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6月15日人民日报 第3版

第3版()
专栏:

怎样进行国民经济的计划管理
薛暮桥
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建立了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全民所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占有巩固的领导地位,因此有可能也有必要建立国民经济的计划管理制度。社会主义国家为着满足全国人民日益增长的生活需要,必须高速度、按比例地发展生产,并把各种社会产品在社会成员和各生产、建设部门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为了做到这点,国家必须建立专门机关,来计算全国生产的社会产品和国民收入,根据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来规定积累基金和消费基金的比例关系,规定积累基金(其中的基本建设投资)在各物质生产部门和非物质生产部门之间的分配,消费基金在各社会集团(主要是职工和集体农民)之间的分配,为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各种必要的物资保证,使各类产品大体上保持供求之间的平衡。
社会主义国家必须制订科学的、严密的、统一的国民经济计划。有了这样的计划,才能动员和组织全国人民为一个共同目标而奋斗。但是,这并不是说,计划必须包罗万象,把各种指标硬性地下达到各基层单位去执行。这在实际上是做不到的。
首先,社会产品有几万种、几十万种,如按不同的规格、花色计算那就为数更多,不可能都列入国家计划。我国现在由国家计委直接管理的产品只有几百种(按产值计算占全部产值的半数以上),其中真正经过精确计算的只有几十种,其它都只进行大体上的估算,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就连经过精确计算的产品,也不可能规定它的各种规格、花色(例如棉布、钢材等),这些都只能由各业务部门、或者通过供给和需要单位商量着去具体安排。而且各类产品(特别是不同的规格、花色)的生产和需要时常发生变化,上级机关规定得越具体,就越难保障它们供求之间的平衡。
其次,我国现在由于生产力(特别是农业)的发展水平还很低,全国人民还有百分之八十左右在集体所有制经济中生活。集体所有制经济要自负盈亏,要考虑如何使自己的劳动能够得到比较多的收益。国家不能强制规定它们的生产计划,而只能够让各生产单位参考国家计划来自己规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以及怎样进行生产。过去,由国家机关向公社、大队、生产队层层下达各种作物的种植面积,甚至种植方法,侵犯了公社、大队、生产队的自主权。由于不能因时因地制宜,使许多生产单位收入减少,农民的积极性下降,农业生产增长很慢。显然,这是由于违反了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所受到的惩罚。应该明确指出,国家所规定的各类农产品的生产计划都是参考性的计划,国家可以把这些计划分配下去,层层协商,但最后决定权属于各生产单位。经验证明,只要我们工作做好了,集体经济是能够保证国家计划的实现的。
我们给各集体经济单位以充分的自主权,那末怎样来保证完成各类产品的生产计划呢?主要依靠价值规律,也就是说利用价格政策。新中国刚成立的时候,我们各种农产品(包括粮食在内)都是敞开供应,并没有发生供不应求的情况。从第一个五年计划开始,由于城市人口增加,粮食供应逐渐紧张,后来副食品的供应也逐渐紧张,于是逐步建立统购、派购制度。当时这样做是必要的。它保障了城市、经济作物区和缺粮地区的供应。但是,有的年份粮食收购多了,闹得农村人人谈粮食,户户谈统购。现在,我们还在实行粮食和其他主要农产品的统购、派购,短时间内还不可能取消。但应当看到这种办法有消极作用。有些地区征购、派购过多,农民种了粮食吃不饱饭,养了猪吃不到肉,他们生产的积极性下降,妨碍农业生产的发展,反过来又增加城市供应的困难。我们必须学会利用价值规律调节农业生产。这样,会不会引起农产品价格的上升呢?有可能,但这种上升是合理的。我国农产品的价格,不但远低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而且也低于许多发展中国家。当然,我们同它们有许多不可比因素,但可以肯定,我们的农产品价格低了。今年,我们已经大幅度地调高了农产品价格,以后还可能要继续调价。如果我们坚决执行等价交换的原则,农产品价格合理,农民有了积极性,农业生产会发展更快,是可以满足全国人民的生活需要的。
在遇到战争或者特大自然灾害,以致农产品供求严重不平衡的时候,暂时采取统购、派购的政策是必要的。但是,第一,这不应当是长期采取的办法;第二,不能无限制地扩大征购、派购的范围和数量。经验告诉我们,在我们粮食征购过多的年份,下一年粮食就减产;反之我们减少了征购任务,下一年粮食就增产。我们对肉、蛋等的派购过严,这些产品就减少;减少或者取消派购,改用议价收购办法,就迅速增产。价格政策对于农业生产的调节作用非常明显。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为着增产棉花,我们曾经大幅度地提高棉价。结果棉花增产过多,挤了粮食,不得不稍稍降低价格。至于肉、蛋、蔬菜等副食品,调整价格所起作用就更加显著。现在许多地区这些副食品的集市贸易价格,比国营商店只高百分之十到二十,质量新鲜,很受顾客欢迎。有些城市新开放集市贸易,价格比国营商店高百分之五十上下;但经过一两个月,上市量增加,价格就逐渐降下来了。许多同志担心利用价值规律来调节价格会引起物价普遍上升,这是缺乏经济常识的看法。物价普遍上升是币值跌落的结果,而币值跌落是通货膨胀,社会购买力超过商品供应量所产生的。只要我们严格控制货币流通数量,保持社会购买力同商品供应量平衡,各类商品的价格不会普遍上升,只会有升有降,升降的结果使我们各类商品的价格比较接近它的价值,也就是说,使我们的经济工作比较符合于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这有什么不好呢?
过去二十多年,由于我们对一部分生活必需品长期采取统购、派购以及定量供应办法,使我们发生一种错觉,认为这是社会主义国家必须采取的制度,否则就不能保持供求的平衡。其实有些社会主义国家并没有采取这种制度,有的采用过一个时期,东西一多,就取消了。它们比较注意缩小工农业产品价格的剪刀差,近些年农业增长比较快,有些国家按人口平均的粮食产量比我国高一两倍,肉蛋乳等供应的倍数更多,所以能够做到各种农产品敞开供应。我们采取统购、派购和定量供应等办法来保证供求平衡,起过好的作用,但由于我们没有很好地利用价值规律,这些年来,工农产品价格的剪刀差扩大了,使许多社队增产不增收,挫伤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结果供求之间的矛盾愈来愈大,迫使我们不得不进一步扩大征购、派购、定量供应的范围,造成恶性循环。现在,我们许多种重要农产品还不可能立即取消统购、派购等办法,但必须认识这不是国民经济计划管理的正常办法,正常办法应当是借助于价值规律来促进供求之间的平衡。我国虽然人口多、耕地少,保证供应有一定的困难,但农业增产的潜力还是很大,充分发挥现有的生产能力,许多低产地区增产一两倍是完全可以做得到的。日本按人口平均的耕地面积虽然比我们少一半,但它这几年农业发展比较快,虽然进口一些小麦、玉米,大米已经过剩,需要限制生产(这同日本的食品结构变化有关)。人家做得到的,为什么我们就做不到呢?
对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如何进行计划管理?这个问题也应当从根本上来研究。我国有几十万个国营企业,生产和经营的产品至少有几十万种,由行政机关来层层管理肯定是管不好的。你要求它完成产量产值指标,它就不顾提高质量,不顾节省成本,也不顾产品的品种、规格、花色是否符合于用户和市场的需要。我们的国家这样大,统一管理必然是层次多,手续繁,一天半天能够办得完的一些事情,公文旅行几个月还办不完。这样严重的官僚主义现象,同要求高效率的现代化是格格不入的。所以同样必须大大精简行政机关和行政手续,扩大企业的自主权,凡是企业自己能办的事,尽可能让企业自己去办。国家对国营企业的生产、销售等等计划,大多数应当是参考性的计划,同企业进行协商,主要由企业自己决定。取消财政上的统收统支办法,让企业对自己的财务收支享有一定的权利,负担一定的责任。在产销关系方面,对有关国计民生和规格简单的产品,如棉布、煤炭、食糖等等,继续实行统购包销,以便保证供应、稳定市场;对品种繁多的日用百货,逐步停止统购包销而改用选购办法。现在按生产计划定收购计划,按收购计划定销售计划的做法必须改变。应当按照市场需要来定收购计划,按照收购计划来定生产计划。不是由生产计划来决定市场销售,而是由市场需要来决定生产计划。商业部门对生产单位的产品可以自由选购,商业部门不选购的产品,生产单位有权自己销售。
扩大企业的自主权后,企业如果不按国家计划生产,破坏供求平衡,采取什么办法予以限制?办法多得很。第一是税收政策,需要限制生产的增税,需要奖励生产的减税免税。第二是价格政策,需要限制生产的减价,需要奖励生产的提价。第三是物资供应政策,对需要发展的企业充分保证原材料和燃料、电力的供应,对需要限制甚至淘汰的企业限制甚至取消供应。第四,投资政策,对需要发展的行业或企业增加投资,对需要限制的减少甚至不给投资。第五是信贷政策,对需要发展的行业或企业多给贷款,降低利率;对需要限制的少给甚至不给贷款。总之,我们要尽量少用行政命令来干涉企业的经济活动,多用经济手段来调节企业的经济活动。这样做有什么好处呢?好处多得很。对领导机关来说,可以大大减少主观主义、官僚主义。对企业来说,可以督促它们开动脑筋,多想办法,不致于奉命办事,而是面向市场,面向用户,面向人民。可以使企业能够按照自己的情况,来改进经营管理,用较少的劳动和物资消耗取得较大的经济效果。
我们过去国民经济的计划管理制度,是五十年代初期从苏联学习来的。在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前,在社会主义国营经济以外,还有大量的私营、公私合营经济和个体经济来作补充,所以有较大的灵活性,生产的品种、花色很多,流通渠道也比较多,比较能够满足市场和人民的需要。在三大改造完成以后,特别是在一九五八年实行企业合并改组以后,生产单位和流通渠道大大减少,国营商业部门继续用管理私营工业的办法来管理国营工业,生产和需要之间的矛盾就逐渐尖锐起来。
在生产资料的供应方面,由于受生产资料不是商品而不应该在市场流通的理论的影响,管得更死,生产的品种规格往往不适应用户的需要。因此,一方面物资供应不足,另方面库存积压物资不断增加。必须改变物资管理制度。目前由于物资供应还有缺口,不能不暂时保留某些物资的统一调拨制度。将来随着比例关系的调整,有必要逐步放松对生产资料的计划管理。物资部门可以考虑少实行计划调拨,多利用市场交换,设立各种物资的专业公司来随时供应用户的需要。还可以准许某些行业组织专业公司自己销售产品,准许产销双方自己签订供销合同,采取多种多样的流通办法。
总之,社会主义国家对国民经济的计划管理,必须有严密的国家计划,来调整国民经济各方面的比例关系,规定今后国民经济的发展方向,使生产不致于陷入无政府状态。如果我们仅仅强调保障集体经济的自主权,强调扩大国营经济的自主权,而不采取种种措施,把它们的经济活动纳入国家计划的轨道,那将使国民经济陷入混乱状态。反之,如果认为国民经济的计划管理,就是使一切经济活动都由国家计划来具体规定,一切基层企业甚至集体经济单位都只能够按照国家计划办事,取消它们的自主权和主动性,这样将使国民经济陷于僵死状态,生产和需要互相脱节的现象永远无法解决。特别是在我们这样国土大、人口多的国家,这种一竿到底的计划管理,显然是同我国的具体情况格格不入的。
国民经济各部门的情况是很复杂的,必须采取多种多样的管理方法。象银行、铁路、航空、邮电、远洋航运等等,需要全国统一管理,也可以分设若干区域性的机构各自进行核算。跨省市的交通运输机构、大电网,少数供应全国需要的大钢铁厂、大油田、大煤矿等,可以分设专业公司或联合公司,直接归中央管理。一般工厂应当归地方分级管理,也可以组织专业公司、联合公司,进行跨行业、跨省市的活动。生产日用百货的工业应当由各地分散经营,产品可以归国营商业部门销售,也可以组织联合的销售机构自己销售。手工业更应当归县、公社、小城镇或者大城市的街道分散经营,多数企业可以采取合作社的形式,自负盈亏,产品可以归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销售,也可以自产自销(就地销售部分)。即使在实现了现代化以后,仍然必须大中小并举,仍然会有半机械化生产和手工业生产,因此经济管理仍然必须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
社会主义国家的国民经济如何实行计划管理,这是一门新兴科学,要大力研究,决不能安于现状,墨守成规。实践已经证明,过去我国的经济管理制度(其它社会主义国家也有这种现象)不能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在某些方面(如技术革新和适应市场需要)反而不如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不要以为只要我们建立了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就一定能够自己发挥出来。我们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必须适合于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国民经济的计划管理制度也必须适合于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五十年代初期苏联的国民经济管理制度,在苏联当时也是有缺点的,把它照搬到中国来问题就更多。我们必须进行改革,保存和发展它的起积极作用的方面,改变它的起消极作用的方面,全盘肯定或者全盘否定,都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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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思想评论

谈谈法制宣传
张忻
法律不仅必须公布,而且要大张旗鼓地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才可以使人民群众和国家干部不会因无知而犯法,受冤屈而不能求助于法;也使人民群众能够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依法办事,是否严格执法和追究违法,进行有效的监督。这是发扬人民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必不可少的要求。
法制宣传不能只限于把法律条文在报刊上登载一下,或在电台上广播一下就了事,它需要大量语言文字上的解释和说明。这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工作。半年多来,报刊上发表了不少法制宣传文章,对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起了促进作用,也显示了我国法学界从“万马齐喑”开始走向“百鸟争鸣”,这是十分可喜的现象。然而美中不足的是,有些文章枯燥乏味,难以收到应有的宣传效果。
六月二日《人民日报》一篇讲按照法律程序处理案件的文章,优点是简短,谈的问题很有现实意义,不是无的放矢。但谈到执法过程不能离开法律程序时,没有用事实来说明,也没有用自己的语言来讲清道理,只是引用马克思的一条语录来解答。对于这条语录,又没有任何阐释。而这条语录,不仅一般人,就是学过法律的,也不是一看就明白。这篇文章,如果能用具体事例来说明按照法律程序处理案件的好处,不按照法律程序处理案件的坏处,而不是简单地用马克思的语录作证,岂不是更好吗?
这种用语录代替具体分析的作法,在目前发表的法学文章中,不是个别的。我不是反对引用语录,反对的是单纯以语录作证明,以引证语录代替具体分析。舞弄文辞而不顾说理,发表空论而不顾事实的文风,在“四人帮”横行时期曾经充斥过报刊,现在也还隐约可见。这是今天报刊在法制宣传中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
法制工作牵涉到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广大群众是非常关心的。最近报上登了一些案例,有些尽管内容简单,删去了一些重要情节,人们还是很喜欢看。不仅当代的司法案例,就是古代和外国的司法审判,人们也是饶有兴味的。包公戏、海瑞剧、《十五贯》、《胭脂》以及《流浪者》、《追捕》、《复活》等电影,不是赢得了许多观众,并且有感人的教育作用吗?为什么我们宣传法制的文章不能多用些具体事例来说明问题,做到生动活泼,引人入胜呢?
这里牵涉到思想解放和保密范围。由于司法案例绝大多数都联系到社会的阴暗面,因此曾经成为禁区,“家丑不可外扬”。有些人宁愿写作和发表概念化的文章,以免犯“污蔑新社会”或“泄露机密”的错误。这是有过教训的。过去确实有些同志在这种“莫须有”的罪名下吃过苦头。既然我们的社会还有阶级斗争,就必然会有阴暗的一面。揭露阴暗面,与阴暗面作斗争,是为了教育我们自己和后代免于再发生那种丑事,这有什么不好?经过多年的实践,我们已经认识了公开审判的好处。宪法和法律也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审判案件一律公开进行。经过侦查、起诉,事实已经基本清楚,可以公开审判了,还有多少机密要严加保守的呢?有些案件,法律规定不能公开审判,因为具体情节不宜公之于众,但最后的判决还是应该告诉人民,否则不能起到教育群众的作用,也得不到人民群众的监督。因此,就是引用了不能公开审判的案件的最后判决,也不是泄露机密。法制宣传如能从这个禁区解放出来,用案例说明问题,就能避免概念化,使枯燥无味转为动人心弦,宣传效果就大了。我们必须突破那种不合理也不必要的保密禁区,解放思想。司法机关要敢于提供案例,法学工作者要敢于引用案例,报刊杂志要敢于发表案例。这样一来,生动活泼、引人入胜的法制宣传就指日可待了。
谈到这里,我要衷心吁请文艺工作者来参与法制宣传工作。历史上流传下来许多有关审案的文艺作品,至今仍然脍炙人口,这说明人民群众对以审案为题材的作品是很喜爱的。目前,我国文艺工作者还很少把司法实践放在自己创作的视野之内。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动人事迹和先进人物,有不少敢于坚持真理、不为淫威所屈,不惜以身殉职的干警,也有可歌可泣、惊天动地的受难烈士,难道不能成为我国文艺创作的素材,以此写出丰富多采的英雄事迹,或讽刺作品和感人悲剧吗?当然,司法战线的题材往往触及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消极现象,以及林彪、“四人帮”留下的余毒劣迹。这曾经是封锁得水泄不通的禁区,我们的文艺工作者无从探索或不敢问津。党的三中全会解放思想,打破禁区,开创了文艺工作者可以在广阔天地中纵横驰骋的政治局面。希望文艺工作者到司法战线上来,把有益的生动事例反映到文学艺术中去,用以激励干部和群众,教育子孙后代。
我在这里评头品足,迹近吹毛求疵,但用心是好的,希望增强法制宣传的效果。我愿意与一切热心于法制宣传的同志互相勉励、共同努力,把我们的法制宣传工作搞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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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解放思想 健全法制
本报讯 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法学研究》编辑部召开法学座谈会。参加座谈会的有在京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公检法三机关以及新闻单位从事法学工作的同志四十多人。他们就法学研究如何继续解放思想,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各抒己见,提出了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
同志们认为,现在,在一部分同志中间,有一种不正确的议论,即认为当前出现怀疑或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思潮,是由于解放思想、发扬民主、健全法制的结果。事实上,我们解放思想,是要从林彪、“四人帮”的思想禁锢中解放出来,认识领袖是人,不是神,准确地、完整地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科学体系,掌握科学社会主义理论。而怀疑或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思潮,实质上是林彪、“四人帮”的流毒还未肃清的表现。他们要把人们的思想重新拉回到林彪、“四人帮”的禁锢中去,回到“四人帮”横行时期万马齐喑、死水一潭的局面,用迷信代替科学,奴性代替理性,愚昧代替真理,专制代替民主。这样一来,就会把整个中华民族的革命创造精神完全扼杀了。
政法部门由于长期受到极左思想的毒害,不少同志的思想很不解放,有的甚至抵触、怀疑和反对思想解放运动,宁“左”勿右的思想象病魔一样附体缠身。有的禁区未被冲破,有的虽然已经冲开,但又被重新禁锢起来。平反冤、错、假案,有的地方进展迟缓,甚至阻力很大。有的人认为,平反冤、错、假案,把无产阶级专政机关搞得灰溜溜的。对林彪、“四人帮”制造的冤、错、假案给予平反,竟会感到灰溜溜的,难道还不足以说明有的同志的立场和思想感情还没有真正转变过来吗?有的人对“恶毒攻击”的罪名还恋恋不舍。事实证明,随意给人加以“恶毒攻击”的罪名,必然会把领导人作为特殊公民加以保护。对资产阶级在革命时期提出的民主、自由、人权等等口号,怎么样作具体的历史的分析,而不笼统地加以否定,这个问题也没有解决。在林彪、“四人帮”横行时期,全国人民经历了种种无权的痛苦,在粉碎“四人帮”以后,情况起了根本变化,但有的地方,不少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仍然没有可靠的保障。所有这些都需要我们去研究,去解决。
同志们还谈到当前的法学研究和政法实际工作中,有些问题急需研究和解决。例如,长期以来,在司法界一提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就被斥责为“以法抗党”,使人们对这个问题望而生畏,噤若寒蝉。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的关系。我们国家的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这本身就体现了党的领导。党委对司法机关的领导,主要应放在监督司法机关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方面,而不应放在直接过问具体审判业务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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