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7月6日人民日报 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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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二)专门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水上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其他专门法院。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四条 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阴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
第八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条 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十六条 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平审判,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由本院院长决定。
审判人员如果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需要回避时,应当报告本院院长决定。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一)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
(二)自治县人民法院;
(三)市辖区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
(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公社司法助理员的工作;
(三)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授予的职权范围内管理司法行政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四)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辖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设经济审判庭。
第二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第二十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第二十九条 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司法行政机关任免。
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
第三十八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
各级人民法院设司法警察若干人。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设置、人员编制和办公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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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总政治部通知全军各部队
认真学习《政府工作报告》等重要文件
据新华社北京七月五日电 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最近发出通知,要求全军各部队认真学习五届人大二次会议和五届政协二次会议的文件,把干部战士的思想统一到党的三中全会和五届人大二次会议的精神上来。
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和政治机关,要引导干部战士认清党的三中全会以来的大好形势,鼓舞斗志;认清我国国内的阶级状况和阶级斗争的特点以及我国现阶段的主要矛盾和无产阶级专政的目的,提高工作着重点转移的自觉性;认清调整国民经济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正确理解调整国民经济的方针、任务,切实执行党的各项经济政策和制度;认清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性,坚决贯彻执行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各项法律,反对特权思想,做到人人奉公守法;认清霸权主义者在世界争夺越来越激烈的现实,提高警惕,加强战备,力争在三年内做好我军的调整、改革、整顿和提高的工作,消除林彪、“四人帮”的流毒和影响,进一步加强教育训练,改进党风、军风,增强军内外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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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水上运输检察院、其他专门检察院。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
第十二条 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并且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置刑事、法纪、监所、经济等检察厅,并且可以按照需要,设立其他业务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任免,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六条 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书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
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
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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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上海社联座谈贯彻三中全会和五届人大二次会议精神
认真开展真理标准讨论促进思想解放
目的是为了端正思想路线,更好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搞好四化。讨论这个问题,是实践的需要,人民的需要,应大胆去做
本报讯 据上海《文汇报》报道:要贯彻好党的三中全会和五届人大二次会议的精神,就一定要继续抓紧、认真搞好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讨论。这是六月二十九日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学会联合会召开的座谈会上发言同志的一致意见。
参加这次座谈会的有社联所属各学会,部分区、局宣传部门负责人共一百余人。市委书记、市社联主席夏征农,市委副书记兼宣传部长陈沂也出席了座谈会并讲了话。
发言的同志认为,华国锋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又一次高度评价全国范围的真理标准问题的讨论。发言的同志指出,三中全会以后,上海出现的两股错误思潮,特别是那股怀疑三中全会方针、政策正确性的“左”的思潮,同真理标准讨论没有很好展开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一些干部中,所谓“三中全会损了旗,重点转移离了线,解放思想出了格,发扬民主闯了祸”的说法,一度颇有市场。这些同志虽然主观上也想把工作做好,但是由于极左路线流毒的影响,他们鉴别是非不是从实际出发,而是从“本本”出发,一看到党中央的方针、政策同过去的做法有所不同,是“本本”上所没有的,就认为是“丢纲离线”。要澄清和克服这些错误认识,把广大干部的思想统一到三中全会的精神上来,就一定要确立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个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权威,认真搞好真理标准的讨论。
发言的同志还认为,打好四个现代化第一个战役,落实华国锋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方针、政策和各项措施,也同样离不开解放思想,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一方面,我们要总结三十年来的经验教训,正确的坚持,错误的修正;另一方面,我们又要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如怎样改革体制,怎样加强企业管理,怎样完善奖金制度等等。要搞好这两方面的工作,都需要我们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这一基本观点。不认真搞好真理标准的讨论,打好四个现代化第一个战役就没有保证。
“深入开展真理标准的讨论,目的是为了统一思想,搞好四化。”这是发言同志的一致看法。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大家认为,在继续讨论中一定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既要认认真真学习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又要紧密联系实际。有的同志提出,联系实际可以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联系历史经验;二是联系思想认识;三是联系工作实际。许多同志在发言中还希望市委能够进一步有力地把这件事抓起来,因为它关系全市广大干部和群众思想的进一步解放,关系全市的各项工作任务的胜利完成。
夏征农、陈沂同志以会议普通参加者的身份作了讲话。夏征农同志在论述了深入开展真理标准问题讨论的重要意义后说,继续深入开展这场讨论,目的是为了端正思想路线,更好地贯彻执行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促进四化的实现。而不是为讨论而讨论。因此,在讨论中,要认真学好华国锋总理在五届人大二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这个报告充满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就是用实践的标准来总结经验、提出问题、解决问题的,是当前指导我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纲领性文件。我们要通过真理标准的继续讨论,进一步解放思想,把五届人大二次会议的精神真正贯彻落实到各项工作中去。
陈沂同志在讲话中说:“亡羊补牢,未为晚也”。上海市关于真理标准问题虽然也进行了一些讨论,但还很不够,还需要继续广泛深入地开展下去。继续讨论真理标准问题,不需要谁批准,凡是实践的需要,人民的需要,我们就应该大胆去做。宣传真理、传播真理需要有革命大无畏的精神。作为领导,固然要发扬民主,坚持“三不主义”,为活跃理论讨论创造良好的条件;作为理论工作者则要有勇气,不要心有余悸,也不要斯斯文文。解放思想的过程就是提高思想的过程,把思想从林彪、“四人帮”的束缚下提高到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础上来,因此,解放思想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完全一致的。夏征农、陈沂同志希望大家冲锋陷阵,当解放思想,促进四化的尖兵。他们的讲话不时为与会者的插话所打断,领导、群众互相补充,会议开得生动活泼,民主气氛很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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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天津市委负责同志带领调查团深入工厂企业
帮助解决问题推动增产节约运动
据新华社天津七月四日电 新华社记者阎晶昌报道:六月二十六日,天津市委第一书记陈伟达和其他负责同志带领增产节约调查团,分头深入工厂企业,帮助基层研究和解决增产节约运动中的问题。
进入六月以来,天津市委常委会连续开会,听取了工业生产部门关于开展增产节约运动的情况汇报,认识到当前天津工业生产发展的速度比起北京、上海、辽宁等先进省市,差距较大,必须立即采取有力措施,才能迅速赶上。市委决定由市委主要负责同志带头组成调查团,深入基层认真检查增产节约的情况,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帮助基层解决实际问题,推动增产节约运动更加广泛深入地开展。
调查团以轻纺工业为主,共分轻纺、基建、财贸、科技等八个分团;参加调查团的有市委、市革委会和各部委局领导同志,连同基层干部共约五百人。这次调查的几十个工厂企业,大多是产品重要、增产潜力大、短期就可以见效的单位;调查期限为半个月到一个月。调查的主要内容是:贯彻三中全会方针的情况;开展增产节约运动,完成质量、品种、消耗、利润等指标和科研项目的情况;整顿企业和学大庆、赶上海的经验和问题;落实劳动模范、老工人、工程技术人员的政策和培训青年工人的情况;抓生活后勤工作的情况。对基建、财贸单位的调查研究,要根据它们的特点进行。
组织调查团到基层单位进行调查,是天津市委作为改进作风、克服官僚主义的一项措施。市委要求调查团的成员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模范地遵守党纪国法,坚决反对搞特殊化。要紧紧地依靠各级党委进行工作,不允许包办代替,也要防止搞形式主义和走过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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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林区提前完成上半年生产任务
新华社哈尔滨七月五日电 我国木材重要产地黑龙江省林区提前十四天超额完成了上半年的木材生产计划。从这里运往全国各地的木材已有九百六十万立方米。
黑龙江省林区今年在增产节约运动中,采伐作业质量普遍提高,丢失木材现象大为减少。大兴安岭林区十八站林业局坚持合理采伐,采育结合,做到因林因地制宜,合理确定采伐方式,采留合理,每公顷漏集的木材减少到零点一三立方米,并做到随采伐随清林,为更新造林创造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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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
第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通过了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现予公布,自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 叶剑英
一九七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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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
第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通过了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现予公布,自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 叶剑英
一九七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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