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6月19日人民日报 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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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建立和健全我国的律师制度
曾干
建立和健全律师制度,对于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充分保障人民民主,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以促进四个现代化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的律师制度,是在彻底废除旧律师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九五四年九月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一九七八年三月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这就把被告人享有辩护权提到了宪法原则的高度。为了有效地实现辩护权,就需要建立律师制度。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这就从法律上具体肯定了律师制度。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精神,一九五四年开始在部分大城市开展律师工作,到一九五七年,我国律师机构和律师队伍已经初具规模。当时,广大律师根据宪法的精神,为保障人民民主和维护法制,做了不少工作,受到了群众的欢迎。但是,一些人不懂得新旧律师制度有本质的不同,因鄙弃旧的律师制度,也不重视我们社会主义法制中的律师制度。特别是五十年代末期以来,受了“左”倾思想的影响,把律师为刑事被告人辩护,说成是“丧失立场”、“为罪犯开脱”、“为反革命分子服务”等等,因而根本否定律师制度,或者认为是“形式主义的东西,可有可无”。已经建立起来的律师制度因而变得有名无实。直至今日,这种情况还没有完全改变。当前要建立和健全律师制度,首先需要弄清楚我国律师制度的性质、任务和作用。
根据我国的实践经验,律师的具体任务和作用主要是:
(一)接受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和经济立法、经济司法工作的全面开展,我们将越来越多地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来调整与解决国家、集体和个人相互之间的各种经济纠纷;同时,在行政管理、生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各类合同等方面,也会涉及许多法律问题,所有这些,都需要有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常年的或临时的),以提供各种法律上的帮助。
(二)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参加诉讼。就国内来说,律师担任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是他的一项重要任务。民事案件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律师作为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既可协助法院处理好各种民事案件,又可调解民事纠纷,以增强人民内部的团结。此外,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和远洋运输事业的发展,外贸、保险、海事等涉外案件必然不断增多,这就迫切需要有我们自己的律师参与涉外案件的诉讼活动,这对于维护我国的主权和经济利益,保障我国公民与华侨的合法权益,增进国际友好交往,都有重要作用。
(三)解答法律方面的询问,提供解决有关法律问题的意见;代写诉讼文件或者其他法律行为的文件。在这个过程中,律师可以及时告诉当事人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非法的。一方面,支持他们正当的合法的要求,使他们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得到保护;另一方面,又可以说服某些人放弃无理的或违法的要求,这对于解纷息讼,促进安定团结,都有好处。
(四)律师还可以通过自己的全部活动,宣传社会主义法制。
从上述律师的主要任务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律师制度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同国家与人民的利益,都是息息相关的。否定律师制度是错误的,有害的。律师的工作,绝不是什么“形式主义的东西”,或“可有可无”的。
律师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在刑事案件中充当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少人把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的辩护误解为是强词夺理的狡辩;有的刑事被告人,也不了解辩护是国家赋予他的一项民主权利,生怕一辩护会给人造成自己不老实的印象,反而对自己不利,不敢行使这种权利,特别是不敢委托律师辩护;充当律师的人,也常受到非议和责难。因此,在这里着重谈一下辩护究竟是怎么回事,律师作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诉讼究竟有什么重要作用,这对于正确认识律师工作是十分必要的。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审判人员全面审查案情,防止主观片面,以作出公正的判决。辩护权是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如果事关一个人是有罪还是无罪,是罪轻还是罪重,公民没有为自己作辩护的权利,那还有什么民主?还有什么法制?为了充分地保证和实现这种权利,律师制度是很有效的工具之一。律师由于比较熟悉法律,具有一定的办案经验,他们在诉讼活动中享有比较广泛的权利,如有权查阅全部案卷材料,有权与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有权向有关方面进行调查访问,有权在法庭上与公诉人展开平等的辩论,等等。律师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替刑事被告人作辩护,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可以协助法院全面了解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和公诉人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方式,实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共同任务。就公诉人控诉犯罪和律师为被告人辩护这一点来说,公诉人和律师在审判庭上的地位是平等的,审判人员对于双方的发言,都应给以同样的重视,对于律师的辩护发言,决不可以采取“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态度。律师作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是站在维护国家法制的立场上,诚实而客观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较多地考虑对被告人有利的方面,是为了从一个侧面揭示案情,定准性质,以保护无辜,惩处罪犯,决不是为了让真正的罪犯免受揭露和惩罚。这怎么能说律师为刑事被告人辩护是“丧失立场”呢?
一般地说,律师在法庭判决之前为被告人辩护,被告人是否犯罪还没有确定。而律师为被告人辩护,首先就是要协助法庭正确地判断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是保证正确判决的前提。凡是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并不一定是所有的被告人都是有罪的,通过律师参加诉讼,弄清有的被告人无罪,或者是属于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某种过失,或者是属于毋须提起公诉而应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就可以解决的问题,这样,通过律师的活动就保护了人民。这那里是什么“为罪犯开脱”呢?对于证据确凿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也还有一个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假如量刑不当,律师为他辩护,也完全是从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出发,怎么能说是“为反革命分子服务”呢?在第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有上诉权,在第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如果被告人确有事实和理由认为自己受了冤屈,他还有申诉的权利。这些都是我国诉讼制度的民主原则的重要内容。至于在上诉案件中律师参加诉讼,在申诉案件中律师给申诉人以法律上的帮助,同样也完全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因此,过去有些人对律师工作的非议和责难是没有道理的。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律师作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诉讼,可以大大提高办案质量,这是我国实行律师制度的事实已经证明了的。一九五七年六月,据北京、上海、浙江、贵州等十个省、市、自治区的五十九个法律顾问处不完全的统计,在律师出庭辩护的一、二两审的一千二百零四件刑事案件中,改变案件起诉性质和变更起诉主要事实或全部事实的有五百件,其中宣告无罪的六十三件,免予刑事处分的四十九件。根据有的地区复查案件的情况来看,凡经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在定性、量刑上,错误较少。这个数字和情况充分说明,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诉讼,能有力地促进刑事侦查、公诉和审判质量的提高,对防止冤假错案和量刑畸轻畸重等,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
有人认为,“律师制度是资产阶级的发明”,因此,我们不能用。这种看法也是完全错误的。的确,律师制度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资产阶级针对封建专制主义的司法专横而创建的。无产阶级的革命导师,对于资产阶级的律师制度,既肯定它在历史上的进步作用,又揭露它的阶级本质。我们决不能因为律师制度是资产阶级的发明,就否定无产阶级应该建立自己的律师制度。正如毛泽东同志所说:“讲到宪法,资产阶级是先行的”。我们能够因为宪法是资产阶级的发明就不搞自己的宪法吗?当然,资产阶级的律师制度和我们的律师制度有本质的不同,我们决不能照搬照抄,只能吸收它的有用的东西。
要建立和健全我国的律师制度,任务十分艰巨。我们必须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律师工作的经验,同时也注意吸取外国律师工作中有用的东西,尽快地制定出一个比较好的律师条例,使律师工作制度化、法律化,使整个律师工作的建设和开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此外,还需要采取一些具体措施,培养和扩大律师队伍,健全律师协会和法律顾问处。
社会主义的律师制度,国家需要它,人民需要它。正如董必武同志早在一九五七年所指出的:“律师工作是一定有前途的,有发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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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价值规律问题讨论会介绍
本报讯 由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国家计委经济研究所和江苏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所联合举办的关于社会主义经济中价值规律问题的讨论会,不久前在无锡召开。参加会议的有全国各地的经济理论工作者和实际工作者三百八十多人。会议收到学术论文和资料近百篇。薛暮桥、孙冶方同志分别向会议作了学术报告。会上,与会同志各抒己见,畅所欲言,着重讨论了我国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和运用价值规律的问题。
一,关于扩大企业的权限问题。在讨论中,与会同志一致认为,社会主义企业是商品生产的经济组织,确认企业的相对独立性,适当扩大企业的权限,是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实践证明,要正确地运用价值规律,就要给企业从生产到销售的一定的权力,使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能以商品生产者的关系来相互对待,实行等价补偿和等价交换原则,以自己的收入抵偿自己的支出,取得最好的经济效果。
许多同志还认为,从扩大企业权限入手,客观上必然要涉及对计划、物资、财政、劳动工资、价格政策和基建等方面的管理体制进行必要的改革,从而也有利于国民经济的调整,加速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还有的同志认为,扩大企业权限,是改革经济管理体制的一个重要措施,态度要积极,但方法、步骤一定要稳妥可靠。
二,社会主义经济的计划和市场关系。社会主义经济是有计划发展的经济。长期以来,流行着这样一种看法,把社会主义经济的计划和市场关系看作两种截然对立的东西。这不但在实践上造成了很大的危害,而且在理论上也是十分错误的。
一种意见认为,社会主义经济是计划经济,尽管目前存在着许多问题,如计划统得过细、过死,脱离实际等,但这只是计划工作中的毛病。因此需要认真总结计划工作经验,改革经济管理体制,而不是削弱计划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恢复时期、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和六十年代的调整时期,国民经济发展较快,主要是比较重视综合平衡,加强计划工作的结果。他们认为,只有在计划管理不到的地方,市场机制才会起作用,这样才符合社会主义经济的本质。
另一种意见认为,社会主义经济既是计划经济,又是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商品经济,因而应当实行计划调节和市场调节相结合。这是社会主义经济关系本质所决定的一种内在的、有机的结合。有的同志认为,我国经济建设中几次遭到破坏,都是既违背了计划规律又违背了价值规律的结果。根据已有的经验,今后应以计划调节为主,同时尊重价值规律,充分利用市场的作用。
在讨论中,与会同志还就如何利用市场的问题提出建议。有的同志认为,在实行计划经济的条件下利用市场,就是要使社会拥有的物力、财力和人力资源,按照社会的需要,得到合理分配和节约使用。因此,在物力资源方面,要解决好商品的产供销问题,以销定产、按产定供,做到产需结合;在财力资源方面,要逐步实行企业的财务自理和自负盈亏,实行资金的有偿占用和按经济效果投资的原则;在人力资源方面,要实行择优录用,容许一定程度的自由择业。还有的同志提出,要利用市场,就必须做到:(1)对一般性的、对国计民生不起决定作用的生产单位和工业产品,国家可以采取直接计划和间接计划相结合;(2)建立真正用经济办法管理经济的专业公司,充分发挥价格、利润、税收、信贷等经济杠杆的作用;(3)在全民所有制内部,逐步用商品交换来代替产品调拨和直接分配制度。总之,要使企业按照自己的情况和市场的需要,来改进经营管理。
三,关于社会主义计划价格的理论基础问题。我国现行的计划价格,基本上是由部门中等成本加“合理利润”(按部门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和税金形成的,在讨论中,大家一致认为,价值规律是通过价格起作用的,因此,必须研究价格形成的理论基础。
这次会议,主要是讨论计划价格中利润部分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济学界曾有过三种不同意见,即按平均工资利润率、按平均资金利润率和按平均成本利润率来确定。通过讨论,很多同志认为,这三种主张各有利弊,到底哪一种好,目前还难以作出结论。因此,可以按某一种主张为主,参考和吸收其它主张的长处,以便进一步研究和改进计划价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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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关于国际法作用之探讨
魏敏
由于林彪、“四人帮”极左路线的影响,一些人对国际法的虚无主义思想颇为严重,这就使得我们在探讨国际法的作用时必须首先研究一个问题,即国际法是否存在。
在反对霸权主义的斗争中,起决定作用的是人民的团结和斗争。谁也不会相信,一纸国际条约或国际法上的几条规定,就可以使霸权主义放下屠刀,立地成佛,或者变得稍微规矩一些。早在一九一八年五月,列宁就曾指出:“你们都知道,在激烈的国际冲突面前,条约和法律不过是一纸空文。”(《列宁全集》第27卷第342页)但是,能否由此得出结论说,国际法就不存在了呢?当然不能。对于国际法这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应该从各个方面进行考察、分析,否则,我们就要陷入法律虚无主义的倾向中去。
首先,必须完整地、准确地领会列宁有关国际法的论述。列宁确实不止一次地、无情地揭露过帝国主义破坏国际法的罪行。但是,列宁并不因此就否定国际法的存在,而是对国际法采取十分严肃的分析态度。在十月革命胜利后的最初几天,列宁指出:“同志们,有各种各样的条款,各个强盗政府不仅签订了关于抢劫的协定,而且在这些协定中,还包括一些经济协定以及其他各种关于善邻关系的条款。”“我们拒绝一切关于抢劫和暴力的条款,但是我们乐于接受一切关于善邻关系和经济协定的条款,这种条款我们决不能拒绝。”(《列宁全集》第26卷第233页)一九一八年六月四日,列宁亲笔签署了关于承认红十字会有关国际公约的法令。
其次,应该认识,对法律的破坏不能代替法律本身,违法并不能否定法的存在。正如国内法一样,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不能因为存在着这种现象而否定法律本身,法律正是为了防止和制止这种现象而制定的。国际法的情况比之国内法要复杂得多,情况不尽相同,但有类似之处。国际法是处理国与国之间关系的原则、制度和惯例的总称。除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占统治时期的国际法有许多公开掠夺他国的原则、制度、惯例另当别论外,现代国际法上的许多原则和制度,基本上是为了维护世界和平与国际安全、反对侵略、反对干涉他国内政、争取建立平等的新的国际秩序而服务的。因此,一切侵略行径所造成的事实都是不合法的。希特勒那样疯狂地破坏国际法,几乎把整个欧洲都置于他的铁蹄之下,有谁承认他的侵略行径是合法的呢?今天,越南派出十几万军队侵占柬埔寨并扶植了一个傀儡政权,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都认为越南的行径以及柬埔寨伪政权,统统都是非法的,不合国际法。可见,违法并不能代替法,更不能否定法的存在。
最后,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的交往,势必产生为数众多的国际法律问题,包括大量国际经济中的法律问题。这些法律问题中的原则、制度和惯例,在复杂的国际关系中,经过长期反复的检验,凡有利于世界和平与稳定,有利于国际关系的发展,有利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的交往,而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具有法律约束力者,即构成一种特殊性质的法,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国际法。
综上所述,国际法确实是存在的,对国际法的虚无主义态度是完全没有根据的。那么,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有什么作用呢?
第一,国际上的事情很复杂,国家之间也经常出现一些矛盾。一个国家在国际上的某一行为是对还是不对,尽管国家之间由于社会制度、政治立场、阶级利益的不同,可以有不同的说法,甚至是完全相反的评论,但是,不能认为国际上的事情是什么“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更不能承认强权就是公理。国际上仍然存在着一系列衡量、辨明是非的标准,这些标准,就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的国际法及其基本原则。例如,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不是大家都承认的吗?拿这些原则一衡量,一个国家在国际上的某一行为正确与否,就非常清楚了。国际法明明规定,要尊重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可是霸权主义却偏要把军队派驻其他国家,制造傀儡政权,强迫人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办事,这岂不是地地道道的侵略?国际法明明规定,互不干涉内政,可是霸权主义却偏要把成千上万伪装成外交官、记者、贸易和其他人员的特务派到世界许多国家,进行颠覆破坏,这岂不是露骨的干涉?可见,只要根据国际法进行分析,任何一个国际事件的性质都是可以正确判断,从而采取正确对策的。
第二,国际法不只是用来衡量一下国际上的是非而已,它是有约束力的,是国家之间为了建立正常的国际秩序,在平等基础上进行自我约束和相互约束的一种法律形式。有的人一听到“约束”一词,就认为是束缚了国家的手脚,岂非与国家主权原则背道而驰?其实,这种担心完全不必要。国家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是国家固有的在国内的最高统治权力和在国际上的独立权力。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根据本国的情况,选择自己的社会制度、国家形式,组织自己的政府,独立自主地处理本国的内部和外部事务,其他国家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侵犯和干涉。这一点,是首先应该肯定的,也是国际上早已确认的一个最根本的原则。但是,国家主权原则并不丝毫意味着国家可以在行使“主权”的幌子下在国际上为所欲为,侵犯他国的权益,破坏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你有国家主权,他国同样有国家主权,不能因为行使你的“主权”而破坏他国的主权。在国际上,只有互相尊重国家主权才能使国家主权原则得到切实的保障。一九五四年,我国与印度、缅甸共同倡导的著名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前四项都有一个“互”字,即“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这个“互”字,极其科学地反映了国际上的特点。“互相尊重”,实际上就是在
“自我约束”基础上的“互相约束”。这样,才能够保证国际法的实施,从而也才可能有国与国之间的正常关系。
第三,国家在国际上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固然是主权国家所固有的,如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国家的领土不可侵犯权、国家的平等权等,都不能认为是国际法赋予的,国际法只是根据国家主权的性质予以确认,但是,如果要与其他国家建立某种正式关系,确立某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还必须通过某种相应的国际法律行为,否则,权利和义务就不能成立。国际法上的许多制度、惯例都可以说明这一点。
例如,国际法上关于新国家和新政府的承认制度。没有相应的承认,有关国家之间尽管可以建立这样或那样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还不是正式的外交关系。只有经过建交谈判、达成协议或者采取承认这种国际法律行为以后,两国才能正式建交,并随之产生一系列重要的法律后果。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中美两国互相承认并建立外交关系,美国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同时,美国也就承担义务,断绝同蒋帮的“外交关系”。可见,只有经过国际法上的承认,才能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再如,国际法上的条约制度。条约是国与国之间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也是国际上最常见的国家间相互交往,进行政治、经济、文化合作的一种最普遍的法律形式。两国存在着友好关系,为了把这种关系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于是签订和平友好条约;两国要解决边界问题,签订边界条约;两国要进行贸易,签订贸易条约,等等。条约签订,双方权利和义务成立,并且要严格按照条约的规定办事,否则,就是对条约的破坏。
我国要在本世纪末实现四个现代化,今后会在更多问题上和在更大范围内运用国际法这种法律形式,为我国确立某种具体的国际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在国际经济领域,要采取这种形式的国际法律问题会更多、更细、更复杂。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重视国际法这种法律形式,加强国际法的研究工作,了解国际上的有关制度、惯例和做法,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四个现代化的需要。例如,要开发近海资源,就必须研究海洋法,特别是专属经济区、渔区、大陆架、乃至公海的法律地位,以及国际上相邻、相向国家间划分专属经济区、渔区、大陆架界限的原则和惯例;要吸收外资,必然发生投资条件、利润汇转、赋税办法、外资保护、争执仲裁等问题;要引进外国先进科学技术,随之而来的就是国际专利、商标保护、乃至版权,如此等等,问题甚多。这些问题,既关系到我国的主权和国际关系,又关系到我国重大的经济利益,决不可等闲视之,掉以轻心。那种认为国际法“可有可无”,或者把国际上的许多法律问题斥之为“繁琐哲学”、“生意经”,因而不屑一顾的态度,是绝对要不得的。如果我们不研究国际上的法律问题、习惯做法以及经验教训,那就可能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到不应有的甚至是重大的损失。
总而言之,国际法是国与国之间进行斗争与合作的一个重要工具,是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反对霸权主义斗争的一个有力武器,对于我们来说,也是进行四个现代化必不可少的一种法律手段。我们要正确认识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肃清对国际法的虚无主义影响,积极开展对国际法的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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