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8月17日人民日报 第3版

第3版()
专栏: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而斗争
黄火青
一九五四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的检察制度,对于指导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起了重要的作用。林彪、“四人帮”出于篡党夺权的政治需要,疯狂叫嚷并且实行“砸烂公检法”,使检察工作中断了十年之久。华国锋同志为首的党中央粉碎“四人帮”之后,把重建检察机关,作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迫切任务,同时,经过二十多年来的实践,我们对于检察工作已经有了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因此,已有必要和可能对原来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修改。在五届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的主持下,经过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圆满地完成了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工作。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系统地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性质、任务、权限、工作程序以及组织原则和工作原则,是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法律依据和实施检察制度的章程。我们必须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而斗争。
坚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依照法律规定,检察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违法犯罪的案件,其中包括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并且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以及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以保证准确地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国家的利益和人民的权利。二十多年来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表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是非常重要的,不可缺少的。什么时候加强了法律监督,法制的状况就比较好一些,打击敌人就比较准确一些,违法乱纪和错捕、错判就比较少一些;什么时候削弱了法律监督工作,法制的状况就比较差一些,在对敌斗争中往往伤害好人,或者放纵敌人。这就充分说明,无产阶级不仅必须有自己的法律,而且必须有自己的法律监督机关。当然,国家的法制状况不完全决定于检察工作,但法律监督总是起重要作用的因素之一。林彪、“四人帮”别有用心地把法律监督和无产阶级专政对立起来,肆意诬蔑检察机关是“凌驾在党政之上的官僚机构”,攻击检察监督是“束缚专政手足”,从而把法律监督划为禁区。针对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新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旗帜鲜明地重新肯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赋予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权限,为检察机关恢复了名誉。
法律监督越是有力,法律越是能够得到统一的、正确的实施,无产阶级专政就越是巩固。反之,取消法律监督,就是剥夺无产阶级手中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武器,就会削弱无产阶级专政。同时,加强国家机关内部的法纪检察,促使干部严格守法,依法办事,对于加强党和国家统一集中的领导,维护统一的国家法律,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根本不存在什么“凌驾在党政之上”的问题。相反地,削弱法律监督,必然破坏统一的领导和统一的法律,给阶级敌人和坏分子以可乘之隙。当前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障碍,主要地也还在于林彪、“四人帮”的恶劣影响和流毒还没有彻底肃清。这主要表现在因受他们的毒害而滋长起来的个人特权,因受他们的煽动而泛滥起来的无政府主义思潮,特别是由于他们结帮拉派而膨胀起来的派性的干扰。站在派性立场的人,以我划线,不顾大局,只认派别,不认法律。属于他这一派的人,即使严重地触犯了法律,成为凶恶罪犯,也要千方百计予以开脱和包庇;对于反对他这一派的人,即使是真正的受到冤屈,也不肯予以平反或者不肯予以彻底平反。这种派性,带有很大的封建性,是一种封建的利害结合。反对派性对法制的干扰,既是维护法制的斗争,也是保障人民民主的斗争。我们必须继续肃清林彪、“四人帮”的种种流毒,坚决揭发和批判派性,排除各种干扰,冲破一切阻力,坚持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巩固无产阶级专政而斗争。
坚持正确的组织原则,保证法律
监督职能的实现
组织原则是实现政治任务的保证。检察机关要实现法律监督的职能,必须有正确的组织原则作保证。在这方面,我们也经历了一个实践和认识的过程。在建国初期,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的原则,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同时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一九五四年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只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并且一律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而不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这就是垂直领导的原则。一九七八年的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而不实行领导。检察机关的领导关系经过几次变动,证明双重领导的原则,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既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又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领导,是比较适合我国的情况的。毛泽东同志在《论十大关系》一文中指出:“我们的宪法规定,立法权集中在中央。但是在不违背中央方针的条件下,按照情况和工作需要,地方可以搞章程、条例、办法,宪法并没有约束。我们要统一,也要特殊。为了建设一个强大的社会主义国家,必须有中央的强有力的统一领导,必须有全国的统一计划和统一纪律,破坏这种必要的统一,是不允许的。同时,又必须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各地都要有适合当地情况的特殊。”这次修正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就是根据这一精神,确定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的原则。
国家的检察权是统一的国家权力的一个方面,具有较大的集中性。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畅通无阻地行使自己的权力。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重大案件中,如果遇到特别复杂的情况和特殊困难而难以行使权力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及时予以指示和支持,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把案件调上来自己办理,务求彻底揭露犯罪分子,予以应得的惩处。如果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不是实行领导,而只是实行监督,那末上级人民检察院就不能实行这样的集中指导,因而就会影响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影响法律的贯彻实施。所以,把一九七八年宪法规定的上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关系改为领导关系,是完全必要的,是前进了一大步。为了巩固国家的统一领导,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把检察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列为检察机关的首项职权。同时,组织法又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经地方国家权力机关选举和任命后,要报上级检察机关报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实行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这些规定,都是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是符合我国无产阶级专政的历史经验和当前斗争需要的。
如果说,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原则体现着国家体制上的民主集中制,那末,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置检察委员会则体现着检察机关内部的民主集中制。我国检察机关从开始建立的时候起就设置了检察委员会,而不是实行总检察长的独任制。但是,在一九五四年的组织法中,规定检察长领导检察委员会的工作,没有充分体现民主集中制的精神。这次修改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把原来的检察长领导检察委员会的工作,改为检察长主持检察委员会的工作,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一步体现了民主集中制的精神。这就能够保证在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对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作出正确的决定。坚持对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个人特权,是维护法制的一个严重障碍。一九五四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规定对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是,由于当时特权现象不很明显,我们还没有充分认识这一原则的重要意义。林彪、“四人帮”大搞个人特权、践踏法制和民主的严重教训,才使我们深刻地认识到反对个人特权的极大重要性。因此,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文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在我们的法律上,明文规定反对特权,这还是第一次,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当前个人特权的主要表现是,有些人在生活上豪华成癖,享乐成风,慷国家之慨,破坏财经制度,达到犯罪的程度;在政治上以功臣自居,藐视国法,认为法律只是管老百姓的,管不了自己这样的“大人物”。同时,这些人又把自己当作法律的化身,把自己的话当作金科玉律,谁违背自己的话,就是违法,顺之者昌,逆之者亡。这种搞个人特权的人,实质上已经蜕化变质,倒退到封建主义去了。不克服个人特权,民主和法制不能加强,四个现代化不能实现,而且党和国有变色的危险。因此,反对个人特权,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人民民主的一场严重斗争。检察干部必须具有大无畏的、不惜以身殉职的革命精神,不畏权势,不徇私情,执法不阿,上下一律,把反对个人特权的斗争进行到底。
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忠实于法律和制度
在一九五四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是把独立行使职权作为垂直领导的原则来规定的。新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的原则,这里的独立行使职权已不是作为垂直领导的原则,而是作为法制原则规定下来。这就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同样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因为,现在事实上就存在着干扰检察工作的现象。检察机关如果不能独立行使职权,而任凭别人左右和干涉,就不可能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因而也就不可能忠实履行自己的神圣职责,特别是不可能进行反对个人特权的斗争。因此,是否坚持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不仅是能不能正确处理案件的问题,而且是直接关系到能不能保持人民检察制度的性质的大问题。
坚持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同加强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是完全一致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现着无产阶级的意志和党的政策,执行法律也就是执行无产阶级的意志和党的政策,依法办事,保证严格执行法律,正是加强党的领导,而不是削弱党的领导。所谓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就是“依法抗党”的说法是毫无道理的。中国共产党是全中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党责成检察机关的党组织和党员忠实地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经常检查执行的情况;为检察机关挑选、输送优秀的干部;提高他们的政治觉悟和业务能力,把他们培养成刚正不阿、不惜以身殉职的检察员。这样,既保证了检察机关应有的独立性,又加强了党的领导。决不能把党的领导理解为要事事干涉,包办代替检察机关的具体业务工作。各种案件应由检察机关独立自主地办理。
当前,我国的阶级关系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阶级斗争已经不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但是,在我国还有反革命分子和敌特分子,还有各种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的犯罪分子和蜕化变质分子,还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的新剥削分子,还有极少数没有改造好的地主富农分子和其他旧剥削阶级的残余,也还有“四人帮”帮派的某些残余,他们还会继续坚持反动立场,进行反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活动。同时,国内阶级斗争又同国际阶级斗争密切地联系着。因此,我们决不能麻痹大意。对于当前的阶级斗争,必须按照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的方针去解决,必须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去解决。这就迫切需要加强检察机关,健全检察制度,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卫四化建设而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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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陈一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在办案中切实遵守这个规定,就能有效地防止偏听偏信,主观臆断,保证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结论。
审判、检察、侦查人员要全面认识客观案情,就应深入实际,依靠群众,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去收集能够反映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动机、目的等的一切证据。只有取得了反映案件各个方面的充分的材料,才能了解案件事实的全貌,分清是非轻重,正确解决谁是犯罪分子,犯了什么罪,罪行是轻还是重,应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所以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都应查明证据是否充分。
收集证据一定要有实事求是的态度,注意正反两方面的材料。能证实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要收取;能证实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同样应该注意收取。如果先入为主,只收取那些符合自己愿望和需要的材料,而不管与自己设想相反的证据,必然会产生片面认识,造成被告人无罪受罚或罚不当罪的后果。对于任何证据,在收集时都应按照其本来面貌提取,如实记录,决不可弄虚作假,任意歪曲。
为了保证取得符合实际的证据,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收集证据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如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只能个别地进行,不仅询问笔录应当由他们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而且在询问时,还应告诉他们伪证、诬告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进行搜查,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和见证人在场,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搜查中发现了可以用作证据的物品和文件,需要加以扣押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开列清单,并由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如果审判、检察、侦查人员不顾法律的严禁,实行刑讯逼供,不仅应依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而且这样取得的“证据”,也是非法的,无效的。
办理刑事案件时收集的各种证据,往往很复杂,不仅有真的,也可能有假的;有的互相一致,有的却互相矛盾;有的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联系,有的则是间接的联系;有的有肯定的作用,有的却属于否定方面的。同时,对任何证据的判断,都同肯定或者否定一定的案件事实相联系,直接关系到能不能正确认识客观案情。所以,对证据进行审查,既要针对各种证据的特点逐个分析研究,又要将各个证据联系起来考察,加以对比、印证,看它们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在它们存在矛盾的时候,应分析产生矛盾的原因,通过进一步讯问、调查来获取新证据,求得正确的解决。在案件中存在正反两方面证据的情况下,无论肯定哪一方面的证据,都应当有足够的根据和理由来否定相反方面的证据,才能使被肯定的证据驳不倒,推不翻,具有说服力。在各个证据互相协调、一致的时候,还应考虑它们是客观上的联系,本质上的一致,还是表面现象上的联系,假象上的一致。只有经过这样周密的分析研究,才能识别假象,去伪存真。
对于物证,要研究它是在什么地方发现的,收取的方法是否正确,有没有发生变化,是否有伪造的可能,它的存在和外部特征反映了什么案件情况。对于证人证言则要研究证人是怎样知道案件事实的,在他所谈的那种时间、地点、条件下,能不能看到和听到,有无错觉,前后谈到的情况是否有矛盾,证人同当事人有无恩怨和利害关系,询问证人的方法有无问题等。不仅各种证据需要研究的内容有所不同,就是同一种证据,也应针对各个证据的具体情况,从实际出发,抓住应当着重审查的方面。
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时候,一切可能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都应当当庭审查。物证应当出示给被告人辨认。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和勘验、检查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出庭的证人陈述证言以后,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都可以发问、质证。对出庭的鉴定人,也可以向他发问。在法庭上把各种证据都亮出来,当众审查,让双方提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就可以充分揭露矛盾,有利于发现问题,辨明真伪,对于全面查清案情,保证人民法院作出正确的判决,具有重要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即被告人口供,经过审查核对,确实可靠,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可以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根据。这是因为,受到刑事追究的被告人,对于自己有没有犯罪行为,如果犯了罪,是怎样进行犯罪活动的,都比别人更清楚。他供述罪行,就能详尽地提供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节。他反驳控告,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根据,就有了具体的反面情况。不管被告人口供的内容是供述还是辩解,对于审判、检察、侦查人员全面分析案情,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都是有利的。因此,重视审讯工作,采取正确的审讯策略和方法,使被告人提供符合实际的口供,是完全必要的。
长期审讯实践表明,犯罪分子除投案自首的以外,通常都不会轻易供述自己的罪行。他们常常是在感到罪行已暴露,抵赖不掉,或者有了悔悟,才开始据实供述。被告人供述罪行,可能有避重就轻的情况,还有为了掩盖同伙,而将别人的罪行承担下来的。如果对被告人指供、诱供、刑讯逼供,他就很容易胡说乱语,招认并不存在的“罪行”或者不是自己犯下的罪行,或者把好人诬指为共犯。所以决不能认为被告人供认有罪,就错不了,就可以相信。
被告人的辩解同样很复杂。犯罪分子为了掩盖罪行,推卸罪责,往往要虚构情节,歪曲事实,狡辩抵赖,千方百计地为自己辩解。对此必须保持警惕,掉以轻心就可能上当受骗。但是,无罪的人也可能错误地受到刑事追究,这样的被告人当然会喊冤、申辩。真正的罪犯提出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或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说明理由,进行辩解,是法律所允许的,有时也是符合实际的。所以,不能一听到被告人的辩解,就主观地认为“犯人嘴里无实话”,不作调查研究,随便否定。对被告人的辩解不进行分析,实际上就完全否定了辩解的证据作用,对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不利的。
总之,被告人的口供,无论是供述还是辩解,都会有真有假。审判、检察、侦查人员要防止失察,就必须特别慎重,需要认真调查研究,决不能轻信。假口供不是事实,无论怎样精心编造,都会出现漏洞,无法自圆其说。只要依靠群众,反复查对,仔细分析,就不难作出正确的判断。
被告人供述了罪行,如果不能取得其他证据来核查,就无法判明他说的是真是假,就没有根据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如果轻率地单凭口供定案,被告人一翻供,判决就毫无根据。反之,有了可靠和充分的证据,即使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缺少了被告人供述这一种证据,也完全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提供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根据。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由此可见,是轻信口供,还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在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后,就不仅是按照什么认识路线办案的问题,同时也是是否严格守法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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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关于拒绝回答权
唐琮瑶 孙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对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所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是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项具体规定,具有积极的意义。
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是行使侦查权、查明案情的重要手段之一,是非常必要的。断官司,向被告人讯问,也不能漫无边际,毫无范围。对被告人的一切讯问,必须是为完成侦查目的而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因为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都起着证据的作用,向被告人讯问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即便被告人做出了回答,对案件也起不到证据作用。所以,讯问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时,法律规定被告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讯问与本案无关的问题,过去有过不少的教训。例如,有的侦查人员,出于各种不正当的主观愿望,向被告人提出与本案无关的涉及党和国家机密情况的问题,造成严重失密、泄密。有的公安人员,明明已经发现错拘、错捕,不是立即释放,而是千方百计要证明自己“抓得对”,东盘西问,非要在被告人的嘴里掏出“有罪”的口供不可,抓不住这个问题,就抓那个问题,抓不住“大的”问题,就抓“小的”问题,结果,应当无罪释放的,放不了,或者留个“教育释放”、“免于处分”的尾巴。上述种种现象,在林彪、“四人帮”横行期间,是屡见不鲜的。《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就可以从法律上有力地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
当然,对于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问题,被告人是应当作出如实回答的。对于侦查人员的正当的提问,被告人如果假称与本案无关而拒绝回答,对于侦查机关来说,也不是不可克服的困难。因为,侦查机关还可以采取其他侦查手段,获取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只要掌握了被告人犯罪的确凿的证据,同样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交付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同时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的规定,要求侦查人员将主要精力放在获取证据上,切实作到以事实为依据,忠实于事实真象。如果侦查人员侵犯了被告人的这一诉讼权利,剥夺被告人的不回答权,被告人有权提出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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