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1月23日人民日报 第6版

第6版(文件·报告·回忆录)
专栏:

怀念杰出的爱国将领黄显声将军
  吕正操 万毅 宋黎 郭峰 黄中
我们与爱国将领黄显声将军相识很早。他那热爱祖国、热爱人民、追求真理的革命精神,刚直不阿、坚贞不屈、视死如归的高尚情操,至今萦绕在我们的心际。
(一)
1896年,黄显声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县,早年在北京大学念书时就积极参加五四运动,后因言论“过激”、行为“越轨”被学校开除。他毅然投笔从戎,1921年考进东北陆军讲武堂三期炮科,毕业后一直服役于东北军。1928年黄显声任东北军第一旅旅长期间,就以鲜明的爱国主义立场,支持张学良与东北亲日派作斗争,举行东北易帜,挫败日本帝国主义吞噬我东北的阴谋。
1930年,黄显声任辽宁省警务处长兼沈阳公安局长,支持阎宝航、车向忱等爱国进步人士组织的辽宁拒毒联合会,雷厉风行地实施禁烟(鸦片)、禁赌,顶住日本领事的压力,支持群众召开万人拒毒大会,将日商偷运进来的大宗鸦片及海洛因当众焚烧。
黄将军为了民族利益,对日本帝国主义在我国东北不断扩张阴谋尽力予以抵制,对“满铁”军警依仗日方特权滋事欺人,进行针锋相对的斗争。“九一八”事变爆发,沈阳南市、三经路等公安分局均按他的命令奋起抵抗,这是当时沈阳唯一未执行“不抵抗”命令的武装队伍。
辽宁省政府及东北边防司令长官公署西迁锦州后,省政府代理主席米春霖及军署代理参谋长荣臻常居平津,锦州军政两署的工作实际上是由黄显声将军负责。9月下旬,他首先将所有撤退到锦州的警察公安部队和从各县征招的兵员整编为3个骑兵总队;后又制订编委民众抗日义勇军方案,计划在各县组成以警察队伍为核心的义勇军,于是有辽西八路义勇军8万人的传闻。一些在北平找张学良将军要求抗日的爱国志士,也被介绍到锦州省政府警务处,各方爱国志士前往锦州请缨抗敌者纷至沓来。黄将军与东北爱国人士阎宝航、车向忱、卢广绩等人密切联系,与在北平组织的东北民众抗日救国会大力合作,全力组织义勇军。
1931年10至11月间,关东军司令部先后组织了凌印清、张学成(张学良堂弟)两支颇具声势
(凌称拥兵八万,张号称十八个旅)的汉奸部队,关东军企图以他们作先锋,首先袭扰锦州,进而控制辽西,为日军长驱入关作准备。黄显声坚决地镇压了凌印清和张学成,粉碎了日寇企图以华治华的阴谋。他说:“谁投降日本当汉奸,就消灭谁。”张学良对此极为赞赏,曾在北平德国饭店接见奖励除奸有功人员,并委托黄主持锦州军政,支持其扩充地方武装,与日本侵略者进行斗争。11月末,日军第四旅团向辽西进犯,黄将军组织耿继周、项青山等几路义勇军在新民县西奋力阻击,青岗子一战,从上午9时激战至下午3时,重创日军,延缓了日军西进。接着他又致电张学良和救国会,建议迅速派人往黑龙江、吉林及辽东各地组建义勇军。宋黎、车向忱等人士与大批人员(有的携有张学良的密委令)潜行出关,分赴各地组织义勇军,使东北义勇军有新的发展。锦州失陷后,黄将军在北票指挥辽西热边一带的义勇军积极抗日。当时日伪报纸也刊登有“主张以大帮胡匪(按:指义勇军)扰乱奉天为己任之黄显声”、“黄显声所部义勇军大举袭来”、“黄显声统帅十县,民团八万名”等报道。后来,曾有人以“血肉长城第一人”来赞誉黄显声将军抗日斗争。这虽然是文学色彩的冠美之词,但从他组织义勇军的时间之早,规模之大,影响之深来看,是并不溢美的。
1932年秋,张学良将黄显声部改编为骑兵第二师。1933年长城抗战开始不久,他率师出关,在白马关一带出击日寇,后受国民党二十五师胁迫撤回。之后,冯玉祥将军在察绥组织抗日同盟军,当时黄的部队驻怀来一带,为同盟军南部之屏障。他派人前去见冯,许以相机参加行动,支持同盟军。准备派在该师工作的共产党员刘澜波
(刘澜波同志自“九一八”后在锦州协助黄组织义勇军,以后一直任其秘书)率一支义勇队先期开赴察绥参加行动。与此同时,他又经常将平西一带蒋军的防务状况密电同盟军,保持呼应,说服由东北退下来的义勇军首领冯占海、耿继周等人接受冯玉祥的领导,继续抗日。同盟军失败,他接受共产党的建议,再度率师挺进热河滦平、丰宁一带,但因“何梅协定”签订,再次被迫撤回,壮志未酬。
(二)
在现实斗争的教育下,黄显声认识到,东北军统帅张学良在蒋介石“不抵抗”命令的束缚下,思想上矛盾重重,长此以往,不仅收复东北无望,就连东北军的前途也不堪设想。于是他通过刘澜波同志与中共北方局取得联系,先后请来孙志远、白坚、康少逸(康健生)、朱大广、刘景祜等一大批共产党员,到骑二师帮助改建部队,做好出关打游击的准备。其时,骑二师内建立了中共师工委,办了以共产党员为领导核心的教导队(刘澜波任队长,孙志远、康少逸等任教官,刘、孙以其秘书,康以师粮秣主任的公开身份从事这些工作),成立士兵委员会。在他支持下,抵制了国民党政训人员的一切反动活动,清除国民党派来的特务分子。公开进行政治宣传,教唱进步歌曲,使部队的抗日情绪极为高昂。师工委还在地方上成立夜校,发展党的组织。因此,骑二师被蒋介石、何应钦等称为“红到底”部队,视黄显声为“桀骛不驯之徒”。
1935年秋,张学良任西北“剿总”副总司令时,委黄显声为骑兵军副军长兼参谋长。该军的建立,蒋介石本意是用来在西北“剿共”,为此,黄显声向张进言,不要上蒋介石“一石二鸟”政策的当,劝张联共抗日。他在骑兵军中毫不掩饰自己的政治倾向,坚决排除国民党特务的干扰,拒不执行蒋介石的命令,使骑兵军成为当时东北军中唯一没有和红军发生任何磨擦的部队。黄将军这种鲜明的政治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东北军的将领。
当张学良、杨虎城两将军决定逼蒋抗日时,为防备驻河北的五十三军发生动摇,特派黄显声到该军任副军长兼一一九师师长,以牵制军长万福膦的行动。黄赴石家庄后,即和一一六师吕正操等形成该军抗日中坚,致力于实现抗日的各种准备工作。为了壮大抗日力量,特请孙志远同志作为他的书记官兼手枪队队长,郭峰同志为书记,在他的支持和掩护下,积极地发展共产党的组织,给当时在石家庄一带活动的国民党特务以严重打击。他还吸收了一批平津学生和进步青年到部队中来,使部队中的抗日气氛大增。西安事变爆发后,南京国民党政府曾派高惜冰(CC分子)和黄恒浩(黄显声叔父)到五十三军游说,他们在收买万福膦之后,就来会见黄将军,他特找来刘澜波同志与高等辩论一夜,使对方张口结舌,第二天一早跑回南京。为了联共抗日,实现张、杨兵谏的八大主张,黄将军一方面派人到五十三军各部及九十一师冯占海部进行联络,一方面在正定成立了教导营,任命郭峰为政治教官,培养基层连排骨干,吸收一部分冀南地方共产党员参加,发展革命力量。不久,张学良送蒋被扣,黄将军主张五十三军沿京汉线南下直驱郑州,以牵制国民党攻陕部队,但遭到了万福膦的激烈反对,一度被软禁。七七抗战爆发,他毅然拉出一部分队伍,在漳河前线打了一场硬仗,重创日军,自己部队也遭到重大损失,接着又收容了前线退下来的零散队伍五六千人,准备重新投入战斗。其时,他接受了周恩来同志的邀请,只身奔赴武汉。
(三)
黄显声将军非常注意学习我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在与周恩来、朱德等同志的多次接触中,使他看到中国光明前途之所在,从而增添了斗争胜利的信心。他不止一次地向周恩来同志表示希望尽快到延安去,在中国共产党的直接领导下参加抗日斗争,周恩来同志也曾相约他到延安参加抗大的领导工作,就在他准备动身的前四天——1938年2月2日,被国民党特务秘密逮捕。
国民党当局以黄显声“私通共产党”、“联络东北军反抗中央”等罪名,先后被关押在武汉、湖南益阳、贵州息烽及重庆中美合作所渣滓洞和白公馆,直至重庆解放前夕惨遭杀害。
据当年同狱的幸存者介绍,黄显声在狱中仍然是一身正气一身胆,处处表现出一个革命军人不畏强暴,祛邪扶正,为坚持真理而斗争的大无畏精神。受审时他公开声称,作为一个革命军人,积极参加抗日是对国家民族履行其光荣义务,毫不掩饰对中国共产党抗日主张的拥护。他还常常以“虎入笼中威不倒”来鼓励狱友们的勇气,与为虎作伥的特务分子进行斗争,痛打“害人虫”。狱中规定要具连环保和盖印指纹,是他首先挺身反对,使敌人无法进行;狱中强制学习蒋介石的《中国之命运》,也是他公开指责:丧权误国之人能写出什么好东西来,号召狱友拒之不学。在息烽监狱,他利用自己作生产组长的有利条件,争取了一大批共产党员和进步人士出来协助工作,使这些人获得了小范围的活动自由,从而在狱中形成了一种伸张正义的势力。一些体弱多病和受难成疾的狱友,有了他的帮助和接济,才得以绝处逢生;有的人在他的协助下,创造条件,脱离了魔窟。他宁愿自己多坐一天牢而使更多的同志获得自由,继续参加革命斗争。
黄显声在狱中与共产党员罗世文、车耀先、宋绮云等交好最深,他们常在一起讨论时局变化及人民革命力量的发展。他不时流露出对延安的向往和对周恩来、朱德等同志的眷念之情;为张学良将军被蒋介石囚于贵州修文县阳明洞的处境(黄将军以自己的特殊身分通过一些关系对张的情况有一些了解)深表痛惜,对蒋介石背信弃义尤其愤怒。他在狱中还作了许多极为重要的工作,人们所熟知的白公馆内的《挺进报》,就有他提供的消息(他订有许多书刊报纸)。他说服了几位被囚的国民党少壮将校洗心革面,对共产党产生新的认识,这些人出狱后,没有一个人再坚持与共产党为敌,在新中国成立前后先后带兵起义,投向了人民的革命阵线。
1949年11月27日,在重庆解放前夕,在国民党反动派进行惨绝人寰的大屠杀中,黄显声将军在白公馆首先遭难。12月25日,重庆市各界人民举行了“十一·二七”死难烈士追悼大会,当时中共中央西南局和人民解放军第二野战军的领导人刘伯承、邓小平等曾亲自前往祭奠,对牺牲烈士给予高度评价。


第6版(文件·报告·回忆录)
专栏: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号
现发布《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 鹏
1989年10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许可登记
第五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
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必须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方可申请许可登记。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第八条 凡申请许可、登记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装备,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二)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专业及防护知识和健康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有专职、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并提交人员名单和设备清单;
(四)提交严格的有关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的文件。
第九条 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每一至二年进行一次核查,核查情况由原审批部门记录在许可登记证上。
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在需要改变许可登记的内容时,需持许可登记证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放射工作时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条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放射防护工作,并应定期对本系统执行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进行检查。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试验时,必须事先经所在省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其贮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三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并只限于在许可登记的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并向同级卫生、公安部门备案。严禁非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四条 进口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当地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进口含有超过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矿品、成品、消费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口岸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性监测检查。
凡从事含有放射性的来料加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必须事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到所在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登记。
第十五条 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运输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经县以上运输和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生产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器材,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生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消费品、物料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辐照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材和其他应用于人体的制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对受检者和患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进行诊断、治疗、检查时,必须严格控制受照剂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四章 放射事故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事故(简称放射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县以上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同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及医学检查治疗费用,并支付处理放射事故的各种费用。但如果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放射防护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放射工作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放射防护法规;
(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四)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
(五)处理放射防护监督中的纠纷。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二)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进行审查和验收;
(三)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实施监督监测;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公安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
(二)检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保存、保管的安全性;
(三)参与放射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放射防护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由从事放射防护工作,并具有一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九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本辖区内放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可以按照规定采样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涉及保密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并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条 放射防护监督员必须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其许可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在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环境保护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放射防护控制措施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在收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决定处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由于违反本条例而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进行破坏活动或者有意伤害他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
射线装置——指X线机、加速器及中子发生器。
伴有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指不以产生X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使用过程中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79年2月24日
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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