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7月24日人民日报 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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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积极作用
姚壮
我国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对促进我国四个现代化建设,必将起积极的作用。为什么要制定和通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合营企业有些什么特点和优点?在举办合营企业的过程中应该注意些什么问题?这些就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
吸收外国投资在本国建立合营企业,是国际经济合作中通常使用的一种形式。对社会主义国家来说,利用外国资本家的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来发展本国经济,也是早有先例的。列宁在一九二○年就曾提出实行
“租让制”,主张把当时苏维埃国家还无力开发的油田、矿山、荒地租给资本家,给他们一定的利润,借以发展苏维埃经济。二十年代初期,苏维埃国家建立了有外国资本参加的合营企业,一九二二年春季,这样的企业就有十七个。我国在五十年代中苏关系正常的时期,也曾举办过两国合营企业,现在也还同波兰、坦桑尼亚设有合营的远洋运输公司。但是,总的说来,这种合营企业还没有得到适当的发展。那末,现在有哪些更为有利的条件适合于我们吸收外国投资和引进先进技术呢?就国内情况来说,粉碎“四人帮”以后,在政治上出现了安定团结、生动活泼的局面,经济上正在着手进行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工作,为持久的按比例的高速度发展国民经济奠定基础。在生产技术上和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相比,虽然还有不小的距离,但建国三十年来,还是建设了一定的物质技术基础,完全有可能和外国企业进行生产上的合作。在国际上,我国的贸易信誉是比较好的,很多国家的人民也都愿意中国迅速强大起来,愿意帮助我国人民进行经济建设。现在,国际金融市场上也有多余的游资可供我们利用。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在坚持独立自主、自力更生的前提下,有选择地与外资合办某些合营企业,为四个现代化服务,是完全可能和必要的。我们相信,这次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对合营企业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合营企业应遵守的基本准则,以及保障外国合营者的合法权益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必将有利于合营企业的发展,加速我国实现四个现代化的进程。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经济组织。按照我国的具体情况,它是一种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国籍的投资者所建立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分享收益的联合企业。这种合营企业,与吸收外资的其他方式如补偿贸易、生产技术合作等比较起来,有它自己的特点,也有更为有利的地方。首先,建立合营企业可以比较有效地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和装备。一般说来,外国人是不会通过专利许可证来转让最先进的技术的,而合营企业则由于有外国投资者的直接参加,共负盈亏,经营的好坏直接影响到他们的切身利益,所以就有较大的可能得到先进的技术和装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也正是这样要求的。该法第五条第二款称:“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其次,建立合营企业,有可能利用外资企业原有的国际市场,为我国扩大商品出口创造有利的条件。参加我国合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一般都有自己的一套推销机构,熟悉国际市场情况,并在国际市场上享有一定的声誉,这样就为合营企业的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提供了便利条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九条就规定: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再次,建立合营企业可以部分地节省我们的建设资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这样我们就可以腾出一部分建设资金来举办其他的企业或从事别的经济活动。合营企业付给外国投资者的利润(包括利息),一般也将由企业本身提供,不需要由国家支出。最后,建立合营企业,还有助于训练和培养技术人才和现代化企业的管理干部,从而提高整个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参加我国合营企业的外国企业,大都是一些规模较大、技术水平较高并在本行业中占有一定地位的公司或厂商,它们为了自身的发展,一般都设有为本企业培养技术力量的培训中心或场所,有的企业甚至设有专门的科研机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我方人员,可以通过在合营协议或合同中作出相应规定的方式,进入这种培训中心去接受技术教育和训练,提高自己的技术水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还规定,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有权任命或聘请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审计师等管理人员,包括选用外国有经验的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担任领导职务。这些就是合营企业的优点。
但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象上面已经指出的,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经济组织,其中有不同的经济成份,因此,我们在吸收外国投资举办一些合营企业时,必须遵循一些基本原则。首先,建立合营企业时必须明确设立合营企业的总的方针和具体的目标。我们搞合营企业,是要在无损于国家主权和经济独立的前提下,有选择地与外资搞些经济合作,以争取时间为实现四个现代化服务。所以,我们举办合营企业是有选择的,不是盲目的,对合营企业的经营范围是有适当限制的。至于一个合营企业的具体目标,也必须在有关的协议或合同中加以明确规定。明确规定一个合营企业的具体目标,有助于检查这个合营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的高低和是否达到设立该企业时所预期的目标。这是运用经济规律来办企业所要求的。其次,建立合营企业必须贯彻以我为主的原则。合营企业是在我国境内建立的经济组织,是经我国政府的有关机关批准和登记后开始营业的。因此,“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合营企业的供产销活动,也应在国家计划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进行。我们是实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国家,主要经济活动都应纳入计划的轨道。只是由于合营企业的特殊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才变通地规定:“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经济合同方式执行。”(第九条第一款)在我国的合营企业中,董事长一职,由我方人员担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或厂长,一般也应由我方人员担任。有些企业为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也可以选用外国有经验的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担任领导职务。建立合营企业还必须贯彻平等互利的原则。举办合营企业既然是涉及中外双方的事,那末就必须做到对双方都有利而不能只对某一方有利。对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也作了一系列合理的规定,有的地方还从鼓励外国人在华投资出发,给外国投资者以适当的优待。例如,在评定合营各方作为资本入股的实物、专利权的价格时,规定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董事会在处理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和解决合营各方的纠纷时,也强调首先应根据平等互利原则,由合营各方协商解决。在利润的分配上,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的比例分享利润,“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通过中国银行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第十条第一款)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在交纳个人所得税后,也可通过中国银行按有关规定汇往国外。具有最先进技术水平的合营企业,还可以在开始获利的头两年至三年内申请减免所得税。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这些都是平等 互利的具体表现。合营企业只有切实贯彻了平等互利的原则,才能办得好,具有较长的生命力。
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在我国境内举办合营企业的主要法律依据,它的公布和施行,将受到中外经济界法学界人士、特别是外国企业家的重视和欢迎。但是,举办合营企业是一件复杂和涉及面很广的事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制定和公布,只是为这一特殊形式的经济组织在我国的设立奠定了立法的基础,要把合营企业认真办起来并且办好,还有许多工作要做。就以立法而言,除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还必须制定出一系列与合营企业密切有关的法令或条例,如所得税法、外汇管理条例、公司法、工商业登记条例等。拿税法来说,如果我们不制定、公布所得税法和规定所得税率,那末外国投资者就不清楚合营企业在获得盈利后要纳多少税,这样也就可能影响他们对投资的兴趣或积极性。所以,我们还必须加紧工作,使与之有关的法令、条例逐渐地完备起来,以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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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怎样理解“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崔敏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个重要的司法原则,长期以来,由于一些人认为是替阶级敌人说话,是为反革命分子争平等的口号,被否定了。粉碎“四人帮”以后,禁锢人们思想的精神枷锁逐渐被打碎,这个问题又被重新提了出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正式肯定了这一原则,这对于我国的司法工作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究竟应当怎样理解“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呢?
我们一定要把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区别开来,不然,就不能正确地了解“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真正含义。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实施,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法律的制定
(立法),只能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而法律的实施(司法),则要求对所有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的效力。社会主义法制适用于一切地区、一切机关、一切单位和一切个人。它对于任何人都应当是平等的尺度。罪与非罪,阶级敌人破坏与人民内部犯法,判罪量刑的宽、严、轻、重,都必须而且只能以法律来衡量。我们常说“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这个意思。
有人提出:讲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岂不是要让阶级敌人和人民群众享有平等的权利吗?这种认识是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平等的权利”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混为一谈了。制定法律的时候,要规定各种人的权利。在阶级社会里,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权利是不平等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明确规定奴隶主和奴隶、封建主和农民的权利是不平等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表面上讲“平等的权利”,实质上资本家和工人的权利是不平等的。在我们国家的法律里,也不是规定人人都有平等的权利的。对于反革命分子和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对于至今没有改造好的剥削阶级分子,要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但这样的法律既经制定以后,当其实施时,就必须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指法律应当毫无例外地适用于一切人。也就是说,任何人都必须守法,任何人都不得违法,任何人犯了罪都必须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即使是真正的反革命案件,也只能依法惩治。既然立法已经体现了阶级的不平等,就不应当在司法中再加上另外一层超法律的不平等。因此,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处理反革命案件和人民内部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决不是为阶级敌人争平等,恰恰相反,它正是维护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法律还规定了各种不同的权利,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有申诉权和辩护权,对判刑不服的有上诉权等等。这些权利,适用于一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甚至犯了死罪的人都可以行使这些权利。规定这些权利是为了使诉讼和审判工作正常进行,避免造成冤、假、错案。对于这样的法律诉讼权利,就应该是人人平等的。
彭真同志在五届人大二次会议上强调指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们全体人民、全体共产党员和革命干部的口号,是反对任何人搞特权的思想武器。”我们应当拿起这个武器,坚决地同一切特权思想作斗争。
特权思想是几千年来骑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的封建统治者思想的反映。它至今还在影响着一些人。有些人,当了
“官”,掌了权,往往以为法律不过是管老百姓的,自己则可以不受约束,似乎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置身于法律之外。特别是林彪、“四人帮”推行极左路线,使封建特权思想和各种歪风邪气恶性膨胀起来。他们根本否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肆意横行,为所欲为,无法无天。粉碎了“四人帮”,党的优良传统作风正在逐渐恢复,但是,某些领导干部搞特殊化的问题还没有解决。社会主义法制,应当适用于一切人。不管任何人,不论他职位多高,资历多深,功劳多大,都必须严格守法。无论什么人,违法犯罪,触犯了刑律,都不能加以纵容和包庇,都应该依法制裁。不这样做,就会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原则,败坏党的声誉,损害司法机关的威信。因此,我们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要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我们处理任何案件,定罪、量刑都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不应当也不允许另立其他的标准。应当特别强调:重罪轻判是不对的,轻罪重判也同样是错误的。有的人认为:对反革命专政,怎么搞也可以,对犯罪分子,处罚重一些也没有关系。还有的同志认为:法律是对付敌人和坏人的,不应当束缚我们的手脚。这些认识都是错误的。这种错误认识往往使一些人在实际办案的时候,不依据法律,处罚和判刑畸轻畸重,甚至随意刑讯逼供,出入人罪。这种搞法,完全违背了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极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即使对于真正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人,也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定罪、判刑都应当十分严肃、慎重,按照刑法的明确规定,给予应得的惩处。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随意加重处罚,更不允许采用法西斯式的审查方法,搞逼供信。只有这样,才能使犯罪分子感到罪有应得,真正认罪服法,使法制起到应有的惩处和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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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反革命罪”要货真价实
李淳 崔庆森
全党全国的工作着重点已经转移到四个现代化建设上来。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国内还有少数反革命分子,我们还要继续同这些敌人作斗争。但是,新的形势要求我们在开展对敌斗争时,一定要在党的领导下,按照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矛盾的方针,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决不允许象在林彪、“四人帮”横行时期那样,任意颠倒敌我,滥用“反革命罪”的罪名,残酷迫害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悲剧重演,决不允许损害四化建设所需要的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即在同反革命作斗争的时候,必须注意规格,要镇压真反革命,不要搞假反革命。
一九五五年,毛泽东同志曾明确指出:镇反“这个工作要注意讲规格,没有规格那是很危险的。要合乎标准才叫反革命,……要完全合乎规格,货真价实,硬是真反革命,不要冤枉好人。”(《毛泽东选集》第五卷第200页)在这里,毛泽东同志把是否注意反革命规格,提到了能否打击真反革命,从而真正保护人民的原则高度。所谓规格、标准,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构成反革命罪的必要条件。
刚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结了我国同反革命长期斗争的经验,特别是吸取了林彪、“四人帮”给我们的反面教训,并针对客观存在着的问题,对构成反革命罪的条件作了严格规定,以防止扩大化。这个规定,是无产阶级为实现新时期总任务,同反革命进行斗争的锐利武器。
我国刑法第九十条规定:“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都是反革命罪。”这就是说,反革命罪是一种以反革命为目的的犯罪。我国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根据刑法的规定,凡是勾结外国,危害祖国;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投敌叛变;持械聚众叛乱;间谍资敌;组织反革命集团;利用封建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以反革命为目的的杀人、破坏以及进行反革命煽动等一切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都构成反革命罪。
在我国,决不允许只根据一个人的思想理论观点是否反动来定罪。我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为了建设社会主义祖国,人们可以而且应当认真地思考问题,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艺术等都可以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允许对一些问题提出不同的看法和对现行政策有某种保留,以利于党和人民政府做领导工作的同志“兼听”各种意见,避免一些可以避免的错误,不断改进自己的工作。这是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参加管理国家的表现。决不允许压制批评,更不允许把一些不同意见,随意定为反动思想甚至扣上反革命的罪名。即使政治思想确实反动,但只要没有反革命犯罪活动,就不能以反革命治罪。在我们的国家里,不允许判处“思想犯”。
可是,在文化大革命当中,林彪、“四人帮”一伙出于篡党夺权的需要,疯狂破坏社会主义法制,践踏社会主义民主,对广大干部和群众实行最野蛮的封建法西斯专政,把“反革命罪”当成他们镇压群众的鞭子。他们别有用心地把党的领袖神化,把领袖的思想宗教化、教条化。谁若是损坏了一张领袖画像,喊错了一句口号,写错了语录中的一个字,或者对领袖思想中某一观点提出不同的看法;谁若是对林彪、“四人帮”的严重干扰破坏造成的混乱局面表示不满,或因不了解情况,在议论林彪、“四人帮”时,对党或领袖发表过某些意见等等,统统被他们以“反革命恶毒攻击罪”逮捕判刑。如果有人敢于直接议论、反对他们这些“高举”、“捍卫”的“中央首长”,那就更要以现行反革命严加惩处。党的好干部张志新同志,按照组织原则,反映文化大革命当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提出自己对国家大事的看法,这本来是一个党员的权利,根本不是犯罪,但“四人帮”的死党却把她判处了死刑。
“四人帮”就是这样滥用反革命罪诬陷广大干部和群众,使许多无辜者身陷囹圄,横遭迫害。不仅如此,他们还有意制造混乱,把一些不是以反革命为目的的犯罪当成反革命罪处理,什么“反革命强奸罪”,“反革命贪污罪”,等等,真是五花八门,名目繁多,弄得罪名混乱不堪,严重地混淆了罪与非罪、反革命罪与普通刑事犯罪的界限,制造了大量的冤、假、错案。在林彪、“四人帮”横行期间判处的反革命案件中,冤、错的比例一般占百分之四十左右,有些地区竟高达百分之六十或七十。
在林彪、“四人帮”极左路线的影响下,司法干部中有少数人存在着“宁左勿右”、“左比右好”的思想,不依法办事,不注意规格,似乎调子越高越革命,刑判得越重越革命,结果把敌我矛盾扩大化,把某些人民内部的矛盾也当作敌我矛盾,把某些本来不是反革命的人也当作反革命,严重地混淆了敌我界限,放纵了敌人,伤害了好人,给许多干部和群众带来了极大的痛苦。这样做,不仅削弱了无产阶级专政,而且严重地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挫伤了人民群众的积极性。这是一个沉痛的教训。它深刻地告诉我们,同反革命作斗争,决不能凭某个大人物说谁是反革命,就得按反革命治罪,说谁是特务,就得按特务治罪;我们必须刚正不阿,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人民利益,严格依法办事。
为了充分吸取林彪、“四人帮”给我们的反面教训,为了严格区分敌我、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我国刑法不仅对反革命罪下了一个科学的定义,而且对于特别容易混淆两类不同性质矛盾的反革命煽动罪作了明确规定:“以反革命标语、传单或者其他方法宣传煽动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才构成本罪。这个规定就可以把以反革命为目的的煽动罪,同人民群众中不是出于反革命目的,而是由于疏忽大意喊错口号、写错标语或在乱写乱画中形成的反动词句,以及少年儿童由于年幼无知而书写、散发、张贴有损于党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反动字句加以区别,这样可以防止扩大化,避免伤害好人。
我们说,在认定反革命罪时,一定要注意规格,要看实施犯罪的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反革命目的,这并不意味着每个反革命分子在进行犯罪活动以前,必然有一个如何推翻无产阶级政权的具体计划或者方案,而是要求我们根据案件的事实,来查明犯罪人的目的是什么。如果查明犯罪人行为的矛头确实是指向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就应当按反革命定罪判刑。例如,勾结外国,危害祖国,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等,尽管刑法条文上没有写明以反革命为目的,但其行为本身在客观上已经清楚地表明,它的目标是针对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政权的,其反革命目的已经昭然若揭。对于实施这种犯罪行为的人,必须以反革命罪从严惩处。但是,象杀人、放火、破坏等犯罪行为,可能是反革命罪,也可能是普通刑事犯罪,弄得不好,很容易混淆二者的界限。为了严格区分反革命罪和普通刑事犯罪的界限,刑法第一百条和一百零一条都明文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这就是说,只有以反革命为目的的杀人、放火、破坏,才能按反革命定罪,如果没有反革命目的,就按普通刑事犯罪处理。是不是出于反革命目的,需要根据被告人的行为动机、手段、侵犯的客体和危害后果,以及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被告人的思想、一贯表现等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分析,才能正确认定。
我国正在进行四个现代化建设,这是一场广泛、深刻的革命。国内极少数敌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反革命分子和敌特分子,必然要跳出来进行破坏和捣乱。但他们慑于无产阶级专政的强大威力,他们的反革命活动必然非常隐蔽,手段也会非常毒辣。他们往往会利用宪法给予公民的民主权利,聚众闹事,妨害社会秩序;或者利用人民内部的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兴风作浪,扩大事态,鱼目混珠,以达到其反革命目的。这就使两类矛盾容易混在一起,不好分辨。在这样复杂的情况下,更需要我们注意反革命的规格。对于证据确凿的真反革命分子,必须依法制裁。不这样,就不能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就不能保卫四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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