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12月14日人民日报 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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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发布命令
颁行烈军属等五个优抚暂行条例
【本报讯】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于十二月十一日公布“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及“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等五个优抚条例,并向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省(行政公署)、市、内蒙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颁布“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等五个优抚条例的命令。命令如下: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等,业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一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批准施行。兹随令附发,希遵照并转知所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执行。前各级政府自定之上项工作条例、办法一律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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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
一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
第一条本条例系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二十五条之原则制定之。
第二条 凡人民解放军及人民公安部队中一切取得军籍的人员,其家属得享受本条例规定之优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军人家属(以下简称军属),系指与军人同居之直系血亲、配偶及依靠军人生活之十六岁以下的弟妹,或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军属需凭革命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文件取得军属资格。如部队证明一时无法取得者,得由村人民代表会或村人民政府证明,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暂按军属优待。女革命军人的娘家或夫家何方应取得军属资格,由女军人自定,于证件上注明。未注明者依群众习惯决定之。
第五条 革命军人牺牲业已取得烈士资格者其家属称烈属,得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之优待,并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优待烈属。
第六条 凡烈属、军属得享受下列各项优待:
(一)在土地改革中分配土地、农具、耕畜及多余的粮食、房屋时,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另有规定者外,对贫苦烈、军属应予以适当照顾;
(二)公有土地房屋、场所、器物在分配、出租、出借、出卖时,在与群众同等条件下,烈军属有分得、承租、借用、购买之优先权;
(三)贫苦烈士、贫苦革命军人的子弟入学有享受公费及助学金待遇之优先权;
(四)公营企业、商店及合作社、机关、学校雇用员工时,在与群众同等条件下,应尽先雇用烈、军属;
(五)合作社廉价出卖货物时,在与群众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售与烈、军属;
(六)贫苦烈、军属到公共卫生机关治疗疾病时,经区以上人民政府介绍,应酌情减免医药费;
(七)政府举办社会救济或贷粮、贷款时,在同等条件下,贫苦烈、军属有领取与借贷之优先权;
(八)尊重并提高烈、军属社会地位,予以精神的安慰;如:贺功贺喜、挂光荣匾、重要节日慰问、开会设烈、军属席等。
第七条 对烈、军属生活的照顾,以组织其参加生产建立家务为主。在农村,可尽量组织其参加各种农、副业生产,对土地较少而又缺乏劳动力者,得采用代耕或其他办法帮助其解决生产中的困难,使其土地产量不低于当地一般农民的收获量。在城市,应尽可能地帮助其谋得职业,组织其进行各种手工业或其他副业生产。
第八条 对个别生活极端困难之烈、军属,除依前两条优待外,其不能自养之人口得分别以下列规定给予实物补助:
(一)家居农村者每人每月最多不得超过食粮十五市斤;
(二)家居城市者每人每月最多不得超过二十市斤;
(三)军龄在五年以上其家属生活特别困难者,得酌情增发补助粮,但最多不得超过本条一、二两项规定的四分之一;
(四)对无依无靠而又无生产能力之鳏、寡、孤、独的烈、军属,经村人民代表会或村人民政府证明,报请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加发补助粮,以能维持相当于一般群众生活为限。
第九条 凡享受前条规定优待之烈、军属名单及粮数,须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地方粮开支报销。所称食粮,系以各地之主要食粮发给之。
第十条 烈、军属迁移住址时,必须持有原籍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文件,新址之县(市)人民政府始得予以当地烈、军属之同等待遇。
第十一条 烈、军属除依本条例享受优待外,其权利及义务与一般人民同。
第十二条 凡革命军人逃亡或被开除军籍者,应自接到部队通知之日起,取消其家属之军属资格,并索回军属证明书停止优待。
第十三条 烈、军属因犯罪被褫夺公民权利者,停止其本人应享受之优待。军属将优待权利转让他人者,应作无效。
第十四条 享受供给制和包干制之革命工作人员,其家属得按稍低于军属之原则,享受本条例所规定之各项优待。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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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
一九五零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
第一条本条例系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二十五条之原则制定之。
第二条 凡人民解放军及人民公安部队之指战员,因参战负伤或因公而致残废者,均称革命残废军人。一律享受本条例之优待与抚恤。
第三条 革命残废军人,依其残废轻重和失去劳作能力之大小,确定残废等级。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劳作能力全失且必须有专人照顾者,为特等残废:
甲、失去三肢以上(包括三肢以上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三肢以上瘫痪者;
丙、具有一等两条者;
丁、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情形者;
戊、上肢或下肢全部失去,不能按装假腿假臂者。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一等残废:
甲、两肢部分失去,或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双目失明者;
丙、脊髓神经受伤,致下肢瘫痪者;
丁、脑神经受伤,致成痴呆或经常发生严重癫痫者;
戊、咀嚼及语言机能均全废者;
己、手指完全失去者;
庚、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情形,或二等甲级的和乙级的各一种情形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二等甲级残废:
甲、一腿或一足、一臂或一手失去,或伤后完全失去作用者;
乙、两肢以上伤后部分强直,尚能勉强动作者;
丙、两耳全聋且哑者;
丁、两眼角膜受到损伤或烧伤及眼底出血或混溷,视力高度障碍(仅能看见一米突近之物体),且根本不能恢复者;
戊、生殖器损伤,失去生殖机能者;
己、大便或小便失禁,漏屎或漏尿者;
庚、咀嚼机能全废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二等乙级残废:
甲、一肢骨折伤后强直或一肢关节僵直,致运动受重大障碍者;
乙、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失去,兼有其他三指以上折断或全失者;
丙,失去全部足趾或足之一部者;
丁、语言全废者;
戊、口腔负伤致牙齿脱落大部,不能按装假牙,致咀嚼发生困难者;
己、一目失明,另一目视物不清;或双目视物不清,仅能看见两米突近之物体,且短期不易恢复者;
庚、头部或腰部因伤致运动发生较重障碍,且不易恢复者;
辛、重要脏腑或其他部分受伤相当于上列各款之伤残者。
(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三等甲级残废:
甲、一目失明或双目视力均有障碍不易恢复者;
乙、鼻子脱落者;
丙、两耳全聋者;
丁、一手拇指失去,或一手拇指自第一指骨处断离兼有食指或其他二指以上折断者;
戊、足趾失去过半,或足蹠关节强直者;
己、伤筋伤骨动作不便者;
庚、其他相当于上列之伤残者。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三等乙级残废:
甲、语言障碍不清者;
乙、听觉有重大障碍者;
丙、一手拇指自第一指骨处折断,或其他一指以上折断者;
丁、足趾失去两个以上者;
戊、关节筋肉因伤伸缩不便者;
己、一侧睾丸摘去者;
庚、伤愈后精神有障碍者;
辛、其他相当于上列之伤残者。
凡伤愈后并未影响其劳作能力者(如子弹穿皮伤肉),不得列入残废等级。
第四条 革命残废军人伤愈出院时,由医生根据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认真评定残废等级,并详细填具“残废证明表”,经下列机关审核换发残废证(个别等级不合规定者得修改之)后,凭证享受本条例之优待与抚恤:一、仍回部队者,由部队政治机关审核之;二、复员转业或住革命残废军人教养院或学校者,由部队将离队前应享受之供给发齐,随带供给转移表及军人登记表介绍至省(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核之。
第五条 凡参战负伤之革命残废军人,确定残废等级后,按下列标准享受抚恤粮及残废金:
(一)参加工作者,除在其所参加部门应享受之生活待遇外,另发残废金(每年于一、七月分期折款发给,每期发给半数)。其规定如下:
一等、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三百市斤;
二等甲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二百市斤;
二等乙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一百五十市斤;
三等甲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一百市斤;
三等乙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八十市斤。
(二)复员回家或安家者,按下列规定发给抚恤粮及残废金:
特等、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三百市斤,抚恤粮一千三百市斤,供给终身;
一等、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二百市斤,抚恤粮一千市斤,供给终身;
二等甲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一百五十市斤,供给终身,每年发给抚恤粮九百市斤,二年后减半供给终身;若其家庭甚为困难无法维持生活者,可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酌情延长其全部供给年限;
二等乙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一百市斤,供给终身;每年发给抚恤粮六百市斤,二年后减半供给终身;
以上特、一、二等之抚恤粮及残废金,均于每年一、七月分期发给实物,每期发给半数;
三等甲级、发给残废金食粮四百市斤,抚恤粮六百市斤,均一次发清;
三等乙级、发给残废金食粮三百市斤,抚恤粮四百市斤,均一次发清。
(三)住革命残废军人教养院或学校之革命残废军人,除享受其规定之生活待遇外,并按下列规定发给残废金,发给时间办法与参加工作者同:
特等、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三百市斤;
一等、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二百市斤;
二等甲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一百五十市斤;
二等乙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一百市斤;
三等甲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八十市斤;
三等乙级、每年发给残废金食粮六十市斤。
第六条 因公致成残废之革命残废军人,按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发给优待证,依下列规定发给优待金,其发给时间办法与参战负伤者同:
(一)参加工作或住革命残废军人教养院或学校者,除享受其规定之生活待遇外,并按下列规定发给优待金:
特等、每年发给优待金食粮三百市斤;
一等、每年发给优待金食粮二百市斤;
二等甲级、每年发给优待金食粮一百五十市斤;
二等乙级、每年发给优待金食粮一百市斤;
三等甲级、每年发给优待金食粮八十市斤;
三等乙级、每年发给优待金食粮六十市斤。
(二)复员回家或安家者,按下列规定发给优待粮:
特等、每年发给优待粮一千五百市斤,供给终身;
一等、每年发给优待粮一千一百市斤,供给终身;
二等甲级、每年发给优待粮九百市斤,二年后减半供给终身;特别困难者,可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延长其全部供给年限;
二等乙级、每年发给优待粮六百市斤,二年后减半供给终身;
三等甲级、一次发给优待粮六百市斤;
三等乙级、一次发给优待粮四百市斤。
第七条 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回籍时,按“部队复员工作决定”办理复员手续并发给复员生产补助粮。
第八条 本条例所定之残废金、抚恤粮、优待粮及生产补助粮,由县(市)人民政府以各地区之主要食粮发给之。
第九条 革命残废军人能工作者,应分配其工作,各机关及公营企业部门,应积极吸收其参加工作,在定员定额编制内,革命残废军人应占一定编制比例。
第十条 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后,当地人民政府及群众应协助其组织生产,建立家务。特、一、二等准免负勤务。三等于一年后与群众负担同等勤务,个别行动困难者,可经村人民政府通过,报请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定期或长期减免一部或全部。
第十一条 复员回籍之革命残废军人,其家属保持革命军人家属的政治地位,特、一、二等革命残废军人其家庭实属贫困者,得依照优待革命军人家属暂行条例之规定酌予帮助。
第十二条 革命残废军人到外地从事工商业者,其残废金、抚恤粮及优待粮仍在本县领取,不得拨往他地。革命残废军人迁移住址时,应与一般居民同样办理迁移手续,其继续享受抚恤者,俟迁移手续办妥后,新址之县(市)人民政府应予以继续抚恤。
第十三条 已复员之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时,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介绍至公立医院治疗,医药费及伙食费由医院供给,按期向所属省(市)以上人民政府凭据报销。
但长期享受抚恤者,住院在一个月以上时,县(市)人民政府得扣除其住院期间应享受之抚恤粮。
第十四条 革命残废军人,因伤口复发致死者,经医生证明,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其本人得称烈士,家属得称烈属,可享受革命军人牺牲褒恤暂行条例之抚恤。
第十五条 特、一、二等革命残废军人,在抚恤期间因病死亡者,除其已领抚恤外,另发给其家属半年之残废金及抚恤粮。其残废证或优待证注销作废,交家属收存,留作纪念。
第十六条 革命残废军人复员后,除本条例规定者外,其权利与义务与一般人民同,并应成为执行政策法令的模范,其犯法被判处徒刑者,在监禁期间收回其残废证或优待证,释放后仍发还,恢复抚恤,犯重罪者,得报请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革命残废军人光荣称号及抚恤并收回其证件。
第十七条 享受长期抚恤之革命残废军人,其残废等级,每二年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在领发抚恤粮时定期检查。等级有变动者,即换发新证或在残废证上注明,按新定残废等级享受抚恤。不够残废等级者,即停止抚恤,也在残废证上注明交本人收存,留作纪念。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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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
一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
第一条凡人民解放军及人民公安部队之一切取得军籍的人员牺牲、病故,依本条例之规定褒恤之。
第二条 革命军人牺牲或病故后,由所在部队妥为安葬,并用砖石镌刻或用木牌书明其姓名、籍贯、年龄、职务等,竖在墓前以志纪念;其名单交葬地村人民政府登记保存,并按时扫墓。棺葬费在缺乏木材地区得在不超过食粮八百市斤、在不缺乏木材地区得在不超过食粮六百市斤内实报实销。
第三条 革命军人因参战、公干牺牲者(被俘不屈慷慨就义或被特务暗杀等)均得称烈士,其家属称烈属。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填具《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发至原籍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革命牺牲军人家属光荣纪念证”,并按下列规定发给一次抚恤粮:
(一)战士级、食粮六百市斤;
(二)班排连长级、食粮八百市斤;
(三)营团长级、食粮一千市斤;
(四)旅长级以上人员、食粮一千二百市斤。
第四条 病故革命军人不得称烈士,其家属亦不得称烈属,只由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填发《病故革命军人证明书》,并由其原籍县(市)人民政府凭证按下列规定发给一次抚恤粮:
(一)战士级、食粮四百五十市斤;
(二)班排连长级、食粮六百市斤;
(三)营团长级、食粮七百五十市斤;
(四)旅长级以上人员、食粮九百市斤。
第五条 本条例所定之抚恤粮,由县(市)人民政府以各地区之主要食粮发给之。
第六条 凡牺牲已久之革命军人,其家属无法取得原部队证明书者,经其他有关方面证明,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亦得按烈属优待之。
第七条 牺牲、病故革命军人,曾立大功一次以上者,其家属除分别享受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之优待外,另增发应领抚恤粮之四分之一。
第八条 病故革命军人对革命有特殊功绩或工作历史在八年以上因积劳病故者,经其所在机关、部队申请,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其家属得享受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之褒恤。
第九条 海、空军人员比照相当于陆军人员职级给予褒恤,由其所在机关、部队评定,于牺牲或病故军人证明书上注明。
第十条 烈士或病故军人家属抚恤粮,由其家属依下列顺序一次领讫:
(一)父、母;
(二)妻、夫;
(三)子、女;
(四)十六岁以下之弟、妹;
(五)抚养已故革命军人长大而现在又需依靠已故革命军人生活之其他军属。
无上述亲属者不发。
第十一条 烈士遗物应随同牺牲证明书一并发至其原籍县(市)人民政府转交其家属或烈士馆陈列,以志纪念。
第十二条 烈属得继续享受军属优待,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优待烈属。
第十三条 为对烈士瞻悼景仰,各地得建立烈士纪念碑、塔、亭、林、墓等。省(市)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烈士事迹编纂委员会,负责搜集、编纂烈士英勇事迹。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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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
一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
第一条凡革命工作人员因公伤亡者,依本条例之规定褒恤之。
第二条 革命工作人员死亡后,应由所在机关妥为安葬。棺葬费在缺乏木材地区得在不超过食粮八百市斤,在不缺乏木材地区得在不超过食粮六百市斤内实报实销。并按下列规定予以褒恤:
(一)凡对敌斗争或因公光荣牺牲者,给予烈士称号。其家属称烈属。由所在机关填具《革命工作人员牺牲证明书》,发至其原籍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革命牺牲工作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按下列规定给其家属一次抚恤费:
甲、勤、警人员食粮六百市斤;
乙、区长、县科长级以下人员食粮八百市斤;
丙、县长级人员食粮一千市斤;
丁、专员级以上人员食粮一千二百市斤;
(二)凡病故或非因公失慎致死者,不称烈士。其家属不称烈属。发给《病故革命工作人员家属证明书》。并按下列规定发给一次抚恤费:
甲、勤、警人员食粮四百五十市斤;
乙、区长、县科长级以下人员食粮六百市斤;
丙、县长级人员食粮七百五十市斤;
丁、专员级以上人员食粮九百市斤。
第三条 前条规定之抚恤费,由革命工作人员家属依下列顺序一次领讫:
(一)父、母;
(二)妻、夫;
(三)子、女;
(四)十六岁以下之弟、妹;
(五)抚养已故革命工作人员长大而现在又需依靠已故革命工作人员生活之其他亲属。
无上述亲属者不发。
第四条 革命工作人员因对敌斗争或因公负伤,应送公立医院治疗。不能送公立医院者,得由所在机关就近请医治疗。疗养期间,生活费照常发给。负伤致残者,依下列规定分别发给抚恤费或优待金:
(一)凡对敌斗争光荣负伤致成残废者,按照“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第三、四条之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工作人员残废证明书》,并按照“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给予抚恤。
(二)因公负伤致成残废者,按照“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工作人员优待证”,并按照“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发给优待金。
第五条 凡牺牲已久之革命工作人员,其家属无法取得原部门证明书者,经其他有关方面证明,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亦得按烈属优待之。
第六条 病故革命工作人员对革命有特殊功绩或工作历史在十年以上确因积劳病故者,经其所在机关申请,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得享受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之褒恤。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之食粮,由县(市)人民政府以各地区主要食粮发给之。
第八条 因参战或因公牺牲、负伤之革命工作人员,其事迹特别英烈足资楷模,或斗争历史较长有特殊功绩者,各级政府应搜集编纂其事迹予以褒扬。
第九条 烈士遗物应随同牺牲证明书一并发至其原籍县(市)人民政府转交其家属或送烈士馆陈列,以志纪念。
第十条 烈士家属得继续享受工属优待。在同等条件下应先尽烈属。
第十一条 凡公营企业部门职工伤亡,按劳动保险条例之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条例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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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
一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
第一条凡民兵民工因参战负伤致残或牺牲者,均按本条例规定抚恤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参战以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限:
(一)配合部队作战;
(二)配合部队或公安部队剿匪;
(三)在前线服担架运输等战勤;
(四)在敌后进行武装斗争。
第三条 民兵民工因参战负伤者,应由县(市)人民政府或配合作战之部队送公立医院治疗;不能送入公立医院者,应由县(市)人民政府就地请医治疗。
第四条 民兵民工因参战负伤致残者,应按“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发给《民兵民工残废证明书》,依下列规定抚恤:
特等、每年发给食粮一○○○市斤,供给终身;
一等、每年发给食粮八○○市斤,供给终身;
二等甲级、每年发给食粮六○○市斤,二年后减半供给终身;
二等乙级、每年发给食粮五○○市斤,二年后减半供给终身;
三等甲级、一次发给食粮六○○市斤;
三等乙级、一次发给食粮四○○市斤。
前列之食粮,由县(市)人民政府以各地区主要食粮发给之。
长期享受抚恤者,得按“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按期检查残废等级。
第五条 民兵民工因参战牺牲者,应由配合作战之部队或县(市)人民政府按照“革命军人牺牲褒恤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妥为安葬,给予烈士称号,发给“革命牺牲民兵民工家属光荣纪念证”;一次发给其家属抚恤粮五○○市斤,并以烈属优待。烈士遗物应随同光荣纪念证一并发至其原籍县(市)人民政府转交其家属或送烈士馆陈列,以志纪念。
第六条 因参战牺牲或负伤致残之民兵民工,其事迹特别英烈足资楷模,或有特殊功绩者,各级政府应搜集编纂其事迹,予以褒扬。
第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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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社论

认真贯彻优抚政策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公布了五项关于优抚的条例。这是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土地革命战争、抗日战争及解放战争时期优抚工作的实际经验而制定的。过去在革命战争中,在老解放区实行了这些办法,在褒恤革命烈士、安抚革命烈军属、安置革命残废军人、抚恤伤亡民兵民工等方面曾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对于鼓舞人心,鼓励士气,巩固与壮大革命部队起了很大的作用。现在在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在全国范围实行这些办法,对于革命烈士、革命烈军属、革命残废军人、伤亡民兵民工的褒恤、优抚、安置等方面必然会做得更加普遍而周密,对于国防建设的加强,国防力量的充实与巩固,也必然会有更加重大的意义。
为了认真执行各项优抚条例,首先必须进行广泛深入的优抚教育,使各级干部及广大人民明确认识中国人民所以能够打倒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取得人民民主革命的伟大胜利,是与无数革命先烈革命战士的流血牺牲,英勇战斗分不开的。他们有功于人民,人民应当尊敬他们,爱护他们。各地人民常说的“吃水忘不了淘井的人”这句话,充分表现了人民对自己的解放者的深挚怀念。因此,革命烈士的英勇事迹应该得到褒扬,革命烈军属应该得到安抚,革命残废军人应该得到安置,伤亡民兵民工应该得到抚恤。这是极当然的。
要做好优抚工作,应结合各种工作(如剿匪、反霸、减租、土改、生产救灾等),通过各种形式(如各界人民代表会、农民代表会、战斗英雄劳动模范代表会、革命残废军人代表会、军民联欢会等),高度发扬军民一家、友爱互助的精神,造成自觉自愿的群众性的优军优属运动。“大家拾柴火焰高”,群众合力帮助,困难便好解决。政府的救济力量,只有结合群众性的友爱互助,才能发挥更大作用。而烈军属及革命残废军人社会政治地位的提高及各种优抚办法的实现,也只有依靠群众的互助,而不应依靠单纯的行政命令。因此,任何忽视政治动员而把优抚工作简化为单纯发优抚粮的观点与作法,显然是错误的。
对于革命烈军属、革命残废军人的生活、工作等问题的解决,应从长期着眼,主要的是组织生产或介绍职业,帮助其安家立业。在农村,他们的主要困难是缺乏劳力畜力不能按时耕作,因此对他们的帮助应以帮耕或代耕为主。事实证明,凡是代耕或帮耕工作做的好的地方,他们的困难便可适当解决,发生的问题就少,否则,问题就多。在城市中,应依据当地情况从组织他们参加工业或副业生产和介绍职业着手。如天津十一区去年享受实物补助的烈军工属达百分之九十,生活问题依然不能很好解决,今年用组织加工工厂和介绍职业的方法,使补助面缩小到百分之十九,烈军工属申请解决困难的反而少了。对革命残废军人除少数完全丧失劳作能力的应组织革命残废军人教养院或给以足够的抚恤粮以维持其生活外,其余应尽可能帮助其谋生立业或吸收其参加适当的工作,并应在工作中不断给以教育,以提高其工作能力。由于他们曾经在部队中受过一定时期的严格训练,只要用得其当,并因材施教,是可以发挥很大作用的。根据各地报告,革命残废军人参加地方民兵工作或其他工作的,已经不少,一般都能很好地完成任务。各机关团体及企业部门应注意吸收一定数量的革命残废军人参加工作,各级领导机关尤应首先执行。任何借词推托或拒绝录用的态度,是对革命军人不负责任的具体表现,应坚决加以纠正。如有革命残废军人伤口复发,各公立医院应予以免费医疗。贫苦烈军属到公共卫生机关治病时应酌情减免医药费。烈军属子弟的入学问题应就公费生名额中予以适当照顾。
优抚工作是一个复杂细致的组织工作,各项优抚条例虽然已把一般原则作了统一规定,但执行时必须依据当地具体情况,创造更多的切合实际的办法,防止机械搬用条文的偏向。以代耕为例,有的地区实行大包耕,有的地区实行小包耕,有的地区则因烈军属数目悬殊很大而实行了以区乡为单位的劳力统筹。这种依据具体情况办事的精神是应该提倡的。但有的地区不问烈军属及革命残废军人有无劳力畜力,也不向他们进行必要的生产教育,只简单地规定一律代耕,助长了平均主义,浪费了民力。这种不依据具体情况办事的作法是应该极力避免的。
优抚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同时也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要经常进行深入的指导与检查,要确实了解烈军属革命残废军人的生产就业等情况。目前各地主管机关,尤其是烈军属及革命残废军人较多的老区,即应作一通盘的调查研究,然后依据不同的情况,定出妥善的处理办法。要坚决克服放任自流的官僚主义作风,也要防止强迫命令、突击包办的偏向。只有这样,才能把优抚工作做好,使革命烈军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各得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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