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3月6日人民日报 第7版

第7版(国际)
专栏:

日本法院对光华寮案的审判严重违反国际法
北京大学国际法教授 赵理海
中日邦交正常化已进入第15个年头。在此期间两国关系取得了很大进展,但也出现了一些令人不愉快的问题。光华寮案便是其中之一。
光华寮是坐落在日本京都市的一所五层楼房,占地面积992.58平方米。该房产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前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而取得的公款所购置、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后又由当时的台湾当局“驻日本大使馆”以所谓“中华民国”名义在日本登记的中国国家财产。
1967年,台湾当局以“驻日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对居住在光华寮的留日学生于炳寰等8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退出该寮。在诉讼期间,中日两国政府于1972年9月29日发表联合声明,实现了邦交正常化。京都地方法院于1977年9月16日作出判决,确认光华寮是中国国家财产;因日本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因此,京都地方法院驳回原诉。
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于1977年10月上诉大阪高等法院。该法院无视中日联合声明,竟接受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名义对中国国家财产提出的上诉,并杜撰了一系列“论据”为原告进行辩解。该法院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
1986年2月,京都地方法院一反前态,将光华寮改判为台湾当局所有,从而严重损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权益。针对京都地方法院的这一无理判决,被告随即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1987年2月26日,大阪高等法院竟然维持原审判决。
那么,在中日邦交正常化之后,日本法院是否应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名义提起的诉讼?日本法院在其判决中所持的“论据”在法律上能否成立?日本政府又是否得以国内法为依据而不履行其国际义务呢?本文将从国际法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剖析。
一、日本法院不得受理以所谓“中华民
国”名义提起的诉讼
在中日两国恢复邦交以后,日本法院是否应受理台湾当局以所谓“中华民国”名义提出的诉讼?对于这一问题,答复显然是否定的。
首先,按照国际法,政府承认的法律效果是,就承认国来说,被承认国的已被推翻的旧政权在法律上便不存在了,因而也就丧失了在承认国法院的诉讼权利能力(1)。前国际法院法官劳特派特曾指出:“在外国法院内,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及其法令在法律上就不存在。”各国法院大都“拒绝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提出诉讼权”(2)。未经承认的政权不得在外国法院起诉,这一原则也早已为司法判例所承认(3)。更何况,本案中的所谓“中华民国”早已被中国人民推翻,不复存在。而台湾当局只是一地方当局。因此,它根本无权就光华寮这一国家财产在日本法院以国家或政府的名义提起诉讼,日本法院更不应受理此案。
其次,根据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以及两国政府就台湾问题达成的协议,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也承认台湾应归属中国。据此,日本负有义务承认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978年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再次确认了联合声明的原则。日本国宪法第九十八条也明文规定:“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必须诚实遵守之。”这样,日本方面就负有不承认已被中国人民推翻的旧政权的法律义务。而日本法院受理所谓
“中华民国”的起诉和上诉,不仅是对上述联合声明和条约的违背,也是对日本宪法的违背。
最后,还必须指出,光华寮案不是一般的民事诉讼案。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名义在日本法院就中国国家财产进行的诉讼,完全不同于台湾的自然人和法人进行的普通民事诉讼。众所周知,台湾是中国的一省。在中日两国恢复邦交后,日本政府已承诺,日本同台湾之间只维持一般的民间和地方性关系。日本法院受理以“中华民国”为原告和上诉人的诉讼,并承认其仍然有权支配中国的国家财产,这实际上超出了民间性和地方性关系的范围,无异于同台湾当局发生官方关系,将台湾看作一个“政治实体”,是制造“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的行径。十分明显,日本方面将所谓“中华民国”等同于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上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一般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团的说法,纯属欺人之谈。顺便指出:大阪高等法院在1987年2月26日判决书中,虽突然将被上诉人的名称由“中华民国”改为“台湾”,但却仍然坚持原判决中关于“中华民国政府”现实上是存在的这一错误立场。这恰恰说明了日本法院理亏心虚,企图以改换名称的手法,掩盖其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错误,结果是欲盖弥彰。
二、日本法院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有权继承光华寮是违反国际法准则的
当一个国家发生革命、新政权取代旧政权而成为该国的合法政府时,就发生政府继承。新的合法政府有权要求、接收或处理原来属于旧政府的位于外国境内的财产(4)。光华寮产权也不应例外。
然而,日本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在光华寮一案的判决中,却制造了种种借口来为自己辩解。两法院鼓吹“中华民国政府至今仍统治着台湾及其周围诸岛”,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财产;并称光华寮不属于“外交财产或行使国家权力的财产”,也就不属于可继承财产的范围。但是,所有这些论点都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如下:
(一)根据国际法,只有在国家继承的场合才发生国家财产的不完全继承。这是因为被继承国的国际人格发生了部分变化。譬如,国家领土的一部分脱离其本国而独立或与他国合并时,该独立领土或与他国合并的领土便继承位于其境内的原属于其母国的国家财产,但不能继承其母国的全部国家财产,因为母国仍然存在。但是,在政府继承的情况下,不论政府的变更是以革命手段或是依宪法程序而完成,在国际上它所代表的国际法主体依然故我,这就是“国家的连续性和同一性原则”(5)。因此,政府继承只能是完全继承,而从未有部分继承和完全继承之分。在国际实践中也无政府部分继承的先例可循。台湾国际法学界也认为,如果象传统国际法学者所说有政府继承的情况存在,也应属于全部继承的范畴。显然,日本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完全继承的主张,是以他们制造的“两个中国”为错误前提的,进而又故意混淆了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根本区别。因而,它是不能成立的。
(二)一国因革命而产生的新政府一旦被外国承认,处于承认国管辖下原来属于旧政府的公有财产的所有权就转移到新政府,这是一项久已确立的国际法准则。正如著名国际法学家奥康奈尔所指出的:“承认新政府为法律上政府的效果是,在承认国的法院中,同意该新政府继承其前政府的公有财产,而前政府则被认为是被剥夺了不论位于其境内或境外的财产”(6)。
然而,日本法院根据日方法律鉴定人的意见,基于大陆法系将国家财产区分为公性财产和私性财产的实践,提出光华寮因不属于外交、领事财产而不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的主张。这在法理上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在确定国家财产的定义时,国际上存在着不同的实践。在大陆法系的实践之外,还有英美法系的实践,后者不对国家财产作任何区分。实际上,还有其他法系的国家,包括社会主义国家,也不对国家财产作出区分。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讨论制订有关国家财产继承问题的条约时,特别报告员贝德贾威明确指出,在如何确定国家财产的定义问题上,大陆法系将公有财产区分为公性财产和私性财产的作法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因为它不普遍适用,不为其他法系所知(7)。即便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也情况各异,而且,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也已发生了重大变化,趋于对国家财产不作出区分(8)。考虑到上述情况,特别报告员贝德贾威指出,区分公性财产和私性财产的这种实践已趋于衰亡(9)。可见,日本法院将这一并不普遍适用、且趋于衰亡的实践用于本案是极不公正的。
退一步讲,即便日本法院可以把大陆法系的实践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但究竟大陆法系所称公性财产是否仅限于外交和领事财产?光华寮是否确属所谓私性财产?日本法院在这些问题上发生了概念上的混乱。奥康奈尔指出,尽管公性财产与私性财产不易区分,但至少可以说,与主权相关的财产是公性财产(10)。法国学者普鲁东在其著作中也认为,公性财产是指用于行使政府职能的财产(11)。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报告员贝德贾威在解释何为与主权相关的财产时说,与主权相关的财产就是国家用来显示和行使主权或用来履行涉及主权的一般义务的财产,这些义务包括国防、安全、促进卫生和教育以及国家发展(12)。可见,公性财产的定义范畴大大超出了日方法律鉴定人和两法院所主张的范畴。诚然,外交和领事财产确实属于与国家主权相关的财产,但如果仅简单地将其颠倒过来,说与国家主权相关的财产只是外交和领事财产,那是无法成立的。日本是主权国家,但能够说一切主权国家都是日本吗?日本方面为了某种政治目的所造成的逻辑混乱实在令人惊讶。可以肯定地说,将公性财产或与国家主权相关的财产限于外交和领事财产的主张,在国际法理论、国内法理论和国际实践中都是找不到根据的。关于何为私性财产,联合国利比亚问题法庭曾作出过权威性解释,即:是国家为了营利的目的而以私人身份拥有的财产(13)。这对分析本案无疑是有重要意义的。如所周知,光华寮本是前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掠夺物资而取得的公款所购置的房产,一直用于公共利益,毫无营利的性质。因此,它根本不属于私性财产范畴。
另外,光华寮的使用目的是为了培养和造就国家建设人才,因而属于国家行使职能所需的国家财产。1951年,日本由被占领国转变为独立国家之后,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当时它没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邦交,却于1952年同已被中国人民推翻逃到台湾的中国旧政府残余分子缔结所谓“和约”、恢复“邦交”。因而,1952年,台湾当局“驻日本大使馆”才得以继承了前驻日代表团的业务,并与该房产原房主订立了契约,又于1961年以所谓“中华民国”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这表明,光华寮是台湾当局在当时不正常的历史条件下窃夺的中国人民的财产。中日两国恢复邦交后,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光华寮作为用于公益目的的中国国家财产,其所有权转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天经地义的。此外,自中日邦交正常化以来,我国驻日本大使馆和驻大阪总领事馆对光华寮的管理一直给予经常性的监督和指导。我国政府还拨出专款对该寮进行修缮,并通过光华寮自治会有计划地使该寮继续为中国留日学生住宿之用。光华寮实际上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控制之中。
所有这一切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光华寮拥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日本政府是无法否认这一点的。
三、日本政府不得以国内法为借口拒不
履行国际义务
自1974年以来,中国政府曾连续多次向日本政府提出交涉,指出光华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予继承的中国国家财产,并要求日本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光华寮的合法权益。但令人遗憾的是,日本政府却一再推说,根据日本宪法,行政机构不能干涉司法机构,企图以“三权分立”、“司法独立”为借口推脱责任。那么,人们不禁要问,一个国家是否得以国内法为依据而不履行其国际义务呢?回答是否定的。
依照公认的国际法,一国不得以其本国国内法的规定或缺陷为借口,来为其违反根据国际法所承担的义务的行为进行辩解(14)。1949年第4届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13条就规定:“各国有一秉信诚履行由条约和国际法其他渊源而产生的义务,并不得以其宪法或法律规定而不履行此种义务。”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也明文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这项准则早在30年代常设国际法院受理的几个案件中便已得到了确认(15)。法院宣称,一国不得援引本国法来对抗他国,以逃避其根据国际法或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诚然,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每个国家的政治制度,纯属一国内政,任何其他国家都无权干预。但一国在处理对外关系时,援引其宪法而不履行其所负的国际义务,这是国际法所不允许的。在这一点上,连日本国际法学者也明确认为,“国家负有使本国的国内法与国际义务相一致的一般性义务。国家不得以国内法为理由回避国际义务,这是一项确定不移的国际法原则。如果由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抵触而不能遵守国际义务,便产生国际责任”(16)。
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里,政府从来都是负责对外关系的,日本国也不例外。根据日本国宪法第73条的规定,“处理外交关系”的权力属于日本内阁。这表明,日本国对外应当是统一的,是一个整体,而不是三个政府。如何处理中国国家财产光华寮,涉及中日双边关系和两国协议,理应由日本政府承担责任,妥善处理。在外交事务上具有宪法所赋予的职能的日本政府,若拒绝同外国政府就外交事务进行合作,这实际上是在推卸法律上的责任。
中国有句俗话,“听其言而观其行”。日本方面一方面表示愿意遵守中日联合声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与中国增进友好关系;另一方面,却又在象光华寮案这样带有原则性的问题上反其道而行之。这是不利于中日两国关系的正常发展的。任何假借司法程序制造“两个中国”、“一中一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只有严格遵守中日联合声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不断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才符合中日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注:
(1)赫维:《国际法上承认的法律效果》,1923年版,第157页。
(2)劳特派特:《国际法上的承认》,1947年版,第44页。
(3)1923年的俄罗斯社会主义联盟苏维埃共和国诉吉布拉里奥案。参看布里格斯:《国际法:案例、文件和注释》,1938年版,第82—86页。
(4)《奥本海国际法》第8版,第1卷,第132页;格里哥:《国际法》,1976年版,第149页。
(5)马里克:《国际公法中国家的同一性和连续性》,日内瓦1968年版,第15页。
(6)奥康奈尔:《国际法》,1970年版,第191页。
(7)《国际法委员会年鉴》,1973年,第2卷,第22页。
(8)《国际法委员会年鉴》,1968年,第2卷,第106页。
(9)《国际法委员会年鉴》,1970年,第2卷,第134页。
(10)奥康奈尔:《国内法和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1967年版,第199页。
(11)前引书,第201页。
(12)注(8)引书,第22页。
(13)注(10)引书,第219页。
(14)布郎利:《国际公法原理》,1979年版,第36页。
(15)1931年的“但泽的波兰国民”案、1932年的“上萨瓦自由地带”案等。
(16)寺泽一、山本草二主编:《国际法基础》,1983年中译本,第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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