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3年4月6日人民日报 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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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我们伟大的祖国
抚顺煤矿工业学校采用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的教学方法,使学生在短期内就能迅速掌握技术。这几位采煤科的学生正在抚顺露天煤矿实习。他们在这里参观钻探机钻探矿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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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
一九五三年四月三日
(一)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已于三月一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按照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决议,应在今年内“召开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的乡、县、省(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在此基础上接着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据此,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选举委员会应即开始进行选举工作。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是全国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的基础。因此,县、市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选举委员会必须把指导基层单位的选举,作为全部选举工作的重点。
办好全国基层单位的选举工作,要有充分的准备、精密的计划和足够的时间。因此确定:
(一)从今年五月到十月,为全国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等基层单位的选举时间。所有基层单位的选举工作,必须于十月底以前全部完成。
(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应在今年十一月间或在十一月以前召开。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时间另行规定。
(三)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选举时间,可以适当推迟,使与其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时间相衔接,但必须在十月底以前进行完毕。
(四)等于区级的少数民族自治区,和等于专区级或行署级的少数民族自治区,其选举工作,应比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之召开至少早一个月进行完毕。
在这次全国的基层选举中,必须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实现下列的要求:(一)做好选民登记工作,不能让一个公民被错误地剥夺了庄严的选举权利,也不能让一个反动分子或未经改变成份的地主阶级分子非法窃取了庄严的选举权利;(二)与选民登记同时,完成全国的人口调查;(三)在深入动员的基础上,吸引选民自觉地热烈地参加选举,使参加选举的人数占全体选民数的很高的比例;(四)把选举工作与反官僚主义、反命令主义和反违法乱纪的斗争结合起来,使所有干部都能在群众的鉴别下受到一次深刻的教育;(五)经过选举把那些违法乱纪分子和犯有严重错误而为人民群众所极不满意的分子从各种基层组织的工作岗位上剔除出去,把群众所爱戴的联系群众的人选到这种组织的工作岗位上来。只有根据这样的要求去进行基层单位的选举工作,才能达到团结群众、教育干部、加强人民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和进一步地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目的。
全国基层选举时间,正值农忙季节,所以选举工作必须结合生产去进行。所有有关选举的宣传、调查登记、选民小组会议及选举大会等一系列的活动,都须抓紧时间,利用空隙,切忌铺张,保证不违农时。城市、厂矿、机关、学校的选举活动,亦应注意讲求便利选民的方法,以期不误生产、工作和学习。
在基层选举中,必须注意有关少数民族的选举问题。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都须按照选举法规定的原则,选出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在选举工作中,还须切实尊重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
基层选举的经费,由各省(市)选举委员会编制预算,经中央选举委员会批准,统一领发。
(二)
基层选举工作的好坏,决定于县、市的领导。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选举委员会,必须按照基层选举的程序,订出精确的计划,作好充分的准备,才能保证其顺利进行与如期完成。县、市选举委员会成立之后,应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应有计划地在人民群众中,进行选举法的宣传解释工作。宣传的内容,特别在乡村中,要简单明了,主要集中于下列三点,即:(1)使所有群众认识选举的意义及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关系,使选民认识选举权利的庄严性,每个选民都应珍贵这个光荣的权利,从而积极地参加选举;(2)使选民懂得那些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那些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号召大家关心选民登记工作,并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提出意见或提出诉讼;(3)使选民懂得应该选什么人当代表,号召大家对候选人名单进行慎重的讨论和鉴别,毫不容情地去掉那些自己认为不好的人,提出自己认为适当的人。在宣传中,应利用现有的各种宣传组织,特别注意讲求适应群众的宣传方法,避免采用浪费民力耽误生产的宣传方法。
二、应以县或市为单位,选调足够数目的干部,经过训练之后,派至乡、镇等基层单位,担任基层选举委员会的主席和指导基层选举的工作。此外,还须训练大量人员,担任选举的技术工作。
(一)担任领导基层选举工作的干部数目,包括人民法庭的人员在内,按平均每两千人口有一个干部,每一干部平均工作三个月的标准计算。担任选举技术工作的人员数目,按平均每五百人口有一个工作人员,每一工作人员平均工作一个月的标准计算。
(二)指导选举的干部及一般工作人员,由各省(市)人民政府统一计划和抽调。
(三)训练的内容:对指导选举的干部,应学习“选举法”及“关于选举法草案的说明”,尤其是其中有关基层选举的部份;“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的解答”及有关选民登记的规定,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为准备普选进行全国人口调查登记的指示”。对一般工作人员,应着重于有关业务的学习。
(四)集中学习文件的时间不宜过长,指导选举的干部以七天左右为宜,一般工作人员以三天左右为宜。文件学习之后,最好将所有干部和工作人员,分成若干队,由县的负责同志率领,到若干基层单位,进行典型试办,取得实际经验,而后分别到各地指导选举工作。
三、派至乡、镇等基层单位指导工作的干部,可采取以三人至五人为一工作组,每一工作组领导一个到三个乡、镇,各个组内又实行分工负责的办法。这个办法既使每一乡、镇都有专人负责,又能实现集体领导,利于交流经验和少犯错误。
四、组成并派出专门受理有关选举的诉讼案件的人民法庭,这种人民法庭是由县、市人民法院派出的,相当于人民法院的巡回分庭。人民法庭的数目,由县、市按实际需要去规定,可以一个区一个,也可以两三个区一个,以便利于人民进行诉讼为原则。
五、县、市在分派工作组之前,必须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以便于工作组下去之后,能够立刻开始选举工作。这些准备工作是:(1)制定全县、市的选举计划和工作日程;(2)召开必要的会议讨论选举工作,交代选举政策;(3)确定基层选举委员会主席及委员的名单;(4)确定各基层代表大会的名额,以便根据名额划分选举区域;(5)印发人口调查与选民登记表册、选民证及其他有关选举的文件,颁发基层选举委员会的印章;(6)选举经费的规定与发给;(7)人民法庭的派出;以及其他应行准备的事宜。
(三)
上级选举委员会所派指导选举的工作组到达乡、镇等基层单位之后,应即按照选举程序,开始工作。
一、建立基层单位的选举委员会。
(一)基层单位在上级所派的选举委员会主席和工作组到达后,立即建立选举委员会。
基层单位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由上级机关发交选举委员会主席,于建立组织、开始工作时启用。
(二)基层单位选举委员会的人数及其任命,应依选举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两条的规定,即: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委员四人至八人,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选举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委员六人至十二人。选举委员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任命。
(三)对于委员的人选,必须慎重选择为人正派、办事公道、能联系群众且有一定办事能力的人充任。要有妇女参加。境内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聚居的,应吸收其代表人物参加。
(四)基层单位选举委员会成立后,应将其组织分工、工作程序及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立即报告上级选举委员会。
二、按照选民的居住情况划分选区。
(一)选区必须在进行人口调查和选民登记以前划定。
(二)选区要结合人口与居住的自然条件划分。每一选区的人口数应与当地每一代表所应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适应,可略有差别,例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为一百人,则划定应选两个代表的选举区时,有的选区的人口数可略多于二百人,有的也可略少于二百人。
(三)一般的选区,以能产生两三个或三个以上代表为适当。人口稀散、地区辽阔之处,可以一个选区选出一个代表,特殊的还可以两个选区合选一个代表。
(四)划分选区时,须照顾路程的远近。每一选区的大小,一般以直径不超过二十华里为原则,特殊情形者例外。
三、举办人口调查和选民登记。
(一)人口调查和选民登记,按选区设立调查登记站,同时进行。在特殊情况下,也可采用由工作人员逐户访问进行调查登记的办法。
(二)办理登记时,得由户主或熟悉全户情况的成年人一人为其全户的代表,一次办妥人口和选民两项登记。
(三)调查登记站各有一个选举委员会所组织的选民资格审查小组,在各该选区的选民参加之下,在选民登记同时,负责审查选民资格。凡属公认或经当场评议确定其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当场填发选民证。凡属公认或经当场评议确定其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则予当场说明,不发选民证,并告以如不同意,可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凡属当场不能确定其有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则由审查小组提到选举委员会审查确定。
四、公布选民名单和选举日期。
(一)选民登记工作全部完毕后,即由选举委员会将审查合格的选民,写成名单,张贴公布。
(二)选民资格确定后,各选区应将所有选民,按照居住情况,编成若干选民小组,各推小组长一人,在选举委员会领导下进行选举工作。
(三)选民名单公布后,即应通知各选民小组进行审查和提出意见。对于选民名单所提出的不同意见,以及有关选民资格的申诉,选举委员会和人民法庭应予接受,迅即依法审查,严肃处理。
(四)选举委员会应确定各选区的选举大会的日期和地点,与选民名单同时公布。
五、提出候选人。基层单位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开始提名。
(一)代表候选人的名单,依选举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可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如工会、农民协会、妇女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合作社等)联合或单独提出,亦可由选民联合若干人或单独提出。在乡村,一般可采取由选举委员会邀集共产党组织及各人民团体的代表进行协商的办法。
(二)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应注意到人民代表大会的广泛的人民代表性,即应注意到各阶层各民族都在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名额,尤其要注意到妇女的代表名额。
(三)代表候选人名单须在选举大会二十天以前发交各选民小组讨论。选举委员会应根据小组讨论的结果,汇总研究,按照最多数选民所表示的意见,提出代表候选人的正式名单,于选举大会五天以前向选民公布。
(四)选举委员会提到选举大会上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一般应与当选代表人数相等,即这个选举区域应选几个代表,就提出几个代表候选人。
(五)选举委员会应在公布代表候选人正式名单时,再次公布选举大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六、选举委员会依其公布的日期、时间和地点,按选区召开选举大会。
(一)选举大会必须有选举委员会所派的代表出席始能开会,必须有选民过半数的出席始能选举。
(二)选民凭选民证进入选举大会会场。
(三)采用以举手代投票方法进行选举,可能时亦得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进行选举。
(四)选举大会由选举大会主席团主持。主席团由三人组成:选举委员会所派的代表为当然主席,并担任执行主席,其余二人依法由大会推选。
(五)选举大会的议程包括下列各项:
1、报告事项:首先报告本选区共有多少人口,多少选民,应选代表几人;到会的选民多少,是否已足法定人数,已足法定人数就宣布开会,不足法定人数就宣布改期,并通知下次开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其次报告应依选举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到会选民推举主席二人,与选举委员会所派的代表一人组成主席团,主持选举大会。再次宣布选举大会的目的是选举本基层单位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2、宣布代表候选人的名单。主席在宣布名单时,应说明候选人是谁提出的。
3、推出计票人员。主席应宣读“选举法”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获得出席选民或代表半数以上选票时,始得当选。如候选人所获选票不足半数时,应另行选举。”的规定。
4、进行选举、计票、核对人数。
5、主席团宣布选举的结果,宣布当选代表名单。
6、其他。
7、宣布散会。
七、代表选出后,由基层选举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
八、基层选举委员会于选出代表后,应将本选区选民总数、参加选民大会的选民人数、以及选举结果,立即报告上级选举委员会。
(四)
基层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毕后,应定期召集本基层单位的第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选出后,选举委员会的任务即告完毕,代表大会即应由主席团主持进行。
基层单位第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主要议程为:
(一)上届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和讨论;(二)选举本行政单位的人民政府。
基层人民政府在国家宪法尚未制定以前,可按原有的政权组织形式进行选举,即原为乡长制的仍然选举乡长,原为委员会制的仍然选举委员会。
基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出席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应在上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计划确定后才能进行。所以这件工作,可以在第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上进行,亦可以在另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上进行。
(伍)
基层选举委员会完成任务后,应办理如下的结束工作:
(一)向上级人民政府和选举委员会作选举工作总结报告;
(二)清算账目,向上级人民政府和选举委员会作经费收支报告,并向选民公布;
(三)清理一切文件,并列出清单,连同印章一齐缴呈上一级人民政府封存。
上项工作全部完成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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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为准备普选进行全国人口调查登记的指示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于一九五三年召开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的乡、县、省
(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在此基础上接着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了使全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能依法参加选举,必须做好登记选民的工作。而选民的登记,又必须以人口登记为依据。因此应在选举工作同时,举行全国人口调查登记,以利选举工作的进行,并为国家的经济、文化建设,提供确实的人口数字。
为完成这一工作,除颁发全国人口调查登记办法、表式及填写说明外,并作如下指示:
一、全国人口调查登记工作,必须结合选民登记同时进行。为免重复与遗漏,确定以公历一九五三年六月三十日(旧历五月二十日)二十四时为全国人口调查登记的计算标准时间。所有调查登记工作应于九月底前全部完成。各县、市辖区及不设区的市应将所辖地区人口汇总统计于十月底前报省、市;各省、市及中央直辖行政单位应将所辖区人口汇总统计于十一月十五日前报中央。
二、负责人口调查登记工作的机构:中央由内务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全国人口调查登记办公室,统一领导全国人口调查登记工作。省(市)由民政厅(局)会同有关部门成立省(市)人口调查登记办公室。县、市辖区及不设区的市在各该人民政府之下成立人口调查登记办公室。各级人口调查登记办公室受同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并为同级选举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一个组成部份。
三、为了在全国范围内做好这次人口调查和选民登记工作,除全体从事选举工作的干部应参加进行外,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还应根据实际需要,动员适当数量的教员、学生、人民团体的干部及其他人员在一定限期内,参加本地的调查、登记及汇总统计等项工作。
四、各级人口调查登记机构及参加此项工作的人员,应对全国人口调查登记办法、表式及说明等加以研究,掌握不重复、不遗漏、全面、确实的原则,做好调查登记工作。
五、在进行人口调查登记前,必须展开广泛宣传,使人民彻底了解这次人口调查的意义和目的,以取得人民热诚的响应和支持。
六、调查时设调查登记站,无论采取户主到站登记的办法,或在必要时采取调查员逐户访查的办法,均应力求便利人民,在乡村尤应利用农事间隙,不得妨碍农业生产。
七、人口调查登记所需各项经费列入各级选举预算之内,由国库报销。所用调查登记各项表式,各省(市)应依据国家统计局规定的格式,统一筹划,分别不同情况由省或交由专、县印刷。
这次人口调查登记工作,是一件很艰巨的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领导,认真检查督促,以保证全国人口调查登记工作的顺利完成。
全国人口调查登记办法、表式及说明附发。
总理 周恩来
一九五三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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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全国人口调查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准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做好选民登记工作,并为国家的经济、文化建设,提供确实的人口数字,特举行全国人口调查登记。
第二条 人口调查登记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人口调查登记办公室进行之:中央由内务部、公安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组成,由内务部主持;省(市)由民政厅(局)、公安厅(局)、统计局(处)等有关部门组成,由民政厅(局)主持;县、市辖区及不设区的市由各该人民政府直接主持,由各有关部门组成。各级人口调查登记办公室,并在同级选举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均应进行登记。
第四条 人口调查登记以户为单位:
一、凡家庭成员在一起住宿者,作为一户;
二、独身住居者,作为一户;
三、凡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工厂、矿山、农场、合作社、公司、工地、作坊、商店、医院、托儿所、教养院、收容所、寺院、教堂、船舶等单位内之人口,各以其单位作为一户。但上述各单位所属的分支机构和在外的宿舍以及在上述单位内居住的家庭,均应分别立户。
第五条 人口的调查登记按乡、镇、市辖区及不设区的市所划的选举区域设立调查登记站,采取户主到站登记的办法,必要时亦可采取调查员逐户访查的办法。
人民武装部队的调查登记,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统一办理。
国外华侨的调查登记,由中央人民政府华侨事务委员会统一办理。
驻外使馆领馆人员的调查登记及在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中服务的中国人的调查登记,均由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统一办理。
国外留学生的调查登记,由中央人民政府高等教育部统一办理。
第六条 确定公历一九五三年六月三十日(旧历癸巳年五月二十日)二十四时为全国人口调查登记的计算标准时间:
一、在标准时间以前调查登记的地区,应在标准时间后数日内,按照标准时间的人口实际情形进行校正。即:在调查登记后至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时前死亡、婚出、迁出的人口,应予注销;在调查登记后至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时前出生、婚入、迁入的人口,应补行登记计算。
二、在标准时间以后进行调查登记的地区,应按照标准时间的人口实际情形进行登记。即:在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时后出生、婚入、迁入的人口,不予登记;在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时后死亡、婚出、迁出的人口,仍按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时前的情况,予以登记计算;但于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时前迁出,于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时后始到达新住所的人口,和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时后全户迁出、未在原住所登记者,均应在新住所予以登记计算。如新住地已调查登记完毕,应补行登记上报。
第七条 人口调查登记的年龄,一律按周岁年龄计算,以一九五三年六月三十日(旧历癸巳年五月二十日)为计算年龄的标准时间,不论在标准时间以前或以后进行调查登记,均自出生之日起至一九五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的周岁数计算年龄。不满一周岁的填“不满一岁”;满一周岁以上不足两周岁者填一岁,其余类推。
出生年、月、日一般以公历计算,不记得公历只记得旧历出生年、月、日者,即以一九五三年旧历癸巳年五月二十日为计算年龄的标准时间,按其旧历出生年、月、日计算。
第八条 人口调查登记采用调查登记常住人口的办法。每人均应在其常住所登记为常住人口。
一人只能在一个住所登记为常住人口,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所登记为常住人口。
在外人口同时予以登记,但计算总人口时,只计算常住人口。
一、本户人口临时外出公干、旅行、探亲、访友、跑生意、打短工、从事交通运输等,仍登记为常住人口。
二、本户人口外出参加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厂、矿山、作坊、公司、商店、医院、农场、合作社及建筑工地等工作学习不在家住宿者,登记为在外人口。在调查期间临时回家居住者仍登记为本户在外人口,在其工作学习地点登记为常住人口。
三、本户外出人口,不能判明其是否在外常住及行踪不明者:凡离家未超过六个月者,仍登记为常住人口;已超过六个月者,登记为在外人口。
四、业已迁出原住所尚未确定新住所及无常住所的人口,均在调查时所在地登记为常住人口,并在其迁移证或相当的证件上注明。
五、受轮流供养的人,以调查时所在之轮养户登记为常住人口。
六、在本户临时居住的人口另有常住所者,不予登记。
第九条 左列各种人口的调查登记规定如下:
一、在机关、团体、学校、工厂、矿山、农场、合作社、公司、作坊、商店、医院、托儿所、教养院、收容所等单位内经常住宿的工作人员、学生、受托儿童、收容人员及眷属等登记为常住人口;不在内经常住宿的上述人员在其经常住所登记为常住人口。
二、建筑工地的职工,经常住宿工地者,在现住工地登记为常住人口;经常回家住宿者,在家中登记为常住人口。但参加治河、筑路等民工,则一律在家中登记为常住人口。
三、在训练班、干部学校等住宿的学员,如系轮训的在职人员和不脱离生产的干部,则在原住所或家中登记为常住人口;如系离职人员和招考录取人员,则在训练班、干部学校登记为常住人口。
四、医院、疗养院住院病人,招待所及旅店住客,在原住所或家中登记为常住人口;未确定服务处所或另无住所者,即在医院、疗养院、招待所及旅店登记为常住人口。
五、监禁及劳动改造的人犯,由其执行机关办理登记,在其家中登记为在外人口。在拘留所拘押者,在其原住所或家中登记为常住人口;无原住所或无家者,在拘留所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十条 人民武装部队人口的调查登记:
一、凡现役军人不论居住在军事机关以内或以外,均作为该军事机关内的常住人口,由军事机关办理登记。
二、现役军人的家属和雇用人员等非军籍人员,在军事机关内经常住宿者,作为该军事机关的常住人口,由军事机关办理登记,移送当地人口调查登记站,不计入该军事机关的总人口数内;不在军事机关内经常住宿者,在其常住所登记为常住人口。
三、无军籍的随军服勤人员,由军事机关供给者,均作为该军事机关的常住人口,由军事机关办理登记;不由军事机关供给的服勤人员,一律在服勤前常住所或家中登记为常住人口。
四、人民武装部队附设的机构,如军事工厂、子弟学校、医院、托儿所等,除现役军人按本条第一款办理登记外,其余人口按第九条第一款办理登记。
五、保留军籍的非现役军人及县、区人民武装干部,在其常住所按一般户口进行登记。
六、凡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统一办理登记的人口,除规定移交当地调查登记站者外,一律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综合统计,移送中央人口调查登记办公室,不计入当地的总人口数内。
第十一条 水上人口的调查登记:
一、凡以船舶为家的水上人口,按户口在其船舶所属之港籍登记为常住人口;港籍未定者,在调查时之停泊地登记为常住人口,并于登记后给予证明,以便检查。
二、凡陆上有住所仅在水上营生者(包括水上临时工人等),在其陆上住所登记为常住人口。
三、公私轮船上的员工,在陆上有住所者,在其住所登记为常住人口;无住所者,在其轮船所直接隶属之公司登记为常住人口。
四、在外籍轮船上服务之中国籍海员,一律在其家中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十二条 游牧人口以其所属基层行政单位为常住地,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外侨已取得中国国籍者、中国人具有双重国籍者和外侨户中的中国人,均按一般户口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为防止人口调查登记之遗漏、重复及填写错误等弊病,县、市辖区及不设区的市人口调查登记办公室,于人口调查登记进行中和完成后,如认为必要时,得举行抽查或复查,发现有错误时,即时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县、市辖区及不设区的市人口调查登记办公室应将调查登记工作进行情况逐级上报。
第十六条 人口调查登记表在城市每户填写一份,送市辖区及不设区的市人口调查登记办公室(无户口管理基础者可多填一份,存派出所)。在乡、镇每户填两份:一份存乡、镇,一份送县人口调查登记办公室。(如在技术上有困难时,亦可每户暂填一份,送县人口调查登记办公室。)县、市辖区及不设区的市人口调查登记办公室根据所颁综合表的要求,作一级综合统计,于一九五三年十月底前填一式三份:一份自存,一份送省、市人口调查登记办公室,一份直接送中央人口调查登记办公室。各省、市及中央直辖行政单位人口调查登记办公室作二级综合统计,于一九五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填一式三份:一份自存,两份送中央人口调查登记办公室。
第十七条 边远地区及少数民族地区按照本办法进行人口调查登记有困难时,得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拟订变通办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或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批准施行。
第十八条 人口调查登记表应统一使用国家统计局所制订的格式,各地不得变更和增加项目。在少数民族地区所用表格及说明,并加印该民族的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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