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沈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85号原告沈某,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叶某,女,自由职业,住香港湾仔。原告沈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97)闽诏政(涉外婚)字第155号。登记结婚后,被告就回香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17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只是名义上的婚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97)闽诏政(涉外婚)字第155号,并经诏安县公证处公证。据原告陈述,原、被告自1997年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叶某就到香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再也没有联系过。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对原告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公证书及开庭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叶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查,未发现瑕疵,可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从1997年分居生活至今,经对原告调解和好无效,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上游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傅佳音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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