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济南迅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济南迅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庆尚科技有限公司,王莉,李梅,济南盛世联合工贸有限公司,山东优特旅游商品营销有限公司,李钢,石亚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209号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鲍巍,主任。委托代理人姜伟,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迅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被告济南庆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被告王莉,女,198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梅,女,195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鲍巍,主任。委托代理人姜伟,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盛世联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被告山东优特旅游商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被告李钢,男,195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石亚君,女,1980年6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济南盛世联合工贸有限公司济南迅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迅安公司)、山东优特旅游商品营销有限公司济南庆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特公司庆尚公司)、李钢王莉、石亚君李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鲍巍的委托代理人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安公司、庆尚公司、王莉、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盛世公司、优特公司、李钢、石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32014年101月2224日,被告盛世公司迅安公司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阳光新路支行张庄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阳光新路支行张庄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117441法借字第1043号2014年117171法借字第4号),约定被告盛世公司迅安公司向齐鲁银行阳光新路支行张庄支行借款10016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32014年101月2324日至20142015年101月2223日。同日,原告与齐鲁银行阳光新路支行张庄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117171法保字第4-1号)2013年117441法保字第1043-1号),约定对上述债务向齐鲁银行阳光新路支行张庄支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盛世公司迅安公司、优特公司庆尚公司、李钢王莉、石亚君李梅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各被告承诺以个人、家庭全部财产及公司财产对全部代偿款项及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还款义务。20142015年101月2223日,被告盛世公司迅安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依照与齐鲁银行阳光新路支行张庄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代偿全部逾期款项。原告代偿后取得了对各被告就上述欠款及各项经济损失的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盛世公司迅安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本金款998578.881649623.56元及代偿利息20140.8元,代偿本息合计1018719.68元;。二、被告盛世公司迅安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649623.56元为基数,自20142015年114月2920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判决生效之日止年4月1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以518719.6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18719.68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盛世公司迅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570028520元;。四、被告优特公司庆尚公司、李钢王莉、石亚君李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418719.68元。被告盛世公司迅安公司、庆尚公司、、优特公司、李钢王莉、石亚君李梅未答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山东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于2014年7月1日变更为现名称。20132014年101月2224日,被告盛世公司迅安公司(借款人)与齐鲁银行阳光新路支行张庄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117441法借字第1043号2014年117171法借字第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盛世公司迅安公司向齐鲁银行阳光新路支行张庄支行借款10016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购设备,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2014年101月2324日起至20142015年101月2223日止,合同第九条约定贷款按月还息,到期时应偿还本金,利随本清。合同第十条约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得到清偿,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编号为2014年117171法保字第4-1号2013年117441法保字第1043-1、1043-2号齐鲁银行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同日,山东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再就业担保中心原告,(保证人)与齐鲁银行阳光新路支行张庄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117171法保字第4-1号2013年117441法保字第1043-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盛世公司迅安公司签署的2013年117441法借字第1043号2014年117171法借字第4号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同日,再就业担保中心原告(担保人)与盛世公司迅安公司、优特公司庆尚公司(反担保人)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01157201401028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盛世公司迅安公司与债权人齐鲁银行阳光新路支行张庄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117441法借字第1043号2014年117171法借字第4号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再就业担保中心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117171法保字第4-1号2013年117441法保字第1043-1号;在此,反担保人在已经完全知悉上述合同及担保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基础上,应担保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现与担保人签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反担保人愿意以拥有的全部资产(不分区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反担保人承担全额担保之情况下,如还有其他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100壹佰陆拾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等),以及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保全费、仲裁费等)。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债务人未能及时按照主合同向债权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在担保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的当日,反担保人应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等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如未能清偿上述费用,则反担保人自愿承担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同期每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日,被告李钢王莉、石亚君李梅向再就业担保中心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保证函载明:再就业担保中心:鉴于贵中心为债务人盛世公司迅安公司与债权人齐鲁银行阳光新路支行张庄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117441法借字第1043号2014年117171法借字第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金额为壹佰万元,债务人为此与贵中心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01157201401028),在此,本人李钢王莉、石亚君李梅自愿以个人所有的资产及家庭共有财产为贵中心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作出以下担保声明:一、本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资产与收入向贵中心为债务人提供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二、本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贵中心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三、本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债务人因何原因未按约定偿还债务,本人应立即无条件代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如本人未按时偿还债务,将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自贵中心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同期每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四、本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自《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齐鲁银行阳光新路支行张庄支行按约支付了借款,因被告盛世公司迅安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齐鲁银行阳光新路支行张庄支行向原告发出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保证合同约定,代偿截至20142015年114月1719日所欠贷款本息1008564.671649623.56元(本金160万元,利息49623.56元),其中本金998578.88元,利息9985.79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同日,原告向向齐鲁银行阳光新路支行张庄支行代偿资金1649623.56元。50万元,于2014年12月27日向齐鲁银行阳光新路支行代偿518719.68元。2015年3月4日,被告优特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偿还30万元。2015年4月1日,被告优特公司再次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偿还30万元。另查明,山东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贷款担保中心于2014年7月1日更名为原告现名即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再另查明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700285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代偿通知书、企业变更情况、电汇凭证还款凭证、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与反担保函系均应认定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代偿通知书及还款凭证电汇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盛世公司迅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向齐鲁银行阳光新路支行张庄支行代偿1649623.561018719.68元的事实,被告盛世公司迅安公司系债务人,在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优特公司作为盛世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人,向原告偿还了60万元,应从上述代偿款项中相应扣减,故原告要求被告盛世公司迅安公司偿还代偿款1649623.56418719.6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约定了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除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分段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还约定“反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壹佰伍拾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等),以及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仲裁费等)”、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均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追偿代偿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根据该条约定,反担保人应当支付原告因代偿银行款项所产生律师代理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盛世公司迅安公司赔偿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570028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对担保期限及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债务人未按约偿还贷款且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时,各反担保保证人均应依约向原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优特公司庆尚公司、李钢王莉、石亚君李梅对被告盛世公司迅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盛世联合工贸有限公司济南迅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偿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代偿款1649623.56418719.68元。????二、被告济南盛世联合工贸有限公司济南迅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违约金,以1649623.5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以518719.6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18719.68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济南盛世联合工贸有限公司济南迅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山东省促进就业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570028520元。四、被告山东优特旅游商品营销有限公司济南庆尚科技有限公司、李钢王莉、石亚君李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94019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盛世联合工贸有限公司济南迅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优特旅游商品营销有限公司济南庆尚科技有限公司、李钢王莉、石亚君李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忆  泉人民陪审员 张炜 庄 宿芳人民陪审员 梁兴杰张禄仁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越 胡 桂娟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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