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9月22日人民日报 第6版

第6版(文件·报告·回忆录)
专栏:

忆任弼时同志二三事
薄一波
任弼时同志是全党景仰的无产阶级革命家。他长期任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是以毛泽东同志为核心的中央领导成员之一。他把自己的全部精力倾注于党和人民的事业,为之作出了很大贡献。可惜,全国解放,进城不久,他就离开我们,与世长辞了。
(一)
我初识弼时同志是在1937年底。
那时,日军占领北平、天津后,疯狂向我内地推进,山西的大同、雁门关、娘子关等重镇和关隘已落入敌手,随后太原也遭沦陷。我跟山西青年抗敌决死队从五台山地区来到沁县,我们正在发动群众,进行政权建设,开辟晋东南抗日根据地。弼时同志,也同八路军总部一起从五台山地区来到沁县。
见面时,我首先向他作自我介绍,弼时同志就说:不用了,你的情况朱德、刘少奇同志已经介绍过,你和阎锡山打交道,推动这个地方实力派抗日,同他建立起特殊形式的统一战线,这是件大好事,要经常观察形势,总结经验,不断把统一战线推向前进。我说,我也时常思索,到底怎样做才更合乎中央统一战线政策的要求,也时时不忘记大革命时在国民革命联合阵线中放弃领导权给革命带来重大损失的教训,我一定努力把这个工作做好。在谈话快结尾时,我向弼时同志提出,抗战初始,周恩来同志到太原,请他给“军政训练班”作过一次政治报告,效果很好。现在请你也给决死队讲一次吧。弼时同志欣然答应,就在我们的驻地(沁州同川中学)作了一次关于抗战形势的报告。
他在报告中说:日本侵略者妄图使中华民族亡国灭种。中国人民只能有一条出路,就是团结抗日,奋战到底!给我印象最深的,是他专门论述了“持久抗战”的问题,此时距毛泽东同志的《论持久战》发表还有数月。他说:中国抵抗侵略的战争愈持久,中华民族的伟大力量就在持久抗战中愈涌现、滋长、生息、培育起来,人民就会愈发动、愈团结、愈成长壮大,成为不可战胜的力量,悲观与失望是毫无根据的。而敌人的侵略战争愈延长,其困难就会愈增加,其优势就会渐渐变为劣势,最终被我们所战胜。弼时同志的报告和恩来同志的报告一样,给我们决死队干部留下的印象极为深刻。
(二)
1945年8月,日寇宣布投降。中央决定我调晋冀鲁豫中央局、军区工作,临行前,毛泽东同志派任弼时同志找我谈话。弼时同志说:中央决定调动你的工作,毛主席要我来跟你谈谈。毛主席和中央对你的要求是,协助刘、邓做好工作,其中重要的一条是多做团结工作,搞好地方与军队的团结,搞好军队原一、四方面军干部之间的团结。日本侵略者已被打垮、宣布投降,但我们不能有和平麻痹思想,要准备蒋介石、国民党向解放区进攻,来夺取抗战胜利果实。只要大家团结一致,统一意志,统一行动,我们就能战胜任何强大的敌人。我表示,有中央正确的方针、政策,又有刘、邓的领导,团结以及其他各项工作一定能做好。
到晋冀鲁豫中央局后,我主要是抓中央局的工作,诸如党的建设、土地改革、经济建设、军队后勤和支前工作、动员新兵入伍等等。我在工作中,深深感到地方与部队、部队内部这部分与那部分干部之间是有一些意见的。我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做了一些工作,曾撤掉一位区党委书记,对另一位反刘、邓的高级军事指挥员也做了一些工作。但此人至死也没有改变态度。凡由中央局决策的重要问题,我都请示报告刘、邓,最后定案。刘、邓也总是支持我的工作。举一个小例子,很可说明一般,安阳有一个大恶霸叫吴守珍,民愤极大,土改中几万群众要斗争他。但是,有的干部却为他辩护,说他在抗战中掩护过我们的人,甚至有的高级干部也跑来找我为他说情,我没有答应,他们就去找小平,小平回答说:你们去找一波同志商量嘛。
经过做工作,晋冀鲁豫区地方与军队是团结的,四个区党委都自觉拥护和接受刘、邓的领导,广大干部都团结在他们周围。部队内部的团结也很好。一二九师,是以原红四方面军为主,加上原红一方面军及其它部队的部分人员组成的。这支军队经过八年抗战,得到很大发展,是与伯承、小平同志政治组织能力强、作战指挥高明,并且注意团结分不开的。我印象最深刻的是,他们曾多次向我说:四方面军的指战员多是工农出身,文化程度不高,但爱学习,很会打仗,你看他们一进入阵地,都一个个生龙活虎的,他们在处理部队内部关系和任用提拔干部上,不管原来是哪个部队的,始终坚持一视同仁、平等对待的原则。决死一纵队和三八六旅组成太岳纵队,刘、邓曾指示我们,一个是山西新军,一个是老红军,要搞好团结,要在承认山头,消灭山头上多做工作。同时,他们又说,六旅中工农出身的老干部多,战斗经验丰富,新军战斗经验差,但知识分子多,互相之间要交流干部,取长补短。我们按照他们的指示做了,成效显著。
(三)
1948年1月,弼时同志作了《土地改革中的几个问题》的重要报告。这个报告对纠正土改中出现的“左”倾错误起了重要作用。
这年3月,党中央从陕北来到河北的城南庄时,弼时同志见到我,要我结合晋冀鲁豫区土改情况,谈谈对他这个报告的看法。
我说:晋冀鲁豫区的土改,在全国土地会议以前,已实现了“耕者有其三亩田”(当时农民的语言),虽然全区也曾经普遍发生过“左”的偏向,但就整体来说,掌握政策一般还是比较稳的。我们强调不侵犯中农利益,特别是不动富裕中农的政策界限;强调保护工商业的政策界限;在处理一些区、村干部多占土地和多分果实以及他们的工作作风问题上,我们反对搞惩办主义,注意启发干部的自觉性,让他们主动退出,自觉改正,这样既解决了问题,又不伤害他们的革命积极性。1947年4月晋冀鲁豫《人民日报》发表了一篇《向区村干部致敬》的社论,强调干群之间的矛盾,“是革命阵营内部的矛盾,它和农民与地主之间的矛盾有根本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如果把两种不同性质的矛盾混为一谈,就会做出“亲痛仇快”的事。当时晋冀鲁豫个别解放区土改也出现过一些很“左”的偏向,甚至是很严重的错误,但一般来说还不是主流。在全国土地会议上,对上面提到的几条政策是有争论的。当时,康生针对我强调的不能侵犯中农利益,批评我说得不对,他说发动不起群众来,不动中农也是右,发动起群众来,动了中农也不是“左”;为了满足群众的要求,分浮财,动点工商业,也是可以的;他把区村干部描绘得一团漆黑,不是“向他们致敬”,而是应该把他们“搬掉”。我不同意他的说法,顶了起来。会上,少奇同志同意我们的意见。但是,会议主导思想还是反右。我返回晋冀鲁豫前,特向少奇同志请示:我区土改问题已作总结,这我在会议的发言中都讲过了。我们正在消除“左”的错误。现在会议决定全国都反右,我们晋冀鲁豫已经够“左”了,我们主要应该是反“左”,怎么样?他回答完全同意。但实际上等我回到中央局,会议上“左”的气氛早已普遍传开,以致上述几条政策界限没有起作用,“左”的倾向愈演愈烈,成为带普遍性的主要倾向。最后,我对弼时同志说:你这个报告做得很好,完全合乎晋冀鲁豫区的实际情况。这说明,指导像土改这样大的群众斗争,必须密切注意发展趋势,加强政策指导,发现错误苗头,就要当机立断,及时纠正,不使其蔓延开来。毛泽东同志所说的,党的政策和策略是党的生命,千真万确。
在贯彻落实弼时同志的《土地改革中的几个问题》的过程中,晋冀鲁豫中央局曾连续发出四个文件,得到中央的肯定。其中一个是我的《关于发展工商业的报告》,主要是检讨我们在执行工商业政策中发生的“左”倾错误,就是说,我们也“动了工商业”。毛泽东同志认为报告很好,批转各中央局、中央分局研究和参照办理。在城南庄与毛主席谈话时,我说,我们犯了不少错误,特别是在侵犯工商业问题上。毛主席说,对,是有严重错误的。停了一会儿又说,但还是“三七开”,成绩是主要的。
(四)
1949年3月,党中央机关从西柏坡迁到北平以后,有一天,中央书记处开会,弼时同志通知我列席会议。我当时是华北局第一书记,以为会上一定是研究华北局的工作,让我列席。我准备了汇报要点,但会议并未涉及华北局的事,我有些纳闷。
会后,弼时同志找我谈话,向我传达了中央的意见。他说:中央决定,让你以后列席书记处会议。我说:不够格。弼时同志说:我们考虑过了,够格。我回答说:恐怕中央对我的估计高了,“其实不副”。
我每每想起弼时同志,就常常记起这些40年前的往事来。我记下这些事,无非是再一次表达我对弼时同志的崇敬、缅怀之情。


第6版(文件·报告·回忆录)
专栏: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一九八九年九月八日监察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担任行政职务的人员。
国家行政机关的退(离)休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中的工勤人员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适用《暂行规定》。
第三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
1、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
2、利用本人现任或者曾任职务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第四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在适用时,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1、适用降级处分,对职务工资为现任最低工资标准的,可给予其他种类处分;
2、适用降职处分,对无职可降的,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3、适用撤职处分,对无职可撤的,可以给予降级处分;
4、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聘任的人员无法适用行政处分时,可以给予免职、解聘的处理。
第五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贪污、挪用公款、贿赂罪被判处刑罚,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1、被判处有期徒刑的,除缓刑的外,一律予以开除;
2、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对在缓刑期间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3、被判处拘役的,其职务自然撤销;拘役(含拘役缓刑)期满后,除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收回的外,予以开除;
4、被单独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条 《暂行规定》所称“其他情节”包括:
1、《暂行规定》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和免予处分的情节;
2、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情节。
第七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项,对共同贪污的主要责任者按照贪污的总数额给予行政处分;对次要责任者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实施贪污中所起的作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暂行规定》第四条所称“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是指两次以上(含两次)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政纪处分或者其它纪律处分的。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五条所称“礼物”包括物品、礼金、礼券和其他以低价付款的物品。
第十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六条,对挪用公款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下列数额及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1、数额在五千元以上,超过三个月,但在被发现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2、数额在三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3、数额不满三千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未超过三个月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挪用公物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被发现后不退还的,依照《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的,参照挪用公款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根据《暂行规定》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或者介绍贿赂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下列数额及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1、因行贿或者介绍贿赂致使国家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2、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3、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4、数额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 《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所称“较大损失”是指有下列危害结果之一的: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2、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有损国家的信誉、形象和威望的。
第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所称“从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内适用较重或者最重的处分。
第十四条 《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所称“从轻”、“减轻”、“免予处分”分别是指:
1、“从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内适用较轻或者最轻的处分;
2、“减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下给予处分;
3、“免予处分”是指具有违纪事实,但同时又有《暂行规定》规定的免予处分情节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屡犯不改的”,是指曾因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受过政纪、法纪处理或者其它纪律处分又犯的。
第十六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数额较小、情节明显轻微的”是指:
1、数额在100元以下的;
2、手段一般,未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主动交待”,是指贪污、挪用公款、贿赂事实被发现以前或者发现以后尚未立案审查,自动向行政监察机关、本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交代的。
第十八条 《暂行规定》所称“违法所得”或者“其他违法所得”,是指利用贪污、挪用、贿赂的赃款赃物从事营利活动、非法活动所获得的财物、孳息。
第十九条 《暂行规定》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分的数额起点,是指本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差额部分在2000元以上的。
第二十条 《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所称“数额不大”,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额折合人民币不满5000元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查处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案件,对其赃款赃物及其他违法所得,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追缴、没收。追缴、没收的凭证,由各级监察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发。
第二十二条 《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称“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是指依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应退回原单位的。
第二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所称“包庇贪污、贿赂行为”包括:
1、隐瞒、掩饰他人贪污、贿赂事实;
2、出具假证或者毁灭证据的;
3、窝藏、转移赃款、赃物的;
4、擅自减轻或者免除有贪污、贿赂行为人员的处分;
5、为有贪污、贿赂行为人员通风报信的;
6、其他包庇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对包庇贪污、贿赂行为的责任人应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对利用职权阻挠案件调查的,行政监察机关有权建议其主管机关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的有功人员的奖励,其资金来源、数额标准及审批权限参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查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六个月以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至迟不得超过一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监察机关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查处案件的行政处分权限和程序,依照《监察部、人事部关于在惩戒工作中分工协作问题的通知》和《监察部关于行政监察机关直接行使行政处分权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所称“被审查对象”包括:
1、实施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2、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范围以外、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贪污、挪用公款、贿赂行为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九条 被审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机关暂停其职务:
1、有毁灭证据或者转移赃款赃物行为或者重大嫌疑的;
2、利用职权阻挠、干扰、破坏案件调查的;
3、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或者办案人员的;
4、其他干扰案件调查处理需要暂停职务的。
建议暂停被审查对象的职务应以监察建议(书面)的形式提出,并具附暂停职务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暂停职务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查核银行存款和通知银行暂停支付的程序,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关于查核、暂停支付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贪污贿赂有关的个人存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暂予扣留与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有关的财物时,须出示暂予扣留凭证,并具附暂予扣留的理由、依据和期限。扣留凭证由各级监察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发。暂予扣留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三十二条 对暂予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对容易腐烂变质或者其他无法保管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先委托商业部门变卖,待结案后一并处理。对暂予扣留的财物,不得私分、变相私分或者挪用、调换和损坏。
第三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四项所称“县级以上监察机关”是指:
1、监察部;
2、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
3、省辖市、自治州、行政公署监察局;
4、县(市)、自治县、市辖区监察局。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被处分人员的申诉或者复核(复议)请求,不能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处理的,除应当将原因通知本人外,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五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原处分机关”是指作出处分决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行政监察机关)。
第三十六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原处分决定不适当”是指:
1、定性不当的;
2、量纪畸轻畸重的;
3、程序违法的。
第三十七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原处分决定“错误的”,是指原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存在或者严重失实的。
第三十八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建议原处分机关作出变更处分的决定”,是指可以对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提出变更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所称“直接作出变更处分的决定”,是指对撤职以下的处分可以直接作出变更决定。
第四十条 对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变更原处分的建议或者决定,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通报给行政监察机关。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案件,经调查处理,认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将有材料和监察建议送达相应的检察机关;对检察机关经审查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将有关案件证明材料移送检察机关。
第四十二条 《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所称“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人员”包括:
1、由国家行政机关直接委任(委派)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领导人员;2、实行选举、招聘、租赁、承包等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中经国家行政机关批准任职的领导人员。
第四十三条 在《暂行规定》发布施行以前已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的贪污、挪用公款、贿赂案件,参照《暂行规定》处理;在《暂行规定》发布施行以后立案调查的,依照《暂行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监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与《暂行规定》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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