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9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窜至本市吴宁街道朝阳新村65号幢徐某户,采用攀爬竹架的方式入内,窃得���某家帮工即王炉群裤子口袋内人民币700余元。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窜至本市吴宁街道南街48号5单元801室,爬卫生间窗户入内,窃得郭某乙放在卧室钱包内的人民币1500余元。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窜至本市吴宁街道南街22号2单元501室,溜门入室,窃得胡某乙放在房间内的苹果5s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胡某乙。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窜至本市蓝天白云会展中心酒店理疗会所二楼宿舍内,溜门入室,窃得杨某放置在床上的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价值人民币1197元的转运珠1串及苹果4S手机1只。2015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窜至本市蓝天白云会展中心半山半岛养生会所一楼宿舍内,窃得孙某放在床头的VIVO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8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孙某。2015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窜至本市红椿巷30号3幢2单元101室,窃得吴某放在卧室柜子内的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700余元。201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窜至本市吴宁街道青春路384号郭某甲户,攀爬竹架入内,在院子内窃得美工刀1把,因房门上锁,未进入房内行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刀,现已发还被害人郭某甲。随后,被告人胡某甲又攀爬竹架,再翻窗进入本市吴宁街道青春路382号金某户,在一楼冰箱内窃得鄂尔多斯黄鹤楼牌香烟2条、天骄圣地黄鹤楼牌香烟2条、贵烟香烟2条、兰州香烟2条及红牛饮料3瓶,共计价值人民币7018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东阳市保安公司出警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郭某甲、胡某乙、孙某、郭某乙、卢某、金某、杨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金闪闪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珮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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