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6月16日人民日报 第2版

第2版(经济)
专栏:

承包后更要强化管理
莱钢第二钢厂经济效益提高
头四个月钢产量增长百分之三十一,成本下降百分之六点六
本报讯 山东莱芜总钢铁厂第二钢厂在承包经营中坚持“以包促管”;今年1—4月份与去年同期相比,取得了钢产量增长31%,成本降低6.6%,千人负伤率为零的好成绩。
莱钢第二钢厂在实行层层承包中,曾出现“以包代管”的倾向。有人认为“承包了,用不着多管了”。对此,厂长于昌忠认为,承包不能代替管理,承包更要加强管理。他们从四个方面采取了措施:
——把承包指标与管理措施一起纳入承包合同。厂里与炼钢、炉衬和机修三个车间签订了安全承包指标,把安全纳入承包内,形成了层层抓安全,人人讲安全的好局面。
——把车间、工段完成承包指标情况与有关管理科室挂钩,科室的奖金随指标完成情况浮动,从而使科室提高了抓管理的积极性。财务科与控制产品成本指标挂钩后,积极把“代金券”制度推行到车间、工段以至班组,让工人直接参与成本管理。炼钢车间炼钢工段实行代金券制度后,从领料、保管、加料环环把严,使吨钢消耗铝饼从过去的0.54公斤下降到0.39公斤。
——建立科室联系班组制度,干部定期轮流到生产第一线跟班劳动,协助班组抓管理,发现薄弱环节,制定改进措施,使各项管理普遍加强。
——强化管理权威,使指令从上到下畅通无阻。厂里为了强化计划调度管理,设立了“一令两书一基金”制度,即调度令、表扬书、批评书、流动奖罚基金。规定无论哪个层次的承包体,都必须坚决服从调度指令,有力地促进了全厂的计划调度管理。
(王伯勋 赵吉昌 郇淼)


第2版(经济)
专栏:

化肥涨价“纵横”观
本报记者 吴长生
化肥——农民关心的“热点”;
化肥涨价太猛——社会关注的“热门话题”。
从1986年算起,化肥涨价的势头始终不减。
一份新近的调查材料说明,问题首先出在现行的流通体制上。
广东省某县开列了一张进口尿素从口岸到县公司的收费清单,共需收18项费用。从县公司到基层供销社,即由调拨转为零售,每吨还得加70元。这样,原本679元一吨的尿素,闯过“公家”的19个关口后,就合法地涨到914.25元一吨了。
当然,化肥流通中的不少关卡是必不可少的。例如关税、卸船费、商检费、银行利息等。而有些,像过轨费、省社两级管理费、省公司劳务费以及中转费、其他运杂费等,到底都指些什么?为什么要这么收?恐怕真像有些人说的:是内行说不清,外行看不明。
一张化肥收费清单,发人深思。过去,一说化肥涨价太快,人们就把责任推到非法倒卖的中间商,物价部门也以“违法者”为主要查处对象。而实际情况表明,一些合法的关卡也有责任。19道关口,难道都是必不可少的吗?其中一些,是否属于因人设事,为钱设卡?
更值得注意的是,许多“劳务费”、“管理费”是按百分比收取的。也就是说进口化肥的价格越高,这些关卡获利就越大。从客观上讲,这等于鼓励一些经营单位多进高价化肥。今年国际市场的化肥价格比去年同期涨了80%,旱涝保收的关卡收费也随之提高80%。这种做法合理吗?恐怕至今没人怀疑过。
在“横排”的合法关卡之外,还有一串“纵列”的合法经营环节。请看这样一个事例:湖南某县物资局,去年5月以每吨700元的价格从外地购进300吨议价化肥,经过三个县的倒手,化肥从每吨700元涨为1000多元,“倒家”均得利,只剩农民吃亏。
这种“涨价”似乎并不违法。因为转手倒卖大都是在国家经营部门之间进行,而上级又允许经营部门异地购进化肥,实行高进高出。结果是经营部门倒卖化肥“合法”地赚,农民高价买肥“合法”地亏。过多的中间环节,人为拉长化肥在流通领域的滞留时间,不仅加大了流通费用,而且加剧了供需矛盾。越是“官倒”、“大倒”,越赚大钱。化肥随之陷入“越紧越倒、越倒越紧”的恶性循环圈。
在排球赛场上,每方至多只能有两名二传手,每球3下就得过网。商业流通领域也有同样的规律,即实行“多渠道,少环节”的原则。可是,在目前我国的流通领域里,“二传手”却多得成了灾。这就好比打排球,“二传手”多了,传来托去,迟迟过不了网。急煞了农民,“肥”煞了中间商。
当然,引起化肥价格暴涨也有许多非法的行为。其中危害最大的,一是多方“吃”肥。铁路调运要给“好处费”;汽车司机索要“辛苦费”;与化肥生产企业有关的“关系户”,也以种种理由要平价肥,不然就让企业吃哑巴亏。肥少“嘴”多,越“吃”化肥成本越高、销价越高。
二是经销作风。私自批条,把本应卖给农民的平价化肥,大量批给关系户者有之;在化肥中掺假,强行搭售滞销商品者亦有之。去年,山西某县农资公司的头头就把全年经销化肥总量的差不多一半,批给包括自家亲属在内的“关系户”了。浙江定海紫微乡供销社竟规定,农民买尿素得搭买尼龙袋,买过磷酸钙得搭买滞销香烟。
赛球有赛球的规矩,流通也要有流通的法则。大规模的商品生产刚刚起步,出现一些混乱,在所难免。但我们不能听任混乱状况持续下去。当前,应加快建立起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新秩序。这种新秩序既应对违法行径加以制裁,也应对某些合法而又多余的关卡和环节加以清理。只有这样,才能让商品流转得更快,从而还利于民,促进生产。


第2版(经济)
专栏:

天时地利加上决策对头
塞外鲜菜进京津
本报讯 河北省张家口地区,发挥天时地利优势,现已建成蔬菜基地36万亩,蔬菜总产可达7.5亿公斤,向京津市场提供鲜菜两亿公斤。
张家口地区发展蔬菜生产独具优势:气候,比京津晚一至两个节气。正当京津蔬菜处于淡季时,这里的西红柿、青椒、黄瓜、茄子、豆角、元白菜正值采收盛期;距离京津较近,早晨采摘的鲜菜,下午即可与京津市民见面。这里昼夜温差大,光照时间长,蔬菜质量也较好。
近年来,张家口地委、行署把发展商品蔬菜作为振兴本地经济的一项重要措施,今年迈出了更大的步伐。
地、县都成立了“蔬菜基地建设协调小组”,抓发展规划,搞配套服务。坝上的四县,主要生产芹菜、元白菜、韭菜等大路菜;坝下的河川区重点发展青椒、西红柿、豆角及菜瓜类;经营蔬菜经验较多的阳原、万全、怀来县则建起了8万多亩蔬菜基地。
为了保证蔬菜生产顺利发展,各县以供销社为依托,做好产销系列服务。年初,他们与菜农签订预购合同,发放预购定金。收购季节,基层供销社分片设点,做到及时收购,及时发货。其他各职能部门也紧密配合。
1985年以来,全地区用于蔬菜基地建设的投资达90万元。650名科技人员同2300户菜农签订了有偿服务和技术承包合同。怀来、阳原、万全、怀安等县还实行了风险基金制度。遇到大的损失,政府承担70%,经营者承担20%,生产者承担10%。
不少菜农和基层干部说:蔬菜基地建设主要靠产地。但如果销售方能在资金、市场等方面再助一臂之力,用于改善包装、运输和保鲜,那就更好了。
(曹斌 那贵宏)


第2版(经济)
专栏:三言两语

以“包”促“管”
燮阳
企业承包以后,有的同志说:“眼下生产任务都包了,用不着多管。”这种“以包代管”的思想,是极其有害的。
实行经营承包,目的是改革旧有的体制,解放生产力。但生产力的解放不是自发实现的。现代大工业由千百个工作岗位、许多道工序联结运转。放松管理,各自为政,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生产经营就会陷入混乱。因此,工业推行承包制以后,管理的任务不但不能放松,相反,还要进一步加强。唯其如此,才能使企业获得可观的经济效益。
科学管理是门科学,需要花大气力、下真功夫才能取得。离开了严格的管理,所谓“一包就灵”,只是一句空话,只有以包促管,才能促进承包任务的实现。今天,本报介绍的山东莱钢第二钢厂的经验值得借鉴。


第2版(经济)
专栏:

走向全国 涉足海外
东莞商办实业群体在崛起
本报讯 国营商业部门如何在深化改革中适应形势需要,办活经济?广东省东莞市国营商业系统,近几年积极兴办实业和各种货源基地,走出一条“商工贸”综合发展的路子。
改革开放以后,国营商业一统天下的局面已被多家竞争所打破。面对新的形势,东莞市商业部门充分发挥商品流通业务关系多、销售渠道广、市场信息灵的优势,发展商办实业,从过去的单纯批发、零售、管理、分配发展成为既生产、又销售,既管理、又服务,初步形成一个走向全国、涉足海外的“商工贸”综合发展体系。到1987年底止,全市商办工业已发展到91家,计有20多个行业,1987年实现产值12106.2万元,创汇89.54万美元。今年第一季度,又新上项目17个,产值比去年同期增长56.04%,创汇48万美元。
新崛起的东莞市商办实业有两个特点:一是连带经营,逐步形成系列。如市糖烟酒公司改变了过去一买一卖的单项经营状况,从1984年起,结合自身的业务职能,与港商合资,建起了面积达40,000平方米的工业大楼,先后办起了9个厂,成了一个以食品工业为主体,进行生产、批发、零售的国营综合性企业。
二是充分利用地处沿海地区,毗邻港澳的有利条件,积极开拓国际市场,拓展对外贸易。东莞市的商办实业,既有劳动密集型的“三来一补”项目,也有较高层次的内联和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在市商业系统中属公司一级的25个厂中,有12个厂有产品出口创汇,品种包括成衣、鞋类、包装罐、塑料制品、家具、食品等12类,去年收入工缴费折人民币156.5万元,产品出口创汇62.1万美元。
(冯章 方毓佳)


第2版(经济)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三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管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二十九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三十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一条 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并服从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五章 经费
第三十八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综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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