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7月10日人民日报 第3版

第3版()
专栏:

保障人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利的重要法律
程子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已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这是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管理国家权利的重要立法。它的公布施行,是我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
我国社会主义的选举制度,是全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经过长期革命斗争所取得的一个胜利成果。一九五三年,经周恩来总理、邓小平副总理主持制定、毛泽东主席以中央人民政府命令颁布了我国第一部选举法,开展了规模巨大的选举运动,普遍选举各级人民代表,组成从地方到中央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全面、系统地建立了人民民主政治制度。这对于调动亿万群众的积极性,推进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巩固无产阶级专政,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正当我国开始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进一步发扬民主、健全法制的时候,却遭到林彪、“四人帮”十年的严重破坏。他们为了篡党夺权,无视宪法的规定,猖狂推行封建法西斯主义,恣意践踏人民民主和破坏选举制度,在政治上、经济上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了深重灾难。在这场浩劫中,广大人民群众更加深切地体会到民主和法制的可贵。以华国锋同志为首的党中央粉碎了“四人帮”,我们恢复和发展人民民主制度和建设社会主义法制有了根本保证,也使我们能够进一步建设和发展我国社会主义的选举制度。
一九五三年颁布的选举法,是根据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无产阶级专政和人民政权建设的理论,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制定的。它规定,除极少数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没有象资本主义国家那样对劳动人民享受选举权利的种种限制,充分体现了选举权的普遍性;规定每一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体现了选民的民主权利是平等的;规定各级行政区域内不是完全按人口平均分配代表名额,而是城市多于农村,少数民族多于多人口的民族,这表现出的不平等,在现阶段是必需的;规定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对破坏选举的实行制裁,从物质上、法律上保证了选举的正常进行;也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规定了行之有效的民主形式。二十多年来,从理论到实践都证明,这是一部好的选举法,它的基本精神至今仍然适用。这次修订、公布的《选举法》,既保持了原选举法的基本精神,又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发展新时期充分发扬民主和健全法制的要求,在以下几个方面有了提高。可以说,这部《选举法》是一九五三年选举法的继承和发展。
把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一级
由选民按照自己的意志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这是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管理国家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逐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是社会主义选举制度向完备发展的重要步骤。周恩来同志一九五七年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在条件成熟的时候逐步地在县以上的各级也实行直接选举”。二十多年来,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都有很大发展,人民群众的政治水平和文化水平都有较大提高,我国社会的物质条件也有较大改善。直接选举不能再停步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范围,应该有所扩大;但因林彪、“四人帮”严重破坏民主选举制度,目前还缺少必要的经验,不可能在全国各级都实行直接选举;而在县一级,人民对本县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比较熟悉和了解,已具备了实行直接选举的条件。因此,《选举法》规定,把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自治县一级,这就使我国的选举制度向前进了一步。为了做好县一级的直接选举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先选择几个县进行直接选举的试验,以便取得实践经验,为在县一级全面开展直接选举做好必要的准备。
县、自治县实行直接选举,是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现在仍然是农民占绝大多数的国家。农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基础。调动我国广大农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加快农业生产的发展,逐步实现农业现代化,就能有力地支援和推动我国整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县级政权在我国政权体系中是一个重要的环节。人民直接选举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并由人民代表选举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置县一级政权于人民群众的直接选举和监督之下,有利于健全民主集中制。不难设想,全国二千多个县、自治县的国家政权机关都在充分发扬人民民主的基础上得到健全和加强,必将把八亿农民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团结一致,同心同德,来加快农业的发展,加快县内各方面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必将大大促进全国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
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人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对待选举制度,我们历来主张注重民主实质和尽可能完备的民主形式的统一,以保障人民自由行使选举权。《选举法》按照充分发扬民主的精神,对于选举程序作了一些新的规定。
改等额选举制为不等额选举制。过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都是采用等额选举的办法(即代表候选人人数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在选举中曾起过积极作用,群众也满意。后来,林彪、“四人帮”为培植篡党夺权的反革命帮派势力,实行封建法西斯专政,盗用选举名义,把“等额选举”变成了强加于人、强奸民意的手段,使选举变成一种形式、走过场,实际上剥夺了群众的选举权,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在揭批林彪、“四人帮”的过程中,一九七八年有的地方就废除了这类“指选”、“派选”的做法。如四川省重庆市郊澄江人民公社的选举,就作出了很有说服力的榜样。这个公社人民代表大会应选代表名额是一百四十二人,他们放手让选民提代表候选人名单,第一轮全社八十个选民小组就提出七百六十名代表候选人;经过三上三下的民主讨论,按照最多数选民的赞同意见,确定和公布四百八十八名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倍;最后按规定名额选出的代表,票数十分集中,其中得选票在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一百二十六人,得选票在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十五人,得选票百分之七十二的只有一人。选举后,人们满意地说这次选举是经过“四把筛子筛出来的,是花中选花选出来的,这样的人当代表我们信得过”。《选举法》正是总结了多年来选举中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其中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这条规定的好处是:可以使选举人在选举中有所选择,选出自己最满意的人当代表;选举结果,在代表候选人中势必出现当选和落选两种情况,这又可以激励代表加强群众观点,把对上负责和对群众负责更好地结合起来,自觉地同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保持经常的联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采用充分民主的办法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这是选好代表的重要环节。《选举法》规定: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任何选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提出代表候选人;选举委员会或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各方面的提名,交选举人反复讨论;如果所提出的候选人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举人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同时规定,除推荐时必须认真地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外,各党派、人民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这些规定,使选举人能够充分了解代表候选人的真实情况,对选好代表是非常必要的。
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解放初期的基层选举,由于选民多不识字,因此大部分地区采取了举手的办法,当时这样做是适当的。但以后实践证明,这种公开的举手选举的办法,远不如秘密的无记名的投票更便于选民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自由地行使选举权。《选举法》规定“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并且规定少数文盲和因残疾等不能写选票的人“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这样,选举人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选举代表。
选区的划分和选举的方式也作了改变。目前我国现实的情况是:在农村,农民早已成为人民公社的社员;在市、镇,大多数选民已经成为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成员,街道组织也比较健全。不论农村或市、镇,选民个人的利益和所在单位的利益是基本一致的。《选举法》按照列宁“按生产单位(工厂)划分”选区的主张,规定“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来划分选区。过去基层选举的实践说明:召开选举大会,有时同生产或工作有矛盾,往往到会的人数和时间都很不齐,特别是在市、镇召开选举大会困难更大;有不少地方只设投票站进行选举,方便选民,不影响生产或工作,而且参加选举的比例高。《选举法》把设立投票站的方法放在第一位,但也不否定召开选举大会的方式,如有些地方能利用生产空隙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当然是可以的。
新增了人民对代表行使监督权和罢免权的专章
选举权、被选举权和监督权、罢免权,是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马克思、恩格斯在总结巴黎公社经验时,就提出了要防止国家公职人员由“社会公仆”变成“社会主人”这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列宁更明确指出:“任何由选举产生的机关或代表会议,只有承认和实行选举人对代表的罢免权,才能被认为是真正民主的和确实代表人民意志的机关。”(《罢免权法令草案》,《列宁全集》第26卷第314页)在革命战争年代以至建国以后,毛泽东同志一贯教导我们的干部要当人民的勤务员,要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一刻也不脱离群众。我们大多数干部保持了勤勤恳恳为人民服务的作风,作到了如宪法规定的置于人民监督之下。但也要看到:我国虽然早已彻底消灭了封建阶级的统治,但封建社会所遗留下来的专制主义、官僚主义、特权思想、家长作风等还严重地存在着,特别是在林彪、“四人帮”横行期间,民主被窒息,法制遭扼杀,严重败坏了我们党的优良作风。因此,我们决不能忽视我们干部队伍中的某些人,特别是领导干部中的某些人,抵制不了旧社会官僚衙门遗毒的侵蚀,经不起人民给予他权力的考验,竟利用职权搞特殊化,严重脱离群众,做官当老爷,变成站在人民头上的官僚。这已经严重地腐蚀着我们国家的健康肌体,损害着政府与人民的血肉联系,挫伤着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对此,必须进行严肃的持久的斗争。
总结建国以来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选举法》新添“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的专章,正是适应这个需要的立法。它明确规定了原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有对自己所选代表的监督权和罢免权,并具体规定了人民罢免代表的程序,同时规定对被指控的代表进行查证和听取本人的申诉,做到严肃认真地按照民主方法和法律程序行使罢免权。这一专章规定的积极意义在于:它敦促人民代表更加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倾听、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增强责任心,忠实履行“社会公仆”的职责;可以发挥人民群众监督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的作用,有利于克服官僚主义,有利于克服封建家长制;并且通过行使罢免权的实践,可以增强广大人民群众在社会主义制度中的国家主人翁的思想和地位,更加激发他们参加国家管理的积极性,万众一心地去搞好四个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伟大的社会主义强国。
从今年起全党全国工作的着重点已转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方面来。实现四个现代化必须同时实现政治民主化。毛泽东同志一九六二年《在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如果没有民主,就“不可能有正确的集中”,“就不可能建立社会主义经济”,“政权会不稳”。华国锋同志也指出:“没有人民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四个现代化。”社会主义的民主选举制度来之不易,我们必须十分珍视它,正确使用它,认真建设它,使它真正能够在实现四个现代化的战斗中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
斯大林一九三六年三月在同美国罗易·霍华德的谈话中曾经把社会主义的选举制度比作人民手中的鞭子,可以用它去鞭策工作做得不好的政权机关,将对一切机关和团体起督促作用,促使它们改善自己的工作。按照《选举法》的规定,今后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一度的选举,特别是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选举,必将是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代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一次大鉴定,人民将以赞成票表彰真正为群众办事的“社会公仆”,以反对票淘汰不称职的代表和干部,有利于克服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和反对违法乱纪,更加发扬党的实事求是和群众路线的优良作风,加强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这种选举还将是广大人民群众对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大检查,它将促使国家机关和领导干部认真地去总结工作中的经验教训,改进工作,有利于加速我国四个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今后的普选运动,结合选民资格的审查,确保每一个选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包括已经摘掉地主、富农分子帽子的人,同时也不允许一个依法被剥夺选举权的人窃取庄严的选举权。我们也还要看到:林彪、“四人帮”的流毒还存在,特别是派性和无政府主义还有很大的破坏性、腐蚀性,这是安定团结的大敌,决不能对之掉以轻心。因此,在实施《选举法》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防止某些人利用派性和无政府主义来破坏选举、破坏安定团结。要教育群众提高识别力,提高警惕,决不允许派性人物掌握选举工作,更不允许派性人物利用选举钻进各级国家权力机关。我们一定要根据中央重申的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必须坚持无产阶级专政、必须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和必须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四项基本原则,教育群众团结起来向前看,进一步发展安定团结、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选举法》和其他几个法律,都是全国人民共同利益和意志的集中表现。为了把法律交给群众,并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掌握,在实施前需要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我们要发动群众认真讨论,弄清社会主义民主和资本主义民主的根本区别,弄清民主实质和民主形式的辩证关系,认清政治民主化对加速四个现代化的积极作用,统一思想,统一行动,把《选举法》全面地贯彻下去,付诸实施,并形成制度,保证全国各民族人民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利,为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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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名词解释
刑罚 是国家审判机关用以惩罚犯罪人的一种国家强制方法。例如我国刑法规定对反革命分子和犯罪分子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不靠严刑峻罚来统治。因此,对刑罚的运用历来采取既严肃又慎重的方针。在我们国家里,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对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某种刑罚,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对任何人判处刑罚。我们的刑罚贯穿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精神,判刑的目的不是单纯为了使犯罪人遭受某种痛苦,而是为了通过判刑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因此,我们反对采用折磨身体,侮辱人格的刑罚。
犯罪 在不同类型的国家里,法律规定的犯罪有不同的阶级内容。在一切剥削阶级国家里,法律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都是从占统治地位的剥削阶级观点看来对本阶级的统治有危害性的行为。特别是被剥削阶级为了争取自身解放而进行推翻剥削者统治的斗争,都毫无例外地被视为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在我国,凡是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未遂 指故意犯罪的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如甲意图杀害乙,行凶时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未能将乙杀死,就是杀人未遂。犯罪未遂虽然没有造成犯罪分子所想要造成的危害结果,但并不是他不愿意造成这种结果,而是由于其他原因使他未能得逞。因此,犯罪未遂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它的危害程度通常小于犯罪既遂,所以,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犯罪的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或者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2)犯罪的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虽不希望其发生,但又不设法避免,而是听之任之,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符合上述情况之一的,就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过失犯罪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过失犯罪的人应当预先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加以防止,但是由于他疏忽大意竟没能想到和防止,以致造成了危害结果;(2)过失犯罪的人已经预先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他轻信依靠自己的经验、技术、知识水平或凭借某种条件能够避免,而实际未能避免。符合上述情况之一的犯罪,就是过失犯罪。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了依法应予惩罚的危害结果时,才能构成过失犯罪。如果某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危害结果,但不是由于他的过失,而是由于他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 指犯罪人对自己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在法律上应负的责任。这种责任的具体表现就是,犯罪人有义务接受司法机关的审讯和对他的犯罪行为所判处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未达法定年龄的人,或者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处于精神病状态,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实行个人责任的原则,就是司法机关只能追究犯罪人个人应负的刑事责任,而不能株连其无罪的亲友或其他人。
主刑、附加刑 我国刑法规定,刑罚分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主刑只能作为独立的刑罚方法来判处,不能作为其他刑罚方法的补充。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作为主刑的补充刑罚来适用。一个人犯一个罪,可以单独判处一个主刑或者一个附加刑,也可以判处一个主刑和一个或几个附加刑,但是不能同时判处两个主刑。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减刑 是依法将原判刑罚予以减轻的一种制度。为了促使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加速改造,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刑罚期间,如果认真改造,确有悔改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由执行刑罚的机关根据其悔改程度提出减刑意见,经主管的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可予以减刑。罪犯只要表现好,减刑不受次数限制。但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其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减刑以前已执行的时间,不能算在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内。
缓刑 是被判处某种刑罚的犯罪分子,在遵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我国刑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他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引起群众不满的,可以宣告缓刑,暂不执行原判的刑罚(但如有并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人民法院在判决宣告缓刑时,必须同时宣告一个缓刑期(即考验期),缓刑期的长短取决于所判处的刑期的长短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地说就是,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内,要在劳动、工作、学习过程中接受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考察,认真改造。如果在缓刑期内没有再犯新罪,缓刑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再犯新罪,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的刑罚,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应当执行什么刑罚。对于反革命犯和累犯,不适用缓刑。
从重、从轻、减轻处罚 从重处罚和从轻处罚,是指在刑法有关条款规定的刑罚幅度以内判处较重或较轻的刑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例如,刑法规定对某种犯罪,可以判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从重或从轻处罚情节的,只能在三年到七年的幅度以内判处;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则应在三年以下判处。
共同犯罪 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例如甲、乙二人勾结起来,共同去公共场所进行盗窃活动,通过这种形式实施的犯罪,就叫做共同犯罪。成为共同犯罪要有两个基本条件:一,在客观上,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活动是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的;二,在主观上,各个共同犯罪人都知道自己是在和其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而且也知道他们是在犯什么罪。同样的犯罪,共同犯罪,特别是其中的犯罪集团,比单个人犯罪对社会危害性大。对共同犯罪人应当按照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对于主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陈德洪 王作富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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