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3年4月6日人民日报 第2版

第2版()
专栏:

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九五三年四月三日
一、什么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答 选举法中规定:“凡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就是说:凡享有政治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年满十八周岁者,不分他是什么民族和什么种族、男或女、从事什么职业、什么阶级出身、信仰什么宗教、是否上过学校或上过什么学校、有无财产或有多少财产,以及在当地居住时间的长短,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法中这样规定,正是说明我国选举制度的民主的广泛性。
二、居留于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有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答 凡是居留于我国境内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业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具有公民资格、年满十八周岁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什么人是地主阶级分子?
答 地主阶级分子,就是占有土地,自己不劳动,或只有附带的劳动,而靠剥削为生的人。在地主家庭中,凡是不依靠土地剥削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而是从事其他职业劳动的人,或常年参加农业劳动而不是居于地主家庭支配地位的人,以及在土地改革完成时未满十八周岁并尚未成为地主家庭中的实际支配人的地主的子女,皆为地主阶级出身,而非地主阶级分子。开明士绅即地主阶级中某些个别的人,曾经反对蒋介石反动统治和帝国主义侵略,以积极行动赞助人民民主事业,并拥护人民民主专政和赞助土地改革者,不以地主阶级分子论。
四、地主阶级分子,怎样才能改变其成份,取得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答 地主阶级分子在土地改革完成后,完全服从政府法令,努力从事劳动生产,或作其他经营,没有任何反动行为,连续五年以上者,经法定手续改变其地主成份后,应给予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地主阶级分子因丧失劳动能力而不能参加劳动,倚靠子女或其他收入生活,在土地改革完成后,完全服从政府法令,无任何反动行为,连续五年以上者,经法定手续改变其地主成份后,应给予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地主阶级分子在土地改革完成后虽满五年,但如其不努力从事劳动生产或作其他经营,或有任何反动行为,或有违反人民政府法令行为者,仍不应改变其成份,并应继续剥夺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上述的“连续五年以上”,应从该地主阶级分子所在乡之土地改革完成即分配了土地之日起算。
五、地主兼其他成份或其他成份兼地主者,有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答 地主兼其他成份,即是依靠土地剥削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应以地主阶级分子论,在其依法尚未改变地主成份前,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其他成份兼地主,即是依靠其他职业劳动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在土地改革完成后,即照其他成份待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于既占有并出租大量土地,又从事其他职业劳动的人,其本人的阶级成份,依本人取得主要生活来源的方法决定:如本人当地主的是地主,本人当资本家的是资本家,本人当自由职业者的是自由职业者等。其当地主的以地主阶级分子论,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当资本家或自由职业者的以资本家或自由职业者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六、土地改革完成后,地主阶级分子如经营工商业,或在工厂、矿山作工,或从事其他职业劳动者,有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答 土地改革完成后,地主阶级分子无论其是经营工商业,或是在工厂、矿山作工,或是从事其他职业劳动,一般皆应连续五年以上,才应改变其成份和给予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如因其劳动生产特别积极,一贯遵守政府法令有显著进步,虽未满五年,经法定手续,可改变其成份,并给予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七、地主阶级分子为烈军属者,有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答 地主阶级分子为烈军属,在土地改革完成后未满五年者,一般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如其政治上表现积极,经法定手续,可给予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八、地主家庭中的女子嫁与工、农、贫民,或地主家庭中的男子入赘于工、农、贫民家庭,或地主家庭中的子女过继与工、农、贫民者,有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答 不论其是在解放前或解放后,地主家庭中的女子嫁与工、农、贫民者,当其出嫁时并未成为其地主家庭中的实际支配人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如其出嫁时已成为其地主家庭中的实际支配人者,出嫁后从事劳动,依为主要生活来源满一年者,承认其为工人、农民、贫民成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地主家庭中的男子入赘于工、农、贫民家庭,或地主家庭中的子女过继与工、农、贫民者与前款同。
九、工、农、贫民家庭中的女子嫁与地主,或工、农、贫民家庭中的男子入赘或卖与地主家庭,或工、农、贫民家庭中的子女过继与地主者,有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答 解放前,工、农、贫民家庭中的女子嫁与地主者,如其生活不与地主同等,而与工、农、贫民同等(即靠自己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过同等生活不满三年者,依原来成份不变更,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解放后,工、农、贫民家庭中的女子嫁与地主者,其原来成份不变更,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解放前后,工、农、贫民家庭中的男子入赘或其子女于解放前卖与地主者,与前款同。解放前,工、农、贫民家庭中的子女过继与地主者,如与其过继父母过同等生活不满五年,或生活不与其过继父母同等,而与其生身父母同等者,依原来成份不变更,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十、富农有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答 富农应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对老解放区的旧富农分子,应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在土地改革完成后,完全服从政府法令,努力从事劳动生产,或作其他经营,没有任何反动行为,连续三年以上者,应给予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十一、依法逮捕、判处徒刑或宣布管制的反革命分子,是否剥夺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答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严厉惩罚一切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反对人民民主事业的国民党反革命战争罪犯和其他怙恶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对于一般的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在解除其武装、消灭其特殊势力后,仍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因此,对于业经依法逮捕、判处徒刑、宣布管制或经人民政府审查确定在目前应剥夺其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均应剥夺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十二、反革命罪犯已经释放或撤销管制后,有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答 反革命罪犯在判处徒刑刑期已执行期满获得释放后,在其依法宣布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尚未执行期满前,仍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管制的反革命罪犯在撤销其管制后,得视其所犯罪恶的大小,改造程度的好坏,并根据人民群众的意见,而由选举委员会或人民法庭确定其有无选举权利。
反革命罪犯已经释放或撤销管制后,如其兼具地主身份,而依法尚未改变地主成份者,仍应剥夺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凡是本来不应管制而被错误地管制了的分子,应即撤销管制,恢复其选举权利。
十三、反革命分子的家属,有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答 根据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只限于本人,不得株连其家属、戚友。”因此,对于凡未参与共谋反革命活动的反革命分子的家属,应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十四、什么是“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答 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是指:除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地主阶级分子和反革命分子以外的其他一般刑事罪犯,经人民司法机关宣布剥夺其政治权利的人。
十五、在关押中的已决犯和未决犯,有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答 一切在关押(包括在监狱、劳动改造队及看守所等)中的已决犯,其已经依法宣布剥夺政治权利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未经宣布剥夺政治权利者和未决犯,由于他们在监禁或羁押中,故均应停止其选举权利的行使,并不把他们列入选民名单。
十六、宣告缓刑的刑事犯,有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答 宣告缓刑的刑事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反革命犯;(二)一般刑事犯中的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宣告缓刑者;(三)一般刑事犯中的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而被管制者。
十七、刑事犯获得假释后,有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答 被判处劳役改造或徒刑未经宣布剥夺其政治权利的刑事犯,刑期未满而获得假释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经宣布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犯,虽已假释,但在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尚未执行期满前,仍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十八、“保外执行”或“保外就医”的刑事犯,有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答 “保外执行”系具保保出,并受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与强迫其劳动,在监外执行刑期的罪犯(与在监内执行,仅是执行场所的不同);“保外就医”系因病而准其在外医治,病好后,立即回监继续执行监禁的罪犯。因此,业经宣布剥夺政治权利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他未经宣布剥夺政治权利者,因其仍在执行监禁的刑期期间,故均应停止其选举权利的行使,并不把他们列入选民名单。
十九、抗日战争时期的汉奸分子,有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答 抗日战争时期的汉奸分子,经依法判处徒刑、管制或宣布剥夺政治权利者,均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十、还乡的伪军政人员,有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答 还乡的伪军政人员,如未经依法宣布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遵守政府法令,没有反动行为者,应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十一、一般反动党团分子或一般反动会道门分子,有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答 一般反动党团分子或一般反动会道门分子,在其向人民政府登记或申明后,一贯遵守政府法令,没有反动行为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十二、什么是精神病患者?为什么精神病患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答 精神病患者,就是指:经医院、医生或机关、团体证明心神丧失、精神错乱的人。因为他们已失去了行使自己意志的能力,故不应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应列入选民名单。
二十三、少数民族地区的选举,什么人应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否与汉族地区完全一样?
答 少数民族地区的情况和汉族地区有相同的,也有不同的。因此,对于什么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问题,应按不同地区的情况而有不同的规定。其与汉族地区情况相同的少数民族地区,可与汉族地区相同。其与汉族地区情况不完全相同或情况完全不同的少数民族地区,则应有不同的规定。
少数民族地区,其社会经济结构和汉族地区相同并已经实行过土地改革者,什么人应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般适用汉族地区的有关规定。
少数民族地区,其社会经济结构与汉族地区大体相同,但不完全相同,并已经按当地民族情况实行过土地改革者,凡一切同情土地改革、反对帝国主义和国民党反动派、拥护人民政府的爱国人士,不问其阶级成份如何,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少数民族的牧业区,和未经土地改革的农业区,一切反对帝国主义和国民党反动派、拥护人民政府的爱国人士,不问其阶级成份及社会经历,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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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人口调查登记表填写说明
一、填表单位——户,按“全国人口调查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确定之。
二、各户中之常住人口和在外人口按“登记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区分之。
三、人口调查登记表分甲式、乙式两种。甲式供一般住户填写。乙式供机关、部队、团体、学校……等户填写,但上述单位内居住的家庭户应填甲式表。
四、填乙式应将本单位全名填写在表右侧“户名”之下,并于“本户负责人”之下填写本单位负责人或事务管理人。
五、住址——城市户的住址填写在表的左上端,乡村户的住址填写在表的右上端。
住址中街、巷、村等名称,可按当地路、里、胡同等名称改印或填写。
六、页次——人口较多的户,一张表不够时,可按需要增加,每页注明页次,粘贴一起。只填一页者,页次不填。
七、户主——甲式表中之“户主”指一户中常住在家的主要负责人。乙式表中不填户主。
八、与户主关系——填本人与户主的关系,如父、母、夫、妻、子、女、兄、弟、姐、妹、岳父、姑母及雇工等等。
九、姓名——填本人常用的姓名,不得用浑名、绰号;无名者,可于姓下填写其习惯称谓或乳名。
十、性别——填写“男”或“女”。
十一、年龄——填法如下:
(1)不满一岁的婴儿填“不满一岁”。一岁以上的人,填实足周岁数,多出的月数不填。例如十八岁零十个月就填“十八”。“岁”字不填。
(2)不论一九五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或以后进行调查登记,均以一九五三年六月三十日为标准时间计算年龄。
例如:某人于一九三五年六月一日生,在一九五三年五月一日调查时为十七岁零十一个月,但算到六月三十日,为十八岁零一个月,应填“十八”。
又如:某人于一九二三年九月一日生,在一九五三年九月一日调查时满三十周岁,但以六月三十日计算,其年龄为二十九岁零十个月,应填“二十九”。
(3)出生月、日一般以公历计算,不知道公历出生月、日只知道旧历者,得以一九五三年旧历癸巳年五月二十日为计算年龄的标准时间,计算其年龄。
例如:某人于一九二四年(即民国十三年)旧历五月二十七日生,不知道公历出生月、日,即以一九五三年旧历癸巳年五月二十日(公历六月三十日)为计算年龄的标准时间,其年龄为二十八岁零十一个月,在年龄栏内填“二十八”。不论调查登记时间在旧历五月二十日(公历六月三十日)以前或以后,其年龄都应该填“二十八”。
附一至一百岁年龄计算表。
十二、民族——填本人所属的民族,如汉、蒙、回、藏、维、苗、彝、僮……等。父母不是同一民族,不满十八周岁者,其民族别由父母决定,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
十三、备考——填写需要注明的事项。
十四、填表人——填写调查员的姓名。
十五、填表日期——填写填表时的公历月、日。
十六、校正办法——在六月三十日以前进行调查登记的,应在六月三十日以后按“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进行校正时,按下列各点办理:
(1)调查日到标准时间的期间出生、婚入、迁入的人口,应填入调查登记表常住人口栏的空格中,并于备考栏内注明“出生”、“婚入”、或“迁入”字样。如一张不够时,应增补一张,并编注页次,粘贴一起。
(2)调查日到标准时间的期间死亡、婚出、迁出的人口,应以双竖线划去。并于备考栏内注明“死亡”、“婚出”或“迁出”字样。
(3)外出人口如归来作为本户之常住人口时,应在常住人口栏添入,并于备注栏内注明“归来”字样。于在外人口栏以双竖线划去。
(4)常住人口、在外人口“共计”及男、女人数应作相应修正。
十七、校正、抽查、复查或填写中发现错误时,在校正或修正后,均应由填表人署名或盖章,以示郑重。
十八、填表注意事项:
(1)一律用毛笔或钢笔正楷填写。用钢笔时,最好用墨汁或不褪色的蓝色墨水,不得用红色。
(2)每个人的性别、年龄、民族,均应认真填写,不得以简略符号代替文字。如前栏填“女”,后栏的人亦为女性,仍须填“女”不得以“,,”“?”等符号或“仝”字等代替。
(3)“年龄”、“户号”、“页次”和人口的“共计”等数字应用汉文填写,不得用阿拉伯字码填写。数字超过“十”以上时,须写出“十”字,如“十二”“二十二”“三十一”“九十”等,不得写为“一二”“二二”“三一”“九○”等。数字填写必须清楚。
(4)如一户的登记表有两页及两页以上时,只填最后一页的“共计”数,以前各页“共计”栏内划一竖线,不填数字。
(5)常住人口必须填在常住人口栏内,在外人口必须填在在外人口栏内,不够填时可增加一页,但不得相互借用。
十九、少数民族得用本民族文字填写。
户 名:
本户负责人:
(编者按:本报此处所载人口调查登记表,是照原样缩小制成,各地印制时,纸张的大小是:长二六公分,宽一八·五公分。表格的长与宽请按照注明的尺寸。)(附图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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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央和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印章制发办法
(一九五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央选举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二、种类中央和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的印章分“印”和“公章”两种:印为正方形,公章为圆形。
三、使用
(一)印:正式行文用印;公布选民名单、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名单,分发选民证和发给当选证书,用印。
(二)公章:办理一般证明、介绍、咨询、通知、洽商等事项的笺函,用公章。
四、文辞
(一)印的文辞:中央选举委员会印。
××省(市)选举委员会印,如:河北省选举委员会印,北京市选举委员会印。
××县(市)选举委员会印,如:通县选举委员会印,保定市选举委员会印。
××市××区选举委员会印,如:北京市西单区选举委员会印。
××县××乡(镇)选举委员会印,
如:兴国县长冈乡选举委员会印。
(二)公章的文辞:
除无“印”字外,与印的文辞同。
五、字体
一律用宋体字。
六、尺度
(一)印的尺度:
中央选举委员会印边长七公分,边宽六公厘。
省(市)选举委员会印边长六公分,边宽六公厘。
县选举委员会印边长五公分,边宽五公厘。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选举委员会印边长四公分,边宽四公厘。
(二)公章的尺度:
中央选举委员会公章直径长五公分,边宽二公厘。
省(市)选举委员会公章直径长四点五公分,边宽二公厘。
县选举委员会公章直径长四点五公分,边宽二公厘。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选举委员会公章直径长四公分,边宽二公厘。
七、质料
一律用木质。
八、制发办法
(一)印的制发办法:
1、中央选举委员会、省(市)选举委员会的印,均由中央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型式制发。
2、县(市)选举委员会的印,由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型式制发。
3、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印,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型式制发。
4、乡(镇)选举委员会的印,由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型式制发。
5、前四项以外的其他选举委员会的印,得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比照等级、按照规定型式制发。
(二)公章的制发办法:
中央和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的公章,由各该选举委员会主席批准,按照规定型式制发。
九、各级少数民族行政单位选举委员会印、章的制发,由其上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另定之。
十、中央和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应于工作全部完成后将其印章缴送封存:基层选举委员会(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缴上一级人民政府封存,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的印章送同级人民政府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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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关于选民证的说明
一、选民证的格式规定一种,分直写和横写两式。只印一面,背面不印。
二、一般选举区域或选举单位采用直写的格式。各少数民族地区得任择适合其文字形式与书写习惯的一种格式。
少数民族地区的选民证,应将选民证的名称和各栏的栏目,译成其本民族文字,加在汉文之上,即选民证格式第二式中画出括弧的地位。
三、选民证用纸不作统一规定,当地用什么纸方便,就用什么纸。
四、选民证一般由基层选举单位的上一级的选举委员会印制,基层选举委员会填发。如:乡、镇所用的选民证,由县选举委员会印制,乡、镇选举委员会填发;市辖区所用的选民证,由市选举委员会印制,区选举委员会填发。不设区的市所用的选民证,得由其同级选举委员会印制。
五、选民证纸张的大小,一般规定为:11×8公分。


第2版()
专栏:

选民证格式
第一式
第二式(附图表)
(编者按:本报此处所载选民证,是照原证缩小制成,各地印制时,请按照注明的尺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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