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10月31日人民日报 第4版

第4版()
专栏:

没有剥削阶级的阶级斗争
李秀林 郑杭生
我国现阶段的阶级和阶级斗争状况问题,是个重大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它引起人们普遍的关注和认真的思考。
要科学地分析我国现阶段的阶级状况,正确地对待阶级斗争问题,一个基本的前提,就是从客观存在的确凿的事实出发。现在的基本事实是:一方面,我国早已消灭了封建剥削制度和资本主义剥削制度,剥削阶级中间有劳动能力的绝大多数人已经改造成为社会主义社会中的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因此,作为阶级的地主阶级、富农阶级和资产阶级已经消灭。另方面,还存在极少数反革命分子、敌特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蜕化变质分子、新剥削分子和没有改造好的地主富农分子,还存在“四人帮”的某些残余和其他剥削阶级的某些残余。同时,国内的斗争又与国际的斗争密切联系着。此外,在人民内部,资产阶级意识形态和封建阶级意识形态的影响还将长期存在。因此,在我国社会仍然存在着阶级斗争。
剥削阶级消灭了,阶级斗争仍然存在,可名之曰:没有剥削阶级的阶级斗争。有人发问:难道这是可能的吗?我们的回答是:这根本不是可能不可能的问题,而是明摆着的事实。承认客观的确凿的事实,这是唯物主义的起码要求。
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分析方法,是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方法,它要求对客观存在的阶级和阶级斗争状况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确切的分析。人为地掩盖、缩小、抹杀阶级斗争的事实,是根本错误的,同样,任意地夸张、扩大、“制造”阶级斗争,也是完全违背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分析的。
作出剥削阶级消灭了的结论,包含着一个重大的理论观点:阶级从实质上说是一个经济范畴,而不是什么广泛的“社会范畴”。
多年来有一种广为流行的说法:阶级是个广泛的社会范畴,即不仅仅是经济范畴,而且还是政治思想范畴。林彪、“四人帮”和他们那个顾问更进一步,把阶级硬说成主要是“思想范畴、政治范畴”。由此出发,他们拚命宣传社会主义“始终存在”着阶级,根本否认“社会主义就是消灭阶级”的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如果按照这个观点看问题,那就不能仅仅根据封建主义所有制关系和资本主义所有制关系被废除的事实,作出地主阶级和资产阶级已经消灭了的结论,还需要等到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的政治思想影响也都肃清了才行。否则,便不符合阶级是广泛的“社会范畴”的观念。
阶级究竟是经济范畴还是广泛的社会范畴?我们认为,是前者而不是后者。因为经济——这里指人剥削人的经济制度——是阶级得以产生的根源和赖以存在的基础;经济——这里指一定社会集团在生产体系、经济结构中所处的经济地位——是划分阶级的标准;经济——这里指消灭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剥削制度——是消灭剥削阶级的标志。阶级之所以为阶级,只决定于经济,而不决定于政治和思想。阶级的存在固然要在各个方面表现出来,但它本身则是一个经济实体。这一点,列宁给阶级下的科学定义说得很清楚:“所谓阶级,就是这样一些大的集团,这些集团在历史上一定社会生产体系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对生产资料的关系(这种关系大部分是在法律上明文规定了的)不同,在社会劳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因而领得自己所支配的那份社会财富的方式和多寡也不同。所谓阶级,就是这样一些集团,由于它们在一定社会经济结构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其中一个集团能够占有另一个集团的劳动。”这就明确地告诉我们:“阶级”这样的社会集团,只能是经济关系的产物,是由经济关系中的这“四个不同”,特别是对生产资料的关系不同所决定的。科学的阶级概念的内涵不需要也不应该包括政治和思想的内容。把阶级这一经济的实体规定为广泛的社会范畴,实际上是人为地把一些不属于它的东西强加于它。对这种概念,应当进行批判地审查,应当正本清源,回到马克思主义的轨道上来。只有这样,才能认识到根据生产资料所有制的改变,宣布剥削阶级已被消灭,真正是坚持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阵地。
阶级本身是一个经济范畴,但是阶级斗争却是广泛的社会范畴。这是因为,每一个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和生存,不能不在各个方面进行斗争。剥削阶级为着维护他们在经济上的利益,巩固和加强他们作为一种特定的经济实体而存在的客观地位,并使其剥削的要求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必然要用一切方法,首先是政治统治的方法,其次是精神奴役的方法,来压迫、麻痹被剥削阶级。而被剥削阶级也不能不起来反抗剥削阶级在经济上、政治上和思想上的剥削、压迫和奴役,不能不在这些广泛的方面与剥削阶级作坚决的斗争。马克思和恩格斯在研究大量的历史资料的基础上,早就确定,在一切对抗性的社会中,阶级斗争通过经济、政治、思想这三种基本形式来进行,各个阶级都通过这些形式坚持和捍卫本阶级的利益,贯彻本阶级的要求。事情很清楚,我们可以说经济上的阶级斗争、政治上的阶级斗争、思想上的阶级斗争,但是决不能说政治上的阶级、思想上的阶级。
既然阶级斗争是包括经济、政治、思想的广泛的社会范畴,那就不难理解,作为经济实体的剥削阶级消灭后,决不意味着它的政治、思想影响也随之消灭了。同时,剥削阶级的消灭,又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作为阶级的地主阶级、富农阶级、资产阶级消灭了,决不等于它的残余和分子也都消灭了。正因为如此,在经济关系改变后,阶级斗争还不会立即结束。这就是说,我们除了应当看到阶级和阶级斗争二者之间的联系之外,还要看到作为经济范畴的阶级和作为广泛的社会范畴的阶级斗争二者之间的区别。这样,我们就会得出结论:认为有阶级必有阶级斗争的看法,是正确的;而那种认为一旦消灭了剥削阶级也就立即会消灭任何的阶级斗争,或者肯定阶级斗争还存在就认为剥削阶级还未消灭的看法,则是错误的。之所以错误,就在于它把阶级和阶级斗争完全等同起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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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当前阶级斗争的对象是什么
王贵秀 张显扬
在我国现阶段,作为阶级的地主阶级、富农阶级已经消灭,作为阶级的资本家阶级已经不再存在,但是,阶级斗争还没有结束。这是我们党对我国现阶段的阶级状况和阶级斗争作出的新结论。
对于这一新结论,绝大多数同志是赞同的。但是,也有一些同志想不通,提出这样的问题:既然剥削阶级已经消灭,还说有阶级斗争,那末,斗争的对象在哪里?究竟是“谁跟谁”作斗争?这确实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
我们在很长一个时期内,天天讲阶级斗争,但是却从不去分析客观存在的阶级状况,以致弄不清或弄错了斗争的对象,从而铸成了越来越严重的阶级斗争扩大化。从这里可以得到一个启示:要正确把握我国现阶段阶级斗争的规模、性质和特点,就必须从具体分析阶级状况入手,弄清阶级斗争的对象是什么。只有这样,才能把阶级斗争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既不扩大,也不缩小。
按照马克思主义观点,阶级是一个经济范畴,是一定社会经济结构的产物。剥削阶级只能在一定的社会经济制度中产生和存在,当这种经济制度消灭以后,剥削阶级也就因失去存在的条件和根据而归于消灭。新中国建立以后,在封建剥削制度和资本主义剥削制度尚未消灭的时候,剥削阶级包括地主阶级、富农阶级和资产阶级,仍然占有生产资料,对农民和工人进行剥削。这时的阶级斗争是对立阶级之间的斗争,我们进行阶级斗争,对象是谁,是清清楚楚的。后来完成了土地改革,继之又基本完成了“三大改造”,消灭了封建剥削制度和资本主义剥削制度,剥削阶级作为阶级也就随之消灭了。但是,现实生活是错综复杂的,剥削阶级的存在和消灭这二者之间的界限,并不象切西瓜那样分明。剥削阶级作为阶级虽然消灭了,但是“剥削阶级残余”还存在。不承认作为阶级的剥削阶级随着它赖以存在的剥削制度的消灭而消灭,就是忘记了历史唯物论的基本观点;不承认作为阶级的剥削阶级消灭以后,它的残余还会存在一个时期,就是把历史过程看得过于简单了。我们所以确认在我国现阶段阶级斗争还没有结束,还要坚持无产阶级专政,就是因为还存在着“剥削阶级残余”。当前我国阶级斗争的对象不是别的,正是“剥削阶级残余”。可以说,我国现阶段的阶级斗争,就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这些社会主义劳动者同“剥削阶级残余”的斗争。在这里,紧紧抓住“剥削阶级残余”这个概念,并弄清它的内涵和外延,是极端重要的。毛泽东同志在官僚买办阶级、地主阶级作为阶级被消灭以后,曾经使用过“官僚买办阶级的残余”、“地主阶级残余”这样的提法,这是非常科学的。我们认为用“剥削阶级残余”或各种剥削阶级残余来概括我国现阶段国内(除台湾省外)的阶级状况和阶级斗争对象,是完全恰当的。
“剥削阶级残余”包括哪些内容呢?我们认为大致包括三个方面:(一)原有剥削阶级的残余分子,即通常所说的“老的剥削阶级分子”,也就是在地主阶级、富农阶级和资产阶级中尚未得到改造的那部分人。这些人虽然为数不多了,但确实还是存在的。(二)新产生的各种剥削分子和敌视社会主义的分子。这种人尽管原来不属于剥削阶级,但就其阶级属性和社会作用来说,和老的剥削阶级分子实质上是相同的,因而也应该包括在“剥削阶级残余”之内。在我国已经消灭了剥削制度,改造了小生产制度,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了稳定的统治的情况下,这些新生的剥削分子只能作为新入伙的“剥削阶级残余”而存在。打个比方:解放初期,大陆上潜伏有国民党“残匪”,其中有原有的分子,但也有一些是新入伙的匪徒,这些新的匪徒当然也还是国民党的“残匪”,并不能形成什么“新国民党反动派”。(三)除了以上这类分子外,对于剥削阶级的思想政治影响也不能低估,这也是一种侵袭和腐蚀社会主义的社会力量,在一定条件下,它可以带来严重的后果。因此,从本质上来说,这种剥削阶级的思想政治影响,也属于“剥削阶级残余”的范畴。
有的同志认为,我国现阶段的阶级斗争就是我们同“剥削阶级残余分子”的斗争。这种说法没有注意到“剥削阶级残余分子”和“剥削阶级残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而是不严密、不确切的。第一,“剥削阶级残余分子”的概念,不能准确地反映作为阶级的剥削阶级消灭以后我国的阶级状况。应该说,现阶段剥削阶级的残余还是一种社会势力,不只是几个“分子”而已。第二,“剥削阶级残余分子”通常是指原有的剥削阶级中遗留下来的成员,并不包括新产生的剥削分子和敌对分子。把现阶段阶级斗争的对象确定为“剥削阶级残余分子”,客观上容易造成一种错觉,似乎现在不再有新生的剥削分子和敌对分子,或虽有这样的分子,但对社会主义事业并无多大危害。其实,就危害性而言,新生的剥削分子和敌对分子无疑比剥削阶级残余分子更为严重,因而值得引起我们更加严重的注意。第三,“剥削阶级残余分子”更不能包括剥削阶级的思想政治影响,而如果把剥削阶级的思想政治影响置于当前我国阶级斗争的范围之外,那我们就要吃大亏了。实际情况表明,在我国,剥削阶级的思想政治影响几乎渗透到我们的政治、经济、文化等一切领域,是绝对不可忽视的。例如,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专制主义、官僚主义、特权思想、家长作风以及无政府主义等形形色色反民主的思想和行为,无一不是剥削阶级的思想政治影响造成的。对于这些东西,必须从阶级斗争的观点去看待,才能深刻认识它们的本质,充分估计它们对于社会主义事业的危害,才能下定决心与之进行坚决的和长期的斗争。当然,斗争的方法要视情况而定,并不是一说“斗争”,就统统打倒。一般说来,同剥削阶级的思想政治影响的斗争,属于人民内部矛盾。
总之,我们认为,在这里用“剥削阶级残余”这个概念是较为恰当的。我们同“剥削阶级残余”的斗争,可以说是不同于以往的阶级斗争的特殊形态的阶级斗争,也可以称之为“没有剥削阶级的阶级斗争”。这不是奇谈怪论,也不是玩弄聪明的辩证把戏,而是我国现阶段阶级斗争的一个根本特点。这个特点标志着我国的阶级斗争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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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国海洋湖沼学会举行代表大会和学术年会
中断活动十多年的中国海洋湖沼学会,最近在武汉举行了第三届全国代表大会和学术年会。二百三十多位专家、教授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在会上表示,要为我国海洋湖沼科学的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一些外国学者应邀参加了会议,并作了学术报告。
会议收到三百多篇学术论文和专题报告,内容涉及海洋、湖泊、江河、沼泽的物理、化学、地质地貌、水生生物、调查仪器的研制等方面。
会议推选伍献文、饶钦止、朱元鼎为中国海洋湖沼学会名誉理事长,曾呈奎为理事长,赫崇本、汪德昭、刘建康、施成熙、邱秉经、毛汉礼为副理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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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法律知识问答》一书出版发行
一本向广大人民群众普及法律知识的通俗读物——《法律知识问答》,最近已由北京出版社出版,在全国发行。
《法律知识问答》是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精神,按照法律理论、宪法、刑法、民法、婚姻法、诉讼法、国际法和法律史的顺序,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回答人们所关心的法律方面的问题,是一本比较全面系统地讲述法律基本知识的普及读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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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晋绥解放区革命斗争史陈列在兴县展出
晋绥解放区革命斗争史陈列在山西省兴县蔡家崖村——原晋绥军区司令部旧址正式展出。
这次展出的四千一百多件(张)历史珍贵资料、实物和照片,生动地介绍了贺龙、关向应等同志为晋绥解放区的创建、巩固和发展壮大历尽艰辛,浴血奋战的光辉业绩,表现了全区军民粉碎敌人的“扫荡”、“蚕食”、
“分割”、“封锁”和“三光”政策的史实,反映了毛泽东、周恩来和任弼时同志一九四八年率领中央机关离开陕北,东渡黄河到达河北,路经晋绥边区的革命实践。
(据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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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论我国罪犯的法律地位
李步云 徐炳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是我国政法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为了做好这项工作,对罪犯在法律上的地位,有必要加以研究。
研究罪犯的法律地位,必然涉及罪犯是不是公民的问题。有的人把“公民”和“人民”等同起来,认为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罪犯属于“敌人”的范畴,就不是公民;有人认为,凡是犯了罪、判了刑的人,都是“专政对象”,都不是公民。在他们看来,罪犯,特别是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罪犯,不再是“公民”,而是“国民”。我们认为,这些看法是不妥当的。
现今世界各国,由于政治制度不同,国情不同,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不同,在自己的宪法和法律中,对于人民、公民、国民这三个概念的使用和解释,是不一致的。例如,在苏联,凡是具有该国国籍的人,都是苏联的“公民”;在日本,凡是具有该国国籍的人,都是日本的“国民”;在美国,凡是美国本土出生,具有该国国籍的人,都是“公民”;凡是美国属地出生(现在主要是指东萨摩亚群岛),具有该国国籍的人,都是“国民”。
在我国,“人民”、“国民”、“公民”的含义,只能根据我们的现行宪法和法律来使用和解释。“人民”是相对于“敌人”而言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含义。在我国的现行宪法和法律中,需要把人民与敌人严格区别开来的时候,有时也用这个概念。但是,它们不是一种法律术语,而是一种政治术语。同样,“国民”也不是作为在法律上享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人的术语来使用的。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也用这一概念,但主要用于经济方面,如“国民经济”、“国民收入”、“国民分配”、“国民经济计划”等等。“公民”这个概念,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上,是作为一个享有某种权利,承担某种义务,具有一定法律地位的人的专门的法律术语。凡是具有我国国籍的人都是我国的公民;凡是我国的公民,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应尽一定的义务;他们的权利都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公民犯罪以后,仍有我国国籍,也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仍是我国的公民。
如果认为所有罪犯或者说那些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罪犯不是公民,那末,不仅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对他们不适用,而且其他所有法律中有关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条文对他们也不适用。比如我国的刑法明确规定,刑法的任务之一,是“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二条)。如果说罪犯不是“公民”,他们就不在被保护之列,他们的人身就可以被随便侮辱和任意伤害,他们的财产可以被随便剥夺和非法侵占,任何人这样做都可以不受法律追究。这显然是不行的。总之,按照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罪犯也是我国的公民,也有公民资格。罪犯只是犯了罪的公民。他们当然和其他的守法公民有区别,其根本区别就在于权利和义务有所不同。
有人认为,犯了罪的公民就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了。这种看法是不对的。没有任何权利的人是不能存在的。任何权利都是法律规定的,任何权利的真正实现也必须有法律保护。否则,任何权利都只能是一句空话。人的一切行为也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所谓合法的行为,就是依法有权做的行为;所谓非法的行为,就是依法无权做的行为。人的生命存在本身就表现为一种权利,处死就是剥夺生命权。一个罪犯只要没有被判处死刑,就是承认了他的生命权。既然承认他的生命权,就必须给他以维持其生命存在的其他权利,例如,要有取得生活资料的权利,人身安全的权利,等等,否则生命权就无从享受。
罪犯有一定的权利,更要尽一定的义务。我国公民应尽的各项义务,罪犯都必须严格履行。除此之外,罪犯还有服从管教、遵守劳动改造纪律等义务。罪犯之所以是罪犯,重要的一条是因为他没有很好地履行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对他科以刑罚,就是要用强制手段迫使他在劳动中改造自己,逐步把他改造成为能自觉地履行公民义务的公民。
有人认为,罪犯没有权利,但应给罪犯以人道主义的待遇。这看法也是不对的。人道主义是一个道德范畴,它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只笼统地、抽象地讲人道主义,那么司法人员既可以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也可以对罪犯不实行人道主义。再加上每个人对人道主义的理解不同,执行起来伸缩性很大。因此,只有把对罪犯的人道主义待遇变成罪犯应当享有的各种具体的法定权利,并由法律加以保护,革命人道主义才能真正实现。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已经包含了这一项内容。
有人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一律不享有政治权利。这种看法是不对的。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剥夺政治权利只适用于这两种罪犯,其他刑事罪犯仍保留了政治权利。在我国的罪犯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是很少的。一般地说,凡是敌我矛盾性质的罪犯都要剥夺政治权利;人民内部的犯罪分子一律享有政治权利。一九五七年四月十六日,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缓刑期间被告人是否有政治权利等问题的批复》中曾指出:“人民法院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如果原判未剥夺政治权利,是应当有政治权利的。”
人身权利也是罪犯的一项重要权利。判处徒刑的罪犯,被剥夺了人身自由权;判处拘役和管制的罪犯,被剥夺了部分人身自由权。但是人身自由权只是人身权利的一部分。除人身自由权外,其他人身权利,所有罪犯都没有被剥夺,都应受到保护。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有关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条文,原则上对所有罪犯一律适用。如“故意杀人”、“过失杀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等条文里所指的犯罪客体“人”,都包括罪犯在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严禁用任何方法、手段诬告陷害干部、群众。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有人认为,对罪犯诬告没有什么关系,这是错误的。这一条特别指出被诬告陷害的“他人”包括“犯人”在内,目的在着重强调对犯人也不例外,是完全必要的。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这就保证了罪犯的某些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不仅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而且还应有广泛的经济、文化与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这一条对罪犯也是适用的。任何侵犯罪犯个人财产和生活资料的行为,都是违法犯罪行为,情节严重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罪犯也有受教育的权利。监狱和劳动改造机关有义务组织他们学政治、学文化、学科学技术知识。不少罪犯就是因为不注意学习、惯于游手好闲而犯罪的。要改变他们的这种恶习,就必须让他们学习。此外罪犯的婚姻与家庭也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我国刑法第七章《妨碍婚姻、家庭罪》中有关惩处“重婚”、“拐骗不满十四岁的男、女”、“虐待家庭成员”、“拒绝扶养”等犯罪行为的条文,也同样适用于罪犯。
还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里所说的“一切公民”,应当包括罪犯在内;这里所说的“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制原则,对于罪犯同样有效。因此,凡是罪犯没有被剥夺的各种公民权利,应该得到和其他公民同样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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