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6月10日人民日报 第2版

第2版(国内新闻)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已经1990年5月11日国务院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0年6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由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商品生产和服务业,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合理利用农村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和农村建设,增加国家财政和农民的收入;积极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
第五条 国家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其财产。
第六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加速企业现代化。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平等互利、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利用自然资源,因地制宜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的产业和产品,增加社会有效供给。
第十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查,具备法人条件的,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返回其所属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场所;
(三)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四)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从业人员和必要的原材料条件;
(五)有必要的劳动卫生、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六)符合当地乡村建设规划,合理利用土地。
第十四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以及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等,须经原批准企业设立的机关核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六条 企业分立、合并、停业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七条 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法人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三章 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十八条 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九条 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式,依法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在其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有权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申请破产等决议。
企业所有者应当为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提供服务,并尊重企业的自主权。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招聘、推荐等方式选用经营者。
招标可以在企业内部或者企业外部进行。投标者可以是经营集团或者个人。经营集团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企业所有者应当对投标者全面评审,择优选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遵纪守法;
(二)必要的文化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
(三)必要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四)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
(五)企业所有者提出的其他合法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订立承包或者租赁合同时,应当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四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依照国家规定筹集资金;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三)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并确定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
(四)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但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除外;
(六)自愿参加行业协会和产品评比;
(七)依照国家规定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申请产品定点生产,取得生产许可证;
(八)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九)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十)依法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等涉外经济活动,并依照国家规定提留企业的外汇收入;
(十一)拒绝摊派和非法罚款,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
(二)依照国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上交支农资金和管理费;
(三)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四)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五)努力降低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
(六)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实行安全生产;
(七)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八)依法履行合同;
(九)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
(十)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对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
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合理安排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对职工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男工与女工应当同工同酬。
第二十八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实行灵活的用工形式和办法。
对技术要求高的企业,应当逐步形成专业化的技术职工队伍。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三十条 企业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税后利润,留给企业的部分不应低于百分之六十,由企业自主安排,主要用作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适当增加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企业税后利润交给企业所有者的部分,主要用于扶持农业基本建设、农业技术服务、农村公益事业、企业更新改造或者发展新企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本企业的各项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
  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企业发展规划,协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的计划、统计、财务、审计、价格、物资、质量、设备、技术、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技术进步、职工教育和培训;
(五)向企业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六)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七)总结推广企业发展的经验;
(八)组织和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企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对企业的发展方向进行指导和监督;对企业开展技术指导、人才培训和经济、技术信息服务;指导、帮助和监督企业开展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和社会效益好的企业创造发展条件:
(一)对企业所需的能源、原材料、资金等,计划、物资、金融等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生产纳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产品所需的能源、原材料等,由安排生产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供应;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名、优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信贷、能源、原材料和运输等方面给予扶持;
(三)为企业培训、招用专业技术人才和引进先进技术创造条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在企业经营管理、科技进步、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者,应当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直至建议有关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因生产、销售前款所指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厂长(经理)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企业所有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向企业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以向审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控告、检举。经审计机关确认是摊派行为的,由审计机关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限期退回摊派财物;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企业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劳动、工商行政、价格、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发)


第2版(国内新闻)
专栏:

  保障乡镇企业健康发展的有力武器
  本报评论员
我国亿万农民和广大乡镇企业干部职工盼望已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李鹏总理签署,今日正式颁布了。这是中国法制建设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件大事,是乡镇企业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我国的乡镇企业已成为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乡镇企业中,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居于主导地位。1989年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总产值达4845亿多元,占乡镇企业总产值的65.4%;形成集体资产3800多亿元,其中固定资产1900多亿元,已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的主体力量。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之所以能够蓬勃、健康发展,除了有一个在国家宏观计划指导下,具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机制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党和国家对乡镇企业实行了“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指导方针;采取了鼓励、扶持、保护、引导的一系列政策措施,调动了亿万农民在发展农业的前提下兴办集体企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现在,国务院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进程和客观实际出发,经过法定程序,用法规的形式把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关于发展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方针政策加以规范,这既是十多年来改革开放中发展乡镇企业实践经验的高度概括和总结,也是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的新发展。
当前,稳定压倒一切。全国要稳定,必须要有农村、农业和农民的稳定。而要有农村、农业和农民的稳定,乡镇企业的政策必须稳定。去年以来,国民经济发展遇到暂时困难,社会上曾出现了对乡镇企业不公正的舆论,一些同志对我国发展乡镇企业的方向产生了怀疑,尽管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多次肯定乡镇企业的地位和作用,一些同志的疑虑和偏见仍难以消除。《条例》的颁布进一步表明了党和国家关于发展乡镇企业的方针政策没有变,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发展乡镇企业方针政策的一贯性、坚定性和稳定性。《条例》确立了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地位,对如何扶持、保护、引导、管理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稳定、健康发展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条例》也体现了中央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总体要求和企业自身发展的客观要求。这对于稳定政策,稳定人心,从而稳定农村,稳定全局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发展乡镇企业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任务。我们相信,以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合法权益、引导其健康发展为宗旨的《条例》的颁布和贯彻实施,必将推动我国的乡镇企业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第2版(国内新闻)
专栏:

  农业部要求各地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
 夏收期间注意减轻农民负担
本报讯 年年夏收时节,有一些部门和单位借机向农民乱摊派、乱收费和乱罚款,加重农民负担,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国务院今年初发出《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
农业部日前发出通知,通知要求:各级特别是县、乡农业部门,在夏收工作中,应把国务院通知精神贯彻到各部门、基层单位和广大农民群众中去,妥善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关系。一方面教育农民按期交纳农业税,努力完成粮食定购合同任务,归还到期的预购定金和贷款;同时严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借夏季丰收之机,以任何理由出台新的农民负担项目,强行扣取各种摊派。要保证农民收入的适当水平和下半年生产必需的资金。严格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提留、统筹项目和限额比例。夏收期间农民上交的村提留和乡统筹款应及时入帐,进行核算,加强管理,防止发生新的混乱和浪费。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收购工作,对“打白条”、借口拒收和压级压价等问题,要在当地党和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加以解决,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2版(国内新闻)
专栏:

  习仲勋会见朝鲜客人
新华社北京6月10日电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习仲勋今天晚上在钓鱼台国宾馆会见了由慈江道行政及经济指导委员会委员长金钟浩率领的慈江道友好代表团。


第2版(国内新闻)
专栏:

  两艘外轮在我国渤海湾水域相撞
新华社大连6月9日电 (记者李小林)记者从交通部大连海上安全监督局获悉,6月8日北京夏令时凌晨2时42分,两艘外轮在我国渤海湾水域相撞,一艘沉没,另一艘驶离现场,遇难海员全部救起。
两艘外轮分别为利比里亚籍24000吨货轮“春鹰”号和巴拿马籍2400吨货轮“马亚8号”。相撞地点在北纬38度34分、东经120度58.6分的渤海湾老铁山水道。


第2版(国内新闻)
专栏:

  清原满族自治县成立
新华社沈阳6月10日电 经国务院批准,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6月6日成立。
地处辽宁东部的清原县是满族发祥地之一,全县34.7万人口中,满族占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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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外事简讯

  外事简讯
▲中顾委常委康世恩9日上午在北京会见由老挝人民革命青年团中央书记处书记潘龙吉率领的青年代表团。双方进行了亲切友好的谈话。代表团应团中央邀请于6日抵京。
▲菲律宾驻华大使菲力普·马比兰安9日在使馆举行招待会,庆祝菲中建交15周年。外交部长钱其琛等应邀出席了招待会。
马比兰安大使宣读了科拉松·阿基诺总统致杨尚昆主席的贺电。贺电说,菲中友谊和合作在过去已经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并逐年得到加强。在90年代开始的时候,我对两国的双边关系及两国各自的发展目标充满了信心。  
         (据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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