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拴朝、原审被告河南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万泓,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拴朝,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河南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红举,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丹丹,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华威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拴朝、原审被告河南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姿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田拴朝于2014年3月21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01833.76元;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滞纳金(以同期未付款金额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时为331940.72元,请求续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信阳华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华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万宏与被上诉人田拴朝的委托代理人李智、王寨,原审被告河南姿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举、朱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河南姿华公司与信阳华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信阳华威公司承包金印阳光城一号工地2#、3#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向信阳华威公司供应钢材。2009年5月26日,张国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田栓朝送到国基路信阳华威金印阳光城2#、3#楼工地钢材款贰佰壹拾肆万壹仟捌佰叁拾叁元柒角陆分(¥2141833.76元),合计吨数伍佰柒拾捌吨陆佰肆拾叁(578.643),(附以上小票作废)”。信阳华威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如下:2010年6月12日支付20万元;2010年6月23日支付30万元;2010年7月5日支付25万元。2010年7月9日支付35万元;2012年8月29日支付84万元,共计194万元(其中84万元系河南姿华公司代信阳华威公司支付原告),剩余201833.76元未支付。另查明,张国印挂靠在被告信阳华威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人。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信阳华威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信阳华威公司供应钢材,被告信阳华威公司应当及时支付钢材款。2009年5月26日被告信阳华威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张国印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2141833.76元。现被告信阳华威公司已支付1940000元,剩余201833.76元,故原告诉请被告信阳华威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201833.76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张国印于2009年5月26日与原告确认供货数量后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信阳华威公司至今未付清款项,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4年3月21日的延期付款滞纳金(以同期未付款金额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288163.21元。请求以未付款201833.76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续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河南姿华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但因河南姿华公司并非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栓朝钢材款二十万零一千八百三十三元七角六分;二、被告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栓朝逾期付款滞纳金二十八万八千一百六十三元二角一分,及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二十万零一千八百三十三元七角六分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田栓朝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三十八元,由被告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信阳华威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通过施工人张国印、河南姿华公司等分批将214万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钢材款总数为214万元,因此,付清214万元是事实,即使存在欠款也只是欠款1833.76元。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因该款项为材料款并非借款,且张国印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再加上被上诉人不提供税票等多种因素,因此,即便存在欠款也不应支付欠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错误,对于利息的计算也存在错误;三、原审判决第二项除利息计算错误外,判决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时间也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田拴朝答辩称,上诉人自2009年拖欠田栓朝钢材款项后拖延付款,造成被上诉人往返郑州与信阳追要款项上百次,至最后还款时间有5年,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大于上诉人的资金收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河南姿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以河南姿华公司并非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由,驳回被上诉人对河南姿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信阳华威公司欠被上诉人田拴朝钢材款,有上诉人信阳华威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张国印向田拴朝出具的欠条证明,结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向田拴朝的付款数额,对于余款201833.76元没有支付的事实应予确认。上诉人信阳华威公司称已经支付完毕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其辩称的在欠条形成之前已经支付的20万元,不应认定为对欠条的付款。被上诉人田拴朝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张国印于2009年5月26日与田拴朝确认供货数量后应当支付田拴朝货款,上诉人信阳华威公司至今未付清款项,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上诉人称原判确定的利息计算错误,未提出具体的理由及计算方法,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田拴朝要求支付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判对于截止至2014年3月21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判决正确,对于判令自2013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起始时间显系笔误,应予纠正,该段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应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综上,上诉人诉称已经全部还款及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部分逾期付款滞纳金起始时间存在错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部分判项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栓朝逾期付款滞纳金二十八万八千一百六十三元二角一分,及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二十万零一千八百三十三元七角六分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上诉人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田栓朝逾期付款滞纳金二十八万八千一百六十三元二角一分,及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二十万零一千八百三十三元七角六分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23676元,由上诉人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黄智勇审判员  扈孝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子姣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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