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5月15日人民日报 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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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问题讨论

关于洋务运动评价问题
姜铎
洋务运动在中国近代史和近代经济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从它于十九世纪六十年代兴起以来,对它的评价,始终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其说不一,也可以说争论了一百二十余年,直到今天,我们还在继续着这一争论。洋务运动一开始,清政府中的顽固派,便代表封建守旧势力加以猛烈的不断的抨击;而洋务派自己则由于洋务运动暂时挽救了垂危的封建统治,因此自诩为“同治中兴”。带有资本主义倾向和资本主义启蒙思想的人物,则大都表示拥护和支持,并寄予很大希望;但到了洋务运动败象已露此路不通的时候,这些人物便逐步对它提出了尖锐的批评。到了十九世纪末叶,洋务运动已宣告破产,资产阶级改良派代表新兴资本主义势力,从进步立场上否定了洋务运动,发动了戊戌变法,企图通过自上而下的改良道路,促使中国实现近代化。自此以后,评价洋务运动便以进步和反动两大阵营为分界线,持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的态度。反动阵营从苟延残喘的晚清统治集团,到以袁世凯为首的北洋军阀,以及四大家族为首的国民党反动派,对洋务运动和洋务派主要人物,基本态度是肯定的。特别是蒋介石,对洋务运动的祖师爷曾国藩,更是推崇备至,树为楷模,亦步亦趋。进步阵营从资产阶级革命派到无产阶级革命派,以及一切反帝反封建的进步人士,则对洋务运动和洋务派主要人物,抱基本否定态度。而在四十年代抗日战争后期,当国民党蒋介石法西斯反动面目日益暴露的时候,在党领导和影响下的进步史学家,为了揭露蒋介石的反动面目,不得不进一步否定蒋介石所祖传的洋务运动和洋务派主要人物。范文澜同志1944年写成的《汉奸刽子手曾国藩的一生》著名论文,骂的是曾国藩,指的是蒋介石,以后他在《中国近代史》中对洋务运动所加的鞭挞,便是上述时代背景下的产物。解放以后,新中国史学界,在有关洋务运动的论著中,很自然地继承了上述论点,全面否定态度占了压倒优势。直到六十年代初,才有人提出洋务运动具有进步的积极的一面,于是引起了一场论争。粉碎“四人帮”以来,在对这一问题展开的新论争中,有些同志不仅不同意全面否定观点,也不同意两点论观点,力图把洋务运动说成是中国近代史上具有进步性的运动。洋务运动进步的积极的一面,存在大量史实,不应一笔抹杀,加以否定;而它的反动的消极的一面,同样存在大量史实,无法为之掩饰,加以肯定。应该承认,过去对洋务运动持全面否定论者,其基本点是正确的,仅仅由于当时的政治斗争需要,说得不够全面和简单化了些,我们今天应该作些必要的补充和修正,如果加以根本推翻,替洋务运动戴上“进步”的桂冠,那就未必符合历史逻辑吧!
两次鸦片战争以后,古老而落后的中国封建社会,向近代化和资本主义化迈步,已成为历史的必然。洋务运动是中国近代化和资本主义化的开端,是顺应着这一历史必然趋势的,在这方面应给予足够的估价,也正是我们承认它具有进步和积极作用一面的根据。但是,在旧中国特定的社会条件下,近代化存在着半殖民地半封建和反帝反封建两条截然不同的道路,资本主义也存在着外国资本、官僚买办资本和民族资本三种不同性质的资本主义。洋务运动所走的近代化道路,是把中国社会引向半殖民地半封建深渊的道路,而不是反帝反封建建立独立的近代化国家的道路;它所兴办的近代企业,属于早期官僚买办资本性质,是依附外国侵略资本和结合本国封建势力的畸形资本主义,而不是谋求独立发展的民族资本主义。因此,对洋务运动在中国近代化和资本主义化过程中的地位与作用,我们研究的着眼点,既不应一笔抹杀,又不宜过分夸大,只能作出恰如其分的评价。洋务运动在这方面所起的进步和积极作用,主要是客观的反映,而且同洋务派官僚们的主观意图,恰恰是事与愿违的。
一部中国近代史,是中华民族遭受外国侵略者宰割欺凌的历史,也是中华民族发扬爱国主义传统反抗外来侵略的历史。因此,对外国侵略者是抵制反抗还是妥协投降,是评价这一时代所有政治事件和政治人物的主要标准,如果说有什么试金石的话,这才是真正的试金石。评价洋务运动和洋务派主要人物,当然也不例外。洋务运动和外国侵略者的关系,存在着抵制反抗的一面,但妥协投降毕竟是主要的。这一运动便是在中外反动势力相互勾结,共同镇压太平天国运动的基础上产生的。签订《北京条约》的宴会,成为中外反动势力握手言欢的场所。从清政府统治集团分化出来的洋务派新权贵们,被外国侵略者夸奖为“最可能和外国人维持友好关系的政治家”(英国驻华公使卜鲁斯语)。轰轰烈烈的太平天国运动和捻军等农民运动,终于被绞杀。曾国藩、左宗棠、李鸿章们,用2,500万人民的鲜血,染红了自己的顶子,开始了洋务事业。洋务派勾结外国侵略势力所欠下的这笔历史血债,中国人民是不应轻易忘记的。为了替自己的对外妥协投降路线辩护,洋务派还制造了一套“羁縻为上”“委曲求全”等等所谓理论,因此,在人民革命运动暂时被镇压下去以后,他们根据这套理论,继续对外国侵略者,处处迁就,事事屈服,以致断送了祖国的半壁河山。李鸿章是这条妥协投降路线的坚决执行者,坏事也做得最多。纵容日本并吞琉球的是他,反对出兵新疆抵抗英俄侵略的是他,在中法战争中前方打胜仗后方屈辱求和的是他,签订《马关条约》的也是他。对这样一个丧权辱国的历史罪人,人民群众痛斥之谓卖国贼,难道不够公允吗?能说是凭空招来的恶谥吗?有的论者,说什么“软弱产生妥协”,把李鸿章的甘心对外妥协投降,说成是“在中外力量对比日益悬殊的严峻形势下”的不得已举动。这一论点是难以成立的。“敌强我弱”,往往成为历史上民族败类的借口,后来在日本帝国主义大举入侵面前,蒋介石的不抵抗政策,汪精卫的汉奸投降政策,不都是以此为挡箭牌的吗?事实上,当时中外力量对比究竟悬殊到何等程度也很难讲。在中法战争中,中国的军事力量明明占有上风;即就中日战争而论,中国的海陆军力量,比之日本也弱不了多少;结果之所以一败涂地,李鸿章的避战怯战,实不能辞其咎。李鸿章等所执行的对外妥协投降路线,是洋务运动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能说一个是外交,一个是内政,可以截然分开;更不能说外交是妥协投降,内政则是图强御侮,两者不相排斥。
洋务运动对中国近代化和资本主义化所起的进步作用和积极作用,不应否定,应给予一定的历史地位,这一点通过讨论是逐步明确了。但是,由于洋务派主要人物所执行的政治路线,对内是镇压人民革命,维护和巩固封建统治,对外是妥协投降,屈从外国侵略者,因而对中国近代化和资本主义化,又起着反动作用和消极作用,而且是主要的本质的一面。正因为这样,耗费近代中国三十多年宝贵时间的洋务运动,只是使中国逐步堕入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深渊。洋务派主要人物之所以执行这一条反动政治路线,绝非偶然,而是由他们所代表的封建统治阶级利益所决定的。当时以清政府为中心的中国封建统治面临内外夹攻的困境,摇摇欲坠,除了勾结外国侵略势力,借用西法,共同镇压人民革命以外,别无出路。当人民革命力量暂时被镇压下去以后,他们为了稳定新恢复的统治局面和维护自己的集团利益,一面不得不标榜图强求富,大办洋务,一面仍力求讨好外国侵略者,向外国侵略者屈辱求和。在维护和巩固封建统治这一点上,洋务派忠心耿耿的程度,决不亚于顽固派。至于国家民族利益,那是第二位的问题。在旧中国,洋务派是这条反动政治路线的始作俑者,后来继起的所有反动统治阶级,包括以袁世凯为首的北洋军阀,以蒋介石为首的国民党反动派,都是这条反动政治路线的追随者和积极执行者,反动衣钵,一脉相传,其间的继承关系是昭然若揭的。这就是旧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化愈陷愈深并几乎沉沦为殖民地的主要根源。同这条反动政治路线相对立的,是从资产阶级改良派、资产阶级革命派到无产阶级革命派,所坚持的救国救民的革命政治路线。这条路线,经过旧民主主义和新民主主义两个革命阶段,历尽艰苦曲折的路程,终于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取得了胜利,其间的继承关系同样是明显的。整个旧中国的历史,便是这两条不同政治路线和两大不同阵营相互较量相互搏斗的历史。这两条路线和两大阵营,泾渭分明,不容混淆。按照这一分类,洋务运动和洋务派主要人物,是只能划入反动路线和反动阵营的。
有的论者把洋务运动同太平天国、戊戌变法和辛亥革命相提并论,作为旧民主主义革命阶段,“为了阻止中国向半殖民地、殖民地沉沦的几次探索和斗争之一”,这是值得商榷的。当然,把洋务运动作为旧中国发展的一个历史时期,研究它和前后政治事件的相互关系,是可以的。我们评价政治事件和政治人物,应该抓住主流。洋务运动和洋务派主要人物,无论就其主观动机或客观效果来说,反动消极的一面是主流,进步积极的一面只是支流,它同太平天国和辛亥革命这样明显的进步运动,固然无法比拟,即使同缺陷较多但主流是进步的戊戌变法,也是不能同日而语的。至于把曾国藩、左宗棠、李鸿章等人,说成是远承明末顾炎武、黄宗羲、王夫之为代表的经世学派,近继林则徐、龚自珍、魏源为代表的地主阶级改革派,“兴起洋务运动,把向西方学习的富国强兵之道付诸实践”云云,那更是很不恰当了。这样的论点,痛快则痛快,无奈历史不是可以任意打扮的,在大量史实面前,实在不敢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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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法律知识

律师制度浅谈(七)
律师怎样为被告人进行辯护
律师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或者法院的指定,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后,首先要研究起诉书。起诉书是侦查材料的总结,也是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犯罪的综合材料。所以,律师为被告人辩护的全部活动,都要针对起诉书进行。在分析研究起诉书的时候,一定要弄清楚起诉书列举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以及要求法院对被告进行惩罚的根据。如果律师在承办案件的时候,不把着眼点放在起诉书上,他的活动就会带有比较大的盲目性,就不能做到“有的放矢”。
研究过起诉书之后,紧接着看案卷材料。在看卷的时候,既要注意对被告有利的材料,也要注意对被告不利的材料。有的同志认为,我是给被告辩护的,专门找有利于被告的材料就行了。实际上,你要不懂什么是对被告不利的材料,你就不可能发现真正对被告有利的材料。在看卷过程中,要着重研究证据,对证据要熟悉。因为,在法庭上发言,不能凭想当然,而是摆事实,讲证据。对被告有利的证据、不利的证据,或者需要补充的证据,在看卷的过程中,都要提炼出来。
律师在研究过起诉书,看过案卷材料之后,才去会见被告。会见被告人这一步很重要,不能把它当作形式,不能认为被告所说的在材料上都有了,跟他谈不谈没有关系。在会见被告的时候,首先要解决让被告信赖的问题。律师要向他交代,为什么要来给他辩护。一般说来,被告人自己委托律师给他辩护的问题不大,法院指定律师给被告辩护的问题比较大。有些案件,由于被告人不了解辩护制度,律师应当向他解释,如果解释以后他还不要辩护人,那就可以不为他辩护。律师跟被告谈话时,一定要告诉他,我给你辩护,你要说实话,不能说假话,因为你对我说假话,我就不能为你很好地辩护。
很多被告人从犯罪那天开始,就在考虑他的问题,他会想出很多很多的理由进行辩解。律师和他谈话,就要听他对他自己问题的辩解理由和根据,要从他的谈话中发现和提取为他辩护的理由。要耐心听他讲,有些东西还要同案卷上的材料对照,看他讲的是不是真的。比如有这么一件案子,被告持铁锤向一个女孩子行凶,在女孩子的头上打了七八锤。这个女孩子经抢救脱险。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的时候,他说我不是要杀人,我只是想给她添点麻烦,给她加点痛苦。这就涉及到被告的行凶动机问题。在这样情况下,律师就可以问他,既然不想杀她,只想给她添点麻烦,为什么要朝她致命的部位打呢?为什么要打七八锤呢?看他怎么答复。他要答复不上来,他说的动机就可能是假的。律师和被告谈话时揭露矛盾,可以起两个作用:一是让他不要存侥幸心理,存侥幸心理,实际上是对他不利的;二是使他对他的罪行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对于他的判处也有好处。
凡是律师觉得要提出新证据、新证人的,要尽快向法院提出。开庭前,律师可以进行一些必要的调查,但不是每个案子都需要律师去调查。律师与被告谈完话以后,就要分析整理材料,准备写辩护词。律师要把所有的情节融会贯通。重要的情节,应当了如指掌。有关技术性的问题,要事先请教专家。律师的知识面要广一点。案子涉及到的知识领域,要尽可能掌握。在准备辩护词的时候,同时要考虑发问提纲。问被告,问证人,问鉴定人,都要有发问提纲。到法庭上,辩护词还要根据情况的变化加以修改补充。
出庭是最关键的一环,因为律师所有的准备活动,都要通过出庭表现出来。
律师在法庭上的问话,一定要注意两条:第一条,不要没有目的地重复审判员、检察员问过的话;第二,问话不能遗漏,特别是要作为辩护词的基础的东西,不能遗漏。律师要有一个主导思想,即如何从辩护人的角度配合法院把案情弄清楚。不能有片面的想法,不能脱离事实和脱离法律进行活动。律师辩护,主要是根据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有无危害及危害程度的大小,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马荣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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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处理继承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李维云
我们国家的继承制度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之上,继承财产的主要内容是生活资料,是为实现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家庭职能。我国法律既然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也就必然要保护公民的继承权。我们国家关于继承的法律、政策及有关规定,体现了男女平等、尊老爱幼、互让互助、权利义务一致、促进家庭和睦等基本原则。
现在结合我们的审判实践,谈谈处理继承案件中的几个问题。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
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继承,叫做法定继承。法律规定的哪些人可以作为死者遗产的继承人,就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叫做继承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根据婚姻关系、血缘关系的远近,以及经济上生活上相互依赖的程度确定的。
我国现在虽然还没有颁布继承法,但婚姻法及有关规定已明确了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都是法定继承人。根据相互关系和权利义务,配偶、子女、父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就是说,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就不能开始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权,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才能开始继承。比如有的被继承人有子女和姐妹,其遗产应由子女继承,姐妹就不能继承;如其姐妹对其生前生活进行了照顾,尽了义务,可分得部分遗产,但不叫做继承;如果是被继承人生前抚养、现又未成年或已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可分得部分遗产,但也不叫做继承。总而言之,处理继承案件不能不分继承顺序,不能让不同顺序的继承人同时继承。
在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之间遗产如何分配?比如,被继承人有配偶、有子女一人或数人,他们各应继承多少份额?是平均分配还是不平均分配?我们认为,继承人的情况各不相同,对被继承人所尽的义务也很少是平均的,所以不能也不应当平均分配。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首先应当照顾未成年和无劳动能力的人,其次应当考虑对被继承人所尽的义务和继承人生产、生活上的实际需要。如果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各方面的条件相同或者近似,当然也可以平均分配。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代替他们的父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叫做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是从法定继承派生出来的,是对法定继承的一种补充。代位继承的范围不宜过宽。代位继承仅限于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并且只限于孙子女、外孙子女。养子女的子女同孙子女、外孙子女同样有代位继承的权利。
遗嘱继承问题
遗嘱继承是继承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保护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被继承人有权在他生前用遗嘱处理个人的财产。但是,遗嘱不能违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不能取消未成年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如果违背这个原则,法院可以宣布其遗嘱无效。
有的同志说,遗嘱不能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或者说遗嘱不同法定继承相抵触才是有效的,我们认为这些说法是不对的。所谓法定继承,是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程序继承死者遗产。所谓遗嘱继承,是立遗嘱人指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他指定的继承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也可以不指定所有法定的继承人,而将其遗产献给国家、集体或赠给其他个人。
如果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只处理了部分遗产,其余部分仍应按法定程序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遗嘱的形式,书写、口述均可,只要查明确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就应认为有效。书写的遗嘱,应经公证机关公证,或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证明属实。口述遗嘱,须法定继承人承认,或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证明。
几个具体问题
一、婚姻法规定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同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一样的。对歧视养子女、企图剥夺养子女合法权利的思想和行为,应予以批评教育。
养子女一般都是从小由养父母收养。根据婚姻法关于“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养子女只能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不能再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二、过继子女的继承权,要查明情况,区别对待。在实际生活中,大都是本人无子女,或有女无子,将亲兄弟的儿子或同族中的侄子甚至孙子过继为嗣子。有未成年过继的,也有成年过继的。关于过继子女的继承问题,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过继后,与过继父母共同生活,对过继父母尽了义务的,过继父母死后,他就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如死者还有其他合法继承人时,他也享有与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的同等权利。
二是过继后仍与生父母一起生活,或自己单独生活,对过继父母没有尽过扶养照顾的义务,没有成为过继父母家庭的实际成员,只是名义上的过继子女,就不能承认其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是采取限定继承的原则的。也就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债务从遗产中偿还,债务数额超过遗产所值的部分,继承人不负责偿还。这样一方面体现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继承人继承了遗产要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另一方面,对继承人来说,也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遗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也适用上述原则。不区别债务情况,不管继承人继承多少遗产,让继承人偿还被继承人的一切债务,是封建的“父债子还”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但是,在我们社会主义社会中,子女赡养父母是义不容辞的责任。个别因子女不尽赡养义务,造成被赡养人生活困难而欠的债务,该被赡养人没有遗产或遗产不足以还债的,其子女又有偿还能力的,即应负责偿还全部或一部债务。
四、我国法律规定,虐待或遗弃被继承人的,可剥夺法定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在审判工作中,一方面剥夺继承权要很慎重,另一方面也不能认为只有构成虐待罪的才能剥夺其继承权。对那些为争得遗产而对其他法定继承人有谋害行为的人,也可以剥夺其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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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出版消息

《中国美学史资料选编》出版
最近中华书局出版了《中国美学史资料选编》。《选编》以作家(或专著)为纲,选录了上溯先秦下涉清末以迄民国初年较为重要的一百五十个作家(或专著)有关美学的论述。为了便利读者,对入选作家(或专著)及其美学思想都做了简要说明。所取资料按其内容旨意分节,每节冠以小标题。《选编》共立小标题近千个,这对查找翻检提供了方便。
《选编》所录资料,大部分是摘引有关叙述美感、审美规律的章节段落。有些重要的美学专著也录用全文,如我国最早的音乐理论专著《乐记》,对书法创作规律做了探讨的孙过庭《书谱》,清代曹雪芹论画遗文《岫里湖中琐艺》,以及蔡元培的专文《以美育代宗教说》,等等。本书由北京大学哲学系美学教研室编选,在初稿编选中,郭沫若、王朝闻等老专家曾给予关怀和指导。(通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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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出版消息

《中国宪法类编》出版
陈荷夫编的《中国宪法类编》最近由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
这是一部有关中国宪法的资料汇编。上编收集了我国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和抗日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宪法和宪法性文件。中编收集了在建国初期起过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和1954年、1975年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另外,把旧中国从清朝末年、北洋军阀到蒋介石伪国大制定的几个所谓宪法编在一起,作为下编。
部分有关政权体制和代表机关产生的法律以及个别“宪法草案”作为“附件”,放在有关宪法后面。为便于读者了解每部宪法的产生背景、主要内容、基本精神和实施情况,编者分别写了“后记”,对其历史作用和存在问题有所评述。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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