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5月29日人民日报 第5版

第5版(读者来信)
专栏:心里话

  为什么要把他人债务转嫁给我们?
去年5月28日,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灵山县科委的银行存款、食用菌种厂、三多荔枝试验场,还查封了职工私房。法院裁定书称,这是科委因担保一笔私人贷款应负的责任。
1988年,县科委主任杨敦桓在广东韶关居住的侄子杨诚、杨志明先后来到灵山县。凭借杨敦桓的关系,先是从县科委借款,接着又由县科委担保,向县财政局等几个单位借款。最后,杨敦桓不经科委领导班子讨论,以科委名义担保,为其两个侄子从灵山县建设银行获得50多万元贷款。
贷款逾期不归,1991年11月,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灵山县科委负连带责任。就这样,我们几名科技人员集资建造的私房,被用于抵押、拍卖。我们不理解,为什么他人借钱,却用我们的私房抵债?
广西灵山县科委部分职工


第5版(读者来信)
专栏:调查与思考征文

  这幢房子不该拍卖
本报记者龚金星
广西灵山县科委部分职工来信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这起经济纠纷案,令人深思。
违法担保起诉讼
1989年4月1日和6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灵山县支行(以下称“县建行”)与杨诚、杨志明先后签订《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县建行分别贷款20万元和35万元给杨诚、杨志明兄弟,贷款期限分别为1989年4月1日至1989年8月31日,1989年6月23日至1989年9月23日。虽然国务院曾多次发出通知,禁止行政机关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但灵山县科委主任杨敦桓却为这两个借款合同签名担保,并加盖了县科委公章。灵山县建行,在明知国务院的上述通知和国务院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中规定这样的贷款“需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保证人”的情况下,却让县科委作了这两笔贷款的担保人,而且把款放了出去。
借款合同签订后,杨志明分13次提走了35万元贷款。但规定的还贷期满后,他除归还部分利息外,拖欠贷款本金35万元,利息12万多元。在一再催还毫无结果的情况下,1991年8月16日,灵山县建行向广西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志明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要求灵山县科委承担连带责任。
1991年11月7日,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一、被告杨志明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10天内,偿还所欠原告灵山县建行贷款本息;二、被告灵山县科委对被告杨志明所欠原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的判决书还强调指出:对以上判决“如果被告不自动履行,原告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后,直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杨志明没有归还一分钱欠款。于是灵山县建行依法向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1992年5月,法院查封了灵山县科委包括两幢职工宿舍在内的有关财产,并将其中一幢职工宿舍在今年3月12日拍卖。
这幢被拍卖的宿舍,就是读者来信中所说的“他们集资建造的私房”。
房产姓“私”不姓“公”
这幢房屋该不该拍卖?是公房还是私房成了问题的关键。
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邓乃仟对记者说:“灵山县科委主任杨敦桓在为杨志明担保时,填写了用两幢楼房担保,我们正是根据这一理由拍卖这幢房子的。这幢房子是真集资还是假集资很值得怀疑。县科委没有提供能说明是真集资的详细帐目,因此,我们认定这幢房子不是私房。”
灵山县科委的领导和集资人却说:杨敦桓在为侄儿担保时填写的“两幢楼房”,不可能包括我们集资修建的这幢,因为1989年6月,杨敦桓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时,我们还在筹集资金,建房工程还未开工;而且,这幢房子也不是楼房。如果以根本不存在的财产作为担保条件,那也是极不负责任和荒唐的。
邓乃仟在谈到县科委干部职工集资建房的真假问题时,向记者提供的40多张收款收据,都是灵山县科委集资建房者交款的凭证,上面有收款一方县科委的公章,“款项名称”一栏清楚地填写着“建房款”或“建房定金”,这些单据的填制时间分别为1989年和1990年。据查询,这些单据均为当时的标准单据,而且填制规范,并非事后弄虚作假所为。灵山县科委的领导说,这每一张单据都是可信的。
1989年4月9日,灵山县政府在《关于同意县科委集资建职工住房的批复》的文件中写道:“集资建住房以职工自己投资、投料、投工为主,单位可以在资金方面予以适当支持。单位支持职工建房的资金……在房屋交给职工住宿之日起三至五年内全部收回。职工还完单位支持的资金后,产权归个人所有。”这就是说,从申请建房起,这幢房子姓“私”的性质就已确立,至于单位资助部分,按县政府文件规定的归还时间,即使在这幢房子被拍卖的3月12日也未达到期限。
灵山县监察局的清房工作同样也证实了灵山县科委干部职工集资建房姓“私”的性质。1992年6月,灵山县监察局在给县科委的公函中指出,县科委干部职工集资修建的这幢房屋,经过了县政府批准,集资者可以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县监察局在这份公函中还强调了县科委“干部职工集资建私房是事实。”
依法放贷是依法收贷的前提
钦州地区建设银行的负责同志对记者说:“这次胜诉,坚定了我们依法收贷的信心。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今后,我们还要加强依法收贷的工作。”这位领导的话是很有道理的。但灵山县许多同志指出,依法收贷的前提条件是依法放贷。
灵山县建行是否依法放贷?该行原行长宁友梅谈起和杨志明签订借贷合同的过程时说:“为了帮助杨志明贷到这笔款,杨敦桓和当时的一位副县长多次找我们,要求我们贷款给杨志明,并说这是支持灵山县的建设,为灵山人民做件好事。考虑到和地方政府的关系,又有县科委做担保,我们就同意了杨志明的贷款要求。这件事对我们教训是深刻的,一是对贷款人的信誉没作认真调查,听信了副县长和科委主任的介绍,并且有给他们面子的思想;二是对担保人审查比较粗,只看了县科委服务公司的货物,没进行详细的财产评估;三是在贷款管理上不严格,特别是合同签订后,发放了大量现金,对资金的用途和使用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和监督。”
灵山县许多群众愤愤不平地对记者说:县建行这种违法放贷的行为没有得到任何追究;县科委主任杨敦桓的侄子杨志明从灵山县建行贷走的35万元弄到哪里去了,没人过问;杨敦桓违法担保造成严重后果,没人处理;而把科技人员节衣缩食集资盖的房子充公拍卖了。公道吗?!


第5版(读者来信)
专栏:编者的话

  处理经济纠纷必须按国家的规定办事
一起借款还款纠纷案,人民法院裁定后,为什么会引发出当事双方以外人的申诉?读完这里刊登的灵山县科委部分职工的来信和记者的调查,人们可清楚地看出,是案中人没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事引起的。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灵山县支行通过法律手段追回国家贷款,这是对的。但银行规定的贷款条件之一是,有相应的资产作贷款抵押或有相应经济能力的法人对贷款作担保。明明灵山县科委不具备贷款担保的资格,银行却违反规定,让他们作为担保人,而且对担保的财产不去认真评估、审查,就把大量现金放了出去;灵山县科委主任杨敦桓,私自以县科委名义为亲朋作借款担保,还将职工自筹资金盖的宿舍作为抵押。
这种严重违反规定的借款担保,在实际生活中并不少见。在一些人看来,只要能把钱借出来,而且还可以按期如数还贷,出具个假担保证明、掩人耳目就行了,甚至有人把这种弄虚作假的违纪行为作为“经验”向人传授,扰乱信贷管理。当出现不能按期如数还贷时,有的借款人赖帐,有的担保人推诿,搞得银行被动,国家资金受损。本来收回贷款就是银行经常碰到的一个棘手业务,如果在借贷中又违反规定,不仅给银行工作带来更大困难,而且还会给犯罪分子造成可乘之机。
为经济建设服务,是各类银行的职责。作为借贷双方,既要依照规定贷款,又要依照规定还贷。对于其中的违法乱纪行为,必须严肃查处。
审理借贷纠纷案,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必须坚决执行,对拒不执行的可以强制执行。但是,在我国建立市场经济过程中,人民法院将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像灵山县科委违法担保、灵山县建行违法放贷所引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时,除了依法保证经济秩序外,也应依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的权益。


第5版(读者来信)
专栏:呼吁

  粮食收购资金应专款专用
4月上旬,我县财委、人民银行、农业银行组织联合调查组,对漆河区粮食收购资金进行清查,发现全区粮食系统3月底平价定购粮资金来源为3192.9万元,平价粮订金只占用了2881.6万元,其余311.3万元被挤占挪用。
挤占挪用项目繁多:有单位职工借支的,有买翻斗车搞承包的,有搞多种经营的……其中个人借支就占用资金30.1万元。调查组在一个粮食收购点清查出纳现金库存时发现,这个粮食收购点负责人1人1991年以来就借用粮食收购资金11万元。在挤占挪用平价粮收购资金的同时,调查组还发现今年2至3月份,这个区粮食系统采取空库的办法,帐外销售平价粮5500多吨,金额246万元。这笔销货款至今去向不明。
湖南桃源县农业银行漆河营业所施言


第5版(读者来信)
专栏:呼吁

  数千万元贷款被挤占
粮食收购资金更紧张
3月初,我们对衡东县粮食系统粮食收购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粮食收购资金被挤占挪用现象非常严重。
到2月底止,衡东县粮食系统库存粮食13534.9万公斤,库存占用资金9418万元,而同期银行粮食收购贷款余额高达12438万元,被挤占挪用达3020万元,如扣减1991年底以前政策性亏损挂帐的1770万元,还有1250万元被其他方面挤占。
据对在农行开户的5家粮食企业的情况分析看,粮食部门挤占挪用收购资金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违反信贷纪律,将收购资金用于基建及机关费用开支。衡东县粮食局机关上划所辖平价粮油经营公司等单位收购资金631万元,其中379万元存入县工商银行,作为机关专项工程建设用款,并将其中的一部分用于局机关经费开支。其余252万元竟不知去向。
专用基金超支挤占收购资金。到2月底,因各类专用基金超支共挤占粮食收购资金212.13万元,其中福利基金超支挤占46.96万元,更新改造基金超支挤占119.08万元,大修理基金超支0.87万元,发展基金超支45.21万元。
自营业务挤占收购资金。据调查,这5个粮食企业自营业务月平均占用粮食收购贷款75万元。
预购定金归位不及时。按规定,预购定金当年发放当年收回。杨林粮站到2月底,未收回的预购定金达21.7万元,其中1991年底以前发放未收回有1.3万元。预购定金不及时归位,变相挤占了粮食收购资金。
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进一步加剧了粮食收购资金的紧张状况。希望有关部门重视这一问题,并采取措施解决。
农业银行湖南衡东县支行符定许发明段小宁


第5版(读者来信)
专栏:耳闻目睹

  良田怨
这300亩良田,荒芜成了放牧场。
据说这是因为1992年秋收时,襄阳县程河镇赵坡村三组某农民和枣阳市徐寨乡胡庄村七组某村民的一起土地和作物收割引起的纠纷造成的。这起纠纷,双方曾动过武,当时公安机关进行过调解。后来,胡庄与赵坡双方村干部在一起协商过,徐寨、程河两个乡镇的政府商量过,枣阳、襄阳两市县的有关部门领导也在一起研究过,可就是解决不了问题。难道这纠纷就这样难协调?如再拖下去,又是一季庄稼种不上!
湖北枣阳市徐寨乡文化站启明


第5版(读者来信)
专栏:法律顾问

  杀人者自杀给受害亲属造成损失应由谁赔偿
编辑同志:
我女儿与男青年宋某相识,双方既无婚约,又无经济往来。去年8月,宋某逼婚未成,将我女儿杀死后,又自杀身亡。公安机关认为双方均已死亡,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我向有关部门要求宋某家长赔偿损失,答复是宋某杀人造成的损失,不能株连其亲属赔偿。请问:宋某杀死我女儿,造成我丧葬费等费用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
吉林辉南县韩明礼韩明礼同志:
宋某逼婚不成杀死你的女儿,然后自杀身亡,依照法律规定,是不能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的。宋某的杀人行为除了造成你女儿死亡的后果之外,还给你造成了支付丧葬费等财产损失的后果。对此,你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获得赔偿。这是因为,宋某实施的这一杀人行为,产生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宋某与你女儿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即故意杀人罪;二是宋某与你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造成你财产损失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你实际上是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因而,你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享有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的权利。
在通常情况下,赔偿的责任应当由加害人承担,谁造成他人损失,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行为的成年加害人在实施了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以后死亡,由该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并不必然消灭,而是视死者是否留有遗产而确定。死者留有遗产的,应从其遗产中扣除赔偿数额以赔偿损失;如果死者生前参加劳动有财产收入,但属家庭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析出死者的遗产份额,以其遗产承担赔偿责任。遗产已经继承的,由死者的继承人承担民事责任,但以继承的遗产范围为限。如果死者没有遗产,则该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消灭。
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是未成年人,其死亡以后,无论是否有遗产,都应当以该未成年人的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遗产的,以其遗产赔偿,不足部分由其父母补足;无遗产的,则由其父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前述赔偿责任承担的原则,以宋某的父母或其他事实上占有其遗产的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他们以宋某的遗产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宋某生前没有劳动收入,死后没有遗产,则因其无遗产而使该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消灭,你也就不能再要求他的父母或有关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版法律顾问


第5版(读者来信)
专栏:呼吁

  重视市场治安问题
地处苏北腹地的淮阴市,近一两年市场发展很快。到1992年底,已有各类市场658个。其中市区的汇通市场、淮阴县的苏北市场、盱眙县的山城市场等,在省内外都享有一定声誉。市场急剧增加,对繁荣地方经济起到了推动作用,但也给治安工作带来了新问题。
盗贼活动频繁。不法分子利用市场内摊位多、购货人员多的特点,不断进行盗窃活动。去年10月13日下午,响水县一经营户携带750元现金到汇通市场进货,货还没看好,钱就被扒走。据统计,该市场去年以来发生盗窃案件近40起,被盗金额达2万余元。
敲诈、诈骗案件增多。在淮阴市布匹市场,今年1月15日,一犯罪分子持刀从一摊位敲诈布匹127米,价值4000余元;2月11日,犯罪分子孙某等3人,利用假汇票骗取价值1.8万余元的布匹。据反映,今年头4个月,仅清河区的市场就发生金额超万元的诈骗案件3起。
流氓滋扰时有发生。去年5月,两名犯罪分子窜至汇通市场664号柜台前,强行拿走一把剑。当货主向他们要钱时,他们竟殴打货主并掏出自制土枪威胁在场人员。
欺行霸市较严重。一些个体摊贩常因争摊位、压价钱、抢生意发生吵架斗殴。去年4月26日,市布匹市场160和161两门市因门前出地摊发生殴斗,双方有5人受伤,两人住院。
希望有关部门能正确认识和重视市场中出现的治安问题,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江苏淮阴市公安局王必超陆卫宁雍祥华


第5版(读者来信)
专栏:呼吁

  掌握党的农村政策
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近几年,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民拖欠土地承包费案件时发现,有的农村基层组织没有严格按照党的农村政策办事,加之农民对党的有关农村政策不甚了解,致使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出现了属于附加给农民的不合理负担。1991年,荆门市四铺乡让农民缴纳191.5万元,占农民上年纯收入的10.6%,超过国家规定标准5.6个百分点。该市某村去年共同生产费比上年增加1万元,一位村干部公开称这是干部的吃喝费。至于摊派、罚款之类,虽没列入土地承包合同中,但在农民当年没有交清时,有些村组就让农民把没缴纳的摊派款和罚款加在没交清的土地承包费中打成欠条,一旦发生纠纷,就成为提起诉讼的凭证。
对这样的合同或欠据,如果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不认真加以审查,很容易把一些不合理的费用当作合理的给保护了,因而损害了农民的利益。
建议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民拖欠土地承包费案件时,要注意认真审查证据,熟练掌握党的有关农村政策,既依法保护农村集体利益,又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使党的农村政策真正得到落实。
湖北枣阳市人民法院李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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