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10月13日人民日报 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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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学习《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

一定要处理好积累和消费的关系
冯明
正确处理积累和消费的关系,是我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必须解决的一个极为重要的课题。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有成功的经验,也有过不少失误。《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科学地总结了这方面的经验教训,认为处理好积累和消费的关系是毛泽东同志关于社会主义建设理论的重要内容。这个总结对于经济工作是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
我国“一五”时期的积累率是比较合适的。以后多次犯过积累率过高的错误。这几年党和政府采取措施逐步降低积累率,取得了成效,但和我们的国力相比,从总的方面看,积累率仍然偏高。为了进一步克服这种偏高现象,并使以后不再犯类似的错误,应该分析研究过去犯错误的原因。
毛泽东同志说过,“积累和消费的分配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容易一下子解决得完全合理。”(《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374页)这说明了这个问题容易犯错误的客观原因。从主观上来检查,则是由于过去存在一种积累愈多愈好的“理论”,认为积累率越高经济发展速度就愈快,因而不切实际地追求高积累。事实上,在一定条件下,合理的积累率是有一定限度的。超过了这个限度,积累就要挤掉消费,这样不仅会导致国民经济比例失调,而且会使人民的消费水平得不到应有的提高,挫伤群众的劳动积极性,从而使积累的使用效果下降。例如我国“四五”时期和“一五”时期相比,积累率由24.2%提高到33%,而每百元积累增加的国民收入则由35元减低为15元。这样,工农业总产值和国民收入的增长速度不仅没有随着积累率的提高而增加,相反是降低了。当然,积累的使用效果是受多种因素制约的,但积累率过高使积累的效果下降,则是不能否认的。总之,根据我国三十多年来的经验,积累过高不仅不能加速国民经济的发展,而且会给国民经济的发展带来消极的影响。
过去积累过高,也由于我们没有认真考虑我国的国情。我国生产力水平很低,人民的生活水平也比较低。在这种情况下,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说:“国家要积累,合作社也要积累,但是都不能过多。”(《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380页)有的同志援引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例子论证可以高积累,他们忽视了社会主义生产目的和资本主义生产目的的根本区别。资本家可以不顾工人的死活提高积累,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就曾深刻地揭露了这种现象。而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则必须兼顾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关系,努力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改善人民的生活。否则,社会主义建设是搞不好的。过去所以多次犯积累率过高的错误,从根本上说是由于我们长期在经济建设上急于求成。在“左”的指导思想的影响下,我们长期超越了实际的可能性,追求过高的生产发展速度,为了达到这种速度,就片面地优先发展重工业,实行“以钢为纲”,单纯依靠外延的扩大再生产来搞建设。这样,势必引起高积累,导致经济效果下降。《决议》对于经济工作中长期存在的左倾错误作了深刻的分析,这是我们今后要记取的。
我们在防止重犯高积累错误的同时,也要注意防止忽视积累的偏向。应该看到,这种忽视积累的偏向也是存在的。例如在纠正高积累时,曾有过积累率愈低愈好的说法,甚至认为我国“一五”时期的积累率也过高。尤其值得注意的,现在有些地方和企业存在着一种损害国家利益、片面强调增加职工收入的倾向,滥发奖金等不合理现象相当严重,这样势必影响国家财政收入和合理的积累。国家的积累消费计划是通过企业实现的,如果企业片面强调消费而忽视积累,企业领导人和职工一起算计国家,国家的积累消费计划也就难以顺利实现。
反对不切实际的高积累决不意味着可以忽视积累的重要性。恩格斯说,积累是社会的最重要的进步职能,“过去和现在都是一切社会的、政治的和智力的继续发展的基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233页)这是马克思主义者历来坚持的观点。国外经济学家认为一定的积累率是经济起飞的必要条件,这也不是没有根据的。为了使国民经济有一定的增长速度,就必须保持一定的积累率。旧中国所以不能实现工业化,一个重要原因是缺少积累。据一些学者的估算,旧中国从1931年到1936年的六年中,有四年积累是负数,积累率最多的1936年仅为6%,这是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剥削压迫的结果。现在我们有可能较快地积累实现工业化和现代化所必要的资金,这正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表现。我们固然不能认为积累率愈高愈好,同样也不能认为积累率愈低愈好。
为了处理好积累和消费的关系,必须正确认识和处理社会主义制度下生产目的和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的关系。通过这几年的讨论,广大干部和群众明确了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是满足人民的需要,这在认识上是巨大进步。但是我们也要使大家明确地认识到,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只能是大力发展生产。我们常说“发展生产,满足需要”。不满足需要,社会主义生产就没有目的;不发展生产,人民的需要也无法满足。而发展生产则必须有一定的积累。那种片面强调增加职工收入而忽视国家积累和做法所以是错误的,就是因为它不利于生产的发展,从而也不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因此,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我们不能离开满足人民需要来谈发展生产,否则就可能犯高积累的错误;同样,我们也不能离开发展生产来谈满足人民需要,否则就可能犯忽视积累的错误。
正确处理积累和消费的关系还要求改革和完善各种经济管理制度。正如《决议》所指出的,“必须实行适合于各种经济成分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分配制度”。是否有利于正确处理积累和消费的关系,是判断一种管理制度和分配制度适合还是不适合的一条重要标准。为了克服国家与企业之间“吃大锅饭”、企业内部职工之间搞平均主义的弊端,现在工交财贸系统正在推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是一件有重大意义的事情。但是,有的地方在建立经济责任制时只强调企业和职工的经济利益,忽视了他们应负的经济责任,没有真正做到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面的利益;有的地方由于单纯突出“包”利润,因而有的企业盲目追求利润,不惜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些也都不利于正确地处理积累和消费关系,应该在完善经济责任制的过程中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解决。
处理好积累和消费的关系,还必须有强有力的思想政治工作。要通过思想政治工作,使广大干部群众懂得积累和消费之间的辩证关系,懂得积累和消费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发展而变化的规律性,认识到应该如何正确处理积累和消费问题,从而自觉地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提高社会主义觉悟最主要的就是要使广大干部群众认识和掌握社会主义社会的发展规律,自觉地按照客观规律办事。毛泽东同志说过:“有些群众往往容易注意当前的、局部的、个人的利益,而不了解或者不很了解长远的、全国性的、集体的利益”。“因此,需要在群众中间经常进行生动的、切实的政治教育,并且应当经常把发生的困难向他们作真实的说明,和他们一起研究如何解决困难的办法”。(《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395—396页)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为了建立起保证正确处理积累和消费关系的社会经济体制,通过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干部群众的社会主义觉悟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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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关于民法起草工作中的几个问题
陶希晋
在立法工作上,当前最主要的是修改宪法,其次,就是制定民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各种重要的经济法规。民法是国家重要的基本法。所谓基本法,是反映全国人民意志的,反映党和国家在一定时期、一定阶段的总路线、总政策的,而不是仅仅反映某一方面或某一问题的具体政策的。它是各种民事法规的基本法,同样也是各种经济法规的基本法。所以,民法是仅次于我国宪法的二级大法之一。
民法规定些什么?简单地说,它的任务就是调整公民、国家、集体三者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包括我们国家整个经济活动中的各种财产所有权的确认、取得、行使和保护,财产流转中的各种合同关系以及婚姻制度、家庭制度、亲属关系、继承关系和著作、发明、发现、合理化建议等等。实际上,它涉及到每一个人的衣、食、住、行和生、老、病、死等问题,也就是涉及到我国十亿人口日常的民事活动问题。如果说刑法是解决敌我矛盾性质的问题和刑事犯罪问题,那么,民法就主要是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问题,所以它解决的问题,较之刑法要广泛得多。
也许有人说,既然民法这么重要,我们三十多年以来,没有一部民法,不也过来了么?其实,正是因为我们三十多年来没有一部民法,也没有完备的刑法,大大影响了我国公民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各机关团体的民事法律地位的确认,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这就使我们的社会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没有法,许多问题要依靠行政命令解决,但单靠行政命令是解决不了那么多问题的。世界上法制较为完备的国家,很少采用行政命令处理民事关系,民事关系在民法中大都有规定,而我们则主要靠行政命令。这就使我们机关的领导一天到晚忙于处理各方面请示的问题,所以画圈圈的问题就多得很。为什么最近几年刑事案件这么多?原因很多,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制定一部民法,不少刑事犯罪是由于经济问题或一般民事纠纷问题未能得到妥善解决而使矛盾激化,上升为刑事案件的。
为了有效地推行主要靠经济组织和采取经济手段来管理经济的办法,巩固新的管理体制,必须通过实践总结经验,把好的经验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民法是担负这样一个任务的基本法律之一。我国民法的历史任务主要有以下几点:1、巩固社会主义所有制,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2、把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通过新的手段建立起来的新的经济关系,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3、切实保护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方面的合法权益;4、改变被“四人帮”破坏了的社会风气,发扬社会主义的新风尚和我国传统的优良道德。
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头一个是公民,第二个是法人,第三个是国家。在别的国家的民法中,国家一般不算主体。我们把国家在直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时候也看作主体,同公民、法人一样,权利、义务平等。合同问题,即财产流转问题,是民法的中心部分。合同是起法律作用的重要经济手段。我们的民法将不用传统民法中“人”、“自然人”、“物权”、“债权”等提法,而用“公民”、“法人”、“所有权”、“合同”等提法,并把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从传统民法准则编中分离出来。
民法写什么,怎么写,应当写成一部什么样的民法?也就是说,它应该有哪些特点?这是我们民法起草小组一开始就反复讨论的问题。我们在民法起草工作中,在下列几个问题上大体取得了一致意见。
1、社会主义原则。作为上层建筑的民法,应当为巩固与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服务。在财产所有权问题上,我们主要是保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同时,对个人的合法财产也明确予以保护。社会主义的商品经济流转要受国民经济计划的指导。买卖、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必须服从国家计划,禁止一切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一般不准买卖,不准擅自开采地上、地下的矿藏资源。所有出卖或变相出卖土地、放高利贷和非法的雇工剥削等行为,都要受到民法的追究。
2、民主原则。在民事活动中,一则是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与义务一致;二则是承担义务、享受权利的主体首先是公民,其次才是法人。公民依法享有个人财产所有权、公共财产使用权、劳动报酬权、财产继承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并且明确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合理化建议权,以及其他各种人身权利,都要受到法律的保护。
3、我们的民法是公法。资产阶级民法概括起来就是八个字:“财产私有,契约自由”。而我们完全不是这样。我们的生产资料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一切经济活动都必须受国民经济计划的指导,一切违反国家计划和国家法律、法令的民事活动,国家都有权干预。在解决侵权行为和其它民事纠纷时,资产阶级民法是采取四句话:“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这四种方法归根到底是两个字:“赔偿”。但是,只强调赔偿,这是与我们社会主义的民法是公法的性质不完全符合的。你犯了法不仅要你赔偿,有的还要给以其它的处罚。我们民法草案就规定了十多种追究民事责任的方法,如道歉、悔过、告诫、责令搬迁等等。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审判人员酌情适用,以便更有效地保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4、关于道德的问题。道德与法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个属于社会意识形态方面,是从习惯和社会舆论逐渐形成起来的;另一个是属于国家意志方面的,通过国家立法程序制定公布的。一个是通常依靠舆论和人们自己的信念来遵守的;另一个是依靠国家强有力的执法机关强制执行的。这样,对我们立法工作者就提出一个问题,就是我们的民事活动,应当不应当遵循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具体地说,某些道德规范是不是可以用法律规范固定下来,即把道德规范变为法律规范?有的同志认为,二者不能混同起来,并认为道德规范如果列为法律条款也不好执行。我们认为,这个问题要从实际出发来解决。如拾金不昧,这是涉及所有权问题,为什么不可以列入民法中?有的国家没有列,我们认为应该列。外国民法有的是规定了,但要失主给他百分之几的报酬,叫权利义务对等。我们的国家是否也这样呢?拾金不昧的事情常有报道,称赞几句,表扬几句是有的,哪有要报酬的?拾金不昧是我国几千年的优良道德传统,我们为什么不规定呢?见死不救在外国民法中没有规定,我们有的同志也认为不好规定。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案例回答了这个问题。因此,我们规定有条件和有责任抢救而见死不救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5、纲领性与稳定性。民法是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到底写粗一些好还是写细一些好,是一个问题。由于民法涉及的范围很广,它可以规定得很细,条文可以写得很多,例如法国民法典就有2,283条之多。我们的民法不宜写得很细,只能写得纲领性一些,也就是写得粗一点,原则一点。现在我们的民法草案有500多条,是符合这个要求的。我们采取的是纲领性与稳定性相结合的写法,对各种问题一般作原则性规定,留有余地,让单行法来补充。不久的将来,如果我们既有了民法这个基本法,又有了相辅相成的各种单行法规,我们的法律就可以说比较完备了,我们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就更加有了法律保证。
(摘自《民主与法制》1981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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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学点宪法知识(一)

现在,全国人大宪法修改委员会正在对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进行修改,适当的时候还要交全民讨论。为了配合这项有特殊重要意义的工作,我们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周新铭、李步云同志比较系统地介绍宪法方面的基本知识。 ——编者
宪法的起源
宪法这个词,在我国古书中早有记载,如《尚书》中“监于先王成宪”,《国语》中“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但这里都是说的法律,不是说的国家根本法。古代罗马帝国使用宪法一词,是指皇帝的各种建制及其颁布的“诏令”、“谕旨”之类,也不是指的国家根本法。在欧洲中世纪,封建君主有时迫于诸侯势力强大,与之订立有契约性质的特许状,明确承认某种权利,免除某种义务,保证自己不加侵犯。此种特许状一经颁布,君主不能任意变更或废止,往往被认为是一种根本法。不过,在封建时代,国王实际上并没有认真遵守他的诺言;相反,在十七世纪,欧洲君主专制反而变本加厉,国王作出的承诺几乎等于废纸。这就是说,、在欧洲中世纪的封建国家里,并不存在国家的根本法。
现代意义上的成文宪法,产生于资产阶级反封建的革命斗争中。1620年,大约有百余名英国清教徒,因不堪英王詹姆士一世的迫害,在赴北美新大陆乘坐的麦佛洛号船中,起草了一个简单的公约(即“麦佛洛公约”),作为赴北美建国的约法。此项公约曾经全体签字。这是一般公认的现代意义上的成文宪法的远源。
后来,英人赴北美的殖民者草拟的“康涅狄格根本章程”,曾经全体大会表决通过,承认主权属于人民全体,官员由人民选举,实行地方自治,享有公权者不受财产与宗教资格的限制。有人把这个“根本章程”称为北美第一个完备宪法。不过,当时的北美殖民地归英国管辖,所以康州的章程须呈请英王查理二世核准,仍然成了英王颁发的特许状。北美各州独立后制定的宪法,大都包含“权利宣言”。它列举人民种种自由,以及为普通法律不能侵犯的权利,说明宪法的效力已经高于普通法律。各州宪法的制定与公布,大都须经过一种特别制宪会议,制宪权与普通立法权分开的观念已经形成。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制定的美国联邦宪法,具有国家根本法的特性,因而是世界上第一个具有现代意义的成文宪法。
在欧洲,法国于1789年公布了著名的“人权宣言”。两年以后,该宣言被作为序言列入1791年的法国宪法之中,这是欧洲第一个成文宪法。尔后,欧洲各国立宪运动风起云涌,宪法象雨后春笋般破土而出。据统计,从1800年到1880年这段期间,欧洲各国制定或修改的宪法总计不下300多件。后来,世界各国也都以欧美宪法为蓝本,先后制定了自己的宪法。 (周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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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重视小商品的生产和流通
陶琲
目前,不少地区重热门商品生产,轻日用小商品生产。尽管近年来多方呼吁加快发展小商品,仍是“只听楼梯响,不见人下来”。这个问题,应当引起我们高度重视。
就目前我国对商品的计划管理体制来说,小商品主要是指一、二类商品以外的非计划性的三类日用百货商品。在整个轻工业总产值中,小商品约占一半。在日用工业品的销货额中,小商品要占30%左右。
如何促进小商品生产发展呢?
第一,改进小商品的购销形式和经营方式。小商品是非计划性商品,但是,长期以来,相当一部分小商品是通过国营商业部门统一收购、统一调拨。这种办法往往限制了零售商店和三级批发站越级进货和工业自销,人为地造成小商品流通渠道不畅。近两年来,订购和选购的小商品范围有所扩大,但是许多地区仍有很多限制。在某些地区对某一些品种的小商品,名誉上承认是三类商品,实际上仍按二类商品管理。因为按照现行的商品管理体制,如果把产品纳入计划,就可以自上而下下达原材料指标,以免企业吃“无米之炊”的苦。所以,尽管“统购”、“计划收购”的形式不适于小商品的购销,会带来生产脱离市场、货不适销对路的后果,但是,目前相当一部分生产小商品的企业,愿意对其产品实行“计划收购”或“包销”,这样可以不愁原料、不愁销路,把那些所谓“长命牌”的产品长期生产下去。这就是小商品产销脱节,群众需要不能很好满足的一个原因。
我们认为,绝大多数小商品适于采用“选购”形式,因为“选购”是以买卖双方自愿成交为基础的,实行“选购”无论在商品价值上还是在使用价值上,只要有一方有异议就难以成交。这样可以促使生产企业了解市场需要,生产出更多的适合于群众需要的小商品。少数产地集中、销售面广的产品或名牌产品,也可以采取订购形式,在购销合同的基础上,衔接商品流转计划,促进产销双方自愿成交。
第二,开辟小商品的多条流通渠道。目前至少有以下几条流通渠道可以选择。
1、厂店直接挂钩。凡是经营地产地销小商品的商店,允许其向当地工厂直接进货,缩短渠道长度,减少中间环节,加速商品流转,节约费用开支。
2、设立专营小商品的国营零售商店。可以批零兼营,这样既可以增加小商品的流通渠道,又可以改变当前专营小商品零售企业的盈利不足状况。
3、广开农村的小商品流通渠道。鼓励供销社经营小商品批发业务,允许国营零售企业、集体商业以及个体商贩到农村推销小商品。农村是小商品的广大市场。农村多头经商,竞销小商品,改变独家经营的局面,必然促进小商品生产的发展。
4、允许工业部门开设门市部或经理部,经营本企业或本系统产品,让生产企业更多地接触消费者,适应小商品灵活多变的消费特点,生产出符合市场需要的产品。
5、有条件的地区(如小商品集中产地)或大中城市,可以允许集体商业经营小商品批发业务,为国营商业拾遗补缺。
6、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可以建立国营商业为主体、有工业企业和集体商业参加的小百货批发市场。吸引全民或集体生产单位在批发市场自销产品,以方便零售商业和个体商贩进货。
7、利用个体商贩经营小商品。近年来,个体商贩有所发展,但走街串户经营小商品的个体商贩仍为数不多。我国农村幅员广大,国营和供销社的零售网点不足,广大农民欢迎“货郎担”。
第三,改进小商品的价格管理办法,合理调整小商品价格。目前,小商品的价格管理太死,报批一个小商品的价格要经过五六个机关,时间长达半个月甚至一二个月。我们认为,除部分限于原材料等原因,需要继续执行逐级审批价格制度以外,其余大部分小商品是适于采取浮动价格的。可以由物价部门规定最高价格浮动线,在此幅度内由工商双方协商议价,通过价格和市场供求关系来调节供求。应适当扩大小商品的批零差率,以调动零售企业经营小商品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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