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联播 文字版 1988-06-28

1988-06-28新闻联播 文字版

鼓励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

第2版(经济)<br/>专栏:<br/><br/> 鼓励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 <br/> 本报评论员<br/>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是继七届人大一次会议在宪法中确立私营企业的法律地位后,国务院制定的鼓励私营企业发展,加强对私营企业监督管理的几项基本法规。贯彻这些条例和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公有制为主体发展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原则,对发展我国社会生产力和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意义重要。<br/> 私营企业在我国的重新出现绝非偶然现象。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城乡个体工商业和承包农户得到了蓬勃发展。随着个体经济量的增加,其中一批积累了较多货币资金的个体工商户,追求扩大生产和经营规模,雇工人数超过了国家关于个体经济请帮手、带徒弟的数量规定,发展演变成为生产资料私人所有和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私营企业。据统计,到1987年底,雇工8人以上的私营企业,全国已有22.5万户,雇工总数约360万人,在促进生产、活跃市场、搞活经济、扩大就业、满足人民生活需要等方面,已显示出积极的作用。有关部门的调查表明,目前,我国农村有1.5亿剩余劳动力需要寻找出路。如果私营企业发展到200万户,产值占到全国工业总产值的10%,就可解决3600万人的就业问题。仅此一点,就可以看出私营企业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现在,我国的私营经济不是发展太快了,太多了,而是在整个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仍然很小,还很不够,亟需通过制定一系列政策、法规加速其发展。<br/> 应当指出的是,由于受旧观念(特别是“左”的观念)的影响,以及由于前一阶段国家对私营企业没有制定相应的法规,给其健康发展和管理带来了不利影响。一是私营企业法律地位不明确,致使私营业主心存疑虑,担心国家政策会变,而不敢放手发展生产。二是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没有明确的法律保障,有些单位和个人对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甚至敲诈勒索。三是有些私营企业利用立法上的空白,违法经营,偷税漏税。四是有关部门对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给工作带来困难。上述问题的存在,不利于国家有关私营企业的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有碍私营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尽快制定有关私营企业的法规,已成为一项迫切的任务。<br/> 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所有制结构特征,就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所以,鼓励和发展私营企业,绝非权宜之计,而是一项长期政策。前不久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已明确规定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有益的、必要的补充。今天国务院公布的几项法规,又具体规定了私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私营企业的投资者对其财产,条例明确规定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依法继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白占。私营企业有了法律保障,完全可以放心大胆地生产经营了。至于目前存在的一些单位和个人对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等侵权现象,私营业主完全可以运用法律武器奋然自卫,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至于私营企业中少数人违法经营,偷税漏税行为,这些法规为执法机关加强对私营企业的管理和监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要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严格管理,这些弊端并非不能抑制。<br/> 当然,条例的公布,只能说私营企业有法可依了。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还需要当事人和执法机关的共同努力。我们相信,随着私营企业条例的施行,随着全体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私营企业必将对我国生产力发展起到更大的积极作用。

财政部发布关于沿海经济开放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

第2版(经济)<br/>专栏:<br/><br/> 财政部发布关于沿海经济开放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br/> 本报讯 为了有利于辽东半岛、山东半岛,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的经济开放区(以下简称沿海经济开放区)扩大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吸收外资,引进技术,加速实施沿海经济发展战略,最近,财政部制订和公布了《关于沿海经济开放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暂行规定》指出:<br/> 一、外商在沿海经济开放区投资开办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统称经济开放区企业),凡属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或者外商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或者属于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经财政部批准,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br/> 对于不具备前款减征条件,但是属于下列行业(包括科研项目)的经济开放区企业,经财政部批准,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打八折计算征税:<br/> (一)机械制造、电子工业;<br/> (二)冶金、化学、建材工业;<br/> (三)轻工、纺织、包装工业;<br/> (四)医疗器械、制药工业;<br/> (五)农业、林业、牧业、养殖业以及这些行业的加工工业;<br/> (六)建筑业。<br/> 对沿海经济开放区企业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上述优惠税率,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所规定的范围,条件和期限执行。<br/> 二、对经济开放区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征、免征优惠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br/> 三、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经济开放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br/> 四、经济开放区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用材料,以及企业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br/> 五、经济开放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照章征税。<br/> 六、经济开放区企业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用于生产出口产品部分,免征工商统一税;用于生产内销产品部分,照章征税。<br/> 七、在经济开放区企业中工作或者居住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自用的交通工具,凭省辖市及其以上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br/> 一税。<br/> 八、为了在引进优良品种的同时,利用我国的动植物检疫工作,广东、福建、浙江、江苏、山东可选择一两个海岛(或江心沙地)举办试验农场,对引进的良种、良畜等进行试种、试养。这类试种、试养项目属于科研性质,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豁免一切税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号)

第2版(经济)<br/>专栏:<br/><br/>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br/> (第4号)<br/>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已经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br/> 总理李鹏<br/> 1988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号)

第2版(经济)<br/>专栏:<br/><br/>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br/> (第5号)<br/>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已经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度起施行。<br/> 总理李鹏<br/> 1988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号)

第2版(经济)<br/>专栏:<br/><br/>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br/> (第6号)<br/> 《国务院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已经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度起施行。<br/> 总理李鹏<br/> 1988年6月25日

国务院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

第2版(经济)<br/>专栏:<br/><br/> 国务院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br/> 第一条 为调节私营企业投资者的收入,鼓励私营企业投资者发展生产,制定本规定。<br/> 第二条 对私营企业投资者参加企业经营取得的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br/> 第三条 对私营企业投资者从私营企业税后利润取得的收入,按下列规定征收或者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br/> (一)私营企业投资者将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用于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br/> (二)私营企业投资者将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依照40%的比例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br/> (三)私营企业投资者不论以何种方式撤回生产发展基金或者转让企业资产用于个人消费的,依照前项规定,补征个人收入调节税。<br/> 第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br/> 第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度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第2版(经济)<br/>专栏:<br/><br/>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br/> 第一章 总则<br/>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制定本条例。<br/>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br/> 第三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br/> 私营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br/>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br/> 第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成立私营企业协会。<br/> 第二章 私营企业的种类<br/> 第六条 私营企业分为以下三种:<br/> (一)独资企业;<br/> (二)合伙企业;<br/> (三)有限责任公司。<br/> 第七条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br/> 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br/> 第八条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br/> 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协议。<br/>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br/>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br/>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br/> (一)公司名称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的字样;<br/>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司章程;<br/> (三)投资者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br/> (四)注册资金取得合法的验资证明;<br/> (五)投资者转让出资应当取得其他投资者的同意,投资者为三人以上的,需要取得半数以上的投资者的同意;<br/> (六)不得减少注册资金;<br/> (七)不得向社会发行股票。<br/>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专项申报,经同意后始得办理登记。<br/>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br/> 第三章 私营企业的开办和关闭<br/>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br/> (一)农村村民;<br/> (二)城镇待业人员;<br/>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br/> (四)辞职、退职人员;<br/>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br/>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的生产经营。<br/> 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产品。<br/>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br/> (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br/>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br/> (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br/> 第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br/>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br/> (二)开办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br/> (三)注册资金和各个投资者的出资数额;<br/> (四)投资者的姓名、住所及投资者的权利、义务;<br/> (五)公司的组织机构;<br/> (六)公司的解散条件;<br/> (七)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br/>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br/> (九)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br/> (十)需要订明的其他事项。<br/>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br/>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br/>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在距歇业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br/>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偿还债务。<br/>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偿还债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br/> 第十九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br/> 第四章私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br/>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依法继承。<br/>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br/> (一)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br/>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br/> (三)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招用或者辞退职工;<br/> (四)决定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br/> (五)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定企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br/> (六)订立合同;<br/> (七)申请专利、注册商标。<br/>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br/>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br/>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br/> (二)依法纳税;<br/> (三)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br/>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贷款。<br/>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者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向私营企业的摊派,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br/>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不被扣缴或者吊销。<br/> 第五章 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br/> 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br/> 私营企业劳动合同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备案。<br/>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br/> (一)对职工劳动的质量和数量要求;<br/> (二)合同期限;<br/> (三)劳动条件;<br/> (四)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br/> (五)劳动纪律;<br/>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br/> (七)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br/>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br/>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br/> 私营企业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业或者工种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br/> 私营企业有条件的应当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br/>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实行八小时工作制。<br/>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br/>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br/> 第六章 私营企业的财务和税收<br/>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br/>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帐簿,编送财务报表,严格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br/>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厂长(经理或董事长)的工资,可以在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十倍以内确定。<br/>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br/> 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br/>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留作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得低于50%。由于特殊原因,提取比例低于50%的,须经税务机关批准。<br/> 私营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可以用于本企业扩大再生产、向其他企业投资、偿还贷款或者弥补本企业的亏损。用于其他用途,须经税务机关批准。<br/>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投资者的工资收入和税后利润分配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br/>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br/>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br/>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br/>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br/>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br/>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br/>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br/> (四)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br/> 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br/>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br/> (一)不按国家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br/> (二)招用童工的;<br/> (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br/>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br/>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对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br/> 逾期未申请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罚决定生效。<br/>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资源、工商行政、价格、金融、计量、质量、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br/> 第四十六条 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八章 附则<br/>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br/>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2版(经济)<br/>专栏:<br/><br/>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br/> 第一条 凡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私营企业,都是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所得税。<br/> 第二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为私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br/> 纳税人计算缴纳所得税的列支项目和标准,由税务机关规定。<br/> 第三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依照35%的比例税率计算征收。<br/> 第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br/> (一)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br/> (二)遇有风、火、水、震等灾情,纳税确有困难的;<br/> (三)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br/> 第五条 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者外,其他需要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确定。<br/> 第六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发生亏损,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递延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连续弥补期限不得超过三年。<br/> 第七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br/> 第八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br/>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帐簿和保存凭证,并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编送财务报表和进行纳税申报。对未按照规定执行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br/> 第十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br/>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br/>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度起施行。

我国卫生木筷出口居世界首位

第2版(经济)<br/>专栏:<br/><br/> 我国卫生木筷出口居世界首位<br/> 本报讯 自1982年起我国北方地区引进国外桦木卫生木筷生产设备以来,木筷生产很快成为一项新兴的出口行业,发展十分迅速,仅北方地区去年即出口近百万箱,全国的出口量已居世界第一位。我国木筷生产不仅资源丰富,制作工艺讲究,中低档产品数量已优于其他国家,受到用户欢迎。

电子销售商会在京成立

第2版(经济)<br/>专栏:<br/><br/> 电子销售商会在京成立<br/> 本报讯 由全国各级电子产品经销企业组建的电子销售商会日前在北京正式成立。这个商会在机械电子部的领导下,监督全国电子产品的销售活动,既向政府反映企业的建议,又向企业转达政府的意图,帮助政府稳定电子产品市场,逐步建立起电子产品流通领域的新秩序。(王宁)

一种治疗脱发新药问世

第2版(经济)<br/>专栏:<br/><br/> 一种治疗脱发新药问世<br/> 本报讯 又一种治疗脱发的新药问世。这种由济南铁路局双宝厂生产的外用中药——人参生发宝和速效防脱宝,是根据我国医学理论,在剖析国内多种治疗脱发药物基础上,选用多种中草药合成。经临床应用,斑秃病人使用40天治愈率达98%以上。目前已有11个省市医疗单位设立了专科门诊。(筱流)

新型触摸报警器试制成功

第2版(经济)<br/>专栏:<br/><br/> 新型触摸报警器试制成功<br/> 本报讯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技术人员联合研制成功一种新型报警器。这种报警器由触摸电极、控制器和外接声光报警器组成,人体一旦触及触摸电极,报警器即发出报警信号。JM—8型还能自动显示报警位置。专家认为,上述报警器设计合理、性能可靠、工作稳定。(晓刘)

北京光华饭店恢复营业

第2版(经济)<br/>专栏:<br/><br/> 北京光华饭店恢复营业<br/> 本报讯 北京又一家涉外旅游饭店——光华饭店,6月28日正式恢复营业。光华饭店是北京开办时间较早的涉外饭店。自去年12月开始,经过半年多内部改造装修后,面貌一新。饭店有200多床位,设有各种现代化娱乐设施。(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