意见。未设立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的,由相应的党委或党工委、党组决定立案。
(四)不是干部的党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基层纪委决定立案。未设立纪委的,由基层党委决定立案。
第十八条党的关系在地方、干部任免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除另有规定的外,一般由地方纪检机关决定立案。
若地方纪检机关认为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更为适宜的,经协商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根据规定应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经协商也可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
第十九条对于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检机关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再上一级纪委在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也可直接决定立案。
第二十条属于下级纪检机关立案范围的重大违纪问题,必要时上级纪检机关可直接决定立案。
第二十一条上级纪检机关发现应由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可责成下级纪检机关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条凡需立案的,应写出立案呈批报告,并附检举材料和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按立案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纪检机关应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第四章调查
第二十三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立案机关应根据案情组织调查组。
第二十四条调查组要熟悉案情,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政策、规定,研究制订调查方案,并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积极支持办案工作,加强对被调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未经立案机关或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
第二十五条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调查组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和应遵守的纪律,要求其正确对待组织调查。调查中,应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意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第二十六条调查组认为被调查的党员干部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可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施。停止党内职务,属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由党委决定;属纪检机关直接立案的,停职检查由纪检机关征求同级党委意见后决定。停止党外职务的,由纪检机关向有关党外组织提出建议。
第二十七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
证据应经过鉴别属实,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
(一)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帐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
(二)要求有关组织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三)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必要时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
(五)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六)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账册、单据、物品和非法所得;
(七)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八)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
第二十九条调查取证要做到:
(一)收集物证、书证,应尽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也可拍照、复制,但须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书证还须由原件的保存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
(二)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作笔录,并经本人认可。所有证言材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证人要求对原证作出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应重新出证并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证。与证人谈话,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收集被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适用本项规定。
(三)对于有关机关移送的调查材料,必须认真审核,经调查人员认定后才可作证据使用。
第三十条调查中,如需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执法部门等提供与违纪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有关机关应予积极配合。
第三十一条应认真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重新取证或补证。
第三十二条认定错误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
第三十三条调查组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写成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被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见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调查组应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是: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交待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如调查组内部对错误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有较大分歧,经过讨论仍不能一致时,应按调查组长的意见写出调查报告。但对不同意见应在报告中作适当反映,或另以书面形式反映。
调查组应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并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调查中,发现检举人确属诬告或证人出具伪证等妨碍案件检查的行为,应予追究。
第三十六条要保护办案人、检举人、证人。对上述人员进行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的,应予追究。
第三十七条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触犯刑律,应适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调查结束后,调查组要总结工作,并应协助发案单位党组织总结经验教训。
第三十九条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案情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报经立案机关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
第五章移送审理
第四十条凡属立案调查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案件,调查终结后,都要移送审理。
个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调查过程中,可提前介入审理。
第四十一条移送审理时,应移送下列材料,并办交接手续:
(一)分管领导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
(二)立案依据;
(三)调查报告和承办纪检室的意见;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
(六)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
(七)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案件经审理并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后,应将调查报告、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以及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照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特殊情况下,由县以上纪检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前应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审理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的,应予补证;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应补充调查。
第四十四条对公安、司法机关已处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党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直接审理。如需进一步调查的,应由纪检机关办理立案手续。
第六章对办案人员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办案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犯党章或国家法律的手段;
(二)不准泄露案情,扩散证据材料;
(三)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
(四)不准接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四十六条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检机关有关负责人决定。
对办案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规则,各级党组织和纪检机关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案件检查工作,军委纪委可参照本条例的精神作出规定,报中央军委批准施行,并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4月15日电)


第4版(要闻)
专栏:

  中宣部召开座谈会强调
坚持不懈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
本报北京4月15日讯新华社记者郑庆东、本报记者陈维伟报道:中共中央宣传部今天召集首都主要新闻单位的负责人和部分编辑记者,就坚持不懈地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举行座谈。大家表示,要结合原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非法集资案中极少数新闻记者违法犯罪的反面典型,深入开展新闻职业道德教育,加强新闻队伍建设。
出席座谈会的同志在发言中说,要就原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非法集资活动中极少数记者违法犯罪的事实认真进行讨论,从中引出教训。要认真学习人民日报发表的评论员文章《新闻界也要警钟长鸣》,提高遵守新闻职业道德的自觉性,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根本宗旨,不辜负党和人民对我们新闻工作者的希望与重托。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要注重自我监督、自我约束机制的建立和健全。要根据本单位的工作特点,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严格自律,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中宣部副部长翟泰丰、龚心瀚在讲话中指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新闻工作在党的领导下,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了突出成绩和重要贡献。我们新闻队伍的总体素质是好的,特别是去年发出禁止“有偿新闻”和“买卖书号”通知以来,新闻出版界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不正之风受到遏制。我们一定要把禁止“有偿新闻”、“买卖书号”,加强新闻队伍职业道德建设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坚持不懈地抓下去。我们要大力倡导新闻工作者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发扬密切联系群众的作风和艰苦奋斗的作风。要表彰深入基层、清正廉洁、遵纪守法、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中纪委常委王光出席座谈会并讲话。他希望广大新闻工作者要坚持新闻工作的党性原则,坚持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服从和服务于全党的工作大局,加强新闻职业道德教育,严格遵守新闻宣传纪律,把新闻工作做得更好。
人民日报、新华社、光明日报、经济日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科技日报、北京日报的负责人和编辑记者以及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全国记协等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出席座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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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李岚清会见日本和意大利客人
新华社北京4月15日电国务院副总理李岚清今天下午在中南海紫光阁先后会见了日本众议院议员、前通产大臣中尾荣一和日本大阪工业会会长三野重和一行。
在会见中尾荣一时,李岚清对他在担任通产大臣期间对发展两国经贸关系所做出的贡献表示赞赏。
中尾荣一向李岚清简要介绍了日本国内的政治和经济形势。他说,中国是世界上最有潜力和前途的国家,日中之间应建立稳固的经贸关系。
随后,李岚清会见了日本大阪工业会会长三野重和一行。
今天下午,李岚清还会见了意大利艾米利亚·罗马涅大区主席皮尔·白沙尼一行,同他们进行了友好交谈。


第4版(要闻)
专栏:

  荣毅仁会见日本客人
新华社北京4月15日电(记者张荣典)国家副主席荣毅仁今天上午在人民大会堂会见了日本东洋制罐株式会社董事长、已故高碕达之助先生之长子高碕芳郎和日本小西国际交流财团理事长小西甚右卫门一行。
会见时,荣毅仁高度评价高碕达之助生前为发展中日民间友好和经贸关系以及促进两国恢复邦交正常化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并对高碕芳郎继承父志,为发展中日友好关系所做的努力表示赞赏。他说:“中国人民不会忘记高碕达之助先生为中日友好事业所作的贡献。”
荣毅仁说:“小西甚右卫门先生长期以来致力于发展中日友好合作,做了许多工作,我们对此表示钦佩。”
小西甚右卫门曾是高碕达之助的首席秘书。他在会见时说,这次随同来访的还有其他日本政界和财界的知名人士。他们都希望更有效地开展日中经贸合作。
荣毅仁说,中日在政治、经贸等领域的关系发展得很好,到中国来投资的日本企业家越来越多。中日在发展经贸合作方面有很大的潜力。
日本客人是应北京市人民政府邀请于4月13日抵京,开始对中国进行访问的。在北京访问期间,日本客人考察了北京市的投资环境,并与北京市农工商联合总公司等单位探讨了新的合作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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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外事简讯

  外事简讯
▲国务院副总理李岚清14日在北京会见了韩国现代精工会社会长郑梦九。
▲俄罗斯武装力量总参谋长米·彼·科列斯尼科夫上将和夫人结束了对中国的友好访问,14日乘专机离京回国。中国人民解放军副总参谋长曹刚川中将和夫人以及俄驻华大使罗高寿和夫人等前往机场送行。
(据新华社)


第4版(要闻)
专栏:

  走正路求品味
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十年书林多秀木
本报北京4月15日讯记者王谨、汤李梁报道: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在十岁华诞之际,书林成荫,尤多良木。“出好书,走正路”,该公司领导在今天的庆祝大会上表示,将把这一出版思想永远贯彻下去。乔石、李铁映、彭冲、廖汉生、杨成武等为该公司题词祝贺。乔石的题词是:交流中外文明成果,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王光英、程思远等出席了庆祝会。
以“弘扬民族文化,介绍世界书刊,团结中外学人,促进国际交流”为宗旨的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十年来出版了近千种图书,以及刊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其出版物以层次高、内容严肃、印制优良而深受海内外读者的青睐。《白话二十五史精选》、《白话资治通鉴精华》、《文白对照全译史记》获全国社科类优秀畅销图书奖。十余辑的“中国民族音乐”和“江南地方戏曲”音带,给流行歌曲充斥的文化市场吹去一缕清风。
此外,该公司还与日本日中友好出版社创办了反映我国经济生活的《友好21’》杂志,与香港星岛报业集团合资创办了《星光》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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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经国务院批准
首都国际机场管理委员会成立
据新华社北京4月15日电(通讯员张木生、记者孙杰)国务院新近批准设立首都国际机场管理委员会。首都国际机场管理委员会成立暨首都国际机场创建一流航空港动员大会今天在这里举行。
国务院副秘书长张克智到会并讲了话。他说,成立首都国际机场管理委员会是为了进一步做好首都国际机场驻机场民航系统和各检查检验单位的协调工作,及时处理各单位之间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保证机场安全、高效的运营和相互之间的密切合作,同时为了配合首都国际机场创建一流航空港的工作。国务院赋予首都国际机场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监督检查驻机场各单位执行工作制度和工作纪律的情况;协调、裁决各单位之间需要协调、解决的重要问题;对违反工作制度、工作纪律或服务态度恶劣的工作人员,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后果的各级领导干部,有向各主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力等。管委会由民航、海关、公安、卫生检疫、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和北京市口岸办等单位组成。
首都国际机场管委会主任李钊在大会上讲了话。
中国民航总局局长陈光毅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强调指出,民航各单位一定要向国际先进水平看齐,搞好首都国际机场的飞行安全、航班正常和优质服务工作,使其成为全国机场的样板,推动我国民航事业的发展,向党中央、国务院交一份合格的答卷。


第4版(要闻)
专栏:短评

  再次敲响的警钟
经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田野、席扬窃取刺探国家秘密案已依法做出判决。田、席二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和十二年。此案的判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量刑准确,二犯罪有应得。
席扬是香港《明报》的记者,《明报》指派他到内地来采访,倘若是采写新闻,干记者份内之事,那是受欢迎的。但此人很不安分,偏偏要干窃取、刺探国家金融、经济秘密的非法勾当,造成了严重后果。对这类违法活动,如不依法予以惩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就要受到严重破坏,国家利益就会遭受重大损害。席扬一案,纯属刑事案件。惩治窃密的罪犯同保护记者依法采访的自由,是性质根本不同的两回事。采访和窃密,合法和非法,泾渭分明。我国政府保护新闻采访的自由,不保护窃密的自由。谁无视法律,窃取机密,就要依法受到惩处。
众所周知,十多年来,改革开放的中国,敞开大门,热情欢迎港澳台记者和外国记者前来采访,并尽可能为他们的正当采访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去年以来,到内地采访的香港记者就有上千人次,我们都是这么接待的。入境的绝大多数记者是能遵守中国的法律的。像席扬这样窃取、刺探国家秘密的人,去年以来只发现这一例。法律神圣,不容触犯。任何一个主权国家,任何一个负责的政府,都不允许假采访之名窃取机密的违法行为。
至于田野,这是一个钻进国家重要部门的“家贼”。他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外事局办公室副主任,竟然为他人窃取、刺探并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更为法律所不容。他的这种下场,给人们以启示:在新的历史时期,改革开放确实是一个严峻考验,考验着每一个国家干部的忠诚。今后,对干部要进一步加强思想教育,也要进一步严明法纪,采取切实有力措施,杜绝此类违法乱纪的事件发生。
这起窃密案再次敲起警钟,既对我们维护国家秘密有警戒作用,对泄密者、窃密者也是一次警告。愿警钟长鸣!


第4版(要闻)
专栏:

  窃取刺探国家金融经济秘密
田野、席扬被判处有期徒刑
新华社北京4月15日电中国人民银行外事局办公室副主任田野、香港《明报》记者席扬因窃取、刺探国家金融、经济秘密,今天分别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依法维持一审对二被告人的判决,判处田野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席扬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现年38岁的席扬,1992年6月由内地到香港继承遗产,于同年8月担任《明报》记者。1993年6月至7月,席扬受《明报》负责人的指派,以采访中英会谈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委会预委会成立为由,来北京活动,把主要精力用于刺探国家金融、经济秘密。在他的指使下,田野将窃取、刺探的有关我国印钞票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国际市场销售黄金、汇率调整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将于当年7月再次提高存款利率等绝密情况和标有“机密”字样的《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暂行办法说明》文件非法提供给席扬。席扬将这些国家秘密写成文章,发送香港《明报》刊登,使国家经济遭受重大损失。田野、席扬于1993年10月分别被依法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于1993年12月14日依法对田野、席扬提起公诉。因案情涉及国家秘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不公开审理。其间,因本案部分证据尚需进一步查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月27日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补充查证。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将本案再次移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理前,被告人田野、席扬均表示不请律师,由自己辩护。审理中,田野、席扬均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窃取、刺探并非法提供国家秘密,其行为已构成窃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席扬无视国家法律,窃取、刺探国家金融、经济秘密,并在境外报刊上发表,其行为已构成窃取、刺探国家秘密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两被告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于1994年3月28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处田野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判处席扬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席扬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此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裁定驳回席扬上诉,维持原判。两犯刑期自羁押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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