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9月5日人民日报 第4版

第4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改革和加强保密工作的重要法律
本报评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业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5月1日开始旅行。这是一部为适应改革开放形势,加强保密工作的重要法律。
保守国家秘密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历来为国家所重视。早在1951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就颁布了《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这个《暂行条例》对全国的保密工作起了重要作用。但三十多年来,国际国内的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它在许多方面已经很不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特别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保密工作面临着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全国迫切需要有一个与新的形势相适应的法律规范,以调整与加强保密工作。这次颁布的《保密法》,是根据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在《暂行条例》和过去一系列保密规定的基础上,并借鉴外国的一些保密法规制定的。
《保密法》对保密工作的宗旨、方针,管理体制,国家秘密的含义和范围,密级和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产生、变更和解密的法定程序,以及保密制度和法律责任等,都作了明确规定。这对于增强全民的保密意识,正确认识和处理新形势下的保密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也为改变当前保密法规不完善、不统一的状况,使保密工作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形势,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保密法》贯穿了改革的精神,是我们改革和加强保密工作的重要法律武器。因此,必须用改革的精神贯彻执行《保密法》。要转变那些已经不适应新形势的思想认识。“无密可保”、“有密难保”的观点是错误的;“保总比不保好”、保得“越宽越好”的认识也是不正确的。在当前,特别需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保密与改革开放的关系、保密与提高领导机关活动的开放程度的关系。要在确保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前提下,权衡利弊,把二者统一起来,而不是完全对立和割裂开来。要以《保密法》为依据,划清国家秘密与非国家秘密的界限,明确哪些要确保,哪些可以有领导、有控制地放宽限制。对那些以“保密”为借口、堵塞言路,阻止批评、有意妨碍政府工作透明度的做法,要进行批评。要改革已经不适应新形势的保密规章制度。要加强对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和装备工作,促进保密技术的现代化。要调整和健全各级保密组织,进一步加强保密工作部门的自身建设,把保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宪法规定,保守国家秘密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每个公民都应该了解《保密法》,遵守《保密法》。国家工作人员尤其要以《保密法》为行为规范,时时处处关心国家秘密的安全。党和国家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在贯彻执行《保密法》中,责任重大,应该做出表率。对保守、保护国家秘密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奖励。对违反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应依法严肃处理。对出卖或以其它非法手段提供国家秘密的,必须依法严惩。
《保密法》的颁布和施行,将使我国的保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阶段,使保密工作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进一步发挥其保障和促进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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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1988年9月5日通过
关于批准中比关于民事司法协助协定的决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周南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7年11月20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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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关于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决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李鹿野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同时声明对该《公约》第20条和第30条第1款予以保留。


第4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关于批准《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二号和第三号议定书的决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于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签署的《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第二号和第三号议定书,并重申中国政府代表在签署上述议定书时所作的声明。
(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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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为2978人,实际选出代表2970人,有8名代表尚待有关选举单位补选,其中宁夏回族自治区应补选6人。
现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补选出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6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补选的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6人的代表资格有效。现将补选的代表6人名单公布如下:马思忠(回族)、金晓昀(女,回族)、李天柱、惠连杰、崔永庆、廖朝达。
此外,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后,到8月11日为止,有8名代表逝世:河北省王守纯,吉林省李瑞林,山东省咸荣海,河南省张树德、黄光正,广东省费彝民,四川省马力可(女),中国人民解放军刘丽琳(女)。辞去代表职务1人:四川省钱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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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88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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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胡萨克总统离京赴天津访问
天津热烈欢迎胡萨克总统
新华社北京9月5日电 捷克斯洛伐克总统古·胡萨克一行今天下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廖汉生陪同,乘专机离开北京前往天津访问。
国家主席杨尚昆到钓鱼台国宾馆为胡萨克总统送行。杨尚昆说,胡萨克这次访问使两党、两国关系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他对胡萨克说,“欢迎你下次再来。我将去朝鲜,我们可在那里见面。”
胡萨克对两国、两党关系的发展表示非常满意。他说,在京期间,他同中国领导人的会见和会谈表明两国友好合作关系得到了进一步的加深。
在此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在这里签署。
杨尚昆、胡萨克等出席了签字仪式。出席签字仪式的还有廖汉生副委员长、捷克斯洛伐克副总理彼·佐洛特卡。
中国外交部长钱其琛和捷克斯洛伐克外交部长博·赫努佩克分别代表本国在条约上签字。
新华社天津9月5日电 (记者窦合义 周慈朴)捷克斯洛伐克总统古·胡萨克今天晚上在天津市市长李瑞环为他来访举行的宴会上说,他在北京同中国领导人的会晤是“富有内容和成果的”。
他说,这些会晤表明,捷中双方都有决心在各个领域里巩固和加强业已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
胡萨克总统认为,捷中两国不仅要继续巩固和加强国家间的经济贸易关系,而且要寻找新的形式,即建立捷中两国企业间和地区间的直接关系。
李瑞环在欢迎辞中表示,天津市愿意同捷克斯洛伐克进一步加强经济、技术、贸易等方面的合作。
陪同胡萨克总统来天津访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廖汉生出席宴会作陪。
胡萨克总统一行是今天下午乘专机从北京抵达天津的。在天津机场,捷克斯洛伐克贵宾受到李瑞环市长,天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吴振等的热烈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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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张北县向苏蒙烈士纪念塔献花圈
新华社石家庄9月3日电 为纪念抗日战争胜利43周年,9月3日上午,张北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苏振三等前往张北县境内的苏蒙联军烈士纪念塔,向在抗日战争中英勇牺牲的苏蒙烈士敬献了花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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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美国国防部长卡卢奇到京
新华社北京9月5日电 应中国国防部长秦基伟的邀请,美国国防部长弗兰克·卡卢奇和夫人今天下午飞抵北京,开始对中国进行为期5天的正式访问。
卡卢奇对前来迎接的国防部外事局局长宋文中说:“我相信这将是一次愉快的、有收获的访问。”
美国驻华大使洛德等也到机场迎接卡卢奇一行。
这是卡卢奇首次访华。据了解,他将同中国领导人就中美两军交往、国际形势以及地区问题交换意见。卡卢奇在访问北京之后,还将前往西安和上海参观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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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捷外长会晤
新华社北京9月5日电 中国外长钱其琛、随同捷克斯洛伐克总统胡萨克访华的捷外长博·赫努佩克今天上午在外交部举行了会晤,并就双边关系和国际形势问题广泛地交换了意见。
双方高度评价近年来两国关系的顺利发展,并表示将为促进两国各方面友好合作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做出积极的努力。钱其琛对赫努佩克说,中捷友协已正式恢复,双方可开展活动。
在谈到国际形势问题时,两国外长认为中捷在很多国际问题上有着相同或相似的看法,都对当前国际形势走向缓和表示欢迎,并指出对话代替对抗是当前时代的要求。
赫努佩克邀请钱其琛访问捷克斯洛伐克。钱其琛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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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讲理论政策 教致富知识
张家口乡镇党校又兴旺起来
本报讯 在河北省张家口市近远郊区县,每逢乡镇党校开班,四村八里的农民党员汇集而来,宽敞的教室登时坐得满满当当。一位村支书对笔者说:“这阵子既讲理论,又教致富政策招数,还传递经济信息,不但党员们抢着来,一些非党群众还跑来不少哩!”
宣化县沙岭子镇南兴渠村党员李全贵,头些年办厂时因缺乏商品生产和科学管理知识,亏损了2万多元。他参加镇党校学习后,运用学到的知识办工厂,1986年赢利40多万元,1987年产品打入国际市场,今年创汇预计可达70多万美元。这是张家口市利用乡、镇党校培养致富能人的一个例子。目前,该市42个乡、镇全部建立了党校。他们改革教学和教育方式,围绕经济建设抓党员教育,根据实际情况安排科学、技术、管理等方面的课程,形成综合教育体系,着力培养农村基层党员的致富本领。
在传授“致富经”的同时,张家口市的乡、镇党校注意开阔党员的眼界,克服“小富即安”的思想,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下花园区花园乡上花园村自然条件好,劳动力足,经济基础比较雄厚,但村干部满足于现状,认为办企业、搞商品生产风险大,不如把款存起来拿利息保险。乡党委了解情况后,把这个村的党员、干部集中到乡党校学习,并请区工商局、税务局和乡农经服务公司的同志讲加强乡镇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有关知识,使他们思想开了窍,认识到“小富即安”的思想要不得,勇于去迎接商品经济的挑战。经过可行性研究,去年该村投资30万元办起一个年产500万块砖的砖厂,还在下花园区内办起一处“花园酒家”。该村当年投资,当年收益,仅砖厂当年就获纯利2万余元。
对于党员中出现的一些思想问题,张家口市的乡、镇党校结合实际进行政策教育,给党员吃致富的“定心丸”。去年年底,茶坊区老鸦庄乡一些群众和党员把建立健全农村经济合作组织错误地理解成为“归大堆”、走老路,使得一部分人想扩大再生产也不敢投资了,生怕政策变了个人经济受损失。乡党校及时办起了学习农村现行政策培训班,把建立健全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指导思想、原则等,特别是把经营形式、经营方式、私人财产三不变的政策反复向党员、干部进行讲解,然后再通过党员、干部向全乡群众进行宣传,稳定了思想,促进了生产的发展。单是扩大保护地生产,今年就投入资金52万余元,新发展塑料大棚60个,中小棚2215个,温室1143间,地膜覆盖2905亩,为全乡蔬菜大幅度增产奠定了基础。
(王克强 刘军 陈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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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名单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批准任命李天相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大常委会任免名单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周杰、李钟英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二、任命胡德华(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
三、任命盛愉(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顾问。
四、免去胡德华(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委员职务。
五、免去宋汝棼、项淳一、裘劭恒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职务。
六、任命费宗祎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七、任命孙宗颢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庭长。
八、任命梁宝俭、丁振东、张辛陶、魏庆岳、董成钰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九、免去王奇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经济审判庭庭长职务。
十、免去杨易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十一、免去李天相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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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88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51年6月公布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9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保守国家秘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八条 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
(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九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机关确定。在确定密级前,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标明密级。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标为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密级时,应当根据情况确定保密期限。确定保密期限的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变更,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及时解密。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保密办法。
采用电子信息等技术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一)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二)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三)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
经批准复制、摘抄的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或者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保密办法。
第二十条 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具体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外,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
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违反有关保密规定。
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第二十五条 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
不准使用明码或者未经中央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
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条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携带、传递、寄运至境外。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秘密应当根据需要,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接触。绝密级的国家秘密,经过批准的人员才能接触。
第二十八条 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审查批准。
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出境,应当经过批准任命的机关批准;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有关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51年6月公布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条文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非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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