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4月25日人民日报 第5版

第5版(文件·报告·回忆录)
专栏:

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
(一九八七年四月七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国银行公布)
第一条 为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政策,本着安全、有利、服务的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工程及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提供贷款,优先支持经济效益好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贷款条件的,均可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
第四条 中国银行办理贷款,必须与借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并加强贷款管理。
第五条 中国银行对企业办理下列贷款:
一、固定资产贷款。用于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建设费,技术、设备购置费及安装费。贷款方式分为:
(一)中短期贷款;
(二)买方信贷;
(三)银团贷款;
(四)项目贷款。
二、流动资金贷款。用于企业在商品生产、商品流通及正常经营活动过程中所需的资金。贷款方式分为:
(一)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
(二)临时贷款;
(三)活存透支。
三、现汇抵押贷款。中国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四、备用贷款。根据企业申请的特定用途,经中国银行审查同意安排待使用的贷款。
第六条 贷款货币分为本币和外币两类。本币即人民币;外币包括美元、英镑、日元、港币、联邦德国马克以及中国银行同意的其他可兑换货币。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取得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并在中国银行开立帐户。
二、企业注册资本按期如数缴纳,并经依法验资。
三、企业董事会作出借款的决议和出具授权书。
四、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由计划部门批准。
五、企业有偿还贷款能力,并提供可靠的还款、付息保证。
第八条 贷款期限的计算,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规定的还清全部本息和费用之日止。
第九条 固定资产贷款期限,不超过7年,个别特殊项目经中国银行同意,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企业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期结束前一年。
第十条 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一条 人民币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营企业贷款利率执行。
外币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的综合利率执行;也可以由借贷双方根据国际市场利率协商确定。使用外国买方信贷和其他信贷的利率,以其协议利率为基础加一定利差确定利率。
第十二条 人民币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期和计息办法执行;外币贷款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计息期和计息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提出借款申请书,并根据所需借款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料;
二、中国银行对企业的借款申请书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进行审查评估,经审核同意后,借贷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和用途使用贷款。
第十五条 企业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中国银行认为需要担保的,必须提供经中国银行认可的担保。
第十六条 企业向中国银行提供以下担保:
一、信用担保。企业向中国银行提供由资信可靠、有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企业及其他单位出具的保证偿付贷款本息的不可撤销的保函。
二、抵押担保。由企业将其财产和权益抵押给银行,做为偿付中国银行贷款本息的保证。下列各项可以抵押:
(一)房产、机器设备;
(二)库存的适销商品;
(三)外币存款或者存单;
(四)可变现的有价证券及票据;
(五)股权及其他可转让的权益。
第十七条 抵押担保贷款,企业须与中国银行签署抵押文件。抵押文件须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抵押物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足额保险。
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企业应当提供信用加抵押担保。
第十八条 企业须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和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之后的净现金收入,应当首先偿还固定资产贷款。
第二十条 对不遵守借款合同规定的企业,中国银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视违约情节,采取以下措施以维护权益:
一、限期纠正违约事件;
二、停止发放贷款;
三、提前收回贷款;
四、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信用担保贷款,由担保企业(单位)负责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和费用;抵押担保贷款,中国银行依据法律规定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品的价款,优先得到偿付贷款的本息及其他欠款。
企业逾期未还的贷款,中国银行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至50%的罚息。
第二十二条 中国银行有权对企业使用贷款的情况进行检查。在还清贷款之前,企业应当向中国银行定期报送有关工程建设进度和生产、销售、财务等各项计划以及执行情况的报表、资料。企业业主为另一法人的,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业主的年度财务报表,应当报送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进行信贷检查时,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还清贷款前,经营中的资金往来,除中国银行同意者外,均须通过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帐户办理,不得擅自将资金转移到其他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有权要求企业开立“保管帐户”。
第二十四条 企业董事会或者业主有关财务方面的重大决议或者决定以及董事会的人事变动等,应当及时通知中国银行;企业的合营合同和合作合同及企业章程的重大修改和补充,如影响到中国银行债权时,应当事先征求中国银行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除中国银行同意者外,企业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附件等法律文件的有效文字为中文,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经济特区内的中国银行,可根据其业务的具体情况,拟定细则,报中国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3月13日国务院批准、中国银行公布的《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以前中国银行与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仍按原订条款执行。   (新华社发)


第5版(文件·报告·回忆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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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负责人谈《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的新特点
新华社北京4月24日电 在国务院批准的《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今天公布之际,中国银行负责人发表谈话,指出这个贷款办法和同日废止的1981年公布的《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相比,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具有若干新特点:
一、贷款对象由原来只限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扩大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二、增加了新建基建项目固定资产贷款。在流动资金贷款中,为方便客户,简化手续,将开办活存透支贷款,并根据有关规定和企业需要办理现汇抵押贷款、备用贷款等。
三、贷款利率更加灵活。如对外币贷款实行银行综合利率与市场利率相结合的双重利率制度。
四、明确了贷款的重点是经济效益好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中国银行负责人说,修改后的贷款办法,在贷款条件、贷款期限、审批程序、担保、贷款管理及违约处罚等方面,较过去也更加完善,因此将为外商在华投资创造更好的信贷条件,有利于外商投资企业的顺利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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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简称《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编者按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公布之后,我们接到一些来信,对于如何理解条例中有关条文提出一些问题,现将国家经委作的回答刊登如下:
一、关于厂长应具备的条件中,“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的需要”(《条例》第八条)的具体掌握问题
1982年1月颁布的《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曾对厂长的年龄作了具体规定:即“大型工厂一般不要超过60岁,中小型工厂一般不要超过55岁。”这一规定对于解决企业领导班子老化问题起了积极作用,但在执行中由于同规定任期4年制联系起来,使得一些企业的厂长,虽然身体健康,但年龄已不能再任期4年,虽未到离退休年龄,也不得不从岗位上退下来;考虑到原来规定在执行中的这一副作用,新颁布的条例对厂长的身体条件作了规定。其基本精神是:(一)对厂长身体素质不仅要求能够适应企业面上的日常管理工作,而且还能够胜任深入生产第一线,处理各种复杂、重大问题;(二)厂长的年龄虽未规定上限,但亦须执行国家干部离、退休制度;(三)厂长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任。
二、关于厂长应具备的条件中,“通过国家厂长考试,成绩及格”(《条例》第八条)的含义
关于厂长的文化素质,《条例》作了下述规定:“大中型企业的厂长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小型企业的厂长一般不应低于中等文化水平,或者通过国家厂长考试,成绩及格”。其中“通过国家厂长考试,成绩及格”的含义是指参加经济管理干部国家考试指导委员会组织的厂长考试,达到及格分数并取得合格证书者。这里要指出的是,合格证书只说明厂长的文化业务水平,不是学历证明。这是针对目前一些全民所有制中小型企业中,有相当一批现任厂长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专业知识,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能胜任本职工作,但不具备《条例》规定的相应学历所作的过渡性规定。
三、关于任期目标责任制(《条例》第十条)
《条例》规定:“厂长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任。厂长任期内,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目标责任制是厂长任期制的发展和完善。其主要内容是,厂长在任职期间,要根据国家(企业主管机关)的要求或社会(市场)的需要,结合本企业实际,提出企业的长远发展目标和任期内的责任目标(应包括企业素质目标、技术发展目标、效益发展目标、职工福利目标、综合效益目标等)。上述目标经企业管理委员会讨论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报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厂长任期目标的执行情况,要作为企业主管机关和职工群众考核、监督厂长,并决定其可否连任的主要依据之一。
实行这一制度,可以将企业的长远发展目标同厂长任期责任目标结合起来,可以防止和避免少数厂长只顾任期效益,不顾企业长远效益和国家全局利益的短期行为的发生。
四、关于“厂长离任前,企业主管机关(或会同干部管理机关)可以提请审计机关对厂长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议”中“审计评议”的有关问题(《条例》第十条第八款)
厂长在任期届满或任期内调离岗位时(包括提拔、免职、撤职和离退休等),企业主管机关应提请企业所在地的国家审计机关,对厂长任期内的责任目标(主要指实现利润、上缴税利、销售收入、消耗、成本等综合经济效益指标)进行审计评议。审计评议结果作为对厂长奖励、惩处或者追究责任的重要依据。
实行审计评议,对于增强厂长的责任心,对于公正、客观地评定厂长任职期间的功过,具有积极作用。
五、关于企业管理委员会(《条例》第十一条)
企业管理委员会是就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助厂长进行决策的机构。所谓重大问题是指:(一)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职工培训计划,工资调整计划和财务预决算、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
(二)企业党政工团等脱产人员编制和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三)重要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和废除。(《条例》第十二条)管理委员会由企业行政、党组织、工会、共青团等各方面负责人以及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组成。
企业重大问题交由管理委员会讨论,是企业进行重大决策的组织形式和议事程序。执行这一程序,不仅体现了厂长在决策中的中心地位、中心作用,而且也有助于发挥党组织的保证监督作用、职工的民主管理作用、专家的智囊作用,使厂长在决定重大问题前,有机会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集思广益,在加强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的同时,不断提高决策的正确性,减少以至避免决策的失误。
应该指出的是,管理委员会不是集体决策的权力机构,当厂长同多数委员对于所讨论的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厂长有最后决定权。当然,厂长行使最后决定权要慎而又慎。如遇不同意见,除非必须当即决断者外,厂长应当与委员们充分协商,反复权衡后再作决定。
六、关于企业可以设置专职或聘请兼职的法律顾问的问题(《条例》第十六条)
为了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加强法制建设,保障企业依法经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自1979年以来,企业开始恢复法律顾问制度。初期,厂矿企业只聘请专职律师担任兼职法律顾问,现在已有部分企业设置了专门的法律顾问机构,作为企业的一个职能部门,在厂长领导下办理本企业的法律事务。从一些试点企业的经验看,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范围一般是:
(一)对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法律咨询,保证企业经营决策不冒法律上的风险。(二)参与企业管理,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三)参与企业经济贸易谈判,制订法律文书,参与诉讼和非诉讼活动,用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纠纷,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四)配合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增强职工法制观念,搞好“两个文明”建设。(五)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培养法律人才。法律顾问的业务工作,应在企业主管机关和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其职责范围的具体规定,目前有关部门正在拟订。
七、关于企业的中层行政干部由厂长决定任免(《条例》第二十七条)
中层行政干部是指企业车间正、副主任,各生产、经营、技术、人事等科(室)的正副科长(或正、副主任),工厂的副总工程师、副总经济师、副总会计师,大型企业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工厂的正、副厂长等。但是有关会计、统计、审计、质量检验等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有关规定执行。赋予厂长对中层行政干部的任免权,是厂长负责制的主要内容之一。
八、关于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任免问题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专业技术职务序列。厂长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生产经营规模、技术密集程度等,确定企业专业技术职务设置,决定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职务的任免。
九、关于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条例》第三十七条)
是指按照上级主管机关部署,通过承包合同或协议的形式,将企业在一定期间内的生产经营任务,向国家及上级主管机关上缴的税利指标;完成这些任务应给予的条件;以及完成任务后企业应得的利益等内容规定下来,并据此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承包合同的内容,一般由企业与上级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程度较高,在生产经营方面具有较大的自主权,除根据承包合同进行检查外,上级主管机关不应干预企业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
十、关于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条例》第三十七条)
是指由职工个人、合伙或企业全体职工,通过租赁合同的形式承租并进行独立生产经营的企业。租赁合同一般由承租人与出租人(多为企业主管机关)签订。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订明。合同内容包括承租的固定资产原值及流动资金、承租人的收益、承租期限、财产维护、担保条款,以及租金数额及计算方法等。租赁经营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程度比承包经营企业更高,因而除合同规定的义务外,主管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租赁企业除按合同向出租人承担义务外,还应按有关法律纳税。企业因租赁而导致企业登记内容有所改变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十一、关于如何理解“企业党政工团等脱产人员编制和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作为企业重大问题,交由管理委员会讨论的问题“企业党政工团等脱产人员编制”,这里所说的编制,是指由企业成本开支的这部分编制,企业“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指的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性管理机构,如厂部各职能科室的设置和调整。至于党、团和工会机构的设置和调整,在不突破企业规定的党、团和工会各自编制的前提下,应由各该组织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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