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2月2日人民日报 第5版

第5版()
专栏:

  关于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的几个程序问题
  张子培 陶髦
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在十年浩劫期间,触犯了刑律,罪行累累,把他们提交法庭审判,绳之以法,是理所当然的。特别法庭对十名主犯的审判,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进行的,是合理合法的,也是合乎国际惯例的。
这次审判是依法公开进行的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阴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这次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的公开审判,由于法庭容纳人数的限制,只能由各省、市、自治区,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国家机关、人民解放军选派代表凭旁听证轮流参加。这既便于群众对法庭审判进行监督,也有利于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由于审判涉及许多国家机密、因此不便让外国记者参加。有的同志说,既然是公开审判,就应当谁想旁听都可以旁听,为什么还要凭旁听证?大家都想亲眼看看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受审判的场面,这种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由于法庭容纳人数有限,是不可能谁想旁听就去旁听的。事实证明,这次审判凭旁听证旁听,效果是好的。关于参加旁听人数问题,各国法律也是有限制的,参加旁听的也只是一部分人,不可能作到愿意参加的都参加。有的国家是按排队的先后次序,有的国家是事先登记,也有的国家是事先发旁听证。日本裁判所旁听规则第一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发给与旁听席相应的旁听证,限持证者旁听。”如果案件涉及国家机密,各国法律也都规定不公开审理。
被告人沉默是允许的
有人提出,特别法庭为什么允许张春桥在法庭上一直沉默不语,拒绝回答问题?被告人拒绝回答问题的沉默权,各国立法大多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2款规定:“裁判长在起诉状宣读完毕后,必须将被告人可以始终保持沉默或者可以对各个质问拒绝陈述的意思以及裁判所的规章规定的为保护被告人权利所需要的事项告之被告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首次讯问被告人时,应当告知他被控诉的犯罪行为和适用的处罚条文。要告知他对于控诉有答辩的权利,也有权不予答辩。”英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不得把被告人在审判前(包括预审)的沉默作有罪的解释,因为被告人享有拒绝回答权。”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被告人首次出庭时,预审法官应确认被告人身份,告知其所被控的每一罪行,并通知他有不作供述的自由。”美国刑事诉讼法规对被告人有沉默权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告人有沉默权,但特别法庭没有强使一直沉默的张春桥回答问题,这样做是适当的。被告人沉默,一方面表明他放弃辩护权,另一方面也表明他拒绝承认被控罪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这表明,不能强迫被告人供述或辩解。特别检察厅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的起诉,是依靠收集的大量人证、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确认他们罪行的,不是靠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沉默并不影响审判正常进行。没有被告人供述,只要证据充分确实,法庭就可以定罪判刑。
对被告人的陈述权是否可以有所限制?
有人提出,对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辩护权和陈述权有没有限制?各国通例是,在被告人辩论时和最后陈述时,时间上都没有限制,但在一定情况下也有所限制。如没经审判长允许的发言和发问,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内容重复,涉及国家机密和违反法庭秩序等,审判长可以制止。例如,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297条第2款规定:“法庭不得把受审人的发言限制在一定的时间内,但是在他涉及显然对于案件没有关系的情况时,审判长有权阻止受审人发言。”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5条规定:“裁判长在诉讼关系人作讯问或者陈述完毕后作重复讯问或重复陈述的时候,以及涉及到与案件无关的事项时或认为不适当的时候,只要不损害诉讼关系人的实质性权利,即可限制其权利。”该法第341条还规定:“被告人不作陈述,未接到许可即退庭,或者为维护秩序由裁判长命其退庭时,可不听取其陈述即作出判决。”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审判由审判长指挥和维持法庭秩序,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的讯问、发言、陈述都要经审判长允许。审判长认为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被告人违反法庭秩序如何处理?
关于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如何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作了明确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法庭因江青不听从审判长的警告制止,一而再再而三地不经审判长允许而讯问证人和发言,随意打断证人发言,继续诬陷证人,强令她退出法庭,不听其继续陈述而结束法庭辩论,是完全合理合法的。这对确保国家法律和法庭的权威,保证审判的正常进行,是完全必要的。关于这类问题,各国法律也都有类似的规定。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21条和322条规定,开庭时如被告人本人或听众中有人扰乱秩序,不论以何种方式,审判长应命令将其驱逐出审判庭。在执行驱逐过程中,如该人抗拒命令引起骚乱,则应立即将其拘留、审问,并判处两个月至二年的监禁。日本维持法庭秩序的有关法律规定:“裁判所为维持秩序,对不执行命令、不服从指挥,并有暴言、暴行、喧哗骚动和其他不法言行,妨害裁判所执行职务或显著损害审判威信者,处20天以下扣押或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实行并罚。”苏俄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遇受审人违反审判庭秩序,以及不服从审判长命令的时候,审判长应立即警告受审人,如果再有这种行为,将强制令他退出审判庭。在有重复违反秩序的行为时,可依照法庭的裁定强制令受审人退出法庭,而案件的审理在他的缺席下继续进行。”可见,这次特别审判庭对江青扰乱法庭秩序的处置,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符合国际惯例。
既不是有罪推定 也不是无罪推定
有罪推定就是对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假定他是有罪的人。这是封建专制国家刑事诉讼的特点。其具体表现是:一个人被控告犯罪后,司法官员就先入为主地把他看成是犯罪人;根据被告人承认犯罪的口供,就可以定罪判刑;被告人不承认被控告犯罪事实,法律规定可以严刑拷问,强迫其承认有罪。封建司法官吏的逻辑是:凡涉嫌或被控告者均被假定有罪,确定被告人罪行主要靠口供。例如,“隋炀帝时尝有盗发,帝令于士澄捕之,少涉疑似,皆拷讯取服,凡二千余人,帝悉令斩之。大理丞张元济怪其多,试寻其状,内五人尝为盗,余皆平民;竟不敢执奏,尽杀之。”(《资治通鉴》太宗贞观五年)在封建法庭上,被告人只有认罪的义务,没有辩护的权利;如果为自己辩护就成为拷讯的理由,更谈不到委托辩护人了。封建法律中还有疑罪以有罪论的规定,如我国《唐律疏义》《断狱篇》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我们是历来反对有罪推定,反对先入为主,反对刑讯逼供的。
有人提出,公安部门侦查预审终结要求起诉后,就定了罪,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岂不是走形式?岂不也是有罪推定?事实并不是这样。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可以决定不起诉或退回补充侦查。法院对于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也可以审理后宣告无罪。例如,1980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就有近3%的案件,法院审理后宣告无罪。这次特别法庭审判的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公安侦查预审终结,移送特别检察厅时指控他们60条罪行,特别检察厅审查后减为48条罪行。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法庭评议判决时确认的罪行,比起诉书指控的又有所变化。我们的特别法庭,绝对不会只凭被告人供述定案,也不会把证据不足、似是而非的“事实”用来定罪。
有人提出,特别法庭判决前,报刊、电台报道、评论是否可以预先认为被告人有罪?有的国家如英国法律规定:“禁止在刑事法庭进行正式庭审前,在报刊电台上报道治安法院预审的具体情况”,以防止法官、陪审官先入为主,产生偏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法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但是,也有一些重要的国家并没有规定在法庭判决前禁止报刊电台报道。我国法律也没有这样的规定。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横行十年,诬陷迫害党和国家领导人、干部群众达七十多万人,致死达三万多人,谋害毛泽东主席,发动反革命武装叛乱,罪行累累,民愤极大,难道深受其害的人民群众不能通过报刊电台对他们的反革命罪行表示义愤,伸张正义吗?!当然,在法庭判决前,报纸电台的评论,没有法律效力,不等于法律上已经肯定他们有罪,法庭是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和法律,而不是根据报刊电台和群众舆论进行定罪判刑的。
无罪推定的典型表述是,被告人在判决确定以前,应假定为无罪的人。它是针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有罪推定提出来的。最早是十八世纪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加利亚提出的,在法律上首先反映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中。后来的英美普通法也有类似规定。资产阶级用无罪推定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有罪推定,是有历史进步意义的。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采用无罪推定的原则,而是规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我们认为,这样规定比较科学。因为,侦查、检察机关是根据各种证据、按照法律确认被告人有罪时,才决定逮捕、起诉的,如果事先认为被告人无罪,也就不需要逮捕,不需要起诉和提交法庭审判了。例如,这次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在法庭判决前,难道能假定他们都是无罪的吗?因为他们的主要罪行早在全国人民面前暴露无遗。当然,提交法庭审判的人并不一定都是有罪的人。为了避免错判无辜,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作了一系列明确规定,要求审判人员忠于事实,忠于法律,“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避免错判的有效保障。


第5版()
专栏:

  谈《中国大百科全书》的编辑出版
  于光远
《中国大百科全书·天文学》在1980年12月出版了。这是我国第一部大型综合性百科全书七十卷中最先出版的一卷。这一卷有一百五十多万字。其余各卷正在组织选条、撰稿或者已经定稿正在送厂付印中。全书将在十年左右编好出齐。
出版这样一部具有社会主义中国特色的大型百科全书是我国学术界的一个夙愿。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当时的出版总署曾考虑出版中国百科全书。1956年制定的1956—1967科学发展规划中,将编辑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百科全书》作为必须完成的一个重要任务列入规划。但是真正把这个工作组织起来,是在1978年6月开始筹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之后。在这两年半中,工作成果之一,就是现在我们可以从天文学这一卷看到《中国大百科全书》是一部什么样的巨著。我想趁此讲一点自己对编辑出版《中国大百科全书》的看法。
综合性的大百科全书是以辞书形式编排的大型参考书,但是它有一个基本特点,那就是它搜集各科专门术语、重要人名、地名、物名和历史事件、组织机构、思想体系、科学与艺术的作品等等名称,分列条目,加以详细的、系统的、全面的、准确的叙述和说明。大百科全书就是这个时期人类已经获得的科学、文化、历史知识的汇编。当然,人类知识浩如烟海,尽管百科全书卷帙浩繁,仍旧无法把全部知识都汇编在一起,因此在内容上就只能选择各个学科、各个领域的基本知识,而在撰稿上力求文字简洁精炼。有了这样一部百科全书,当我们需要了解那一方面的知识时,就便于查阅了。很明显,随着人类知识的迅速增长和不断丰富,即使读书破万卷的人的知识也是很不够用的。因此百科全书为什么成为必要的一种工具书,是很容易理解的。
但是,所以要编辑出版这部《中国大百科全书》,我认为还有更重要的理由。
第一,我们需要一部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大百科全书。从1751年到1780年,用29年时间出齐的,由狄德罗担任主编、达兰贝尔担任副主编的,有伏尔泰、孟德斯鸠、爱尔维修、霍尔巴赫、卢梭、魁奈、毕丰等人写稿的,在法国出版的那部《百科全书,或科学、艺术或工艺详解辞典》,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百科全书派”用来宣传唯物主义,反对天主教会和经院哲学以及封建等级制度的工具。恩格斯写道:“法国的唯物主义者没有把他们的批评局限于宗教信仰问题,他们把批评扩大到他们所遇到的每一个科学传统或政治设施;而为了证明他们的学说可以普遍应用,他们选择了最简便的道路:在他们因以得名的巨著《百科全书》中,他们大胆地把这一学说应用于所有的知识对象。”马克思主义者也应该有这个把马克思主义“应用于所有的知识对象”,把批评扩大到“每一个科学传统或政治设施”的问题。这里所说的“应用”和“批评”,当然决不是把马克思主义的标签贴到所有的知识对象上,或者对一切科学传统和政治设施采取排斥的态度。这样的态度本身就是非马克思主义的。我们要做的是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科学态度来研究一切知识、科学传统和政治设施。这样的工作很重要。自从马克思主义诞生以来,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我们应该将它们汇编起来,而最简便的一个方法就是编辑大百科全书。当然,在这样做时,总有一些科学问题是马克思主义者还没有去研究、分析和批评过的,这就需要我们去努力。我们相信,如果能把这样一件事做好,对马克思主义的研究和发展会起推动作用,而对我国知识界会产生很大的影响。
第二,我们需要一部包括内容更多、叙述准确的有关中国各方面知识的大百科全书。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文化遗产最丰富的国家之一,在人类知识总和中,中国的文化占有重要的地位。各国出版的百科全书中,有关中国的条目篇幅是很大的。但是,在我国出版的大百科全书中,有关中国的知识当然要占据特殊的地位。因为外国学者对中国的研究无论怎样精湛,毕竟不能同中国学者相比,因此一方面为了本国读者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帮助外国读者增进对中国的认识,我们理应对我国的地理、历史、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的基本事实,中国人在各个知识领域所取得的成就,对中国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在大百科全书中作更完全、更详细、更系统的介绍。我国百科全书的这一特点,将使它在全世界已经出版的各种大百科全书中占有独特的地位。
第三,我们需要一部更适合我国读者阅读,能够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大百科全书。因为有这样明确的目标,在选条和撰稿上,就自然会有与其他国家的同类百科全书不同的地方。
这样三个要求,我想,也就是《中国大百科全书》在编辑中应该注意的原则。当然所有的大百科全书,以及所有用严肃的科学态度编写的辞书,都有一个共同的要求。它的释文必须完全忠实于事实,不允许有任何臆造或歪曲;对学术上不同的流派和不同的观点应作客观的介绍。概念必须明确,文字必须简练。在这些方面,《中国大百科全书》也不例外。百科全书的释文,特别是定义,带有规范化的性质。一部享有威信的百科全书,每一个条目中所叙述的知识和数据都应该是可靠的。尽管撰稿者难以避免按照他自己的观点来写作释文,但是我们要求他必须用最严肃的客观的态度来进行写作。在百科全书中,对学术观点十分分歧的问题,请观点截然对立的不同学者各写一篇释文,这种办法在必要时作为特殊情况也不是不能采取的。
应该说,编写《中国大百科全书》的工作是很不容易的,不仅因为这是一件需要投入大量劳动的工作,这一点读者可以从已经出版的《天文学》一卷中看出来。更困难的,是要保证这部大百科全书有较高的思想性和科学水平,要做到这一点,就要下极大的功夫。而且,由于客观的和主观的限制,有一些问题,一时是很难说清楚的,这也难以避免。尤其是我国进行这项工作,既缺乏基础,又没有经验,不能要求一开始就尽善尽美。
编辑出版《中国大百科全书》是我国学术界的一件大事,一定会受到广大知识界的重视。现在还只是出了它最早的一卷,出齐七十卷,困难还会很多,需要各界人士的广泛的支持。有了这个条件,这件大事是能够办成,也能够做好的。


第5版()
专栏:

  西方国家选举权的发展简况
  沈宗灵
在1832年第一次选举改革前,英国人民的选举权是极为可怜的。那时的选举制度极为混乱。例如,在有些城镇,不少成年男人可参加选举,但在有些城镇中,能参加选举的成年男人不足百分之一。此外,选举权之有无,在有的城镇取决于财产,有的则以自治机关的成员资格为转移。当时,下议院议员也不是在人口比例的基础上选出的,而是每一郡每一自治城市,不论人口多少面积大小,都有两个席位。工业革命以后,这种不平等情况更加突出。那些仅有少数居民的衰败城镇,甚至一个已陷入海中的城镇,在下院还拥有两个席位,而象曼彻斯特、伯明翰这样一些新兴的大工业城市,也仅有同样数额的席位。
1832年通过的第一个选举改革法案,降低了选民的财产资格,城市选民资格扩大为收入10镑以上的房主和年付10镑以上房租的房客;农村选民的资格扩大为收入10镑以上的土地持有者和年收入50镑以上的租地经营者。通过这一改革,增加了约二十万选民,比以前增加45%左右。然而即使在实施这一改革法案后,在全部成年人口中,也只有7%的人有选举权。
通过1867年第二次改革和1884年的第三次改革,英国大部分成年男人开始享有选举权。1918年在法律上规定成年男人普及选举权;与此同时,30岁以上的妇女也开始享有选举权。1928年,妇女选举权的范围扩大到年满21岁以上。经过这次改革,在成年人中享有选举权的人达到90%。1969年再一次扩大选举权,选民最低年龄从21岁降为18岁。
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文本中没有规定选举资格,它将制定选举法的权力留交各州,因而无权参加州选举的人当然也无权参加联邦的选举。根据当时一般的州法律,拥有选举权者仅白人、男性、有财产的公民,在有的州的全部成年男人中,享有选举权的仅有10%左右。从十九世纪三十年代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的一个多世纪中,选举权的扩展大体经历几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十九世纪三十年代初安德鲁·杰克逊总统执政时期。选民财产资格的限制大部分被取消,但直到内战前,也仅有40%以下的成年人才有选举权。
第二个阶段是内战结束后。根据1870年的宪法第15条修正案,“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种族、肤色或以前是奴隶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否定或剥夺。”但事实上,美国各州和地方政府,在联邦政府的纵容或参加下,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对黑人的选举资格作了各种严酷的规定,剥夺了绝大部分黑人的选举权。据统计,直到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南部各州的成年黑人中,登记为选民的仅有5%而已。
各州和地方政府为剥夺广大黑人和穷苦白人选举权而规定的选民资格主要有:交付人头税、具有较长期的住所,进行选举登记和文化测验。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还有五个南部州的法律规定以缴纳人头税作为选民的一项资格。人头税之所以成为剥夺选举权的一项手段,主要还不在于这种捐税的金钱价值(一般仅一、二美元),而在于地方当局可用以摆弄黑人。例如根本不向他们收税,从而达到剥夺他们选举权的目的。所谓“选举登记”和“文化测验”的资格也是这种情况。正如美国总统约翰逊1965年在国会两院联席会议上所讲的:“黑人公民可能跑去登记,结果是被人告知,登记日子错了,登记时间过了,或者登记的官员不在……登记员可能要求他背出宪法全文,或解释州法律中最复杂的条款;即使你有大学学位,也不能用来证明你有阅读或写作能力……唯一的办法是证明你是一个白肤色的人。”(《国际法学家委员会期刊》1965年第6卷第1期,第47—48页)
第三个阶段是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初。当时美国政府在强大的妇女运动的压力下,于1920年通过了承认妇女享有选举权的第19条宪法修正案,从而较大幅度地扩大了选举权的范围。
第四个阶段是二十世纪六十、七十年代。1964年生效的宪法修正案第24条规定,在联邦总统和议员选举中废除以缴纳人头税作为条件。1965年和1970年的选举法规定,联邦或州选举中暂停使用“文化测验”;参加总统选举的“住所”条件不得超过30天;在一定情况下,由联邦登记员进行选举登记,等等。国会在1971年通过的宪法第26条修正案规定,在联邦和州及地方选举中,选民最低年龄统一为18岁。
目前在美国,有些州还对选举权规定了某些不合理的限制条件,例如,须在本州居住六个月到两年;选举登记;英语或本地语言的阅读能力;在亚拉巴马州甚至还规定了“反共宣誓”的要求。
在法国,1789年革命后制定的第一个宪法(1791年宪法)中公开规定,仅“积极公民”才享有选举权,“积极公民”的条件包括“已缴纳相当于三个工作日价值的直接税”、“不处于被雇佣的奴役地位”、“已登记在其住所的市乡政府的国民军花名册上”等。除1792年一次选举外,1848年以前的所有选举中,都规定有收入、财产与其他条件的资格。1848年以后,21岁以上的男性公民享有选举权。1944年妇女才享有选举权。
在不同的西方国家中,选举权的发展也具有不同的特点。例如,有的国家和地区早在十九世纪中后期就已承认妇女享有选举权,但法、意等国直到二十世纪四十年代,瑞士更迟至1971年,才承认妇女的选举权。西方各国选举权都经历一个从人民很少享有选举权逐步发展为较广泛地享有这种权利的长期发展过程。
从西方各国选举权不断扩大的历史来看,这种发展是与各种条件不可分的。除了战争的影响、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社会舆论的改变、统治集团手法的改变等原因以外,一个重要因素是广大人民为争取选举权而进行的斗争。这种权利的扩大往往是工人、青年、妇女、少数民族的群众运动的产物。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