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曹磊与安徽雨阳建设工��有限公司、陈华照、尹良治、廖先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磊,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华照,尹良治,廖先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23号原告:曹磊。委托代理人:刘纬,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道好,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照。委托代理人:解金刚,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尹良治。委托代理人:周永闯,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道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廖先长。原告曹磊为与被告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雨阳公司)、陈华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六民二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雨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1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2月12日,被告雨阳公司申请追加尹良治、廖先长为本案被告,因原告曹磊不同意追加,本院依职权将尹良治、廖先长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纬,被告雨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道好、陈德华,被告陈华照的委托代理人解金刚,第三人尹良治的委托代理人周永闯,第三人廖先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磊诉称:被告雨阳公司承建寿县涧沟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工程,其指派陈华照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建设事务,并为其提供了“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2012年11月,被告陈华照代表雨阳公司与原告签订《购买柴油合同协议》,并加盖了“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双方就买卖柴油的数量、价格、供货方式、货款结算等做了详尽的约定。此后,���告便依照合同约定和陈华照的要求源源不断地向寿县涧沟镇土地整理工地供油,被告初始能够按合同陆续支付油料款,但自2013年春天起便开始拖欠,原告迫于资金压力欲停止供油。陈华照于2013年5月19日亲笔书写承诺书,承诺“所欠曹磊的加油款在2013年6月5号之前结清,最低还款壹佰万元整,如有失信按每天拾万元整处罚”。同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陈华照分别立下889000元和581407元的两张欠条,再次承诺于6月5日前付清,原告本不愿继续供油,但碍于涧沟镇相关领导出面协调的面子只好继续供油,之后被告又欠下179080元油料款。上述款项,陈华照仅通过别人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下欠1349487元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据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油料款1349487元,并从2013年6月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息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雨阳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事实不清,本案二审已经查明该款不是供油款,陈华照的确出具了两份欠条,但欠条所涉款项不是供油款,是原告与陈华照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曹磊给陈华照不止一个工地供油,该款项不是我公司一个工地的供油款,还有隐贤镇工地的供油款掺杂其中;三、陈华照已经被肥西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因其伪造雨阳公司印章。陈华照在二审时说签订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所签,同时该欠条所有供油凭证被原告收回,但二审原告却不递交相关的凭证;四、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雨阳公司承担供油款依据的是购油合同,但该合同主体是陈华照个人,陈华照不是雨阳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转包人,直至本案起诉时雨阳公���才知道陈华照在现场工作及签订相关的协议,陈华照不是雨阳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曹磊与陈华照之间的借款或者是否欺诈行为,与我公司无关,雨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在施工前、施工后的保证金都是以尹良治名义在我公司缴纳,后来保证金全部退还尹良治,业主单位给的工程款也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尹良治了,我公司和陈华照无直接关系,作为被告不适格。被告陈华照辩称:曹磊起诉我拖欠其柴油款不属实,我并不拖欠原告柴油款,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曹磊在本案中提交的两张我签字的欠条,是在被曹磊欺骗和逼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013年5月22日中午,曹磊带着几个人并且拿着一张陈亚伟签字的889000元的油款“欠条”和一张陈亚伟出具的581407元的“��条”,到我办公室逼迫我将陈亚伟打的两张条子换成油款欠条,也就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事后,我向陈亚伟了解到,其签字的889000元的油款欠条是曹磊逼迫其出具的,实际欠款数额没有这么多。另一张陈亚伟出具的581407元“借条”,则是曹磊以陈亚伟之前出具的889000元油款欠条为依据,要求陈亚伟支付389000元油款,并承诺剩下的500000元油款转为借款,借给工地使用,并让陈亚伟出具了500000元加上利息一共581407元的“借条”,因陈亚伟当时没有支付389000元的油款,曹磊就没有让陈亚伟将其出具的889000元的油款欠条抽回,因此曹磊手上就同时拥有了陈亚伟出具的一张889000元的油款欠条和一张581407元的借条。所以,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是不属实的。另,我已经支付原告油款1600000元左右,足以支付原告的加油款,并不存在拖欠;二、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是其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是欠付油款;三、原告提供的柴油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被告机械损坏、停工等损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一切油款。第三人尹良治述称:原告起诉时没有把我列为被告,庭审时也没有要求我承担支付油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第三人廖先长述称:雨阳公司、陈华照、尹良治与我之间均没有关系,我没有什么要说的。曹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雨阳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被告陈华照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雨阳公司承建了寿县涧沟镇土地整理工程项目;证据四,购买柴油合同协议。证明:被告雨阳公司设立的寿县涧沟镇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供方,该项目部为需方,项目部为雨阳公司内设机构,其债务应由雨阳公司承担;证据五,申请调取的工程拨款、验收资料。证明:证据三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在被告雨阳公司与业主单位交往中多次使用,系雨阳公司刻制;证据六,承诺书一张、欠条两张、单据报销封面四张、收款收据十七张。证明:原告经与陈华照结算,被告尚欠油料款1349487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证据七,作废的收款收据客户联五张。证明:雨阳公司一直是以收款收据的形式向原告出具收货凭证;证据八,协议书(雨阳公司一审提交)。证明:陈华照一直以雨阳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对外开展业务;证��九,申请证人胡厚启、徐传富出庭作证。证明:陈华照出具两张欠条时胡厚启等人在门口,并没有欺骗或者胁迫存在;陈华照租了徐传富的房子做项目部,并在门口竖立了项目部的牌子,还认识雨阳公司的刘良宝,说明刘良宝一审陈述是虚假的。雨阳公司对曹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四,购买柴油合同协议共有两份,一份是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一审陈华照也提供过一份协议,与曹磊提供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甲方处没有雨阳公司项目部印章,只有陈华照个人签名,真实性存疑;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项目部印章是陈华照私自刻制,雨阳公司不知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真实性方面,陈华照在一、二审时提到,88万元和50多万元的欠条都是受胁迫��具的,且欠条金额中不仅有涧沟镇工地的油款,还包含隐贤镇工地的;其次,合法性方面,单据报销封面上“合肥雨阳建设公司”与我公司名称不一致;作废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收款收据上虽提到涧沟镇,但没有陈华照或其儿子签字,我方不认可;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作废的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曹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陈华照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没有经过授权,也不是我公司聘用的项目部负责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刘总是我公司负责人之一,不是法定代表人,人在外面没有亲眼见打欠条,不能证明陈华照是否受胁迫;证人胡厚启恰恰证明了原告所述的供油条据是欠条转换来的事实。陈华照对曹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真实的购买协议上没有雨阳公司盖章,是陈华照本人签字的;证据五,只有雨阳公司盖章,签字不是陈华照签的,我方不清楚;证据六,承诺书和欠条是陈华照在受逼迫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合法性;两张欠条是同一天出具,且其中一张80多万元的欠条上有明显涂改,说明两张欠条最多只有一张是真实的,但具体数额并不是欠条上所写的;对于单据报销封面和收款收据,因上面没有陈亚伟或陈华照签字,我方不认可;证据七,间接的说明了已付款的票据被原告持有,也说明原告证据六中的收款收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足以证明是欠款,因为已经付款了原告还是持有;证据八,我方只对陈华照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九,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尹良治对曹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第三人尹良治没有任何关联性。廖先长对曹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与我无关,我没有任何质证意见。雨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寿县联社寿州信用社、工行、中行、徽商银行、肥西商业银行等转账凭证12份;会议纪要一份。证明:1、涉案工程是雨阳公司承包给尹良治,所有保证金、工程款往来都是和尹良治发生的,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尹良治;2、雨阳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追加尹良治作为本案被告;证据二,报案书、肥西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刘良宝、陈亚伟、邱传贵询问笔录和陈华照询问笔录;(2014)皖民二终字第00118号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一份及录音光盘一张;2013年4月13日、4月17日单据报销封面两张,2013年3、4月份寿县隐贤镇工地供油款收款收据客户联15张。证明:1、原告曹磊和陈华照之间存在个人借款,与雨阳公司无关;2、原告曹磊与陈华照存在寿县隐贤镇等其他工程供油关系,曹磊主张本案涧沟镇工程欠付供油款,没有原始单据,事实不清,与雨阳公司无关;3、不论陈华照欠借款或供油款是否真实存在,均是陈华照个人行为,与雨阳公司无关;证据三,证人邱传高的证言。证明:陈华照在隐贤镇工地施工及曹磊、曹二磊供油的事实。曹磊对雨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会议纪要,是通过尹良治得知陈华照私刻公章,尹良治陈述如果不真实,会议纪要就不真实,和其他证据冲突;转账凭证12份,即使雨阳公司将项目整体转包给尹良治,该合同因违法而无效,这份证据可见雨阳公司对于陈华照使用项目部印章是明知的,2013年2月1日雨阳公司��到款项随后转给尹良治,与我方从寿县涧沟镇人民政府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说明至少在2013年1月份“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就使用了,且公司是知道的;证据二,对报案书、立案告知书,未经依法判决,不能认定陈华照的罪名,即使陈华照私刻了印章,也构成表见代理,刑事犯罪与民事责任是两码事;询问笔录,前后矛盾,不足为信;对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雨阳公司的证明目的,省高院没有认定曹磊证据虚假;录音光盘,和省高院播放的统一,不矛盾;单据报销封面,均是被告雨阳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曹磊或其委派的人签字认可,没有效力。综上,被告雨阳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不能成立;证据三,证人出庭作证不合法,雨阳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据证人陈述是昨天下午才找他,证人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人所述是曹二磊,并不能证明是否是曹磊委派,该证人不是雨阳公司员工,反而是陈华照父子找他,我方有理由怀疑陈华照和雨阳公司串通。陈华照对雨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如果与被告陈华照在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有出入,以省高院笔录为准;证据三,未发表质证意见。尹良治对雨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转账凭证和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虽然本案所涉项目工程中的保证金及部分工程款经过了尹良治的账户,但这并不能够证明尹良治是实际施工人。实际上尹良治仅仅是雨阳公司的代理人,帮助雨阳公司筹措款项以及代雨阳公司发放部分工程款,尹良治的行为仅仅是履行代理人的职责,如果尹良治是实际施工人,雨阳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承包协议或者挂靠协议,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尹良治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不清楚,且和第三人尹良治无关;证据三,未发表质证意见。廖先长对雨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我没有质证意见。陈华照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陈华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华照身份情况;证据二,《购买柴油合同协议》一份。证明:合同第六条规定如果原告提供的柴油未保质保量,被告有权拒付以上所有供油款,并解除合同;证据三,欠条1份、证人证言1份、损失清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被告方机械烧坏停工,给被告带来损失;证据四,单据报销封面7张、收据3份、汇款凭证6份、银行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油款1501359元;证据五,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逼陈亚伟写条据,并强拿项目部收据和存根。曹磊对陈华照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不持异议;证据二,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见甲方是涧沟镇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项目部,并不是陈华照个人,协议时间是2012年10月3日,当时双方是试合作,2012年11月5日才签订了正式合同;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之前油款拒付;证据三,欠条,是李新卷书写的,曹磊签名是证明人作用,2012年12月7日,假如柴油质量有问题,需方只有权拒付12月7日之前的油款,实际双方还继续合作,雨阳公司并没有解除合同;证人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没有证据效力;证据四,银行汇款、单据报销封面均是复印件;证据五,签名是曹磊,内容是别人书写的,前面的说明反映不了曹��收到钱;陈华照书写的几行字,仅是当事人陈述,应当结合银行凭证认定。雨阳公司对陈华照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没有异议。尹良治对陈华照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和我方没有关系。廖先长对陈华照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没有意见。尹良治为支持其述称意见,提供证据如下: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雨阳公司授权尹良治代表雨阳公司进行工程管理相关事宜,进一步证明雨阳公司转款给尹良治,包括尹良治将工程款转给陈华照,均是尹良治行使其代理人职责,其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曹磊对尹良治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雨阳公司对尹良治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尹良治不是我公司代理人,我公司将相应的保证金退还给尹良治,将近1000���元的工程款打入尹良治账户,如果其是代理人,不可能把这笔巨款打入其账户;2、陈华照和廖先长投标,他们交保证金,后来施工过程中我公司才转款。陈华照对尹良治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与陈华照无关。廖先长对尹良治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雨阳公司提出的陈华照和我进行投标,实际上陈华照与我没有半点关系,我们也没有联合投标。廖先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曹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系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六、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八,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结合本案其��证据综合认定。对雨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雨阳公司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雨阳公司的证明目的能否实现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三,邱传高虽然陈述隐贤镇工地所用柴油是曹磊和曹二磊去送的,但因曹磊不予认可,雨阳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陈华照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被告的身份信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曹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对于欠条,有曹磊的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损失清单,系陈华照单方制作,对其��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四,对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七份单据报销封面,系复印件,且由陈亚伟、陈华照单方制作,曹磊未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对三份收据,因2012年11月21日的两份收据上无曹磊的签名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陈华照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2013年5月26日的30万元收据,曹磊在“具条人”处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六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陈华照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银行明细清单,因系王琼的账户明细,陈华照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账户汇出的款项系汇入曹磊账户用以偿还加油款,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五,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尹良治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雨阳公司系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的中标单位。2012年11月5日,陈华照以雨阳公司的名义(甲方)与曹磊(乙方)签订一份《购买柴油合同协议》,约定:一、本合同生效期从我工地机械2012年11月5日施工起,到工程结束止;二、乙方应甲方保量按时稳定向甲方提供柴油,价格按照中石化价格;三、乙方提供甲方油要及时,在每天早晨把所有的施工机械加满油不得延误机械工作,因加油和油的质量问题所延误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四、除以上条件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切断甲方的油源,否则乙方承担一切后果;五、结款方式:金额达到10万元,乙方到甲方结清以上供油金额;六、乙方必须提供6万元油款作为油质保证金;七、乙方的柴油不仅要保质保量,还要保证数量,如发现质量问题或者是不够数量,甲方有权拒付以上供油金额。解除合同不再有合作关系,所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等。合同下方的甲方处加盖了“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2013年5月19日,陈华照向曹磊出具一份承诺,载明:本人陈华照承诺所欠曹磊的加油款在2013年6月5号之前结清,最低还款100万元整,如有失信按每天10万元整处罚。同年5月22日,陈华照向曹磊出具两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曹磊加油款人民币现金581407元和889000元。本人承诺于2013年6月5日前偿还,如逾期未归还,本人愿意支付欠款总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承担一切催款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车旅费等)。如因欠条履行发生争议,本人同意由曹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寿县涧沟镇人民政府(甲方)与雨阳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涧沟土地整治Ⅱ标段项目部,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因管理不到位,致使工程延误,即将耽误农民插秧。为了把问题降到最小,根据县招投标管理局、县效能办、县土地整理中心与雨阳公司共同达成的意见,经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只负责剩余工程的施工安排,剩余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现场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为准;二、甲方负责剩余工程施工的质量和进度;三、乙方负责余下农渠高层的测量、放线、机械整修,确保进度,不耽误人工削坡,负责当天施工日志记录;四、乙方负责已施工但未完成工程的收底完善,并在5月31日前完工,确保不耽误农民插秧;五、���方负责本协议签订前已完成的工程款的结算,特别是农民工工资,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前与本标段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六、甲方负责余下工程的结算,甲方以乙方中标单价和乙方结账,并承担9%的税收和管理费。工程完工后,乙方负责总决算手续;七、工程决算后,甲乙双方及土地整理中心财务人员同时到同一银行办理相互转账手续;八、工程完成后,乙方负责施工资料的收集整理,甲方负责协调,并确保施工资料通过省厅验收等。陈华照在乙方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廖先长、尹良治在合同签订日期下方签名。再查明:2013年11月18日,雨阳公司以陈华照伪造“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肥西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0日对该案立案侦查。随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华照及其子陈亚伟承认陈亚伟在陈华照的指示下雕刻了“合肥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和“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各一枚,雕刻时雨阳公司并不知情,且在与曹磊的购油协议上加盖“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的事实。2013年1月23日,雨阳公司向监理机构及建设方申请支付价款,并在《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和《拨款签证单》上均加盖了“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并最终经建设单位批准同意支付工程进度款213万元。2012年9月16日,雨阳公司向尹��治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解和平系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尹良治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代表我方就寿县涧沟镇涧沟等3村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第二标段施工合同等事宜,以本公司的名义同业主单位进行合同谈判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加油款数额及逾期利息如何计算问题;二、雨阳公司、陈华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与曹磊签订的《购买柴油合同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曹磊按照约定���行了供货义务,后陈华照向曹磊分别出具了金额为581407元和889000元的欠条,确认尚欠曹磊加油款1470407元,曹磊认可陈华照在双方结算后支付了30万元加油款,故陈华照尚欠曹磊的加油款数额应为1170407元。至于曹磊辩称在结算后又向陈华照工地供油179080元的主张,因陈华照不予认可,曹磊提供的收款收据系其单方制作,无陈华照或其授权的人签字确认,且曹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向陈华照工地供应柴油的事实,故对该179080元加油款不予认定。陈华照辩称其不拖欠曹磊加油款,本案两张欠条是在受到曹磊欺骗和胁迫的情形下出具,且其中581407元欠条并非加油款,而系借款,889000元加油款数额不实之理由,本院认为:首先,陈华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份欠条和承诺系在受到曹磊欺骗和胁迫下出具的事实;其次,欠条系债权凭证,陈华照向曹磊出具欠条,说明其���可欠曹磊款项的事实,结合陈华照于2013年5月19日向曹磊所作“本人陈华照承诺所欠曹磊的加油款在2013年6月5号之前结清,最低还款100万元”的承诺,陈华照于2013年5月19日认可其最少欠曹磊加油款100万元的事实,现陈华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承诺出具后,本案所涉两张欠条出具前其已将所欠款项付清的事实,故陈华照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偿还曹磊加油款1170407元。关于雨阳公司辩称该两张欠条上的加油款中包含其他工地的加油款的理由,因曹磊予以否认,雨阳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两张欠条上的加油款包含有其他工地的加油款,故对于雨阳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问题,陈华照在欠条上承诺逾期不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故曹磊要求陈华照按照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系由雨阳公司承建,陈华照作为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其代表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与曹磊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且曹磊所供应的柴油也实际用于雨阳公司承建的上述项目工地,因此,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应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应承担给付曹磊加油款的民事责任。因该项目部系雨阳公司为承建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雨阳公司承担。雨阳公司辩称陈华照不是雨阳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转包人,直至本案起诉时雨阳公司才知道陈华照在现场工作及签订相关的协议,陈华照不是雨阳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且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系陈华照私刻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从陈华照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看,陈华照陈述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是其从尹良治手中买来的,由其负责实际施工;其次,从雨阳公司一审提供的2013年5月23日该公司与寿县涧沟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看,陈华照以雨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建设方协商关于雨阳公司承建的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的后续施工及工程款结算事项,雨阳公司在一审中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也是为了证明尹良治、廖先长、陈华照等人参与寿县涧沟镇土地整理第二标段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该点也与雨阳公司在省高院二审庭审时自认陈华照从事实际施工的事实相符,故陈华照应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三,根据雨阳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21日《会议记录》的记载,雨阳公司在2013年4月即发现陈华照私刻“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的事实,故雨阳公司关于该公司直至起诉时才知道陈华照在现场工作的辩解不能成立;第四,关于陈华照承认“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是由其私刻的事实。首先,从曹磊提供的案涉工程的拨款记录看,雨阳公司在承建寿县涧沟镇土地整理第二标段工程时设立了上述项目部,且项目部印章在雨阳公司承建上述工程过程中被实际使用,并据此从建设方处领取了工程款;其次,曹磊向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供应了柴油,履行了其供货义务,该项目部亦接受了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综上,即便“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涧沟土地整理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是陈华照私刻,也不影响项目部作为案涉合同买受方的地位。雨阳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华照以个人名义向曹磊出具了承诺和欠条,并支付了曹磊部分加油款,故其应视为涉案柴油的共同需方,对上述加油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华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磊加油款1170407元,并自2013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2元,由安徽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华照共同负担15000元,曹磊负担2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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