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范家宁与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家宁,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初字第367号原告范家宁,山东波涛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怀民,潍坊义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建莉,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范家宁与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怀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建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五道庙商业步行街万锦国际广场1号楼商铺一处。原告付清全部价款168000元后,被告未能于约定的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根据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房款168000元及违约金、公共维修基金1456元、备案登记费55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2年1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受原告委托的潍坊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并使用,不存在违约,且原告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已过。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简称:预售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卖的五道庙商业步行街万锦国际广场1号楼××号商品房(简称:××号房产),总价款168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时,买受人已一性付清房款168000元;交付期限为: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向买受人(原告)交付,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按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交接单。截止预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168000元,并支付了公共维修基金1456元、备案登记费55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12年1月8日,原告与潍坊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万锦商业公司)签订《万锦国际广场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简称:委托管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原告)自愿将××号商铺委托乙方(万锦商业公司)代经营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甲方签订合同时即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管理收益共53342元。被告据此辩称已将××号房产于2012年1月1日交付原告。另外,被告还提供了万锦商业公司出具的接收××号房产的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委托管理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号房产向原告交付,原告亦没有收到管理收益5334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合同、收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缴纳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并出示相关证明文件,将达到质量标准及没有瑕疵的房屋交付原告,交房是被告的义务,验收是原告的权利。委托管理合同是原告与万锦商业公司签订,该合同仅对涉案房产委托管理方面的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与万锦商业公司属不同主体,被告不能据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来证明自已向原告交付了××号房产。被告直至法庭辩论终结也未提供涉案房屋经综合验收合格的证明和已向房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可期待办理房产证的证据,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仅以合同���定的“交房时间”为起算点认为原告合同解除权已过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相关费用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房款16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800元(168000元×10%),原告为履行预售合同所缴纳的公共维修基金1456元、备案登记费550元作为损失,被告亦应当赔偿。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告关于追加潍坊万锦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范家宁与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二、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范家宁返还房款168000元;三、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家宁支出的公共维修基金1456元、登记备案费550元,并支付违约金168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6806元,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家宁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贾 乐人民陪审员  李宝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刘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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