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8月6日人民日报 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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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王桂五
1954年,在毛泽东同志主持下制定的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规定了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在十年动乱中,这一重要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被林彪、“四人帮”诬蔑为资产阶级的原则,遭到粗暴践踏。现在公布的宪法修改草案重新恢复了这一法制原则,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三十二条)这是在国家的民主生活和法制建设上拨乱反正的一个重要标志,我们坚决拥护。
我国的法律是工人阶级和全体人民意志的集中表现。我国已经消灭了剥削阶级,建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形成社会主义的新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就是这种新型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这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现实。资产阶级宪法上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反映,它只在资产阶级内部才有真实性;对于劳动人民来说,只不过是欺骗,是以字面上的平等掩盖着残酷的剥削和压迫。我们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必须划清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同资本主义法制原则的界限。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就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和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利和地位。一切公民只有职业分工上的不同,没有高低贵贱的区别。无论是党和国家的各级领导人,或者是普通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其他人士,无论是汉族公民或者少数民族公民,也无论是男公民或者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要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不允许有超越于法律之外的特殊公民。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是调动公民的政治积极性、发展人民民主的重要条件之一。我国各族公民充分理解和掌握这一原则,就能够以主人翁的姿态行使公民的各项权利,积极参与国家管理的活动,勇于批评和监督违法失职的干部,促进政治民主化,加速社会主义建设。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反面,就是特权思想和歧视行为。为了防止和克服特权,宪法修改草案第五条庄严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人民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一规定,表明了我们党和国家对于反对特权的严肃态度。在我国,随着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早已消灭了产生特权的经济基础和保护特权的政治制度。反对特权,是我国社会主义的社会制度和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性质决定的。我们党是领导国家的核心力量,党在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和活动,都是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的。党和国家的绝大多数干部是勤恳工作,遵纪守法,平等待人的,他们把耍特权、谋私利看作是倒退和堕落的行为,而不断与之进行斗争。但是,由于封建思想残余的影响,少数干部中仍然存在着特权思想。这种思想的表现,就是自视特殊,藐视法律,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和地位,为自己和亲友谋取私利,包庇纵容坏人坏事。这种行为败坏党风政风,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严重地脱离群众。粉碎“四人帮”以后,我们党和政府为反对特权思想进行了坚决斗争,但特权现象还没有完全根除,必须继续进行这一斗争。斗争的方法,除了主要依靠批评教育以外,就是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对于那些胆敢触犯刑律的人,不问其身份地位如何,都应当绳之以法。在打击经济犯罪中,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而且愈是负责干部犯法愈要严肃处理,这是深得人心的英明决定。在党的领导下,我们完全有信心防止和克服特权思想,发展人民民主。
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联系,宪法修改草案规定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不可分离,在享受法定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法定的义务。现在有些人要求自己享有毫无限制的自由和权利,却不肯履行作为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这是剥削阶级损人利己的思想行为。为了坚持权利与义务不可分离的原则,必须普遍深入地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反对无政府主义思想和极端个人主义思想。至于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和自由,破坏公共秩序,侵犯其他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甚至蓄意进行反对社会主义的活动,必须依法惩处,剥夺他们的权利和自由。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国家的利益和其他守法公民的权利。
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对于执法部门来说,就是要贯彻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对于任何公民,都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几年来的实践证明,这一规定对于教育和约束干部遵纪守法,对于鼓舞群众同特权行为作斗争,对于司法机关公平执法,都起了积极的作用。所谓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就是对于犯了罪的人,应该逮捕、起诉和判刑的,都要依法办理,不能因犯罪人的职业、身份、地位而有所不同,不能有尊卑、亲疏的区别,以致对一些人给予特权,对另外一些人实行歧视。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公平执法,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要求。
另一方面,无论从原则上或者从司法实践上来看,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并不排除法律范围以内的区别对待。而且只有对具体案情包括犯罪者的情况加以具体分析,才能真正做到实事求是,处理得当,充分体现法律上的平等精神。例如,两个人犯了同样的罪,犯罪事实和情节基本相同,但其中一个人一贯表现较好,他的犯罪带有偶然的性质;另一个人则一贯表现不好,他的犯罪是他的错误思想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对于这两个人,在量刑的轻重上,就应该有所区别。在我们的法律中,也有从轻、从重和减轻、加重的规定。把适用法律上的一律平等,同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统一起来,是我们在执法中经常遇到并需要加以正确解决的问题。适用法律上的一律平等,不是不看对象的一刀切;从具体情况出发实行区别对待,也不是离开事实和法律,主观任意地徇私包庇。这中间的原则界限,就在于执法机关和人员是从为公的立场出发,实事求是地处理案件呢?还是受私心杂念的支配,而循私循势,枉法裁判。同时,实行区别对待,只能表现在量刑的轻重方面,而不能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论任何人,只要犯了罪,就不能把他说成无罪,但可以根据情况予以轻重不同的处理。实践证明,只要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把适用法律上的一律平等和区别对待统一起来,是完全可以做到的,也是应该做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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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学点民国史

直皖战争
1920年7月爆发的直皖战争,是北洋军阀内部直系和皖系之间为争夺中央统治权而进行的一场祸国殃民的战争。
以段祺瑞为首领的皖系军阀,在袁世凯死后掌握了北京政府的主要权力。他们为了确保自己的统治地位,在积极推行卖国独裁政策的同时,极力扩张皖系的势力。1917年孙中山在广州揭起护法旗帜后,段祺瑞坚决主战,妄图一举消灭护法运动,并借战争机会,削弱直系的实力,最终实现其“武力统一”的野心。与此同时,他指使亲信徐树铮发起成立“安福俱乐部”(因会址在北京西单安福胡同得名),收买政客,操纵选举,组成安福国会。1918年9月,安福国会在皖系操纵下,选举徐世昌为总统,取代了直系首领冯国璋。段祺瑞表面上下台,实际上仍以参战督办的名义,继续控制北京政府。为了扩大其军事实力,他不惜出卖国家主权,向日本帝国主义大举借债,并命徐树铮借对德宣战为名,筹建参战军。1919年1月,参战军正式建立(是年7月20日改称边防军)。这支由日本人出钱、提供武器装备、担任军事顾问的军队,共有三个师四个混战旅,成为段祺瑞直接控制的嫡系部队。
皖系军阀势力的扩张,引起了直系军阀的恐惧和不满,使矛盾日益表面化。还在段祺瑞极力主张对南方护法军作战之时,冯国璋就看出他趁机削弱直军的用心,提出“和平混一”的口号,同时密令入湘直军消极怠战以掣肘。接着,在冯国璋的授意下,1918年6月3日,直系军阀、江苏督军李纯在南京召开各省议会联合会,公开发表停战宣言。而直系主力、代理第三师师长吴佩孚,更不愿作皖系“武力统一”的工具,在攻占长沙后,不仅相继与湘、桂军密订停战协定,还派人参加衡阳各界举行的“罢兵息争”大会,并于8月21日公开发出“罢战主和”的通电,对安福国会大加指责。到1919年11月,吴佩孚为解除后顾之忧,径直与西南军阀唐继尧、陆荣廷等人的代表在衡阳秘密签定“救国同盟草约”,结成反段的军事同盟。同时,直系控制下的直、苏、鄂、赣及奉系控制下的东三省,正式组成北方七省反皖同盟(次年,河南加入,为八省同盟)。所有这些情况,都说明直皖矛盾已经发展到了无法调和的地步。
直皖矛盾所以愈演愈烈,还因为它有着深厚的帝国主义背景。皖系军阀实际上是日本帝国主义一手扶植起来的忠实走狗。日本帝国主义利用西方列强忙于欧战,无暇东顾之际,以支持段祺瑞政权为条件,谋取的利益远远超过了“二十一条”。而英、美、法等帝国主义,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为了维护其在华利益,也在北洋军阀中积极寻找代理人。他们把注意力放到了吴佩孚身上。在直皖矛盾日益加剧的形势下,美、英、法等帝国主义更是从舆论上、外交上明显支持直系军阀。1919年3月7日,他们通过驻华公使公开警告北京政府,要其尽早恢复“南北议和”,不要提用参战借款,制止参战军用于内战,以对北京政府施加压力。
随着直皖矛盾日趋尖锐,1920年1月初,吴佩孚公开向北京政府提出率军北撤。时冯国璋已死,吴佩孚和曹锟成为直系领袖。5月,吴佩孚不事先征求北京政府同意,由西南军阀提供60万银洋开拔费,自衡阳领兵北上,直达保定。而段祺瑞自吴佩孚提出北撤后即积极备战。首先,他为了将吴佩孚阻截在返回京畿途中,提出调其亲信吴光新取代河南督军赵倜。由于遭到北方军阀的一致反对,5月17日,便在其团河私宅召开秘密会议,决定将徐树铮的西北边防军全部调回京畿附近。6月17日,徐树铮回到北京。接着,段祺瑞组成“定国军”,并自任总司令;徐树铮为参谋长;段芝贵为第一路司令兼北京戒严司令;曲同丰为第二路司令兼前敌司令,司令部设在松林店;魏宗翰为第三路司令,布兵京津铁路线上。直系遂在保定成立“讨逆军”,吴佩孚任西路总指挥兼前敌总司令,占据高碑店;曹锟任东路总指挥据杨村;王永斌任后路总指挥,留守郑州。这时,张作霖也借口徐树铮曾派人到东北骚扰他的防地,派兵入关。至此,直皖双方剑拔弩张,战争一触即发。
7月14日,双方分东西两路同时开战,直皖战争正式爆发。东路战场在京津铁路沿线;西路为主战场,在京汉铁路沿线。14日,西线直军遭边防军进攻受挫,退出高碑店。同日,东路边防军由徐树铮坐镇,进攻直军所据杨村,未决胜负。16日,日本开出一支护路队,强迫直军退出杨村以外两公里,遂使西北边防军不费一枪一弹占领了杨村。17日,吴佩孚率兵突袭边防军前敌司令部所在地松林店,曲同丰等高级将领被直军俘虏后投降。接着,直军占领涿州并向长辛店逼进,被皖系胁迫作战的原冯国璋所部十五师的部分官兵向直军投降。徐树铮见西路失利,后面又有奉军大兵压境,无心恋战,匆匆逃回北京。19日,段祺瑞见大势已去,被迫宣布辞职。随后,徐世昌下令裁撤督办边防事务处,解散西北边防军,通缉徐树铮等十名安福国会首领,解散安福国会。至此,皖系政权垮台。
直皖战争以皖系失败而告结束。皖系垮台的根本原因在于它所推行的一系列卖国独裁政策,早已激起了人民的强烈反对。1919年爆发的五四运动即曾给以致命的打击。到直皖战争前,皖系军阀实际上已声名狼藉,成为众矢之的。而以吴佩孚为代表的直系军阀,正是利用人民的不满和反对,竭力装扮出一副“爱国军人”的面孔,起而与皖系相对抗。然而,历史很快就证明,直系军阀与皖系军阀是一丘之貉。它掌握北京政权也一样祸国殃民。因此,它也终究逃脱不了彻底覆灭的可耻下场。(侯均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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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外合资企业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的企业
——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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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法)。至1981年底,在我国举办的中外合营企业总数已达400多个。其中,股权式的合资经营企业39个,契约式的合作经营企业360多个,投资总额共约20亿美元。此外,还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海上石油的项目。合资法的初步实施,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是,直到现在仍有人对依照合资法兴办的合资企业持否定态度,认为对社会主义不利。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
我们认为,法律的社会性质,首先决定于它的制定人。我们所说的立法者或制定法律的人,主要是指一个国家的统治阶级。因为任何法律都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由人民当家作主的新中国制定的。立法人是由人民民主选举出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实施这项法律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的政权机关。因此,从这项法律的产生和实施来看,其性质肯定是社会主义的。
有人说,既然是社会主义性质的,为什么要把外国人请进来办企业呢?我们认为,判断一项法律的性质不能仅看这项法律所涉及的对象、范围和内容,而要看它所维护的和最终所要达到的目标是什么。就是说,不能仅看这项法律是否招来了外国人,以及是否让外国人从事了某项活动,得到了某些利益,更重要的是要看外国人来了以后所遵守的是谁的法律,所办的合营企业是否对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有利。
第二,从这项法律中所包含的主体和各主体在执行这项法律中所处的地位来判断它的性质。合资法的主体有三个:一是外国合营者,二是中国合营者,三是我国的审查批准机关。在实施合资法所涉及的主体三方中,谁处于主导地位?也就是说,从建立一个中外合营企业来看,最后决定权掌握在谁的手里?从投资来看,似乎决定于投资双方;但从企业能否最终建立来看,在实施合资法主体的三方中,批准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国家只允许外国合营者在指定的领域中作出选择,并且有权审查每一个合营企业签署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严格剔除损害我国国家利益的条款。从决定自己的投资行动来看,外国合营者是有自主权的;但从建立起一个中外合营企业来说,决定权既不在外国合营者一方,也不在中国的合营者一方,而是在中国政府的主管部门。
第三,从这项法律所执行的结果来判断它的性质。从已经举办的中外合营企业来看,对我国的国民经济开始产生了好的效果。(一)引进了新产品,填补了空白。例如,福州市建侨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聚丙烯热收缩薄膜,这是一种新型包装材料,我国过去一直靠进口,仅外贸部包装公司每年进口就达数百吨。合营公司建立后,第一年就生产出完全达到国际市场质量标准(透明度,纵向、横向抗拉强度,收缩率,均匀度等)的产品,在香港市场销售后,用户反映质量超过我国台湾省的产品。(二)引进了新技术。合营企业带来了外国不肯卖给我们的新技术。在合营企业中,我国技术人员和普通工人都可以学到新的技术和操作方法。(三)促进就业,有助于振兴我国的传统工业。浙江省有数百年的藤器编织历史,从业者多达数万人。近年来,由于原料和资金的问题,使得行业萧条,艺人改行。1980年中外合营后,原料和资金得到了解决,原来改行的人又重新归队,使衰落的藤器编织业又开始振兴。(四)可以帮国营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天津市农林局葡萄园酒厂与法国雷米·马丁财团合资经营天津中法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引进了冷发酵法酿酒工艺和“人头马”公司的白葡萄酒菌种,酿造出命名为“神州牌”的白葡萄酒,在1981年法国波尔多世界美酒博览会上获得好评,产品90%外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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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常识读本

第二部分 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生活的物质基础的生产
第八章 从各方面提高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
第一节 提高劳动者的社会主义生产积极性的意义
什么是生产积极性
生产积极性是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的一种精神状态。一般来说,它的内容包括:搞好生产、取得较好的生产成果的愿望,或对生产劳动的兴趣。产生这一愿望或兴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社会制度对生产积极性的影响
不同的社会制度,特别是不同的生产关系,对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有着不同的影响。在同一社会制度下的不同发展阶段,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也呈现着不同的状态。
在剥削制度下,劳动者在政治上受压迫、经济上受剥削,他们的生产积极性受到极大的压抑。但在不同的剥削制度下,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被压抑的程度是不同的。举例来说,在封建制度下,
“封建主已经不能屠杀农奴,但是可以买卖农奴”。封建主义的生产力,要求生产者在生产中具有某种主动性,封建主“宁愿利用农奴,因为农奴有自己的经济、自己的生产工具”,农奴具有耕种土地的某种劳动兴趣。而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生产工作者,即雇佣工人,是资本家既不能屠杀,也不能出卖的”。资本主义社会的生产力,“要求生产工作者比闭塞无知的农奴有文化、伶俐,能够懂得机器和正确地使用机器”。(见《斯大林选集》下卷第447—448页)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者作为生产资料和国家的主人,他们的生产积极性不再受到剥削制度的压抑,有可能得到高度的发挥。
当然,在同一社会制度下,人们的生产积极性也不尽相同,甚至同一个人在不同的情况下,其积极性也有高有低。这说明,虽然社会制度对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有决定性的影响,但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下,具体的人的生产积极性仍然是有差别的。这种差别决定于当时当地每个人的主观精神状态和客观环境条件。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各个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也是千差万别的。
什么是社会主义的生产积极性
社会主义的生产积极性,是建立在社会主义觉悟之上的、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的一种精神状态。这种积极性的思想基础,是劳动者的社会主义觉悟,是他们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责任感。社会主义生产积极性的内容包括:劳动者在思想上认识到自己在社会主义生产组织中积极劳动作出贡献的必要性;劳动者在行动上表现出主动性、创造性和某种自我牺牲精神。当然,社会主义阶段的劳动还是个人的谋生手段,所以,具有社会主义觉悟、意识到要为社会作出贡献的人,也仍然要为了个人谋生而进行劳动。这里,目的有两个,但行动只有一个。因为为社会作贡献和为自己谋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因此,我们把通过劳动取得个人生活资料的积极性也包括在社会主义生产积极性的概念之中。
发挥劳动者的社会主义生产积极性,既符合全社会的利益,也符合劳动者个人的利益。我国社会主义生产的发展,依靠的就是这种社会主义的生产积极性。
但是,也要看到,在我国现阶段,还存在着非社会主义的经济成分,因此,存在着非社会主义的生产积极性。即使在社会主义经济体系中,也并不是所有的劳动者都具有社会主义觉悟。可能有一些劳动者,他们仅仅具有为取得个人收入而生产的积极性。对于这种非社会主义的生产积极性,只要它对社会主义建设和改善人民生活有利,我们就应当加以利用。同时要注意提高这些劳动者的社会主义觉悟。
提高劳动者社会主义生产积极性的意义
在任何社会制度下,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状况,都是关系到社会生产力能否得到较好的发挥和发展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在我国现实的社会主义经济生活中,劳动者生产积极性的状况,对社会主义生产的发展,更是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我们可以看到,大体相同的劳动者集体或劳动者个人,甚至同一个劳动者集体或劳动者个人,使用着同样的劳动手段和劳动对象,只是由于他们的生产积极性不同,就会导致生产效果的显著差别。这是因为,劳动者生产积极性的状况,直接决定着他们投入生产的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例如,有的劳动者缺乏生产积极性,就会迟到、早退、旷工、借故请假,从而直接减少了投入生产的劳动量;有的劳动者虽然没有减少“上班”时间,但“出工不出力”,实际上也减少了劳动时间;有的劳动者工作马虎,劳动质量低劣。凡此种种,都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造成不利的后果。不断提高劳动者的社会主义生产积极性,是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成败的一件大事。
本章执笔:赵履宽 姚裕群
(原载《经济学周报》1982年第27期)(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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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国社会主义经济问题》即将再版
《中国社会主义经济问题》一书,自1979年人民出版社出版以来,先后发行了六百余万册,在读者中产生了广泛的影响。鉴于两年多来我国经济建设实践和经济理论探索有重大的发展,这次再版时,作者作了较大的修订。(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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