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联播 文字版 1990-12-29

1990-12-29新闻联播 文字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4版(要闻)<br/>专栏:<br/><br/>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br/>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br/>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br/> 第三十七号<br/>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0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br/>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br/>            1990年12月28日<br/>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br/>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br/>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br/>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br/>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br/>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的具体事务。<br/>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列名义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br/>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br/>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br/>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br/> 第五条 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决定程序如下:<br/>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br/> (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同外交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定,经国务院同意,协定的中方草案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br/> (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谈判和签署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协定,由本部门决定或者本部门同外交部会商后决定;涉及重大问题或者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部门或者本部门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决定。协定的中方草案由本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br/> 经国务院审核决定的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经谈判需要作重要改动的,重新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br/> 第六条 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代表按照下列程序委派:<br/>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委派代表。代表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br/> (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由部门首长委派代表。代表的授权证书由部门首长签署。部门首长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各方约定出具全权证书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 由外交部长签署。<br/> 下列人员谈判、签署条约、协定,无须出具全权证书:<br/> (一)国务院总理、外交部长;<br/> (二)谈判、签署与驻在国缔结条约、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馆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br/> (三)谈判、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首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br/>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派往国际会议或者派驻国际组织,并在该会议或者该组织内参加条约、协定谈判的代表,但是该会议另有约定或者该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br/> 第七条 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br/> 前款规定的条约和重要协定是指:<br/>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br/>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br/> (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br/> (四)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br/> (五)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br/> (六)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br/> 条约和重要协定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予以批准。<br/> 双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批准书的手续;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向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批准书的手续。批准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外交部长副署。<br/> 第八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国务院规定须经核准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核准。<br/> 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经核准后,属于双边的,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核准书或者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业已核准的手续;属于多边的,由外交部办理向有关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核准书的手续。核准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br/> 第九条 无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国务院核准的协定签署后,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由本部门送外交部登记外,其他协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备案。<br/>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使同一条约、协定生效需要履行的国内法律程序不同的,该条约、协定于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后生效。<br/> 前款所列条约、协定签署后,应当区别情况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核准、备案或者登记手续。通知照会的手续由外交部办理。<br/> 第十一条 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决定。<br/> 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的程序如下:<br/> (一)加入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br/> (二)加入不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br/> 第十二条 接受多边条约和协定,由国务院决定。<br/> 经中国代表签署的或者无须签署的载有接受条款的多边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接受的决定。接受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br/>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条约、协定,以中文和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必要时,可以附加使用缔约双方同意的一种第三国文字,作为同等作准的第三种正式文本或者作为起参考作用的非正式文本;经缔约双方同意,也可以规定对条约、协定的解释发生分歧时,以该第三种文本为准。<br/> 某些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定,以及同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或者依照有关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也可以只使用国际上较通用的一种文字。<br/> 第十四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的双边条约、协定的签字正本,以及经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核证无误的多边条约、协定的副本,由外交部保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双边协定的签字正本,由本部门保存。<br/> 第十五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公布。其他条约、协定的公布办法由国务院规定。<br/>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由外交部编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br/>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由外交部按照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br/>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需要向其他国际组织登记的,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该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br/>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国际组织缔结条约和协定的程序,依照本法及有关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br/>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的修改、废除或者退出的程序,比照各该条约、协定的缔结的程序办理。<br/> 第二十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br/>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华社北京12月28日电)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4版(要闻)<br/>专栏:<br/><br/>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br/> (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br/>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br/> 第三十八号<br/>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0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br/>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br/>                 1990年12月28日<br/> 为了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br/> 一、本决定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br/>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br/>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br/>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br/>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br/>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br/>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br/>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br/>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br/>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从重处罚。<br/>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br/> 三、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依照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br/> 四、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br/> 犯前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br/> 五、对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严禁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非法运输、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较小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br/>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br/> 单位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br/> 六、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br/>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br/>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br/> (三)抗拒铲除的。<br/>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br/> 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br/>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br/> 七、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br/>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处罚。<br/>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罚款。<br/> 八、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br/>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br/> 九、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依照第二条的规定处罚。<br/> 十、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指定特定的地方和制药厂,种植、生产限定数量的毒品原植物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规定。<br/>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第二条的规定处罚。<br/> 单位有第二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br/> 十一、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br/>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br/> 十二、对查获的毒品、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获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没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依照国家规定销毁或者作其他处理。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br/>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适用本决定。<br/>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款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br/> 十四、犯本决定规定之罪,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br/> 十五、公民对本决定所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检举、揭发的义务。国家对检举、揭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br/> 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华社北京12月28日电)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第4版(要闻)<br/>专栏:<br/><br/>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br/> (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br/>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br/> 第三十九号<br/>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0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br/>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br/>               1990年12月28日<br/> 为了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抵制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侵蚀,特作如下决定:<br/> 一、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的,依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处罚。不是为了牟利、传播,携带、邮寄少量淫秽物品进出境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br/> 二、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br/>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br/> 三、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br/>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br/>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br/> 向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br/> 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传抄、传看淫秽的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家长、学校应当加强管教。<br/> 四、利用淫秽物品进行流氓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处罚;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依照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br/> 利用淫秽物品传授犯罪方法的,依照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br/> 五、单位有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照。<br/> 六、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依照本决定有关规定从重处罚:<br/>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br/> (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便利,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br/> (三)管理录像、照像、复印等设备的人员,利用所管理的设备,犯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br/> (四)成年人教唆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走私、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br/> 七、淫秽物品和走私、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违法所得以及属于本人所有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没收的淫秽物品,按照国家规定销毁。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br/> 八、本决定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br/>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br/>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br/> 淫秽物品的种类和目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br/>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br/> 附:<br/> 法律有关条文<br/> 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有关条款<br/> 三、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br/> 海关法有关条款<br/> 第四十八条 ……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br/>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有关条款<br/>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br/> ⒈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br/> ……<br/> 二、传授犯罪方法,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br/>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br/> 第三十二条 严厉禁止下列行为:<br/> ……<br/> (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br/>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新华社北京12月28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号

第4版(要闻)<br/>专栏:<br/><br/>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br/> 第四十号<br/>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1990年12月28日的决定:<br/> 一、免去王芳兼任的公安部部长职务。<br/> 任命陶驷驹为公安部部长。<br/> 二、免去郑拓彬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职务。<br/> 任命李岚清为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br/>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br/>       1990年12月28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名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4版(要闻)<br/>专栏:<br/><br/>  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名单<br/>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br/> 一、任命肖扬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br/> 二、免去侯敏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br/> 三、免去崔福昌、文循舟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br/> 四、任命张肇祜、张惠民、付志安、黄立志、张恩福、杨军、张发启、孙文禄、马丽莉(女)、李永清、刘佑生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br/>       (新华社北京12月28日电)

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名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4版(要闻)<br/>专栏:<br/><br/>  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名单<br/>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br/> 一、免去宋鑫春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职务。<br/> 任命王永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br/> 二、免去王永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职务。<br/> 三、免去王春清、井玉章、毛维栋、解士明、郑敏、童振华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br/>    (新华社北京12月28日电)

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免职名单

第4版(要闻)<br/>专栏:<br/><br/>  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免职名单<br/>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批准免去肖扬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br/>         (新华社北京12月28日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