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2月3日人民日报 第5版

第5版()
专栏:

  健全法制是发展民主的保障
  刘瀚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大方针。两年多来,我们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了这一方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和第三次会议,对发展民主和健全法制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卓著的成效。民主和法制是不可分割的。没有社会主义民主,也就不可能有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同样地,没有社会主义法制,也就不能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不能使民主获得不容侵犯和破坏的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民主和法制的这种关系,已为历史的和现实的大量事实所证明。但是,有的人却不是这样看,他们认为民主和法制是互相对立的:要健全法制,就会妨碍民主。这是一种必须澄清的糊涂观念。
民主的成果由宪法和法律加以肯定
社会主义民主,从根本上说,是指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有权管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艺术等等事业。这种民主,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而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经过长期革命斗争,从反动统治阶级那里争得来的。为了保障民主,就需要把民主的成果,通过宪法和有关法律肯定下来,成为有法律根据的、受法制保障的合法权利。
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的各项民主权利。凡宪法和法律所允许的,都是合法的、受到保护的;凡宪法和法律所不允许的,都是违法的,不但不予保护,而且要追究责任,包括行政的、经济的以至刑事的责任。这样,整个国家机器,整个社会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艺术的以及公民个人生活的活动,才能沿着正确的轨道前进。所以,在我们这样的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里,绝大多数人是能够自觉地、严格地遵守法律的,因而,他们只会感到他们所享受的民主权利是广泛的、真实的;同时,也会感到法制是保障他们的民主权利的武器,不会感到法制妨碍民主。只有极少数人认为法制妨碍他的“民主”,原因是他们想从宪法和法律规定和保障的范围之外,去寻求他们所向往的“民主”。
法制是保障民主的有力武器
社会主义民主,的确会受到妨碍,甚至会受到破坏,但这绝不是来自社会主义法制,而恰恰是来自对社会主义法制的破坏,来自极少数人的捣乱。这些人,有的企图推翻党的领导、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使人民重新陷入无权的地位;有的伺机破坏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使民主失去物质保证;有的杀人、放火、强奸、抢劫,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侵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人身、财产安全。在这些反革命和刑事犯罪分子嚣张的一些地方,经济建设难以正常进行,社会秩序难以维护,人民的民主权利甚至连生存权都受到危害。只有及时、坚决而有效地打击这些反革命和刑事犯罪分子,才能保障社会主义民主。如果照有的人的说法,健全法制会妨碍民主,其结果将会怎样,那是不言自明的。
对公民的民主权利的侵犯,有相当一部分是来自某些基层单位和工作人员。这类问题,一般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但是,也需要依法处理。比如一些地方,私立“土法律”,侵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合法利益;少数基层干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还有的对公民行使民主权利进行非法的干涉,等等。这方面的问题,除极少数是坏人有意破坏外,多数是属于有关工作人员法制观念淡薄,法律知识太少造成的。
法制观念淡薄、法律知识太少的问题,需要通过各种形式,对干部和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并且持之以恒,才能奏效。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学会运用法律武器,是严格执行法制的一个极关重要的环节。对于我国的广大干部来说,这是一个新课题,必须下决心解决好。不然,纵有好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也是无济于事的。
封建主义残余影响,对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妨碍极大。解决这个问题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从法律上、制度上作出符合社会主义民主原则的规定,使封建主义残余的东西,没有合法存在的余地。因此,随着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还要继续开展对封建主义的批判。这是一个长期的任务。
民主要发展,法制要健全
在我国,建立了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经济,为人民享受广泛的民主权利,提供了可靠的物质保证。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经过选民选举产生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从这些最主要的方面来看,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确实是人类历史上最进步的民主。但是,也应该承认,我们的民主制还不够完善,需要发展。我们正在进行的政治体制的改革、经济体制的改革、干部制度的改革等等,很重要的一个内容,就是要把这些方面改进和完善得更符合社会主义民主原则。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在建国以来,经历了与民主制同样的曲折过程。我国的实践证明,在法制比较健全的时候,民主制就健康地向前发展;反之,当法制遭到践踏时,民主制就被破坏。这说明,发展民主,必须同时健全法制,二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
有的人所以会把民主与法制对立起来,除了别的原因以外,从我们的工作上说,就是过去我们讲法制时,往往侧重于强调它是对敌专政的工具,因而给人造成一种误解,似乎法制与民主没有多大关系。其实,社会主义法制的最主要的内容,是使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化、制度化,保证社会主义民主不受任何非法的干扰而遭到践踏破坏,所以,把法制只看成是对敌专政的工具,是极其片面的。况且,就以对敌专政来说,其直接表现是对敌人的惩办和镇压,但其目的,归根结底,也是为了保护人民享有当家做主的权利。


第5版()
专栏:

  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的证据问题
  陈光钟 何秉松
案件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只有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才能作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公正判决。这次对林、江反革命集团案主犯审判的公正性,首先就表现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上是实事求是的。
收集和审查证据必须依法进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具体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六种。但对这六种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必须依法进行,禁止采用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方式。还要求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公开调查,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这次对林、江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完全是按照这些法律规定进行的。人们可以看到,在法庭审理中,不仅讯问被告人和证人出庭作证是依法进行的,而且各种物证、书证,包括被告人以前的讲话录音,都当庭出示或播放,让被告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或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都当庭宣读。这样做,不仅使收集到的证据在法庭上起着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作用,而且使这些证据受到当事人、辩护人以及旁听群众的严格审查,以确保最后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真实可靠。我们是彻底的唯物主义者,我们追求真理,尊重客观事实,所以敢在法律上这样规定,并在实际上这样执行。这与林彪、江青一伙在十年浩劫期间刑讯逼供、诬陷迫害广大干部和群众的反革命行径,形成了鲜明的对照。
有人问:在法庭调查时,审判员就某一具体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这是不是指名问供?当然不是。因为审判员所问的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而起诉书已依法在开庭前七天送达被告人,他们完全知道自己被指控了哪些罪行。审判员就这些具体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只是为了使他更明确更集中地回答问题,以保证法庭调查有秩序地进行。审判人员作为法庭活动的指挥者,完全有权这样做。这与目的是为了强迫或诱使被告人供认某一具体事实的非法的指名问供,性质上完全不同。
又有人问:既然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当着被告人的面公开调查,那么,有一次法庭正在询问证人时,审判长责令被告人江青退庭,这样做合法吗?关于这个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江青当时不顾审判长的多次警告,无理取闹,肆意谩骂、攻击证人,使证人无法继续提供证言。在这种情况下,审判长责令其退庭,并在证人作证完毕后,宣布休庭,不再继续法庭调查。这样做,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完全合法的。
还有人问,江青一再提出要调新的证人和证件,法庭为什么没有同意?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调新的证据和新的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对于这种申请可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而江青在法庭上避开起诉书中对她指控的罪行,故意提出要调与案件无关的新证据和新的证人出庭。对她的无理要求,特别法庭予以驳回是理所当然的。
定罪必须证据确实充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定罪必须“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必须证据确凿。林、江反革命集团案是一个持续时间很长、牵涉面极广、罪恶累累、危害惨烈的案件,用确凿的证据证实这个案件的犯罪事实,是一项非常艰巨复杂的任务。但是,由于公安机关、特别检察厅和特别法庭在侦查预审、检察起诉和法庭审理中依法进行了大量的、认真负责的、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工作,收集和使用了许多原始的证据材料,因而使得此案的证据,从质量上说是确实可靠的,从数量上说是充分足够的,从而无可怀疑地证实了判决书中所判定的林、江反革命集团的全部罪行及其各个主犯分别所犯的罪行。例如特别法庭在审理中,用以证明林彪反革命集团谋杀毛主席、策动武装政变这一罪行的证据,有大量的物证、书证,其中包括《“571工程”纪要》、林彪下达的反革命政变手令、林彪写给黄永胜的搞反革命政变的密信、林立果在上海召开的策划政变的秘密会议记录,以及为谋害毛主席、策动武装政变准备的各种武器、通讯工具和建立的秘密据点的照片;有江腾蛟的供认;有同案犯陈励耘、王飞、李伟信、刘世英、胡萍、鲁珉等人的出庭供词或供词笔录;还有空军原政委王辉球、江腾蛟的妻子王燕平、江腾蛟的秘书张发云等证人的证言。上述这些证据,互相配合,互相印证,完全证实了林彪反革命集团所犯的谋杀毛主席、策动武装政变的罪行,并把这一罪行的全过程真实地再现在法庭面前。
为确凿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推翻不了的,任何狡辩和抵赖都是徒劳的。例如江青在法庭上曾以种种借口否认“刘少奇、王光美专案组”是她直接控制和指挥的,说她在专案组只是个“助手”,妄图推卸诬陷迫害刘少奇、王光美的罪责。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特别法庭展示了下列的真凭实据:(1)1968年2月26日,谢富治在专案组一个报告上的批语:“大叛徒刘少奇一案,主要工作都是由江青同志亲自抓的,今后一切重要情况的报告和请示都要直接先报告江青同志。”(2)1968年6月26日江青因专案组只把材料摘抄件送给她而批评专案组的信,信中说专案组对她有“夺权”的现象。(3)谢富治、汪东兴于1968年7月29日写给江青的检讨报告,说他们“对江青同志主管的专案,首先向江青同志汇报和请示不够”。(4)张春桥1968年11月6日的讲话摘录,其中说,对刘少奇的审查“这个工作是江青同志抓的”。(5)1968年9月18日江青的讲话录音,她说:“我现在负担着第一个大专案,……刘少奇是一个五毒俱全的大反革命、大内奸、大叛徒。”事实胜于狡辩。在铁的事实面前,反革命元凶江青也不得不承认她直接负责专案组。
在这次审判中,由于张春桥始终以沉默表示顽抗,有的人产生了这样的疑问:法庭没有被告人口供而只根据各种证据来定案,这样做是否可以?我们说,可以,而且完全合理合法。
在封建社会里,被告人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当时被告人的口供叫“款”,“款,诚也,言所吐者皆诚实也”。(《资治通鉴》则天后天授二年》)因此,定罪主要依据口供,没有口供就不能定罪。所以,刑讯逼供,据供定罪,就成了封建审判制度的基本特征。林彪、江青一伙为了迫害广大干部和群众,继承封建主义衣钵,大搞逼供信,宣扬什么:“一人供听,二人供信,三人供定。”这是造成十年浩劫时期冤假错案遍于国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总结了历史经验教训,坚持唯物主义原则,明文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这一规定,对案件的判处,只能根据为确凿证据证明了的客观事实,而不能以被告人是否供认为主要根据。而且,在有罪证据确实充分而被告人拒绝供认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罪,这并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独特规定,这是现代世界各国证据法的通则。因此,张春桥在铁证如山的情况下沉默不认罪,只能证明他继续顽固坚持反革命立场,丝毫不能阻碍特别法庭对他依法判罪处刑。
收集证据必须全面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案件必须“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就是说,收集和对待证据必须全面,防止片面,不仅要注意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注意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这次受审的十名被告人,虽然都是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中的主犯,都犯有不可饶恕的累累罪行,但是他们每个人参与的具体犯罪情况不尽相同,在共同的具体犯罪中的参与程度、所起的作用以及其他情节的轻重也不一样。这就必须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材料,实事求是地认定他们的犯罪事实,犯了什么罪就定什么罪,情节有多重就定多重。必须注意在认定犯罪事实的同时,考虑到无罪和轻罪的情况。例如,起诉书指控林彪反革命集团犯有南逃广州、另立中央、分裂国家的罪行,这涉及黄永胜、吴法宪、李作鹏和邱会作是否负刑事责任问题。法庭调查证明,南逃广州的计划是林彪在谋害毛主席的阴谋彻底破产后,于1971年9月12日上午匆匆决定,然后由林立果直接布置周宇驰、于新野、江腾蛟、王飞、李伟信等人执行的。黄、吴、李、邱四人事先并未参与策划,这一点已为江腾蛟的供词所证实。这些证据表明,黄、吴、李、邱四人对南逃广州、另立中央的罪行,不负刑事责任,特别法庭的判决也没有就此判他们的罪。正因为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全面地注意到了有罪、罪重的证据和无罪、罪轻的证据,才使得这次审判具有令人信服的公正性。连邱会作在法庭上作最后陈述时也不得不承认:“所有的调查都是实事求是的,公正的。”
总之,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的诉讼,从收集、使用证据和认定事实方面来说,是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和依法进行的。法庭的最后判决是建立在确证无疑的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的,是经得起历史考验的。


第5版()
专栏:

  节育、晚婚与人口增长率的下降
  张立中
节育是控制我国人口增长的主要办法。
从全国总的情况看,节育人数逐年增加。1973年,全国已婚育龄夫妇节育累计数5,300万人,占当年已婚育龄夫妇总数的60%,到1977年全国已婚育龄夫妇节育累计总数为8,911万人,占当年已婚育龄夫妇的84%。
随着节育率不断上升,自七十年代以来,我国人口出生率逐年下降。1971年人口自然增长率为23.4‰,1978年下降到12.05‰。个别省市下降得更快。如四川省,1971年人口自然增长率为31.26‰,到1978年就下降到6 .06‰。
晚婚亦能降低人口出生率,从而有助于增长率的降低,这已被中外大量事实所证明。
早在1957年,著名的社会学家陈达教授对此就做了认真的研究。陈达教授引用英国高尔顿的估计,女性在不采取避孕措施的情况下,结婚年龄越小生育子女越多,反之则相反。如:17岁、22岁、27岁、32岁结婚的,他们的平均生育量分别为9个、7.5个、6个和4.5个,18岁结婚者的生育量相当于28岁结婚者的2倍之多。苏格兰1911年举行人口普查时,邓禄普曾对有关统计资料进行分析,发现女性推迟一年结婚,大约平均少生三分之一个小孩。早年结婚的影响还要大些,如20—25岁之间的女性推迟一年结婚,大约平均少生0.45个小孩。
过去农村女性一般18岁结婚,城市20岁结婚,很快生育子女。现在,农村女性一般23岁结婚,城市25岁结婚,初婚年龄推迟了5岁,这对控制人口增长有很大作用。
目前,全国晚婚已经比较普遍。七十年代初婚年龄较六十年代以前普遍推迟了3—5岁。以北京市为例,1974年北京市对5%的妇女进行抽样调查,农村23岁以上结婚的占99.8%,城市25岁以上结婚的占99.4%。
根据以上情况,我们可以算一笔帐,假如六十年代以前,女性初婚年龄为18—20岁,七十年代为23—25岁的话,那么,六十年代以前每世纪可生五代人,七十年代每世纪则生四代人。这就是说,初婚年龄推迟5岁,每世纪可少生一代人。以我国目前人数总数为基数进行推算,少生一代人大约可少生1.3亿人。这就十分清楚地看出,晚婚对控制人口的增长会起到多么大的作用!
节育和晚婚是有计划地控制我国人口增长的两项根本措施。节育和晚婚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必须紧密配合,不能偏废。因为晚婚不能无限地晚。在不采取节育措施的情况下,25岁初婚的女性,平均生育量仍可达5—6个小孩。因此,在提倡晚婚的同时,还必须积极推行节育,以巩固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成果。
(摘自北京经济学院人口研究所主办的《人口与经济》1980年第1期)


第5版()
专栏:

  各国宪法的修改程序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为了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多数国家对宪法的制定和修改,规定有特定的程序。二十世纪初,英国法学家布利斯根据宪法修改程序的难易,将宪法分为柔性和刚性两种。柔性宪法的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相同,刚性宪法的修改程序不同于普通法律。按照这种分类方法,除英国和二次世界大战前的匈牙利以及意大利少数几个国家的宪法属于柔性宪法以外,多数国家的宪法都属刚性宪法。宪法的修改程序,实际上是专指刚性宪法而言。
关于宪法修改案的议决,大致有四种方式。一、议会议决。议会对宪法修改案的议决与普通法律不同,一般都严格限定议决宪法修改案的法定人数。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宪法修改案必须得到联邦议会三分之二议员和联邦参议院三分之二议员的通过。二、制宪会议议决,即临时召开制宪会议讨论和议决宪法的修改。这种方式一般是对宪法进行全面修改时采用。三、地方议会或地方团体复决,即将联邦议会议决的宪法修改案,交各邦议会或各邦的公民团体复决。在美国,经联邦国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须由全国四分之三的州议会或四分之三的州修宪会议批准;在瑞士,联邦宪法的修改案,须经半数以上州的公民大多数的同意,才能发生效力。四、公民复决,即将宪法修改案交给全国公民复决。多数国家仅在宪法修改案未获议会法定多数或议会两院联席会议法定多数通过的情况下采用这种方式;但也有一些国家在宪法上特作硬性规定,例如日本宪法第96条规定:宪法的修订,由国会创议,向国民提出,并得到国民的承认。所谓承认,是经特别国民投票或国会规定的选举时进行投票,并须获得半数以上的赞成。
还有一些国家,在宪法上明文限定某某条文永久不得变更,例如法国和意大利宪法都专列条款声明:共和国政体不得成为修改的对象。
一般说来,资产阶级革命初期制定的宪法,对于宪法的修改,限制偏严;现代各国宪法对于宪法修改的规定,则趋于简易。(木容)


第5版()
专栏:

  《新华文摘》第一期出版
广采博收、别具一格的大型月刊《新华文摘》1981年第一期于1月25日出版。该刊原名《新华月报(文摘版)》,自1979年创办以来,深受国内外读者的欢迎。它每期六十多万字,集全国报刊之精粹,为广大读者提供了一个浓缩的小型阅览室。一卷在手,可以看到我国理论、学术、科技的研究成果和研究动向,可以欣赏文学艺术的最新作品。它还有“学术动态”、“人物篇”、“读书与出版”、“世界文化之窗”、“科技点滴”、“论文提要”等栏目。(卜敏)


第5版()
专栏:

  《近代心理学历史导引》中译本出版
《近代心理学历史导引》中译本最近已由商务印书馆出版。《导引》在美国一直是心理学史的标准著作之一,在国际上具有一定的影响,也是我国翻译出版的第一部心理学史书。
《导引》一书共分四编,其中一至三编回顾了十九世纪到二十世纪初心理学所经历的深刻变化;第四编论述了当代心理学的发展及其趋向。全书的论述范围广泛,取材丰富,对近代心理学的产生过程、心理学中唯物、唯心和二元论等各哲学流派的观点均有所介绍。
本书作者加德纳·墨菲是美国著名的心理学家,著述很多,本书是他的主要著作之一。中译本是心理研究所林方、王景和同志根据墨菲和另一位美国心理学家约瑟夫·柯瓦奇一九七二年修订的第三版译出的。(吴俊深)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