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26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伟伟与陈静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伟伟,陈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6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伟伟,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执行人陈静,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黄伟伟与被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4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伟伟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陈静支付欠款人民币103,37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陈静既无银行存款,又无车辆、股票等财产登记信息,名下只有与案外人共某的位于本区绥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院已经依法查封,短期内无法处理,其余未发现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46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彦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丁卫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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