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9月14日人民日报 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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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执行法律要考虑形势
王桂五
不久以前,中央政法委员会召开京、津、沪、穗、汉五大城市治安工作会议,讨论和决定了当前治安工作的一些方针政策。接着,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等三个法令文件。这些方针政策和法令的正确性及其威力,已经在实践中显示出来,刑事案件开始下降,治安情况有所好转。
这一段整顿社会治安的斗争,再一次表明加强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重要性。加强党的领导,能够有力地保证法律的实施。这一时期,在各级党委领导下,动员群众,贯彻实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促使许多在逃的劳改、劳教人员自动返回改造场所,就是生动的例证。
党领导政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根据斗争形势的需要,提出正确的方针政策,以指导各个时期的斗争。五大城市治安会议根据当前形势,针对刑事案件的不同情况,提出不同的方针:对于杀人犯、放火犯、抢劫犯、强奸犯、爆炸犯,以及其他重大现行犯,实行依法从重从快判处的方针,狠狠打击他们的嚣张气焰;对于犯有轻微罪行的青少年,则着重实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改造的方针,象父母对待患病的子女那样关心和护理他们,争取把他们中间的大多数人改造成为对四化建设的有用之材。由于这些方针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来的,反映了广大干部群众的要求和愿望,对于执行法律,办好案件,打击少数,教育多数,起了良好作用。
制定政策和法律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执行政策和法律也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所谓实际,一个是案件的具体事实,一个是各个时期的斗争形势。事实是根据,法律是准绳。我们处理刑事案件,首先要弄清这个案件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同时要考虑斗争形势的需要,在法律的范围之内,该急办的急办,该缓办的缓办,该从重的从重,该从轻的从轻,绝不能关门办案,不看大局。一个时期的斗争形势如何,不是定罪的根据,但却是考虑从重处罚或从轻处罚的一个必要条件。我们知道,量刑轻重的重要依据是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仅决定于一个案件犯罪构成的各种因素的总和,而且也受外部条件的影响。在战争时期制造和散布谣言,动摇军心,其社会危害性大于平时。在市场供应不足、物价上涨的时候,进行投机倒把,哄抬物价,其社会危害性大于物价稳定时期。在社会治安状况不好、妇女夜间不敢单人走路的情况下,拦路劫持强奸妇女,其社会危害性也要大于一般情况下的同样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同,量刑自然应该有轻有重,而不能此时与彼时一个样,这种形势下与那种形势下一个样。由此可见,依法从重从快惩治重大的现行犯,不仅是斗争形势的需要,而且也是法律本身的要求。
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适应性,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统一起来的。我国刑法规定了较大的量刑幅度,这一方面是考虑到案件的情况千差万别,没有一个相当的幅度就没有伸缩的余地;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适应不同形势下斗争的需要。正是因为法律具有对于不同形势和不同案件的适应性,所以才能保持它的稳定性和生命力。
有些同志所以会在执行法律与形势的关系问题上产生不同意见,是因为担心再发生过去“紧跟形势”、“配合运动”而扩大打击面的错误。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是由于没有弄清问题的实质所在。过去所以会发生阶级斗争扩大化的错误,出现冤错假案,是由于对阶级斗争形势作了违反客观实际的估计,主观地人为地发动没有客观根据的政治运动,盲目蛮干的结果。过去有的时候要求大家“紧跟”的那种“形势”,实际上不过是片面的估计甚至是主观的虚构,在客观上是并不存在或者基本上不存在的。按照这种片面的或虚构的形势估量去进行工作,并且要求“紧跟”,当然就会发生错误了。现在,我们党的路线已经回到马克思主义的正确轨道上来,党中央根据对治安形势的客观估量,提出正确的方针政策以指导当前整顿社会治安的斗争,这同过去的错误作法不仅完全不同,而且还是拨乱反正的结果。
在这里,我们还有必要简单谈一谈执行法律和执行政策的关系。我们知道,法律是政策的定型化和条文化,二者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只是表现的形式和具有的强制力不同。只重视政策,不重视法律,甚至认为法律“可有可无”,是非常错误的。但是,如果以为有了法律,就可以轻视政策,或者认为执行法律可以不和政策发生任何关系,同样是非常错误的。我们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严格依法办事,这是没有任何疑问的;但是,党和国家的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必须继续贯彻执行。政策和法律不仅可以互相配合,而且党的一些重要方针政策,还起着指导执行法律的作用。比如,我们在上面提到的对重大现行犯实行依法从重从快判处的方针,对失足青少年实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改造的方针,以及我们一贯坚持的少捕人方针和坦白从宽方针等,都具有指导执行法律的作用。我们党领导政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通过分析形势,制定正确的方针政策来实现的。如果不承认方针政策对执行法律的指导作用,也就会削弱或否定党的领导作用。
以上所说关于形势、政策和法律的关系,实质上是法律和政治的关系。法律是政治的一部分,又是为政治服务的。但是,法律一经制定之后,又有相对的独立性和相对的稳定性,并且应该有极大的权威,不能朝令夕改,更不能任意停止执行。粉碎“四人帮”以来,我们曾经着重批评了法律虚无主义思想,这种思想的主要表现就是否认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和相对稳定性,以言代法,轻视法制。批评这种错误思想是完全必要的,直到现在这种轻视法制的思想并未彻底克服,仍有继续加以清理的必要。但是,我们在批评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同时,要防止走向另一极端,这就是认为法律万能,法律就是一切。这种观点,把法律的相对独立性当作绝对的独立性,认为可以完全脱离政治而独立。这种思想是错误的和有害的。因此,在政法战线上,同其他战线一样,应当掌握党的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武器,正确开展两条战线上的斗争,保证政法工作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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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学术动态

真理是否包含错误问题讨论概述
真理是否包含错误,是“文化大革命”前讨论过的一个哲学问题。自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讨论以来,对这个问题再次展开了讨论。讨论涉及到真理与错误相互关系的许多方面,但中心是真理本身是否包含错误问题。目前哲学界存在着两种对立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真理之中包含着错误的观点,符合真理的发展过程和人类认识的发展规律,是为科学的认识史所证明了的正确观点,也是马克思主义真理观的一个重要内容。
持这种意见的论者所提出的论据和所作的论证,也不尽相同,可简要归纳为以下方面。
第一,真理与错误都是主观对客观的反映,具有共同点,是不能截然分开的认识的统一体,它具有矛盾之间相互包含、相互渗透的性质,因而不仅真理之中包含着错误,而且错误之中包含着真理。正因为如此,恩格斯才认为“拥有无条件的真理权的那种认识是在一系列相对的谬误中实现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95页)
第二,既然真理和错误都是从观念方面反映主观与客观的关系,那么真理与客观的符合、统一就不会是绝对的,而是在符合中必然包含着不符合、不统一;反之,错误与客观的不符合,也不会是绝对的不符合,而是在不符合中包含有符合。正因为如此,在真理与错误的相互关系上,应从双方对立的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中去理解。
不少论者具体说明了真理的相对性和具体性与真理包含有错误的关系。他们认为,任何具体的真理都是人们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下对某一客观事物发展过程的某一阶段的、一定程度的正确反映,都要受到主体和客体各种条件的限制,因而都不可能完全地反映客观对象。
第三,真理性的认识不仅来源于实践,而且要经受实践的检验。由于具体的实践都有其局限性,会使实践的方向、深度和广度等方面受到影响,进而影响着人们的认识;作为检验认识是否具有客观真理性的标准的实践,具有确定性和不确定性,它本身就是个无限发展的过程,作为标准也不是绝对的。可见,无论从真理的产生还是从真理的确定,都不能排除真理不包含有错误。
许多论者认为,所谓相对真理中包含着错误,是说它包含着错误的因素,这和基本内容是错误的谬误,是根本不同的;相对真理是和绝对真理相对而言的,并不是因为包含有错误,才称为相对真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真理与错误是两种根本不同的认识,二者不可能相互包含;相对真理不能详尽地反映客观事物,但并不是反映上有错误;如果抹煞它们之间的原则区别,就会陷入相对主义。
主要理由是:第一,相对真理和绝对真理一样,具有真理的属性。就其反映的客观性来说,是绝对的,这种真理的绝对性,就是绝对真理;就其反映对象的条件性和局限性来说,它又具有相对性,这种相对性就是相对真理。如果承认绝对真理不包含错误,就应当同时承认相对真理也不包含有错误。事实上,相对真理和绝对真理是同一客观真理的不可分割的两种属性。认为存在着包含有错误的相对真理和不包含错误的绝对真理,就割裂了二者间的统一关系。从相对真理和绝对真理的关系来说,相对真理包含绝对真理的颗粒,绝对真理存在于相对真理之中,相对真理的总和构成绝对真理,说相对真理包含错误,等于说绝对真理也包含有错误,这显然是荒谬的。
第二,真理和错误是认识论中两个相互对立的范畴,它们是相互排斥和对立的两个具有原则区别的东西,在一定的条件下,二者的对立是绝对的。说二者可以相互包含,就混淆了真理与错误的界限。
有的论者认为,真理与错误的关系确实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相互对立,相互联结,并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但是,矛盾统一体内的相互联结和依存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并不都是互相包含的关系。真理与错误的相互依存,就不是一种相互包含的关系,而是指二者在认识的统一体中的相比较而存在,相斗争而发展。这种关系显然不是二者的合一或混同,不是二者界限的消失。
第三,真理与错误矛盾关系的产生,也不是由于二者的相互包含,而是在于人们认识世界过程中产生的主观和客观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的产生、发展和解决,决定着真理与错误的产生、发展以及矛盾关系的解决。
第四,说真理与错误相互包含,那就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因为,真理与错误的含义是根本不同的,如果说真理是错误,错误也是真理,就抹煞了二者的界限,从而无法对二者作出区分。说真理包含错误,就不能说真理是对事物的正确反映;反映既然是有错误也有正确,就不能说是真理性的反映。这是遵守逻辑思维所必须承认的。
(陶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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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的战略意义
王凤林
近年来我国的农工商综合经营得到了比较迅速的发展。但仍有不少同志还有疑虑,因此,谈谈实行农工商综合经营的意义,还是很有必要的。
农村多余劳动力的重要出路 随着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农业劳动力逐渐向工商业等方面转移,农业人口所占的比重逐渐下降,这是一条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
我国是一个拥有10亿人口的大国,其中有8亿是农民,全国平均每人只有1.5亩耕地,农业劳动力大约多余30—50%。如何安排这些多余的劳动力,是一个严重的问题。除了精耕细作,发展多种经营和家庭副业外,比较有效的办法就是实行农工商综合经营。目前我国社队企业从业人员已达3,050万人,约占农村劳动力的10%。现有的一些农工商联合企业试点证明,一般可以安置10—20%的农村劳动力。这方面容纳劳动的潜力,应该有计划地充分利用起来。
加快农业资金积累的有效方式 从许多国家的历史经验看,工业化初期,国家往往通过税收、价格等方式从农业方面为工业提供大量的资金;当工业化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就要用工商业的利润来贴补农业,使发展迟缓的农业尽快赶上来。用工商业利润支援农业的方式大体有两种:一是国家用从工商业部门得到的税收利润,向农业投资或贷款;二是让农民兼营工商业,取得一定的工商业利润,
“以工补农”。这两种方式都是必要的,但比较起来,后一种办法比较直接,可以减少许多环节,更有利于调动农民的积极性,效果更好一些。
由于我国经济比较困难,近期内要国家对农业进行大量投资和贷款是不可能的。比较切实可行的办法,就是放宽政策,实行农工商综合经营。
缩小工农差别和城乡差别的重要途径 从缩小工农之间和城乡之间的差别来看,实行农工商综合经营也是十分必要的。我国工农业产品价格的剪刀差还比较大,工农之间、城乡之间的差别长期未能缩小,反而有扩大的趋势。这是很不利的。有同志估算,1978年以前,农民通过剪刀差加上农业税,每年向国家提供的资金约占国家财政收入的1/3到1/2左右。1979年农产品收购价格提高22.1%,再加上国家对农业的其他支援,情况已有相当大的改变。但总的计算下来,我国农业每年还要向国家提供一二百亿元的资金。工农业产品价格的剪刀差长期未能逐步缩小,这是我国农业发展迟缓的原因之一,也是工农之间、城乡之间的差别未能逐步缩小的原因之一。但是,今后为了提高农民的收入,缩小工农之间与城乡之间的差别,途径是不只一条的。除了努力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逐步提高农产品价格,相对降低工业品价格,以缩小工农业产品价格的剪刀差以外,另一条比较有效的办法,就是实行农工商综合经营。农民除经营农业外兼营一定的工商业,有助于改变农民只是出卖农业原料的不利的地位。
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设法缩小城乡差别,主要办法就是在农村办工商业,实行农工商综合经营,建设大批小城镇。我们应该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农村发展工业,特别是农副产品加工业,并以这些工业为骨干,进一步发展商业、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以及各项服务设施,逐渐在农村建立一些星罗棋布的小城镇。
总之,实行农工商综合经营,是我们社会主义建设中一个具有战略意义的决策。我们要从实际出发,为逐步实现这项战略决策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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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为什么要继续搞活市场?
黄学忠
生产和市场是互相联系、互相依赖的。生产发展,市场繁荣;市场活了,生产发展。现在,商品可供量同有支付能力的社会购买力之间存在相当的差距,根本的原因是生产跟不上。即使这样,仍有相当数量的商品没有进入市场。有许多可以开发利用的商品,没有很好利用起来。如果市场搞得更活一些,在现有生产水平的条件下,市场上的商品还会更多一些。
拿农产品来说,生姜在南方有些地区是过剩的产品,在北方的许多地方则是紧缺的商品。如果仅仅局限于当地的消费,不把生意做活,就会发生“产地无人要,销区买不到”的不合理的情况。市场搞活了,南方的生姜通过各种渠道输送到北方去,就能增加商品供应,满足人民需要。蜂蜜在许多地方也是积压的商品,这并不是因为蜂蜜绝对的多,而是没有打开销路。许多零星分散的土特产品也是这样,收之则有,弃之则无,市场的影响非常大。即使象棉花、烟叶、糖料、油料这些产品,在完成了国家收购任务以后,农民手中仍有一定数量,把市场搞活了,就可以集腋成裘,聚沙成塔,使国家掌握更多的工业原料。
拿工业品来说,电视机、自行车、缝纫机,在大城市是名牌紧俏,其他的滞销;服装、电器,式新的紧俏,式旧的滞销。有些商品是此地滞销,彼地脱销。日用小商品,则是此种滞销,彼种脱销。把市场搞活了,就可以刺激紧俏商品增产,可以变滞销商品为畅销商品,使市场丰富起来。还有一个情况,就是许多地方渠道不通,管理不善,使得某些本来数量有限的商品,霉烂破损,沿途丢失。搞活了市场,这方面的损失就可以大大减少。还要看到,市场活不活,不仅影响现有商品的流转,还会影响以后商品生产的发展。市场搞死了,已经发展起来的商品也会减少。
市场繁荣的标志,不仅是要有丰富的商品,而且要方便群众。随着生产的发展,社会购买力的提高,人民消费结构、消费方式、消费习惯,不断发生变化。群众需求由简易单调变为丰富多样,现在又开始向家用电器化、住宅装饰化、穿着新颖化、饮食风味化、商品高档化方向发展。这些变化,既要求商品丰富,也要求服务灵活,方便群众。目前的问题,不但是商品不那么丰富,而且服务方式尤其不灵活。许多城市“做衣难”、“吃饭难”、“理发难”、“住店难”的问题,仍未有效解决。许多商店拘泥于老的服务方式、服务时间,等客上门,要货取货。群众想买的商品买不到,商店想卖的商品卖不掉。现在,不少地方已在努力改掉这样的经营作风,走出商店,有的送货上门,服务到家,市场大大活跃起来。武汉市如今入夜以后,漫步街头,随时可以喝到清凉饮料,品尝风味小吃,还可买到日用百货。沈阳市在城区主要农副产品市场设露天工业市场,农民卖了农副产品,即可就近购买工业日用品。收购农副产品也要方便群众,这个方面搞不好,会反过来影响商品丰富。目前很多地方卖猪难,卖农副产品难,使农民大伤脑筋;工业品下乡难,又使农民大为扫兴。这方面的问题,出现已久,不可不认真对待。
商业的全部工作,都是围绕市场进行的。衡量商业工作好坏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看能不能把市场搞活。搞活市场需要解决许多问题。
一是怎样对待市场上的“活”与“乱”?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一定要采取疏导的方针,而不要采取堵的方针,出发点是怎样把市场搞活。大河虽有泥沙,终究是一江春水,小河虽然清澈,到底是涓涓细流。不要因为有一点泥沙,就不要滔滔巨流。
二是怎样对待市场管理?搞活市场绝不是放任自流,不要管理。但管理绝不只是限制,更主要的是如何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如何减少周转环节,缩短流通时间,使商品尽快转入消费者手中。要在这方面下苦功夫,花大力气。搞活市场,对商业部门来说是责无旁贷,但绝不是商业一个部门所能办到,有关部门必须共同努力,才能收到更好的效果。
三是怎样发挥商业职工,特别是国营商业职工的积极性?国营商业是市场的主体,商业职工的积极性如何,对能否搞活市场关系极大。关键在于如何把职工的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经济效果挂起钩来。在这方面,既要加强思想教育,又要克服平均主义,否则,不但不能搞活市场,而且还会给有限的商品带来不应有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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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法律知识

何时开庭要遵守法律
钢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刑事被告人之后,应“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七日以前送达被告人”。
有的同志认为,只要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重大现行犯,开庭审判应该是越快越好,不必受时间限制。这种看法是不对的。对于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爆炸等重大现行犯,人民法院应当抓紧时间做工作,从快进行审理,但“从快”开庭也要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法律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这是因为,经过公安机关侦查、预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后,被告人是否有罪,犯的什么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处以什么样的刑罚等等,都要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作出决定。为了保证人民法院能作出正确的判决,参与诉讼活动的各方面都需要有一定的时间作开庭前的准备。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候,要把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自己辩护,法院应给时间作准备;如由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法院应当同律师顾问处或有关单位联系确定辩护人,并给辩护人提供必要的条件,由辩护人为被告人作辩护准备;如果被告人委托律师或亲友为自己辩护,人民法院还须同律师或有关人协商,办理委托辩护的手续,也要让这些人有时间为被告人作辩护的准备。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必须“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为了充分揭露和论证被告人所犯的罪行,也必须在开庭之前作好公诉的准备。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之后到开庭之前,也需要做很多准备工作。一审人民法院除了极少数可以由一个审判员独任审判的案件之外,大多数案件需要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陪审员都有自己的工作,不可能一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就能到法院执行职务;就是能很快到法院的,还必须看材料,熟悉案情,研究事实、证据和法律。合议庭还要讨论、制定开庭的方案,确定开庭的地点,公开审判的要出开庭的公告,还要向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发出通知等等。
总之,为了保证审判的正确、合法、及时,对罪犯定罪、处罚适当,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只能是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七天之后而不能在这之前,以便让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等都能作好开庭前的准备,这同依法执行从重从快的方针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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