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11月10日人民日报 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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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毛泽东认识论思想简论
吴江
什么是哲学?毛泽东同志说过,哲学就是认识论。这里的认识论,自然是在广义上说的。这个问题需要论证。不管怎样,毛泽东所论述和丰富了的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和辩证法,是毛泽东思想中最根本的东西,我们需要着重研究它。
毛泽东的认识论思想具有多方面的内容,我认为它有四个基本点。
第一点,毛泽东同志首先强调认识论的唯物论前提,在一定意义上,把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和唯物论看成是一个东西。认识论的首要问题是确定认识的泉源,即人的认识是从哪里来的。人的认识只能来源于外部物质世界。正如马克思所说,观念的东西不外是移入人的头脑并在人的头脑中改造过的物质的东西而已。这里是要确定物质对于精神、存在对于思维、客观对于主观的第一性。这就是认识论的唯物论。什么叫唯物论?恩格斯说:“人们在理解现实世界(自然界和历史)时,决意按照它本身在每一个不以先入为主的唯心主义怪想来对待它的人面前所呈现的那样来理解;他们决意毫不怜惜地牺牲一切和事实(从事实本身的联系而不是从幻想的联系来把握的事实)不相符合的唯心主义怪想。除此以外,唯物主义根本没有更多的意义”。(《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不言而喻,这种意义的唯物论也就是认识论,即唯物论的认识论。毛泽东提出的“实事求是”,就是对于唯物论的确切的解释。他说:“实事”就是客观存在着的一切事物,“是”就是客观事物的内部联系,即规律性,“求”就是我们去认识,去研究。这种对于唯物主义的解释,比起恩格斯的解释来,是更加具体化了,更容易为中国人民大众所了解。
实事求是可以说是毛泽东认识论思想的第一要义。它主要是从变革社会的实践中概括出来的,是从中国革命反对教条主义、反对机械地照搬共产国际决议和苏联经验的斗争中概括出来的。毛泽东说:“中国这个客观世界,整个地说来,是由中国人认识的,不是在共产国际管中国问题的同志们认识的。共产国际的这些同志就不了解或者说不很了解中国社会,中国民族,中国革命。”(《在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这也就是说,他们不了解中国国情,因此就不可能做到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必然会犯这样那样的主观主义。什么是实事求是的态度?实事求是的态度就是认识事物要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而不附加任何外来成分,按照实际情况来决定我们的工作方针。这种态度就是彻底唯物主义的态度。教条主义的态度根本不是唯物主义的态度。历史的和现实的经验都证明,中国革命和建设事业的成败,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我们能否做到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能否避免主观主义。
第二点,关于实践。毛泽东同志把他自己的认识论著作叫做《实践论》。他在这一著作中又毫不含糊地指出: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辩证唯物论有着两个最显著的特点:一个是它的阶级性,一个是它的实践性。毛泽东为什么要把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突出地看作就是实践论呢?难道他不懂得在唯物主义看来意识是对物质的反映,而且列宁总是把唯物主义认识论叫作反映论吗?我们确实应当好好地想一想这个问题。依我看来,这里正是表现出毛泽东对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非常深刻的见解。第一,唯物主义认识论是反映论,承认意识是物质的反映,这是整个唯物主义的一般原理。在这一点上,全体唯物主义者,包括辩证唯物主义者和机械唯物主义者,共同地和唯心主义相对立。但是,马克思主义的反映论和机械唯物主义的反映论又有着重大的原则性的差别。照马克思的说法,形而上学的、机械的唯物主义的反映论“不了解‘革命的’、‘实践批判的’活动的意义”。所谓“实践批判”,就是说,实践是主体作用于客体、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能动地改造世界(即马克思所谓“批判”)的物质性活动。而人对物质世界的反映、人的认识只能来源于这种社会实践。物质的东西通过实践反映到人的头脑中。离开人的能动作用,实践的作用,就无所谓正确的反映。唯心论不承认意识是物质的反映。机械唯物论则不懂得只要作为人类的意识,它的实际反映过程总是能动的,是能动的反映。所以机械唯物论的反映论表现为消极的和直观的,并且不能将辩证法应用于反映过程。不论法国十八世纪的唯物论和费尔巴哈的唯物论,都是如此。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把自己的新唯物主义叫做“实践的唯物主义”,就是为了区别于“停留在理论的领域内”、不把感性理解为实践活动的、直观的旧唯物主义。所以,正如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论并不是一般的唯物论而是辩证的历史的唯物论一样,马克思主义的反映论也不是一般的反映论而是革命的能动的反映论。这里最有决定意义的差别,就在于对实践所采取的态度。这是一。
其次,毛泽东同志把作为认识的基础的社会实践,同时看作是历史唯物论的范畴。我们读一读《经济学哲学手稿》、《神圣家族》、《德意志意识形态》等著作就可以知道,在马克思主义那里,对实践的具体说明是由历史唯物论作出的。马克思恩格斯指出: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劳动实践是社会发展的基础;“在劳动发展史中找到了理解全部社会史的锁钥”(《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人民群众之所以是历史创造者,因为他们是“使用着实践力量的人”,如此等等。所以,如果没有对实践的历史唯物论的观点,就不可能确立真正科学的实践观,而如果不把这种实践观引入认识论,也就不可能引起哲学的变革。反过来说,对实践的历史唯物论观点的确立,必然导致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确立。毛泽东对实践的历史唯物论的观点,特别表现在他关于认识的群众观点和群众路线上,这一点我们在下面马上就要谈到。由上述可以看出,毛泽东把他的认识论著作称作《实践论》,是抓住了更为根本更为深刻的东西。
列宁从反对唯心主义的角度出发,强调指出唯物主义的一般原理。但是不应忘记,列宁用来克服马赫主义和唯心主义的,是“更高级的、更发展的辩证唯物主义”,亦即“实践的唯物主义”,而不是停留在唯物主义的一般原理上。毛泽东强调实践在认识中的极端重要的地位,从实践观点基础上阐述反映论。《实践论》告诉我们:唯物主义贵在彻底,如果要做一个真正的唯物主义者,就要做一个彻底的唯物主义者即辩证的、历史的、实践的唯物主义者,而不是一个不彻底的唯物主义者即机械的、形而上学的、直观的唯物主义者。不懂得这一点,很难说是已经真正弄懂了实践论或实践的反映论。
第三点,应用辩证法于认识过程,这是非常突出的。列宁认为,认识过程是“从生动的直观到抽象的思维,并从抽象的思维到实践”。毛泽东在中国革命的极端复杂、曲折、长期的实践过程中,总结认识的经验,创造性地展开了马克思主义关于认识过程的学说。毛泽东具体分析了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再到革命实践的过程,特别把人类整个认识过程划分为两个阶段,或称认识上的两个飞跃:一个是从物质到精神,就是从实践中取得认识,得出理论、政策、计划、办法等等东西来;然后,再由精神到物质,这就是把第一阶段得到的认识放到社会实践中去,看这些理论、政策、计划、办法等是否能得到预期的成功。他指出,“一个正确的认识,往往需要经过由物质到精神,由精神到物质,即由实践到认识,由认识到实践这样多次的反复,才能够完成。”特别指出,第二个飞跃,比起第一个飞跃来,意义更加伟大。列宁在《唯物主义和经验批判主义》一书中提出了著名的“从物到感觉和思想”的唯物主义认识路线。在这个基础上,毛泽东又指出人的整个认识过程是在实践的基础上由物质到精神、再由精神到物质的循环往复的过程。把这两者统一起来看,就把马克思主义的完整的认识路线勾画出来了,把解决主观和客观、精神和物质、理论和实践之间的矛盾的整个辩证途径揭示出来了。毛泽东着重指出:认识是一个过程,真理不是一次完成的,主观和客观并不能够“一拍即合”。他的这一认识论见解,见之于他的《中国革命战争的战略问题》、《实践论》、《人的正确思想是从那里来的?》等著作中。
第四点,关于群众路线。毛泽东同志根据认识主要来源于千百万群众的实践,群众是认识的主体,任何领导者的思想、意见、计划、办法,其原料或半成品只能来自人民群众的实践,这样一个观点,提出改进党的领导方法和工作方法的意见。他在《关于领导方法的若干问题》一文中说,从群众中集中起来又到群众中坚持下去,以形成正确的领导意见,这是基本的领导方法,这就是所谓群众路线的方法。群众路线的方法,是和主观主义的、官僚主义的领导方法完全对立的。由于认识的形成和发展往往需要经过从实践到认识、从认识到实践的多次反复,所以,实行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以形成和发展正确的领导意见,也必须是一次又一次地循环往复、不断上升,这样才能使领导的意见一次比一次更正确、更生动、更丰富。毛泽东着重指出:这就是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这里要注意一点:有人把“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仅仅看作是领导方法、工作方法,而不同样看作是认识方法、认识路线,这是不对的。如前所述,作为领导者,作为思想家,根据已有的思想资料,并从群众实践中取得原材料,经过思维的加工形成思想,然后再把这种思想拿到群众中去付诸实践,这是认识发展的必然规律。这也就是认识方法的群众路线。所以毛泽东强调群众路线也就是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总之,作为认识方法的群众路线和作为领导方法的群众路线是互相结合的,是一体的东西。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都要依靠群众路线。有谁这样实际地阐述过认识论呢?毛泽东说,我们的群众路线是从列宁那里学来的。然而,这种关于群众路线的认识论的见解,却是毛泽东所独创的。
以上粗略地介绍了毛泽东的认识论思想。此外,由于种种原因,我们还有必要再回过头来将“物质变精神、精神变物质”这两个飞跃的问题,稍作申述。毛泽东在提出这一见解时就指出,有很多人,甚至是哲学家,并没有懂得这个认识论的道理,他们觉得这是个怪问题,甚至是唯心主义的怪想。他们说,物质变精神可以理解,精神变物质不可理解,精神难道可以变成石头吗?对此,毛泽东回答说:譬如说大理石,有自然的大理石,有人造的大理石。用来建筑人民大会堂的大理石很多不是山里搬来的,是人造的。人为什么能造大理石?因为通过实践理解了大理石的结构和物理性状,认识了这个,通过实践,依靠一定的物质力量(思想、精神本身如果离开了一定的物质力量当然不可能实现什么),人就可以造石头,精神就可以变石头。同样的道理和同类的例子恩格斯也举过不少,他说科学使我们能够制造出种种自然物。所以毛泽东说,物质变精神、精神变物质,这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飞跃现象。有人拿发生过的“大跃进”和“五风”的错误,来嘲笑以至否定这一认识论原理,嘲笑以至否定毛泽东思想,并且企图全部抹黑从1956年到1966年的社会主义历史。这是不正确的。“大跃进”中我们有许多错误的认识,提出了错误的指导方针,应当引为严重的教训。但是,即使“大跃进”那几年党和人民的努力以及所创造的东西,也不可全部否定。例如,我们现在赖以进行现代化建设的物质技术基础,有相当一部分是在这个时期开始建设的,原子弹也是这个时期上马制造的。单就我们对于制造原子弹的可能性的认识来说,应当说,这总也不失为是“精神可以变成物质”(或者说精神力量转化为物质力量)的一个例证吧?所以,即使对于我们工作中的错误和挫折,哲学家所需要的是冷静的分析的头脑,不能以诗的激情语言来代替科学的认识。我们一方面要承认真理的认识不是一次完成的,对于社会主义建设规律的认识要有一个过程;另一方面也必须实事求是地总结思维上的经验教训,既然认识过程是曲折反复的,那末,为了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弯路,我们必须着重于调查研究,虚心体察实际情况,一切经过试验,不断地总结实践经验,而不可主观鲁莽地从事。但是,决不能因为对错误的愤懑而否定一切,甚至连起码的哲学思维常识也不顾,把“物质可以变成精神,精神可以变成物质”这样一个基本原理也解释成唯意志论而否定掉。
(本文是吴江同志《关于毛泽东哲学思想的几个问题》讲话稿中的一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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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报刊论文摘要

  法制史遗产的批判继承问题
张友渔在《法学研究》第5期,发表一篇《关于法制史研究的几个问题》的文章,其中第2部分谈的是“正确解决对法制史遗产的批判继承问题”。他说:过去在法制史研究中长期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对待过去的法制。马克思主义对人类文化遗产的态度是批判继承,这是大家都承认的;但是具体说到过去的法制,特别是剥削阶级的法制,能不能批判继承,人们的意见就不是那么一致了。过去法学界流行一种观点,似乎法制不同于一般的文化遗产,它具有强烈的阶级性,因此不能象一般的文化遗产那样讲批判继承,而应该采取另外一套标准。有人把这套标准概括成为三句话:1、剥削阶级法制,只能批判,不能继承;2、农民革命的法制,只能肯定,不能分析;3、革命法制,只能歌颂,不能批评。三条清规戒律把法制史研究工作限制得死死的,很难开展。粉碎“四人帮”后,经过解放思想,这些清规戒律是打破了,但不能说它的影响就完全消除了。
上述观点的错误在于把阶级性同继承性绝对对立起来,用阶级性来否定继承性。其实,人类文化遗产,除了语言文字、自然科学,其他如文艺、宗教、道德、哲学等等,通通是有阶级性的,有一些东西,其阶级性的强烈程度未必下于法制。然而这种情况并不妨碍我们对剥削阶级的文艺、宗教、道德、哲学等等加以批判继承。为什么唯独把剥削阶级法制排斥于批判继承之外呢?大家知道,马克思主义有三个来源:德国的古典哲学、英国的古典政治经济学和法国的空想社会主义。这些理论,就其阶级实质来说,都属于资产阶级思想的范畴,都不是无产阶级的革命理论。但这并不妨碍马克思从这里面提取合理的因素,并以此为基础创造出无产阶级的理论。剥削阶级法制有没有合理的因素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资产阶级在革命时期,为了争取人民的支持,曾经提出过一些反映人民利益的口号和原则,在取得政权后,把这些口号和原则作为法律规定下来,尽管法律的规定阉割了原来的革命精神,但是里面还包含有合理的因素,值得我们吸取。此外,剥削阶级在利用法律促进经济、文化的发展方面,在调整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以及统治阶级内部的关系方面,在保证国家机器的运转,调整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以及处理民族之间的关系方面,都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和教训,也都有合理的因素可供我们吸取。因此对一般的文化遗产也好,对法制这类特定的文化遗产也好,都要作具体分析,不能一概否定。解放初,我们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这是完全正确的,因为《六法全书》代表国民党的法统,不废除这个法统,我们就不能够确立自己的革命法制。但是废除《六法全书》,并不意味着它的所有规定,我们一概不能加以利用。对《六法全书》也要作具体分析。有些东西要全部否定,根本不能用;有些东西要部分否定,部分可以用。情况不是完全一样的。至于一些技术性的、不反映本质的东西,只要适合我们的需要,当然是可以利用的。
另一方面,对革命法制也要作具体分析,不能说凡是革命法制,统统是好的。革命法制总的说来是先进的,是好的,但是也会有缺陷,也会有不完善的地方。有些东西彼时彼地是好的,而此时此地则成为不好或不够好的了。解放后颁布的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土地改革法、婚姻法等等,在当时是完全适合革命形势需要的,是很好的法律,但是经过三十年,情况发生了根本变化,这些法律就不是那么合适了,需要用新的法律来代替。我国1954年制定的宪法,到了1975年,有些地方就需要修改。不过,1975年修改宪法,受“四人帮”的影响很大,许多地方没有改好,反而改坏了,因此到1978年又要修改。现在,为了使我们的宪法适应四个现代化的需要,又要进一步修改。叶委员长在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1978年的宪法有不恰当甚至错误的地方,要全面地、系统地进行修改。国家根本大法,社会主义革命时期制定的,还可以改,需要改,何况过去民主革命时期的法制有什么不可以分析,不可以批评的呢?至于历史上农民革命制定的法律和制度,更是要作具体分析。
(于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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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书评

  读《辛亥革命时期期刊介绍》第一集
吕涛
由丁守和同志主编的《辛亥革命时期期刊介绍》(第一集),共介绍期刊41种。本书在编写上有自己的特点,它既注意介绍新的资料,又重视研究各刊的思想内容和发展变化。例如,兴中会最早创办的刊物《中国旬报》,在国内很少见到,至今还未被利用过。本书对该刊前期和后期的宣传方针,作了较详细的研究和介绍。
本书对改良派的刊物不是完全否定,一笔抹煞,而是进行具体的分析和介绍。例如,至今不少论著一提到梁启超主编的《新民丛报》,就说它是“诋毁革命,鼓吹保皇”。本书比较客观地指出,它的前期曾积极反对列强压迫,反对封建专制,主张国家富强,特别是大量宣传西方资产阶级文化思想,对腐朽落后的封建思想起了巨大的冲击作用。自从梁启超宣传“共和,共和……吾与汝永别矣”之后,该刊日趋保守,甚至反动,但它提出的一些意见也并非全无意义,因而仍然被清政府看作“异端”而在查禁之列。梁启超创办的《新小说》尽管也有改良主义倾向,但它强调“欲新一国之民,不可不新一国之小说”,指出要改造社会,变革思想,移风易俗,必须改革小说,并提出“小说革命”的主张。本书对此也作了介绍。
当时有些刊物,无论是思想内容或其政治倾向都是很复杂的。本书在论述时避免了简单化。例如,王国维主编的《教育世界》,本是由罗振玉创办,得到张之洞、刘坤一的赞助,政治上拥护清政府,反对民主革命。但是它也大量介绍了外国的教育制度、教育理论和著名的教育家。这也从一个方面反映了当时西学与中学、学校与科举之争。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中国许多志士仁人为了寻找救亡图存的真理,他们向西方学习,向日本学习,也从中国的传统思想中阐发他们认为有用的东西,因而形成各种思潮。本书很注意各刊物所反映的社会思潮,如民族主义、爱国主义、国家主义、民权主义、军国主义、铁血主义、民生主义、社会主义、无政府主义,等等。
社会主义和马克思主义的名字,最早见于中文的是《万国公报》(1899年)。该报把社会主义译为安民新学。“试稽近世学派,有讲求安民新学之一派,为德国之马客偲,主于资本者也。”1 902年,《新民丛报》曾提到“麦喀士,日尔曼人,社会主义之泰斗也。”《译书汇编》也提到马克思和欧洲的社会主义,它指出,“马克司者,以唯物论解历史之人也。马氏尝谓阶级竞争为历史之钥”,并附有《英国工人阶级状况》、《哲学的贫困》、《政治经济学批判》、《资本论》等书目。《国民日日报》在介绍德国社会民主党时指出,该党“向奉马枯士之革命的共产主义以为圭臬”。《浙江潮》则把共产主义和无政府主义区别开来,指出共产主义以德国埋蛤司(即马克思)为代表,无政府主义以法人帕洛吞(即蒲鲁东)、俄人勃宁(即巴枯宁)为代表。共产主义主张废除私有财产,废除一切阶级。无政府主义强调个人自由,而其手段则为“剑也,铳也,爆烈弹也,阴谋也”。朱执信在《民报》上较具体地谈到马克思的生平,并介绍了《共产党宣言》、《资本论》的主要精神。这说明在二十世纪初,中国先进分子已开始接触到社会主义思想,他们这种追求真理的精神是很可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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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学点宪法知识(九)

  宪法的规范性
保持宪法的规范性,是维护宪法应有权威的一个重要条件。
“规范”的意思,简单说就是“行为规则”。法律规范通常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假定”,它指明行为规则适用的条件;二是“处理”(或称“命令”),它指明要求怎样做,不能怎样做;三是“制裁”,它指明违反规范的法律后果。法律规范必须具有以上三个构成要素,否则就不成其为法律规范。
宪法规范是法律规范的一种,规范性应该是宪法的基本特性之一。为了使宪法规范臻于完备,在立宪过程中必须对规范的三个组成部分予以正确的规定。对宪法规范中的“假定”部分来说,重要的是保证它的显明性。例如,如果一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但没有在宪法或国籍法等具体法律中明文规定哪些人是该国的公民,那末,公民这一概念就是不明确的,宪法这一规范也是不完善的,在实践中必然会带来混乱。
对宪法规范中的“处理”部分来说,重要的是保证它的确定性。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来看,法律规范的“处理”部分可区分为如下三种类型:一是禁止性规范,它的内容是禁止实施一定的行为;二是义务性规范,它的内容是直接指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或公民的义务;三是授权性规范,它的内容是直接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职人员或公民的权利。法律规范的这三种类型,都要求宪法条文的内容必须确切规定遵守和违反的界限,不能模棱两可。在这方面,我国现行宪法就有某些值得斟酌的地方。例如,第二十一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什么是“必要”,无明文规定,这样,后面的话就灵活性太大,等于说十年八年不开人代会也不违宪。因为,要想不开人代会,是不难找到“必要”理由的。这一点就不如一九五四年宪法第二十五条确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在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还有一些条文、概念也欠具体明确。
对宪法规范中的“制裁”部分来说,也需要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宪法制裁,不同于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但违宪应有制裁,这是必须肯定的。如果违反宪法可以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宪法的条文规定就难于成为宪法规范,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也就无从谈起。宪法制裁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什么机关有权裁决某一行为是否违宪;二是对于违宪行为应有哪些具体的制裁形式和方法。我国现行宪法只有二十二条规定“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之一,这是很不完善的,需要认真研究和改进。
(李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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