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8月31日人民日报 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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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增加供给是扩大就业的前提
厉以宁
自去年8月中央召开全国劳动就业工作会议以来,经过各地区、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城镇就业工作已经取得了显著成绩。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较大,每年有相当数量的青年达到就业的年龄,因此就业问题在我国较长时期内将会继续存在。为了更好地解决就业问题,很有必要针对我国的国情,以科学的就业理论为依据,研究和制定中、长期的就业对策。本文拟对此进行一些探讨。
两类不同的就业问题
在资本主义制度下,随着资本积累的增长,资本有机构成的提高,一方面,资本对劳动力的需求日益相对地甚至绝对地减少,而另一方面,劳动力对资本的供给却在增加,其结果,造成了资本主义制度所特有的相对人口过剩。资本主义制度下既存在着人口的相对过剩,也存在着产品的相对过剩。产品的相对过剩是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的明显标志。产品的相对过剩的根源同样在于资本主义制度,在于资本主义基本矛盾的作用。因此,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就业问题,是产品相对过剩或有支付能力的需求不足条件下的就业问题。
流行于现代资本主义国家中的就业理论,是资产阶级经济学家力图缓和这种需求不足条件下的就业问题而提出的一种理论。他们主张通过资本主义国家的财政干预措施,人为地刺激需求,以消除产品相对过剩,减少失业。财政赤字、通货膨胀被认为是应付国内就业问题的基本对策。但实际上,由资本主义基本矛盾所造成的失业问题,决不是财政干预措施所能解决的。财政赤字的增大,通货膨胀的加剧,反而使经济状况更为恶化。通货膨胀与失业的并发,使流行的资产阶级经济学的就业理论发生了“危机”,这就是西方经济学界通常所说的“凯恩斯经济理论的危机”。
我国目前存在的就业问题是另一类型的就业问题,它与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就业问题有着本质的区别。我国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之后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然而长时期内,我们却没有把工作重点转移到发展社会生产方面来。这样,一方面,物质资料增长幅度不够大,另一方面,人口却以较快的速度增长,于是形成了我国当前的就业问题。可以把这种就业问题称为生产不足或供给不足条件下的就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搬用资本主义国家那种刺激需求的措施来增加就业,其结果将会使产品的供不应求现象更为突出,使得已经不协调的国民经济比例关系更加失调。
因此,如果对两类不同的就业问题的性质缺乏了解,我们就不能制定解决我国中、长期就业问题的有效对策。
从增加供给入手
既然我国的就业问题是由于生产不足或供给不足而产生的,那么我们只可能采取两种办法,或者是增加供给,或者是压缩需求。但相形之下,增加供给是积极的就业方针,压缩需求是消极的措施,它不可能起到扩大就业的累积性作用。为了阐明这一点,我们应当研究平均收入水平的变化及其对就业的影响。
从动态的角度考察,经济活动是一个累积性的过程。这一累积性的过程不是表现为经济活动的良性循环,便是表现为不良循环。假定以产品的供给作为前导因素,以就业作为后继因素,那么可以看到两种效果完全不同的累积性过程。
供给不足使得生产者平均收入较低,生产者平均收入较低使得消费结构停滞不变,消费结构停滞不变使得新行业和新经济活动领域无法发展,从而使就业难以增加。反过来,低就业不仅使供给不足状况无法改善,而且会使生产者平均收入进一步下降。
增加供给导致生产者平均收入上升,生产者平均收入上升引起消费结构变化,消费结构变化促使新行业和新经济活动领域得以发展,从而可以扩大就业。反过来,就业增加不仅使得供给进一步增加,而且会使生产者平均收入继续上升。
前一累积性过程表现为“供给不足——就业困难”的不良循环,后一累积性过程表现为“增加供给——扩大就业”的良性循环。在这里,供给的变动以及由此引起的生产者平均收入水平的变化,对就业的变动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增加供给对扩大就业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压缩需求的效果则不是这样。当然,减少某些方面的需求,并把节省下来的资源用于其它方面,这样也能促进经济的发展,从而扩大就业,但这只不过是需求结构的变化,而不是在总量上压缩需求。假定在总量上压缩需求,而不是增加供给,那就不可能提高生产者的平均收入和推动消费结构的变化,不可能增加新行业和开辟新的经济活动领域,结果势必无法增加就业。
由此可见,在生产不足或供给不足的条件下,要积极地扩大就业,从总量的角度分析,应当从增加供给入手,而不能采取压缩需求的措施。
应当增加的是与需求相适应的供给
对于供给,仅仅从总量分析是不够的。增加供给的结果,究竟能否导致就业的扩大,这还需要考察增加的供给的结构,考虑供给的增加是否与需求相适应。
供给不可能自行创造需求。如果增加了的供给不能适应人民的物质文化需要,那么一方面是产品的积压、滞销;另一方面则是社会有支付能力的需求依然未被满足,上述的“增加供给——扩大就业”良性循环不仅不可能实现,甚至仍有可能回到“供给不足——就业困难”的不良循环状态。
从这里可以清楚地看到贯彻社会主义生产目的的重要意义。在社会有支付能力的需求超过供给的条件下,应当增加的供给,必须是适应需求的供给。只有适应需求的供给的增加,才能缓和供给不足的现象并使之逐步消失,才能真正导致生产者平均收入增加、消费结构变化、新行业增加和新经济活动领域的开辟,从而引起就业的扩大。
随着生产者平均收入的增加和消费结构的变化,社会对某些产品和劳务的需求会增加,对某些产品和劳务的需求则会减少。要使增加了的供给同变化中的需求相适应,经济结构必须相应地得到调整,以适应生产者平均收入增加和消费结构变化的要求。这就是社会主义经济发展过程中,有必要通过经济结构的相应调整,使供给不断地与需求相适应的原理。
反之,如果在生产者平均收入已经提高,消费结构已经变化的情况下,经济结构未作相应的调整,仍然按过去的格局增加供给,那么,由于供给不可能自行创造需求,增加了的供给不能适应需求,生产者平均收入的增加和就业的扩大就会因此而停顿下来。“增加供给——扩大就业”的良性循环也就会中断。
供给的潜力
供给是有潜力的。问题是如何调动人们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劳动者的积极性如果未能充分发挥,增加供给就是一句空话。物质资源供给单位的积极性如果未能充分发挥,现有的物质资源得不到有效利用,增加供给也不能成为事实。因此,为了解决供给不足条件下的增加供给问题,宏观决策部门的重要任务在于调动生产者的积极性,以促成“增加供给——扩大就业”的良性循环。
由此涉及的是两种就业对策的区别。
一种就业对策是采取国家安置就业的办法,实际上是国家“包下来”的办法,即运用国家的大量财政支出,把就业人员安置到各个部门。姑且不谈这种做法会给国家财政造成多大负担,以及通过这种办法究竟能安置多少就业人员。单从发挥供给的潜力和调动生产者的积极性这一点来说,这种做法也是不可取的,因为它只会加剧某些单位人浮于事的状况,助长平均主义和依赖思想,挫伤劳动者的积极性,降低劳动生产率。结果,供给的增长幅度很小,甚至供给不增加,而社会有支付能力的需求却有较大幅度的增长,供给不足的现象变得更严重了。这样,就业问题不仅不可能因此得到解决,今后的就业问题的解决反而会更加困难。
另一种就业对策是采取调动生产者积极性的办法,主要措施是广开就业门路,放宽经济政策,发展多种社会经济形式的生产,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个体经营,实行联产计酬责任制和其它生产责任制等等。只要生产者的积极性调动起来了,产品和劳务的供给就可以在现有生产资料总量基本不变或只有少量增加的情况下实现较大幅度的增长。供给的增加导致消费结构变化,引起新行业和新经济活动领域的发展,这些行业和领域将成为吸收就业人员的主要场所。只要供给与需求在结构上相适应,供给的增加和需求的增长都会是持续的,这样也就为不断扩大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两种就业对策相比较的结果表明:在供给不足条件下,靠国家投资来安置就业,是不可能真正解决就业问题的;靠放宽经济政策,调动生产者的积极性,广开就业门路,才是一条有效的解决就业问题的途径。
社会集资,扩大就业
如果我们通过放宽经济政策和调动生产者的积极性的方式来扩大就业,那么扩大就业所需要的资金,将主要来自社会上生产者的自筹和信用机构的扶植,而不是来自国家的财政拨款。这样,我们就会遇到另一个问题:社会集资的可能性是否存在?社会集资的潜力究竟有多大?
回答是肯定的。社会集资不仅可能,而且有很大潜力。越是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越是增加供给,那么社会集资的数额也就越大。关键仍然在于生产者的平均收入的变化。
我们知道,在生产者平均收入水平较低的条件下,生产者收入中扣除家庭生活支出之后的积余极其有限,甚至没有积余或形成负债,这就限制了生产者集资的可能性。那时,要增加就业,必须依靠国家投资,而这最终必将限制就业的增加。现在,从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增加供给入手,生产者的平均收入水平将因此提高。生产者收入增加后,每个生产者手中将会形成一笔积余;另外,由于增加供给而引起的就业增加,将使平均每个生产者所需要赡养的人数减少,这样又可以导致平均每个生产者手中的积余进一步增多。生产者手中日益增加的积余,将是社会集资的重要来源。
这些积余的出路何在?一般地说,可以通过四条不同的渠道转化为增加供给和扩大就业所需要的社会资金。
一是生产者联合起来,以集股的方式举办合作企业,发展社会主义集体经济。这种合作社性质的社会主义集体经济在我国是有广阔的前途的。
二是生产者自筹资金,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发展个体经营,或者扩大原有的个体经营的规模,吸收家庭成员参加,并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增加几个帮手和学徒。
三是生产者将积余存入银行或信用社,再通过银行或信用社贷放给需要资金的生产者,以增加供给。
四是生产者以购买债券的方式,将手头的积余转化为国家用来发展生产的资金。
无论通过哪一条渠道,增加供给和扩大就业所需要的资金都可以看成是生产者平均收入提高的结果。由此可以认为,“让生产者富裕起来”这一方针,不仅在理论上是正确的,而且在实践上也有助于解决我国的供给问题和就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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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学术动态

如何理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介绍这一问题的讨论情况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1954年宪法中作了明确肯定,同时,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后来,随着阶级斗争的扩大化,这一正确的原则,被说成是“没有阶级观点”,是“同反革命讲平等”,因而遭到批判。在“文化大革命”中,这一原则更变成无人敢于问津的禁区。进入新的历史发展时期之后,党中央确定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方针,法学界有的同志就开始宣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1978年12月,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指出:“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接着,在全国报刊上,普遍开展了对这一原则的宣传和讨论。1979年6月召开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通过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这一原则再次作了明确规定。
目前,法学界对这一原则虽有争论,但已经不是要不要这一原则,即不是一方要否定这一原则和另一方要坚持这一原则的争论,而是对这一原则究竟应该包括哪些内容的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专指适用法律(司法)上的人人平等,不包括立法方面;另一种观点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包括适用法律(司法)方面,也包括立法方面。
持第一种观点的同志认为:适用法律和制定法律是不同的。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消灭了,但还有剥削阶级的残余分子,还有反革命分子和各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等等。这些人虽然极少,但也包括在“人人”的范围之内,如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括立法方面,就是说,要把这些人的意志和利益体现到法律里去,那法律的性质就要变了。所以,立法上我们不能讲人人平等。事实上,象上面所列举的那些人,是无权直接或经由他们选出的代表参与立法活动的,这就同人民和一切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不同。我们应该实事求是地承认这种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在适用法律上是人人平等的,即任何公民,只要守法,就一律平等地加以保护,只要触犯了刑律,就一律按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有的同志很明确地说:立法上是人民一律平等,不包括敌人;司法上是公民一律平等,不仅包括人民,也包括敌人。这就是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含义。
持第二种观点的同志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制原则,应该全面地反映在立法、司法等各个方面。法律的适用是以法律的制定为前提的,没有立法上的人人平等,就没有司法上的人人平等。我国宪法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男女平等,不仅体现了立法活动中公民都有权直接或间接参与法律的制定,同时,在法律里也就体现出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平等原则。
从讨论中可以看出,这两种观点之争,牵涉到两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一是如何全面地、正确地理解马克思主义的平等观;一是如何坚持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阶级性的基本原理。
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斗争中,提出了以消灭阶级特权为主要内容的平等要求。无产阶级也提出了自己的平等要求,这种平等要求归结为消灭阶级。资产阶级首先提出来的权利平等要求,主要是指达到一定年龄的全国公民,都享有同样的政治权利,其中包括立法权。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说得很明白:“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方面是平等的。”“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自或通过其代表参与制定法律。”这是写在纸上的东西,实际上并不是那样。在私有制存在、资产阶级居于统治地位的情况下,无产阶级要与资产阶级平等地享有管理国家的权利是不可能的。
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掌握政权后,使权利平等的要求发生了一个根本性的变化,即由对占人口少数的剥削者才是真实的权利平等,变为对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劳动人民真实的权利平等。但是,权利平等在全体公民(或人人)中的完全实现,是以消灭阶级的平等要求的实现为基础的。
与此紧密相连的是法的阶级性问题。如果我们现在就说立法上也是人人平等的,那就否定或抹杀了法的阶级性。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联系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不能否认,我国的法是有阶级性的,它只能体现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而不能体现敌视社会主义分子的意志和利益。所以,立法上不能人人平等,这是显而易见的。
在宣传和讨论这一原则的过程中,对有关的一些问题,已经取得了比较一致的意见。如对人民和公民这两个概念,过去不少同志搞不清楚,经过讨论,比较一致地认为: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是相对于敌人而言的。这一概念,在我国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但始终不包括敌人。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凡具有我国国籍,依据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都是我国公民。又如关于这一原则有四种提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和“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开始也有些不同看法。经过讨论,比较一致地认为:前三种提法中的主体是“人人”或“公民”,这两个概念,就范围讲是同一的,因而,前三种提法的含义是在适用法律上公民(或人人)一律平等。后一种提法的主体是人民,毫无疑问,人民不仅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且在立法上也一律平等。
总的看来,对这一原则的宣传和讨论是有益的。进一步研究这个问题,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对法学理论的研究,都是必要的。(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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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学点近代史

《天朝田亩制度》简介
崔之清
1853年,太平天国建都天京,不久就颁布了《天朝田亩制度》(下称《制度》)。
《制度》的基本精神是摧毁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重新平均分配全国土地。“凡天下田,天下人同耕”。按亩产量将田地分成九等,按农户人口平均分配,“不论男妇,……好丑各一半”。在此基础上,《制度》又规定了“通天下皆一式”的平均分配政策和生活方式。除了生产粮食之外,各农户还要种桑麻,喂养五只母鸡、两只母猪。每年凡当收成时,两司马督伍长,除留足25家每人所食可接新谷外,余则归国库。如有婚娶喜事,国库按规定开支钱粮。《制度》最终目的是建立一个“有田同耕,有饭同食,有衣同穿,有钱同使,无处不均匀,无人不饱暖”的农民理想国家。
《制度》还按照太平军的编制,建立起兵农合一的乡官制度,作为太平天国各级地方基层政权组织形式。县以下乡官,有伍、两
(司马)、卒、旅、师、军。一个军帅辖13,156家,最基本的生产和分配单位是两(司马),辖25家,有一个国库和一个礼拜堂。各农户皆出一丁为兵,平时耕作,战时出征;乡官平时处理生产、分配、生活、诉讼、行政事务,战时则为军官,督所辖乡兵作战。
乡官规定由地方公举,上级保荐,层层调查,逐级上报,直到天王批准。各级行政官员升贬亦逐级核明情况,由天王定夺。
《制度》对妇女政策也有一些规定。妇女经济上和男子同样分配土地和生活资料,政治上设置女官,宗教上参加拜上帝活动,“凡天下婚姻不论财”。
文化教育和宗教宣传结合起来,全国臣民都要崇奉拜上帝教,集中礼拜,听讲道理,遵守天条,努力务农。
《制度》对立有军功、授予官爵的人有特殊规定,“功勋等臣世食天禄”,世代享有特权和优裕的生活待遇,而广大农民则有“耕田奉上”的义务。
《制度》第一次把农民剥夺和分配地主土地的强烈阶级愿望变成了具体的政策规定,这是《制度》的实质。
《制度》企图消灭一切私有财产和绝对分配财物。《制度》宣布“物物归上主”的公有制,废除商业和独立经营手工业,将全国人口全部组织起来,从事单一的耕织结合的农业生产,实质上是某种倒退。而且,不是用发展生产力,而是用平均分配生活资料的经济政策来保证人民的温饱,这也是不现实的和有害的。所有农民的剩余产品都要上交国库,对剥夺地主、富农的封建财产固然有利,但却影响了农民生产积极性。城市中曾经实施这种政策,由于导致了人民的不满而废止。
《制度》并未照样实施,尤其是剥夺地主土地平均分给农民这一最重要的内容成了具文,实际上,实施的是承认地主土地所有权的“照旧交粮纳税”。不能实施的根本原因在于不彻底摧毁封建制度,不可能解决农民渴望解决的土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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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历史档案》第三期出版
为纪念辛亥革命七十周年,《历史档案》第三期以十四万多字的篇幅,公布了有关辛亥革命的六个专题的档案史料和“档案、资料摘编”,同时发表了两篇关于辛亥革命的论文及九篇其他研究文章。
本期发表的有关辛亥革命的史料,都是辛亥革命过程中的真实纪录,是研究辛亥革命的珍贵资料。其中《临时大总统孙中山整顿吏治的批示和命令》,系孙中山对内务部呈请速颁文官试验令的批示及其颁布的整顿吏治令,这是我国考铨制度变革史上的重要文献。1924年11月5日,冯玉祥将溥仪驱逐出宫,但是遭到了段祺瑞的连电指责,一些前清遗老也纷纷通函谴责,甚至还函请各国政府出面干预。孙中山先生抵京后,溥仪的“清室内务府大臣”绍英等要求孙中山“力践前言”。在这种情况下,当时已患重病的孙中山命其秘书处代为复函,严正指斥溥仪十三年来占据皇宫,
“始终未践移宫之约”,且违背优待条件,阴谋复辟,破坏民国,支持了冯玉祥的正义行动,表现了孙中山先生一贯的革命原则立场。本期全文公布了《孙中山先生秘书处致溥仪“内务府”绍英等人函》,同时发表了《溥仪“内务府”致孙中山函底》。
《清政府镇压武昌起义电文一组》共发表档案史料47件,反映了武昌起义后,清王朝上下一片慌乱,士无斗志,将不用命,扑灭革命烈火的阴谋很快破灭,等等。
本期还有彭明的《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资产阶级共和国》、魏振民的《辛亥革命爆发后四个月间的交通银行》、李鸿彬的《皇太极继嗣的几个问题》、冯佐哲的《冯克善出走考辨》等。(海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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