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6月3日人民日报 第5版

第5版()
专栏:

试论我国国家主席制度
王德祥
国家主席是我国对内对外的最高代表。凡有关国家主席的产生、任期、职权、活动原则以及有关的法律制度,就是我国的国家主席制度。这一制度是我国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次公布的宪法修改草案同1975、1978年宪法相比,最重要的变化之一,就是恢复了国家主席,完善了国家主席制度。
在我国,从1954年开始,便建立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国家主席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制度。当时刘少奇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建设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经验,我们的国家元首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结合起来行使,我们的国家元首是集体的国家元首。”刘少奇同志的报告简明扼要地阐述了我国1954年宪法关于国家主席制度的根本特点,即作为我国整体意义上的国家元首,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结合起来才能全部体现出来。它是集体的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集体作出决定)和单一的表现形式(国家主席以元首身份予以执行)相结合。在实际政治生活中,我国的国家元首曾经起过重要的作用。
从1966年以后,由于十年内乱,国家主席被迫停止了活动,当时担任国家主席的刘少奇同志被迫害致死。1975年修改宪法时,正式取消了国家主席的设置,使我国的国家元首制度处于一种不明确的状态。粉碎“四人帮”以后,1978年宪法仍然坚持“不设国家主席”的决定。这两部宪法在设置国家主席问题上的指导思想都是不妥当的,因为它把要不要设置国家主席看作是一种人为的结果。这就不能不给我国国家机构的设置带来消极的影响。从党的三中全会到六中全会,经过一系列拨乱反正以后,我国国家主席制度在这次宪法修改草案中才得到体现。
这次宪法修改草案为什么要恢复国家主席的制度呢?我认为至少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这是国家主席这一职务所具有的特点决定的。我国的国家主席是我国政治制度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国家主席并不是某个握有一定权力的个人,而是一定形式的国家机关。它的地位是国家的代表。在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里,如果没有这样一种设置,或者这一设置不完备、不明确,就会使国家活动缺少一个集中的代表,缺少一个权威性的象征,从而就会影响国家活动的效果。
第二,国家主席的设置,是国家机构的分工所需要的。任何国家机构都是一个完整的、有机联系的整体。国家机构之间的分工包括内政、外交、立法、司法、军事、经济等等方面。国家主席的职权与地位是其他国家机关所不能代替的。它的地位是整个国家的最高代表。没有这一设置,就会造成国家机构的“失缺”。
第三,国家主席的设置也是国家间的交往所必需的。任何国家都是国际社会的一员。国家间的交往是避免不了的。那种固步自封、闭关锁国的政策在现代国家关系中是行不通的。凡涉及到国家间的重大问题,如宣战、媾和、缔约、结盟等等重大国家活动,都需要国家最高代表亲自出面,方能显示它的权威性。在外交礼仪上,甲方国家以国家最高代表的身份出面,乙方国家亦应以国家最高代表的身份相对。
第四,国家主席这一形式早已为我国广大群众所熟悉,在过去的实践中也曾起过重大的作用。它完全适合我国的国情。恢复国家主席的设置,标志着我国国家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利于我国的安定团结。
我们说,恢复国家主席的设置是必要的,不等于说我们要完全照搬1954年宪法的全部规定。宪法修改草案总结了我国的经验,根据新的条件,在继承1954年宪法中关于国家主席制度基本原则和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我国新的国家主席制度。这一制度的主要发展变化有五点。
(一)宪法修改草案首先明确了我国国家主席的法律地位。草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对内对外代表国家”(第七十八条)。这一规定比1954年宪法的规定更确切。1954年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同外国缔结的条约。”这里只规定国家主席对外代表国家,对内究竟代表不代表国家,没有提及。根据有关条款的文字逻辑,国家主席似乎只有在行使各项具体职务时对内才代表国家。这样,国家主席的法律地位就不够明确。宪法修改草案的规定,采用大多数国家有关国家元首的一般形式,明确规定了国家主席对内对外代表国家的法律地位。这对于完善我国的国家主席制度有重大的意义。
(二)坚持了1954年宪法中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在各国元首制度中,国家元首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个人元首制,一种是集体元首制。凡国家元首的权力和执行者为一个集体的,就是集体元首制,凡国家元首为一个人的,就是个人元首制。由于各国政治制度和具体情况不同,各国元首的职权很不一致。但是一般来讲,各国元首的共同职务是主持国会的一院或两院开会,颁布法律法令,任免重要的国家领导人员,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接受外国使节的国书和卸任状,批准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统率全国武装力量,等等。我国这次公布的宪法修改草案,坚持了1954年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即国家主席的一切活动,均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仅以国家最高代表的身份予以宣布或执行,国家主席不单独决定国家重大事务。
(三)宪法修改草案关于我国国家主席制度的规定,与1954年宪法的规定相比,变化之一是取消了国家主席召开最高国务会议、统率全国武装力量等职权,实际上就是不再承担政府工作。在我国,国家主席的设置有它独具的特点。它既不是政府首脑,也不是议会的首脑,而是一个单独的国家机构。1954年宪法规定,国家主席有权召开最高国务会议,担任最高国务会议主席。最高国务会议是由国家主席和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最高国务会议可以对国家重大事务进行讨论,提出意见。这就是说,当时的国家主席有权干预国家的行政事务。这种制度使我国政府工作处在多元化的领导体制之下,最高国家权力也不统一,国家主席还会陷于行政事务当中。宪法修改草案对此作了改革,使国家主席既处在国家代表的最高地位,又摆脱了行政事务,完全处于国家最高象征的地位。这对我国国家机构之间的合理分工会有好处。
(四)宪法修改草案对于我国国家主席制度还有一项重要改革,就是废除国家主席事实上的终身制。宪法修改草案规定: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五年,连选得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第七十九条)。这一规定具有重大意义。这是因为,国家主要领导职务事实上的终身制,是封建社会的遗物,容易形成个人崇拜,不利于发扬民主,也会在国家生活中出现保守、停滞、任人唯亲等不良的现象。宪法修改草案对国家主席连续任职的届数加以限制,有利于整个国家的民主化和领导干部的年轻化。
(五)根据我国宪法修改草案的规定,在我国的国家主席制度中,还有副主席的设置。副主席不是独立的国家机构。它的任务是协助主席工作,受国家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国家主席的部分职权。如副主席可以代替国家主席接受外国使节等等。另外,副主席也有自己特殊的地位,这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这类性质的规定在国外也有。如美国宪法规定:“如遇总统免职、死亡、辞职或不能执行总统职务时,总统职务应由副总统执行。”宪法修改草案在这方面简化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取消了1954年宪法中关于国家主席因健康情况不好长期不能工作时由副主席代行主席职权的规定,但增加了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的职位”(第八十四条)。这些增删使我国国家主席制度更加符合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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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节约用水 保护地下水资源
王登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激增,特别是当代社会生产力的巨大发展,人类对水的需要量与日俱增,不少地区出现了水资源的紧张局面。人们开始认识到,水资源并不象以往所想象的那样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了。
据联合国1977年统计资料,地球上总水量(包括海洋水、地下水、冰川、河流、湖泊以及大气水、生物水统统在内)共计约138.6亿亿立米,其中淡水储量为3.5亿亿立米,占总储量的2.6%。而在淡水储量中,只有104.6万亿立米,才是与人类生活最密切的河流、湖泊和浅层地下的淡水资源,这些只占总水储量的十万分之七。
我国地下水资源约有8,000亿立米(与地表水有重复),约占全国地表水径流总量的30%。我国许多重要城市和工业基地都利用地下水作为主要供水水源。在农业上,井灌发展很快,尤其在地面水源不足、降雨较少的北方地区,开发利用地下水已成为水利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北方地区发展井灌面积占总灌溉面积的三分之一,每年提取的地下水量相当于黄河一年的总水量,这对改变北方地区农业生产面貌起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多年来对地下水的过量开采,加上近年来北方不少地区连续干旱,造成了地下水位大幅度下降的局面。
目前我国用水浪费很大。同发达国家相比,我们同类工业单位耗水量高得多,水的重复利用率很低,全国平均只有10%左右,而发达国家均在70%以上。在生活用水方面,不少地方和单位对职工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每人每月交一点象征性的水费就可以随便用水。这种办法比分户装表计量收费多用水2—3倍。
为了保护地下水资源,保障人民生活和工农业生产建设,首先要狠抓节约用水,减少浪费现象。近年来,大连、天津、上海、青岛等城市抓节约用水,取得显著成绩,工业用水的循环利用率均在50%以上,有的达75%。大连市去年工业供水每日由120万吨减少到24万吨,工业生产没有受到影响。可见节约用水潜力很大。据计算,新增一吨自来水,一般需投资150元,耗电0.35度,还要相应地建设一吨污水处理工程,需投资300元左右,耗电0.06度。而节约回收一吨水的工程建设投资一般只需要30元左右,耗电仅0.1度,还可以减少污水排放,缩小污染源。
抓节约用水,一定要实行计划用水,定额供应。根据城市水源和供水状况,统筹安排生产和生活用水,把全市工矿企业、服务行业、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大用水户纳入计划,按季分月下达用水指标,严格执行,认真考核。对于超计划用水的,要累进加倍收费,或者减少乃至停止供水;比计划指标节约的,可从节约的水费中提取奖金,做到有奖有罚。近两年来,大连、上海、天津等城市实行计划供水和节奖超罚的办法,有力地促进了节水工作的深入开展。
在各项节水措施中抓好冷却水的循环利用是重要的一环。冷却水约占工业用水的50%—70%,回收利用比较容易,如果重复利用率达到70%,全国每天可节水4,000多万吨。
其次,要加强城市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消灭无政府状态。地下水是国家的宝贵资源,一定要统一管理,严禁任意打井,过量开采,打井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纳入统一用水计划,装表计量,按量开采,交纳水资源费。今后城市的规划、工业的设施、人口的分布,都必须考虑地下水资源情况,按客观规律办事。缺水城市不宜再安排耗水量大的工业项目,不能以牺牲人民生活用水来盲目发展工业。城市郊区农业用水要加强管理,改进灌溉技术;根据水资源情况,相应地调整种植结构,缺水城市尤其要发展用水少、产值高、商品率高的农作物。
开采地下水应按照水文地质条件考虑打井位置、密度。在多层含水层地区,要分层取水,不能深浅含水层混合开采,以保证地下水资源平衡使用,不遭破坏。另外,积极利用雨季多余地表水回灌地下水,大力开展冬灌夏用,都是节约用水、节约能源的好办法。
大力抓紧治理城市污水,是保护地下水资源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城市地下水一旦被污染,就会大大减少可供水源,加剧水荒。而经过治理的城市污水,还可以顶替一部分自来水,这也是一项不可忽视的水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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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北京太平天国史研究会举行学术讨论会
最近,北京太平天国史研究会举行了学术讨论会。会议组织了有关太平军的军事和经济政策方面的专题讨论。以往史学界有一种看法,认为偏师北伐只是个战术错误,如果当时全军北征,太平军有可能摧枯拉朽,一举覆灭清朝。对此问题,戴逸在会上提出不同意见。他认为偏师北伐已属战略错误,若全军北伐则更是大错。首先太平军的战史证明,它的攻坚力量不足,打下北京这样的城池困难颇大,前期攻下武汉、南京等大城市,主要依仗水师优势。二则太平军克南京时虽号称百万,但实际人数不过二十来万,能直接作战的兵力更少。从当时实际情况看,派出二万多北伐军,已尽了最大努力。三则倘若全军北伐,战线甚长,运输粮饷都将难以解决。四是纵观整个农民战争史,如果没有一次消灭或击溃封建国家军队主力的大决战,就很难进入其首都,全军北伐,不但不能一举推翻清朝,反而会使自身陷入极被动的地位。
(肖吴 李庚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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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常识读本》

第一部分 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社会经济生活
第四章 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社会公共经济生活。社会公共财产。社会主义国家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
第三节 社会主义国家和其他社会组织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
以社会名义占有生产资料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第一个行动
在资本主义社会,生产的社会化与生产资料的资本家私人占有发生越来越尖锐的对抗和冲突,使得社会化的生产力以日益增大的力量要求摆脱它作为资本的属性,要求社会来占有和支配它。无产阶级革命正是在资本主义社会的这个基本矛盾的基础上发生的。在革命的暴力战胜反革命的暴力,取得无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建立起来的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政权,必然立即剥夺大资本,实行社会主义国有化,以社会的名义占有生产资料。这是社会主义国家作为整个社会代表所采取的第一个行动。
历史经验表明,以社会名义占有生产资料,远远不是社会主义国家在经济上采取的最后一个行动。无产阶级夺得政权后需要继续运用国家政权组织来发展社会主义的国民经济。在无产阶级专政国家还没有消亡的历史条件下,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存在两部“机器”。一部是“政治机器”,它是由镇压阶级敌人和各种反社会分子的捣乱和破坏、防止和抵御外部敌人的侵略和颠覆的机构组成的。还有一部是“经济机器”,它是由各种社会主义经济组织组成的。这两部机器在许多地方是结合在一起的。这两部机器都有它们的基层组织和上层领导机构。而它们的上层领导机构就是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机构。所以,从社会经济生活方面来看,占有生产资料,仅仅是社会主义国家在很长一个历史时期内对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作用的开始。
社会主义国家组织在社会主义经济生活中的巨大作用
社会主义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所起的作用是十分广泛的。从在本章一开始所列举的社会公共经济生活的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到,许多经济活动要由国家组织来进行,社会主义国家是社会主义公共经济的一个实体。
社会主义国家所拥有的全部社会公共财产,是一个十分巨大的物质力量。劳动者个人或者个别社会主义企业做不到的事,社会主义国家运用自己所能支配的力量就可以做到。如对经济落后、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大块国土进行开发,对某些后果严重的自然灾害的预防和救援,特大工程的建设,等等,就是这样。
社会主义国家在经济上、政治上、组织上都是最有权威的。制定关于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和计划,就只能由国家组织来进行。制定法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社会主义经济生活进行必要的国家管理,等等,也只有国家组织才能做到。调节各社会集团、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之间的利益,也需要国家组织这样的权威机构。
社会主义国家组织的本质,是作为整体的劳动者的代表。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组织同社会主义企业、劳动者个人之间的关系,本质上就是整体与局部、个别的关系。因此他们的利益从根本上说是完全一致的。但是整体与局部、个别之间也存在矛盾,需要有代表整体利益的国家组织来指导社会主义企业和制约劳动者个人的经济活动,而社会主义企业和劳动者个人也理所当然地服从国家组织。
国家组织既然是一个经济实体,也就有它自己的利益,这就存在着一种可能:做不到在各方面都很完美地代表人民的利益,有时可能发生“与民争利”的情况。这种情况,是与社会主义国家组织的本性不相容的。因此,社会主义国家组织,就应把坚持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密切联系群众、克服官僚主义,当作自己工作的一条根本指导方针。
此外,国家在保护祖国不受外国侵犯和保证国内安定团结使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得到有利的外部条件中,还起巨大的作用。国家对社会主义社会经济生活的巨大作用应该得到充分的肯定。
财政——社会主义国家经济生活的资金来源
任何国家的活动都需要一定的物质力量。没有这种物质力量,不但许多应由国家来做的事无法进行,甚至国家组织本身也难以维持下去。社会主义国家广泛的经济生活需要支付巨额资金。它们构成国家的财政支出。财政支出的数额和构成,表示国家在哪些方面投入了物质力量,投入了多少,这也间接地反映国家对社会主义经济生活中的哪些方面发生了作用。国家本身并不直接创造任何社会财富。国家所需要的资金,来源于社会主义企业中劳动者个人创造的物质财富。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者个体经济创造的财富中也有一部分转化为国家财政收入。这一部分数量很少,可以略去不计。国家从社会主义企业赢利中和劳动者个人收入中集中起来的资金形成了社会主义的财政收入。社会主义财政属于国民收入的再分配的关系。
从国家在社会主义经济生活中的巨大作用中,我们可以理解国家财政的重大作用。这就是为什么所有社会主义企业、所有劳动者个人都应积极为国家财政收入作出贡献的原因。
社会主义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途径,一是向企业和劳动者个人征收各种税收,二是国营企业上缴的“利润”。由于社会主义国家以社会的名义占有生产资料,它还以生产资料所有者的身份向各个国营企业收取使用生产资料后所得“利润”的一部分。这一部分“利润”,有的是直接向生产企业收取,有的在商业、银行等环节中收取。在“以税代利”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采取资源税、固定资产税或资金税等形式上缴财政。但这些税收不同于一般的税收,它仍然是国家以生产资料所有者的身份收取国营企业利润中的一个部分。
除了税收和上缴“利润”以外,借用外债和发行国内公债也可以作为财政收入的来源。但是,他们属于内外债务关系,都是必须偿还和支付利息的。但内债和外债在利息上又有区别:对内债支付的利息形成本国债权人的收入,留在国内,债权人还要以纳税的形式将其中一部分上交给国家。而借用外债所支付的利息,纯粹是对国内收入的扣除,它不成为社会主义财政资金的来源。
其他社会组织与社会公共经济生活
除了社会主义国家组织以外,社会主义社会中还有许许多多的其他社会组织,它们也对社会公共经济生活起着重要的作用。
社会主义社会中对社会公共经济生活发生重要作用的社会组织大体有以下几类:党,是整个社会主义建设的领导力量(这一方面将在这个读本的第六部分进行专门的讨论,这里就不讲了)。工人、农民、青年、妇女、知识界各群众团体;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保健、体育等事业结构;社会福利组织;等等。这些社会组织不是企业,也不是国家政权机构,不具有组织管理经济的职能。但是它们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面向社会并为社会服务。例如,发展科学和教育事业,提高文化、医疗、保健等服务,举办各种社会福利事业和各种公益事业,等等。它们虽然不象企业那样专门从事某种生产、交换、分配等经济活动,但是它们的活动丰富了社会主义社会公共经济生活的内容,在广泛动员一切社会力量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方面,是国家和企业所不能代替的。而且它们在社会公共经济生活中作用的比重有着逐渐增大的趋势。
这些社会组织的经费来源大致有四个方面:一、国家财政资助;二、本组织的成员的义务缴纳;三、本组织的业务经营收入;四、捐赠。在以上四项来源中,随着各个社会组织活动的开展,本组织成员的义务缴纳和业务经营收入所占的比重将不断有所增大。
本章执笔 陈德华 胡乃武
(原载《经济学周报》1982年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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