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8月27日人民日报 第5版

第5版()
专栏:

论“标准产量”
——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分配形式
林子力
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多种形式,作为中国农民的伟大创造,经历了实践的选择、锤炼和不断演变,已经趋于成熟,走上稳定发展的轨道。在这个过程中,联产承包的纯粹和典型的形式即大包干所占的比例不断扩大,目前已达到近70%而成为一种普遍的形式。然而,对于大包干的经济性质,特别是分配形式的说明,仍然作为一个难题摆在人们的面前。当人们谈到大包干的分配特点时,常常只是引用流行的“三句话”,即“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是自己的”。这当然是对现象的恰当描述。但这个描述没有指出交、留、剩的数量是以什么为依据,是由什么决定的,因此不能表现这种分配的实质。还有不少同志说,大包干的分配是“按合同分配”,但合同又是根据什么来规定各方面分配所得的量,同样没有得到说明。因此,包干到户的分配过程的独特形式及其实质,至今未被充分揭示和论证。下面我想对这个问题试作一些探讨。
“联产计酬”与“劳动日”
过去,人们曾经把按劳动日、即按工分分配当作农村集体经济分配制度的固定模式。然而,多年的实践证明,这个模式一般地说并不适合我国大多数农村的情况。这里,我们可以先听一听农民对此是如何谈论的。笔者在最近一次农村调查中,同基层干部和群众专门讨论过工分的问题,他们一致认为这是一个很不成功的制度。“我们搞过的花样多了,固定工分,死分活评,定额工分,大寨工分,没有一样搞得好的。”“工分工分,男十女八姑娘七,姑娘一出嫁,七分变八分。”“死分活评,评到半夜,不欢而散;你们干部评工资还闹矛盾哩,何况我们农民?”“我是生产队长,对于工分这件事,就不能认真,太认真了,将来我家死了人,也没人来管。”“定额工分,我搞过,花了很大气力。干什么活,干多少,得多少工分,一项一项规定。如犁地,有用壮牛,有用弱牛,还有用中等牛的,各不一样;同样的牛,地又不同;同样的地,下雨和干旱又不同……项目之多,无穷无尽,印成书也有厚厚的一本,烦琐哲学,农民不感兴趣,还是行不通。”“那些弯老子、叫鸡公,你不给他满分不行;老实巴脚的农民,分少了也不闹,但是干活的心劲就提不起来了。”“工出了,分评了,七除八扣,分值怎么出来的你也搞不清,最后钱粮到个人手里,就没有多少了。”
本来,不同种的、特别是不同质的即不同复杂程度和熟练程度的劳动直接衡量和比较,就是很困难的。需要寻找一个客观的尺度。“劳动日”是劳动时间的概念,它本身不能表现实际提供的劳动量,尤其不能表现劳动的质。事实上它并没有起到尺度的作用,而只是一种“筹码”。要知道实际劳动量和劳动的质,还要依靠人们来“评”,或者依靠定额。而多年的经验又证明,评是很难评好的。由于农业劳动基本上还是手工劳动、劳动条件复杂多变等等特殊性,合理的定额也难以制定。农民限于文化水平,过于复杂的东西他们不易弄清,难以搞好。因此,如果说集中劳动,简单协作,特别是在干部的经营管理水平较低的情况下,容易产生瞎指挥和“大呼隆”,那么与这种劳动方式相适应的评工记分制度则容易造成“大锅饭”。再者,因为劳动日只是筹码,农民干活只知道得多少工分,而不知道工分的实值,到了年终算账,生产经营上的浪费,一些干部的多吃多占,都可以成为劳动日值的扣除。这些,都对农民的积极性发生严重的影响,使我国的农业生产长时间缺少内在的动力。
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并不存在一套固定的模式,我们的任务是要根据我国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在每一个阶段上创造出与之相适应和便于继续前进的生产关系的具体形式。劳动日制度既然已被实践证明并不适合我国农业的情况,那么就需要创造出新的形式来代替它。新的形式已经被广大农民创造出来,这就是“联产计酬”。联产承包制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以联产计酬取代劳动日制度。几年来的事实充分说明,联产计酬的实行,克服了“大锅饭”等弊病,引起了农村经济内在生机的焕发。对于我国大多数农村来说,联产计酬确实要比评工记分优越得多。什么是“联产计酬”的“产”
对于“联产计酬”的“产”,迄今为止,一般的解释只限于,“产”即“产品”,或曰“最终产品”。就是说,按劳动力分配是以劳动的潜在形态为尺度;按劳动日分配是以劳动的流动形态为依据;而联“产”计酬则是按照劳动的凝结形态,即物化形态来分配。由于农业生产的特点,日常农活的质量不易检验,只有最终形成了产品,才能证明付出劳动的有效性。所以,“产”的涵义就在于它是“产品”,是“物”。应该肯定,以上说明是有意义的。但是,它仅仅指出了“产”的质的方面,却没有揭示其量的方面。而任何分配,没有量的规定,都无法进行,在这里,量的规定性是更具重要意义的。因此,仅仅把“产”说成“产品”,还远远不够。那末,把“产”解释为“产量”或“产值”是否就有量的界限了呢?仍然没有。因为产量又可以有多种意思,是实际产量或产值,是计划产量或产值,还是别的什么,仍然不清楚。广大农民在实践中创造了联产承包制,其中的“产”,实际上是一种特定的“产”,具有特定的含义,他们还不可能对其作出科学的规定,形成精确的概念,这是理论工作者和农业领导工作者的任务。
联产计酬的“产”,不是实际产量,也不是计划产量。可以把它叫做“标准产量”。笔者在调查中,曾向基层干部提出“标准产量”这个概念,征求他们的意见。意外地发现他们非常容易懂得和容易接受,这因为与他们的实践相吻合。下面对这一概念作些说明。
(一)标准产量依据不同的承包地亩在正常状况下过去三年的平均实际产量加可靠的增产潜力作出规定。如湖北省洪湖县的一些生产队即按照三年平均产量加5%来规定。
(二)标准产量的实质,是在一个集体内耕种承包地亩必须付出的平均劳动量。这是由联产承包制的特殊条件所决定的。这些条件是:(1)土地的承包,或按人口,或按劳力,或按人劳比例,都要均等,谁也不能多占。(2)耕牛犁耙(或者还可以包括手扶拖拉机)等普通农具,作为固定资产,或折价保值,或折价收款,都是集体保有这些东西的价值,而实物就归户了。贵州有位农民讲得精辟:“耕牛犁耙,就算私有吧,我们大家吃饭,还都得有一双筷子哩。”意思是说,这些耕者必备之物,家家户户都有,而且相差无几,从中体现不了多大的占有差别。事实确是如此。我们的农业发展到今天,能够产生显著增产效果,带来土地级差收益的,基本上已经不是这些东西了,而主要是象大型水利设施、良种(如杂交水稻)、复合化肥等等。而大型水利设施、良种培育等,一般由集体掌握,或者集中经营,或者专业承包,而不能是归个人占有或垄断。(3)可用以购买种籽、化肥等投入土地的流动资金,各承包户拥有的量是有差别的,而且差别可能还会逐渐明显。但是,拥有量和投入土地的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农业技术没有发生质的变化的条件下,流动资金投入土地的量是有限度的,超过合理的限度效果就会降低,甚至会是无效果的。一般说来,一个合理限度的投入,各承包户都能做到,如果有少数或个别困难户做不到的,集体可以通过信贷、扶贫等措施予以解决。还有一种办法,即由集体规定每亩地流动资金的平均投入量,并由集体提供实物或货币。湖北应城等县就有采取这种办法的。结果各承包户在流动资金投入上的差异可能带来的级差收益就更有限了。(农户所拥有的资金,也包括固定资金,凡用以从事承包以外的经济活动,如用拖拉机进行营业性运输等等,都不属于责任制即承包经济的范围。非承包经济即自营经济的问题,另行考察。)所以,各承包户之间,在土地的承包和资金在土地上的投放上,都可以看作是均等的。这样,就可以把土地和资金对于产量的影响排除,而把劳动当作决定产量的唯一因素。虽然这并不完全准确,但基本上可以这样肯定。所以,标准产量可以视为耕种承包地亩所需付出的平均劳动量。
(三)标准产量和“劳动日”不同。前面分析过,劳动日实际上不能起到衡量劳动的尺度的作用,它只是一个筹码。而标准产量本身就是一个客观的尺度,既不用“评”,也不用定额,用它本身就可以直接衡量,并且非常简便。例如:
标准产量乘上集体提留的百分比,即是集体提留的量。
标准产量扣去集体提留量,再减农业税,即等于承包者额内劳动的报酬;如果他超产,加上超产数,亦即超额劳动的报酬量,就等于他的全部承包收入;如果他欠产,减去欠产数,就是他的全部承包收入。
标准产量规定下来之后,不仅集体提留和社员承包收入的量由其衡量决定,而且集体义务的承担和其他一些分配项目,也以它为依据,如湖北应城、洪湖等县,大量的非承包用工,就是这样分摊的。
(四)标准产量是联产承包责任制分配形式的中心环节。如果说在过去集体经济中是按劳动日即工分分配,那么实行联产承包以后则是按标准产量分配,标准产量既然是衡量劳动的尺度,按标准产量分配也就是按劳分配。
诚然,在当代社会主义的实践中,按劳分配原则的实现,还不可能是充分的、完全的,而只能是近似的。国营经济中况且是这样,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按标准产量分配自然也只能这样。不过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比之过去按劳动日即按工分分配的制度来,按标准产量分配,其近似于按劳分配的程度要高得多。
关于“联产计酬”的分配形式
的独特性
以上主要是说明了联产承包制,特别是包干到户的分配关系的实质,下面还需要对分配过程在形式上的独特性作些分析。
一般说来,集体经济中的分配,总是表现为集体先占有产品,然后分配给个人。可是包干到户后却反过来表现为个人先占有产品,然后向集体交纳。这种形式的独特,是由于劳动过程的分散所引起。按照联产承包制,生产过程开始之前,就要把标准产量定下来,把集体提留比例定下来,这两者一定,承包户的收入除超产附加或欠产扣减之外,也定下来了,这些都表现在承包合同中。可以说,分配过程是伴随着合同的制定而预先进行的,到生产周期终了,作物收获时,只有合同的执行这件事了,是极其简单的。由于承包经济的劳动过程由一家一户分散独立进行,过程终了时产品就自然而然先到了承包户的手里。如果为执行合同,承包户要先把全部产品交给集体,由集体按合同规定的比例提留,再把剩下的部分分给承包户,那完全是悖理的。把这个过程一简化,(就象你交给我1,000斤粮食,我留下200斤,再把剩下的800斤分给你这个过程,完全可以简化为你交给我200斤粮食一样,)只由承包户交纳集体提留,就变成合理的了。所以,和生产过程的特殊形式相适应,分配过程的独特形式是必然的。联产承包制的生产过程表现着统和分的统一,分配过程也同样如此。先是集体统一制定标准产量和提留比例,后则表现为各承包户按合同分别交纳。
既然标准产量一定,提留比例一定,承包户的标准报酬量也就定下来了,那么,有的联产承包形式,如联产到劳,为什么在有了标准产量的情况下,还要保留工分呢?农村中有的干部和社员认为,可能有这样的问题:(一)在一些同志的观念中,仍然把工分制度看作社会主义农业的固定模式,因而保留着工分,似乎就还算社会主义正道,名声上好听;(二)保留着工分,分配上还拐个弯,某些平均主义和干部多吃多占就仍有残留的机会。显然,这两点都算不上合理的根据,是站不住脚的。然而除此之外,还有一个情况值得考虑。由于工农业产品比价以及各类农产品比价的不尽合理,从事各业生产的社员,其所得收入的多少,是包含着一部分价格因素的。这一非劳动的因素,在进行分配时,当然应予剔除。用标准产量定承包总收入,然后结合价格因素定提留量,价高利大的承包项目多提留,如工副业;价低利小的项目少提留,如种粮食。这样做,一般的说,也能达到利益平衡的目的。不过,在某些各业收入差别很明显的地方,特别是那些农业成本很高,工副业利润很大,前者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依赖后者补贴的社队,保留工分这一计量的“筹码”,对于更方便地平衡各业报酬,可能还是一个手段。在这样的场合,工分起一个类似“内部价格”的作用。若就这点来讲,保留工分是有意义的。目前不通过工分而直来直去的责任制形式越来越普遍,而且,即使保留着工分,只要实行联产承包,决定收入的就还是产量,即标准产量,而非其他。只不过,如果出于有利平衡各业收入等因素,当地干部群众确实感到工分留着更好、更习惯,那当然就不必取消。仅仅作为一种具体的计算手段,工分的有无对联产承包制的实质,是不发生什么决定性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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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执行经济合同法中的几个认识问题
王家福 史探径 王保树
由五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经济合同法》,已于7月1日起正式生效了。它是在总结以往推行经济合同制正反两方面经验的基础上按照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的。为了不折不扣地把它付诸实施,对当前实践中存在的几个值得注意的认识问题加以澄清,是十分必要的。
关于经济合同的重要性
由于我国长期习惯于用单纯的行政办法管理经济,至今还有一部分同志对经济合同的作用缺乏应有的认识。在实际生活中,嘴上讲合同重要,行动上不要合同的有之;公开把经济合同视为无用甚至有害的也有之;就是在承认经济合同有重要作用的同志里面,也有相当一部分人仅从本单位的利害着眼,而不是从国民经济的全局上考察经济合同的重要性。这些错误思想和片面认识,往往是出现任意拒签合同、随便乱订合同、动辄撕毁合同现象的重要原因,成为切实执行《经济合同法》的障碍。因此,进一步提高人们对经济合同法重要性的认识,是十分必要的。要使每个人认识到:(一)我国千千万万个社会主义经济组织无时无刻不在发生经济往来,从事着数以亿计的经济活动。假使不用经济合同这种法律纽带去联系它们,使供、产、销、运各个环节有条不紊地有机地衔接起来,象一整架机器那样灵活自如地运转,国民经济就会陷入混乱。(二)社会主义经济是计划经济,又是商品经济,因此我们国家对经济的指导和管理必须采取两种相应的法律手段。一是对于纵向的经济关系采取以指令和服从为特征的行政法律手段,一是对于横向的带有协作性质的经济关系采取以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为特征的民事法律手段。而经济合同就是国家指导和管理经济的民事法律手段的基本部分。
关于经济合同与计划的关系
“国家有计划,按计划执行就行了,何必还要订经济合同?”这是第二种妨碍《经济合同法》切实执行的片面认识。我们断不能得出只要国家计划、不要经济合同的结论。国内外社会主义建设的经验反复证明,光有国家计划而没有经济合同是不行的。国家计划从制定到实现,都无法离开经济合同。(一)经济合同是国家计划制定的重要依据。反映在经济合同中的最新市场信息和社会需求,为国家计划的制定提供了现实牢靠的依据。我们过去在这方面做得较差,曾经吃了不少苦头。如果我们能够按照以销定产、按需定供的方向组织生产,充分发挥经济合同在这方面的作用,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增强国家计划的科学性,避免和减少国家计划的盲目性。(二)经济合同还是国家计划实现的重要手段。国家计划是要企业来执行的。国家计划再科学再周全,也无法包罗万象。同时,企业又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权利主体。只有作为双方当事人的企业,根据市场的需求和本身的条件,签订经济合同,把国家计划从品种、规格、花色等方面加以具体化,才能使计划得以完成。(三)那些不在国家计划之内,而由市场调节的商品和项目,经济合同就可以把它们纳入国家计划的轨道,起到国家计划的补充作用。对农副产品的收购,许多地方推行了产销合同制,把主要农副产品的生产和交售以及生产资料的供应用合同规定下来,使国家收购计划有了可靠保证。通过经济合同制定、实现、补充国家计划,可以既保证国家在宏观经济方面的集中统一领导,又可以充分发挥企业在微观经济方面的主动性、积极性。
关于经济合同和经济调整
有的同志认为,国民经济正在调整,经济体制正在改革,加上动力、原材料供应有时不正常,交通运输力量不足,不好订立经济合同,有合同也难以保证执行。我们认为,这些同志所说的困难是事实,但绝不能成为不能订立经济合同的理由;相反,在现有条件下,更需要利用经济合同的法律手段,明确供需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以求得合理分配使用动力、原材料和交通运输力量,促进生产的发展。否则,供需关系完全处于不稳定的紊乱状态,将会使国家经济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失。从长远来说,经济管理体制经过改革,企业扩大了经营管理自主权以后,将会加强经济核算,在与外单位发生经济联系时,必然要求更好地利用经济合同的法律形式来保障和体现自己的利益和要求。因此,调整和改革工作做得越好,经济合同法的实施就越有保证。经济合同法还明确规定,“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违反政策和法律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这就把企业的经济活动限制在政策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济合同法的贯彻,可以推动调整和改革工作的进行。
关于怕受法律约束
还有一些同志怕受约束,宁愿达成“君子协定”,凭老关系办事,不愿订立经济合同。我们认为,经济合同法同其他法律一样,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这种约束力是针对合同当事单位的双方的,而不是针对一方的;对违法、违约行为是约束,对守约行为和合法正当利益却是一种保护。经济合同法实行的是过失责任原则。就是说,凡是因为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合同,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凡是经过积极努力,由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违反合同,则可依法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责任。这种规定是合情合理的。有些单位津津乐道的“君子协定”,实际上常常是凭熟人开后门进行不正当交易的幌子。他们置法律、政策规定于不顾,讲情面,拉关系,私下成交。即使有经济合同也找借口不履行,并且逃避违约责任,拒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受损失的一方,则碍于情面,怕下回不好办事,不肯追索赔偿,和平了事,吃亏的反正是国家。这种事情在国营企业相互之间发生最多。 维护合同权益不仅是企业的权利,而且是企业对国家应尽的义务,放弃赔偿,慷国家之慨,是十分错误的。有些企业不得已支付了赔偿费用,又把费用加入产品成本,把负担转移到别的企业和消费者头上。以上种种作法,都是违反经济合同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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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要全面评价机械企业的经济效益
孙效良
提高经济效益是发展国民经济的核心问题,是考虑一切经济问题的根本出发点。这个方针是明确的。但是,如何评价企业的经济效益,要从各个方面具体分析。
有个单位引进了一项汽车化油器的新技术,可使综合耗油量降低10%左右。以年产10万辆新汽车计算,每年可节油4万吨,约合人民币两千万元。如果现有的国产汽车全部换上新化油器,一年可节油70万吨,约合人民币3.5亿元。此外,还能大大减少空气污染,有利于保护环境。但是,这种新化油器比老式化油器结构复杂,加工精度要求高,生产成本要相应增加50%左右。在价格不能提高的情况下,必然影响生产企业的利润。如果简单地以利润作为标准看这项新技术,经济效益是降低的。这就是说,国家节了油,用户省了钱,社会减少了污染,但生产企业的经济效益却降低了。
从这件事情中可以看出什么问题呢?它告诉我们,不能用片面的观点、而要用全面的观点评价企业的经济效益。机械工业是为国民经济各部门提供技术装备的,这种地位和作用决定了,提高自身的经济效益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给用户提供适用、先进的技术装备,为提高整个社会生产的经济效益服务。因此,评价机械企业经济效益好不好,不能简单化,至少要考虑三个方面。第一,不仅要看本企业的经济效益高低,更要看对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作用大小。第二,不仅要看当前的经济效益,更要看长远的经济效益。有时,为了发展新产品,就是当前的利润受到一些影响也应当干。第三,不仅要看成本、利润等货币形态的经济效益,也要看是否有利于社会公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等方面的投资,往往不能增加利润,但却有益于社会,有益于全体职工和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当然,理想的状态是各个方面效益的统一。但实际上它们之间往往是不相一致,这就要求建立一个正确的评价准则。对于机械企业来说,企业经济效益与社会经济效益有矛盾时,要把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放在首位;当前经济效益与长远经济效益有矛盾时,应当两者兼顾。
这些评价企业经济效益的准则,从道理上说是容易统一思想的,但在实际工作中却往往反其道而行之。例如,有些领导机关、领导同志,一看到有些企业利润减少了就批评、指责,而不去认真分析一下,是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而减少了利润,还是为了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而牺牲了企业的经济效益。再如,有些利润率高的产品,即使社会不需要,仓库大量积压,却可以拿到贷款;而有些对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大有好处,但不增加本企业利润的事情,却得不到支持。诸如此类的事情,如果任其存在发展,对提高整个社会生产的经济效益是十分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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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经济改革的政治经济学问题探讨》出版
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政治经济学研究室组织编写的《经济改革的政治经济学问题探讨》一书,已由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此书选编了有关经济改革中的政治经济学理论问题的十四篇论文。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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