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10月31日人民日报 第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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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有计划的市场调节和体制改革
王珏 吴振坤
三中全会以来,市场的作用逐渐受到重视,提出了计划调节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问题。如何理解两个调节相结合?有一种意见认为,计划调节就是“国家计划”内的那一块,市场调节就是自己“找米下锅”的那一块,两个调节的结合则是这两大块的结合。还有的认为,两个调节相结合,就是“大集中”和“小自由”的结合,大项的重要的由计划调节,小的零星的由市场调节,后者是前者的补充。这两种认识实质上是一样的,都是板块论,都是不符合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这个社会主义经济的基本特征的。
过去人们把社会主义经济仅仅看成是计划经济,不承认它同时又是商品经济,因而过分强调集中的计划管理,忽视市场的作用。计划调节和市场调节相结合,就是针对这种倾向提出来的。事实上,社会主义经济既是计划经济,又是商品经济。社会主义经济的计划性和商品性不是简单的并列或机械的结合,而是由社会主义经济本质所决定的一种内在的有机的结合。就是说,社会主义经济是一个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统一整体。我们的生产是统一的有计划的商品生产,我们的市场是统一的有计划的商品市场。无论是生产还是流通,都要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都要按照经济规律(包括价值规律)自觉地加以调节。计划调节和市场调节也是统一的,就是有计划的市场调节或国家计划指导下的市场调节。这样来认识,可以避免在实际工作中把两个调节并列起来,甚至把它们互相对立起来。
计划离不开市场的作用。
第一,市场需要是制定计划的基础。在商品经济中,市场是联系生产和需要的天然纽带,它能灵敏地反映出社会需要的变化,通过供求和价格的变化,暴露出生产和需要的矛盾。计划要保持生产和需要的平衡,就必须利用市场来衔接产供销,这样就能把计划建立在客观实际的基础上,做到按需生产,从而更好地解决生产和需要的矛盾。我们过去的计划之所以脱离实际,主要是因为离开了市场关系,产供销脱节。这也从反面说明,不了解市场,不依据市场,就不能制定出切合实际的计划。
第二,市场是实现计划的条件。在商品经济中,计划能否实现,最终取决于各个生产单位的生产和经营搞得好坏。这又和商品价格是否合理联系着。只有价格比较合理,才能使生产单位在正常生产和经营条件下有利可图。比方说,尽管计划规定了棉花生产的指标,但如果把它的价格规定得比玉米的价格还低,使棉花生产者无利可图甚至亏损,那末,棉花的生产计划就不可能实现。
第三,市场供求又是计划的检验器。企业生产的商品是通过市场买卖来实现的,许多比例关系必然反映到市场上来。因此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市场起着检验计划、校正计划的作用。它能及时地告诉人们:谁的商品物美价廉,适销对路,有人买,谁的商品质次价高,货不对路,没人要;什么东西供过于求,造成积压,什么东西供不应求,形成脱销,等等。利用市场的这种作用,就能适时地调整计划,消除不平衡,建立新的平衡。
在进行市场调节的同时,必须加强计划的指导作用。各个企业作为生产和经营的基层单位,它们往往只看到局部的近期的供求关系,而难以统观全局,往往着重于本单位的利益,而忽视整体的利益。如果没有计划的指导,企业的生产经营就会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因此,必须通过计划,指导企业的经营方向,协调企业之间的经济活动,调节市场供求。特别是要通过中期和长期计划,指导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方向,综合平衡各种基本比例关系,集使用全国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来保证国民经济发展重点。可见,加强计划的指导作用,是正确发挥市场调节作用,保证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的极为重要的条件。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实现,国家下达给企业的指令性计划会逐步减少。但这并不意味着计划指导作用的削弱。今后,国家一方面要利用各种计划手段指导企业的经济活动,另一方面要更多地通过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指导企业的经济活动。国家利用计划手段和自觉地利用经济政策、经济杠杆指导企业的经济活动,都应当看作是有计划的市场调节。
一年多来,实行有计划的市场调节,调动了各方面的积极性,赋予企业和整个经济以新的活力,因而出现了不少的新景象。但是,实行有计划的市场调节,还遇到了不少障碍。除了思想阻力外,主要是受到现行管理体制的限制。因此,要进一步实行有计划的市场调节,必须加快现行体制改革的进程。
有计划的市场调节要求扩大企业自主权。过去不承认社会主义企业的必要的独立性,滥用国家政权的直接决定和行政干预的手段管理企业。结果使得劳动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受到束缚,企业生产和经营的发展缺少内在的动力。按照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要求,必须承认企业是具有经济权力、经济利益和经济责任的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承认企业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国家征税、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为此,要使企业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在人财物、产供销等方面拥有比现在更大的自主权。这样,企业就能作为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积极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有计划的市场调节要求改革现行的计划体制。我国现行的由上而下的指令性计划体系统得太死,弊端甚多,不利于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有碍生产的发展,非改不可。为了实现有计划的市场调节,需要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年度计划主要抓好财政、信贷、物资、外汇四大平衡。中期和长期计划的任务是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方向和奋斗目标。但国家计划不应该是包罗万象一竿子到底的指令性的计划。在目前条件下,除保留一部分指令性指标下达企业必须执行外,其余指标应改为指导性的和参考性的,并逐步增加这类指标。国家通过经济政策、经济法规和经济杠杆,对企业的生产和发展方向进行指导,以发挥企业的主动性。应广泛地推行合同制,以合同形式把企业的经济活动纳入计划指导下的市场调节的轨道。对农业生产计划,国家除控制主要农产品收购指标外,更多地通过经济政策和经济杠杆促其实现。
有计划的市场调节要求改革生产资料的统一调拨和消费资料的统购包销制度。过去企业生产的产品大部分是由国家统购包销的,企业需要的生产资料大部分是由国家统一分配计划调拨的。这种吃“大锅饭”、供给制的办法,妨碍开展有计划的市场调节。要按照商品经济的要求组织商品流通,生产资料应逐步敞开供应。目前,生产资料除一部分重要的和短缺的物资实行计划分配外,其余都应进入市场,自由流通。消费品除目前不得不实行统购统销、统购统配的商品外,可逐步改包销为计划收购、订购和选购。打破行政部门和行政区划的限制,增加流通渠道,建立多种贸易形式,如物资交流会、批发市场、贸易中心、贸易货栈、自销门市部和展销部等等。
有计划的市场调节要求改革现行的价格体系。由于过去在制定价格时忽视价值规律的要求,“计划第一,价格第二”,使得许多产品的计划价格长期地、大幅度地同价值相背离。在这样的价格体制条件下,各企业的利润多少,主要不决定于企业经营管理水平,而决定于价格的高低。由于价格不合理,不仅造成企业之间的苦乐不均,而且造成地区之间的苦乐不均。现行价格体制的弊病与有计划的市场调节发生严重矛盾,成为实行市场调节和整个经济改革的障碍。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迅速制订一系列具体政策和措施,在保证主要生活资料价格基本稳定的条件下,对其他产品特别是生产资料的价格进行有升有降的调整,使各类产品的价格逐步接近其价值,使企业得到合理的利润(还要逐步改革税制,逐步把企业上缴利润改为上缴税金,采取划分不同税种和规定不同税率的办法,来调节企业的利润水平)。在价格体系改革中,应当坚持优质优价,并分别情况实行计划价格、浮动价格、自由价格。只有允许价格浮动,才能使竞争真正开展起来,才能把劳动力和资金吸引到短线产品上来,也才能把经济搞活。
有计划的市场调节要求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广泛地开展竞争。三十年来,我们讳言竞争,用行政手段禁止竞争,已给经济发展造成很大损失。实际上,哪里有商品生产,哪里就有竞争,禁止竞争是违反商品经济的发展规律的。现在有些同志虽然承认社会主义经济仍是一种商品经济,但反对竞争。他们认为竞争是资本主义的东西,社会主义不能有竞争。这种看法是错误的。正如不能把商品生产等同于资本主义一样,也不能把竞争等同于资本主义。问题的实质是,资本主义条件下的竞争和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竞争有着本质的区别。这种区别在于:竞争的参加者不同,竞争的目的不同,竞争的手段不同,竞争受到的限制不同,竞争的结局不同。其中最本质的区别是它们各自反映的生产关系不同。资本主义竞争是你死我活的竞争,社会主义竞争是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竞争;资本主义竞争是盲目的竞争,社会主义竞争是在计划指导下的竞争。因此,社会主义竞争是在国家政策法令允许的范围内的有限竞争。实践证明:这种竞争有利于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改进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提高经济效果。竞争还可以促进联合。在竞争中,有些企业经营得好,生产不断发展;有些企业经营得不好,生产吃不饱,工资发不出。这就造成一种形势,使企业感到照老样子经营不行了,为了不被淘汰,或者设法赶上去,或者和别人联合起来。当前,为了把竞争进一步开展起来,要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反对垄断,广开商品流通渠道。任何以行政手段保护落后、封锁市场、妨碍商品正常流通的作法,都是不对的,应当加以制止。在竞争中,提倡社会主义协作精神,开展技术交流。对重要的新技术,应制定有偿转让的办法。
有计划的市场调节要求建立经济情报中心。情报中心可分为全国的、地区的和行业的。市场供求之间出现不平衡是经常现象,或者供过于求,或者供不应求,不管那种情况,如不及时调节,任其自发发展,都会产生不良后果。因此,情报中心要掌握全国的和地区的经济情况,及时通报市场变化情况。
有计划的市场调节要求建立和加强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工作。把经济工作搞好,就要有法可依。在经济上不能以言代法,不能用行政机构的权力来随意处理经济问题。经济立法和司法要制裁各种经济上的违法活动,保障各个经济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它们之间的协作和竞争,保障经济合同的执行,使有计划的市场调节活动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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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读史札记

论“非礼逢迎”
韦庆远
近读明清史书,悚然于中国封建社会官场迎送应对仪式之隆,礼节之繁,关系之大,影响之深。仅以上下级关系来说,下级如何挖空心思,以窥测上官的意图,迎合其爱憎喜恶,伺候其生活起居,往往关系着下级官吏的升降迁调;而上级又如何处心积虑地利用自己的权势以谋取私利,往往又影响着当时的风气。其中颇有复杂微妙之处,值得探索一番。
明清文集中,对某些官吏对上级衙门和官长殷勤巴结,投其所好,而又巧避忌讳,甚至不惜徇私枉法,馈送贿赂以博取上官欢心的行为,称之为“非礼逢迎”。
“非礼”者,指超过当时一般礼仪标准;“逢迎”者,指对上级的奉承、讨好、谄媚之谓也。封建官场中,许多官吏对待自己的下属,特别是对待黎民百姓,总爱用倨傲专横、一派官腔来显示自己的尊贵身份。但说也奇怪,他们接待上官时,却又往往一反常态,一变而成为畏慎恭顺,“以奉承上官为得体”①,“闻有钦差官至,望风应接,唯恐或后”。②当时把那些善于揣摩上意、
“擅于事上”的人看成是官场中的宠儿。他们款接上官,逾格慷慨,极度大方,对其舆服车马、宾舍仆从,无不安排妥当,饮馔馈赠更要从厚从丰。远迎郊送,盛宴洗尘饯别,处处都要周到体面,力图要结以悦之。为此耗费大量的心思和物力,在所不惜。这种送往迎来、周旋讨好于各级上官之间的生活,已经成为当时一般地方官,特别是知府、知州、知县等官吏最主要的职任之一。清朝乾隆五十三年(1788年),陕西省咸宁县有一个名叫张廷春的知县就曾经在私下里承认,“(余)在此三年矣。大僚经过者以十数计,所弗至万余。”③同年,直隶新乐县知县欧阳泰也说到,他在职四年,“冠盖相望,日不暇给,而谳事之使及本省上司督办公事,往来取索,颇不赀。”④
为什么地方官们对于这样“颇不赀”的沉重负担,却是甘之如饴,绝不敢稍有怠慢呢?
首先,因为这些费用,绝不会由地方官开支,都是以各种名义转嫁到老百姓头上。“盏酒粒粟,片肉隻鸡,尽皆小民膏血。”⑤地方官们陪宴承欢,完全是慷他人之慨。
其次,更重要的还在于,下级官吏所以要卑躬屈节地对上官“非礼逢迎”,因为这是与他们的宦途发展有着直接的关系。请看:
司之临府,府之临州,州之临县,不察俗之厚薄,不问民之休戚,
首先计其送迎之远迩,伺其拜跪之疾徐。假公营私,要一奉十。稍拂其
意,……轻不免于骂詈,重莫逃于箠楚。⑥
不仅此也。个别敢于抵制这种歪风的人员,甚至还会招来不测横祸:
间有廉洁自守,心存爱民,不为承应,及其还也即加谗毁,以为不
肯办事。朝廷不为审察,遽加以罪,无以自明。⑦
这样看来,形成“非礼逢迎”风气的原因,不能完全归结为一些地方官的个人操守和品德性格,而在于迎送远近、馈赠厚薄等礼仪活动的背后,还隐藏着非同小可的重大利害。它甚至会关系到一些官吏能否保住并加大加高自己的乌纱帽,抑或落到罢官罹罪的下场。以此生死荣辱攸关,当然不能稍为轻忽。于是,热中利禄者当然竭力张罗,冀逞其私;一般庸碌畏事者,也不敢稍有怠慢,深怕为此惹祸丢官。这样,“非礼逢迎”之风必然愈吹愈炽。公平地说,“非礼逢迎者”当然有不容推卸的责任,但主要的责任却应该归于“非礼受逢迎者”。因为如果没有上官的示意、庇护和支持,单方面从下而上的“非礼逢迎”是搞不起来的。当时已经有人对一些有权有势的上级官吏的心理状况作了比较细致的描述:“跪拜频仍,送迎逾境者,虽知为过礼而内喜,喜则忘其恶;自处不谄不渎者,虽知其为正而不悦,不悦则顿忘其善。”⑧对这些封建官僚的内心世界,一则谓之“内喜”,一则谓之“不悦”,其感情倾向性是很鲜明的。
在明清文集中已经有一些人对于普遍存在的“非礼逢迎”现象进行过抨击,这些抨击有时也表现得相当激切。但是,这些作者没有、也不可能真正揭露出问题的实质。因为他们不过是封建地主阶级内部某些比较清醒的部分,上引的披露无非是这部分舆论的代表。他们不可能认识,“非礼逢迎”不过是腐败的封建官僚政治的外部表现,而封建官僚政治又是封建专制主义的必然产物。它已经毒渗骨髓,病入膏肓,绝不是几篇谴责文章所能遏止或禁绝的。
我们所以把明清时期封建官场中“非礼逢迎”的问题重新抖落出来,并不是单纯地为了评史,更不是为了欣赏尸臭,而是因为旧的已经被推翻了的旧社会的流毒,往往在新社会还有着残余和影响。
据报纸不断揭露,我们有些领导机关的负责人,每逢到地方或下属单位去,有时也乐于搞迎送吃喝,甚至搞封锁交通、夹道欢迎,搞“旅行示威”。有的下属单位,一闻上级有人到来,其款接礼仪之烦琐隆重,实不让于古人。除某些方式已经“现代化”外,许多做法与封建社会实有惊人的酷肖。我们要向这些主持接待、特别是坦然接受并欣赏这些过分殷勤接待的同志大喝一声,凡此,也是一种“非礼逢迎”和“非礼受逢迎”。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应该比资本主义国家更能彻底推翻封建社会的等级和特权。我们共产党人和国家工作人员,是为人民服务的。“非礼逢迎”绝不是我们社会主义社会本质的东西,而是它的腐蚀剂和对立物。反对封建残余,破除脱离群众的陈规陋习,乃是摆在我们全党全民面前的一项庄严任务!
注释:①⑥ 《明经世文编》,卷122,范珠:《修政弭灾疏略》。
②⑦ 同上书,卷21,邹缉: 《奉天殿灾疏》。
③④ 王昶:《雪鸿再录》,卷5。
⑤陆耀:《切问斋文钞》卷14。
⑧ 《明经世文编》,卷100,李承勋:《重守令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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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法律知识

陪审制度的起源
陪审制度是由陪审员参加法院案件审理的一种诉讼制度,最早实行于英国。
英国的陪审制度有很长一段建立和发展的过程。11世纪时,英国存在一种习惯,即每当国王对全国进行人口和土地调查时,都要传讯当地居民,被传讯的居民必须发誓证明自己所说属实。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颁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王室巡回法官审讯土地纠纷案件时,事先应选择4名有声望的骑士(贵族),委托他们挑选12名了解事实真象、熟习争讼中的土地数量和土地关系的土地所有者,在法庭面前立誓、提供证言,这些人被称为认证人。如果他们的证言一致,案件便据以解决;否则,再增选认证人,直到某一种意见得到12人证实为止。1166年,亨利二世又发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凡是重大的刑事案件,如暗杀、抢劫、窝藏罪犯等,都应通过认证人进行调查。起初,认证人仅就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事实作出回答,后来,法官往往提出一些疑难问题征询他们的意见。在这种场合,他们便不再称为认证人,而称为陪审人。
到13和14世纪时,英国的陪审制度不仅适用于民事案件,而且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原来仅就自己所知情况提供证言的认证人,变成对案件进行侦查,进而接受案件自诉人控告,并审查这种控告是否可靠的特殊机构了。根据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的威斯敏斯特条例第12条,如果“显然具有恶劣名声的严重罪犯拒绝法庭通过陪审人调查他被控的罪行,就应作为拒绝服从全国普通法,受严酷的监禁。”从这时起,担负起诉任务的陪审人便得名为“起诉陪审团”,亦称“大陪审团”;相应地又形成了参与案件审理的“审判陪审团”,亦称“小陪审团”。开始时,这种区分还不十分明确。1352年,爱德华三世颁布诏令:禁止起诉陪审团参与制作判决。从此,两种陪审团才有了固定的区分:“大陪审团”由24人组成,它的任务是审查控告的证据是否确凿,批准起诉书;“小陪审团”由12人组成,它的任务是参加法官对案件审理,审理结束,由小陪审团的成员分别对案件事实作出评断,评断必须一致。然后再由法官根据小陪审团的评断作出判决。这种诉讼制度,资产阶级革命后被保留下来,同时对陪审员资格规定了高额财产限制。
继英国之后,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普遍按照英国的模型,实行了陪审制度。1791年11月生效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六、七条规定:被判死罪、不名誉罪或其它重罪者,必须经大陪审团审查;一切刑事诉讼,都须有小陪审团参加审理;民事诉讼,金额超过20元的案件,也要有陪审员参加。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时,英国的陪审制度又被移植到欧洲大陆。此后,资本主义国家大多结合自己的具体情况采用了陪审制度。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
(林榕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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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法律知识

弹劾
弹劾,指对官吏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现代意义的弹劾,是同代议制联系在一起的,是议会对国家元首和行政官吏行使监督权的一种方法,最早实行于英国。
英国的议会分上、下两院,即贵族院和平民院(亦称众议院),成立于封建制兴盛时期。议会的弹劾权可以追溯到一三四二年。这一年,英王爱德华三世慑于议会的压力,颁发敕令,宣布贵族院有权控告和审判国王的高级官吏,这是议会弹劾权的开始。一三八六年,平民院因财政大臣萨福克伯爵滥用职权,组成大陪审团向贵族院起诉,经贵族院小陪审团判决,萨福克被撤职。从而确立了弹劾案由平民院提出、贵族院审判的惯例。这种诉讼程序,作为限制王权和争取大臣对议会负责的原始方法,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被保留下来,并且得到一七○一年“王位继承法”的确认。该法规定:国王的赦免权对弹劾案无效。一七四八年,著名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赞扬英国的弹劾程序“是英格兰政府优于大多数古代共和国的地方”。(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一六三页)
继英国之后,美国一七八七年宪法第一次以根本法的形式肯定了议会的弹劾权。它规定:总统、副总统以及合众国政府的文官,受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轻罪的弹劾。众议院有弹劾的全权,参议院有审讯一切弹劾案的全权。众议院先以多数票通过弹劾案,再交参议院审讯。审讯时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任主席。参议院就审讯结果进行表决时,必须经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通过,才能对上述人员定罪,否则,得继续任职。随后,弹劾作为议会监督政府的一种手段,被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用。
但是,各国的弹劾程序不尽相同。例如,现在的法国,对政府总理或部长的弹劾案,必须至少有国民议会十分之一议员签名才能受理,在提出四十八小时之后才能进行表决。国民议会和参议院两院只能以公开投票方式,并由两院组成人员的绝对多数作出相同的表决时,才能对总统进行弹劾。经两院中多数通过的弹劾案,必须送交由两院在各自的议员中选出人数相等的成员组成的特别高等法院审判。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即议会两院)的议员都可提出弹劾案,但必须经其中一院三分之二议员的通过,弹劾案才能成立。对弹劾案的审判权,则由联邦宪法法院行使。联邦宪法法院的成员,半数由联邦议院选举。但联邦宪法法院的审判,不受议会或其他机关干涉。
(木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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