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邱小青与方涛生、客运公司、人寿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小青,方涛生,安徽飞雁庐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382号原告:邱小青,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XX,南京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涛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安徽飞雁庐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南路21号。负责人:孙海涛,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宝,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卜银凤,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与向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郑开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邱小青诉被告方涛生、客运公司、人寿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艾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小青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方涛生、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卜银凤,被告人寿巢湖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小青诉称:2014年9月7日10时被告方涛生驾驶车牌号为皖A908**的小型客车,沿319省道行驶至319省道十里段时,与陈小六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368**(为原告邱小青所有)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方涛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六无责任。经查,皖A908**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客运公司,该车在人寿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后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等各项损失2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方涛生、客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我们已经赔付,不应重复赔偿,我们提供了车辆确认书,我们已经转账支付了车辆赔偿;车辆贬值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事故发生前本案涉案车辆有无碰撞、摩擦,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与原告的诉请不相符;原告说要求我们赔付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机动车交易合同导致双倍返还定金造成的20000元损失,原告使用了不到半年时间就将车子卖掉是不合理的,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双方也只是约定了定金数额,没有具体约定以什么方式支付等;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人寿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于事故发生过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已经履行赔付义务,也对车辆进行了定损,收到了被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的凭证,并将81390元车损费汇给原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邱小青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7日10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负全责。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受损车辆所有人为原告。3、陈小六驾驶证,证明陈小六合法驾驶的事实。4、二手车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重置成本。5、机动车交易合同,证明原告无法如约履行合同的事实。6、原告购车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购车时的价值与因事故产生的减值损失及评估费用8000元。对邱小青提供的证据,方涛生、客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机构有无鉴定资质不清,应由鉴定人员的签字和盖章,该鉴定结论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对该鉴定结论金额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邱小青提供的证据,人寿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4质证意见同被告1、2,评估报告中提到车辆修复完毕后使用的修复费用81000元,评估报告中附的4S店维修清单,金额为81000元,评估报告是原告当庭提供,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要求举证期限补充提供材料,车辆贬值价格,我们只对车辆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证据5三性有异议,同被告1、2质证意见,机动车交易合同应当附有双方的身份证明,该合同上双方信息有缺失,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方涛生、客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工商银行转账流水单,证明维修款81000元已经支付完毕。对方涛生、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邱小青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款汇入陈小六的账户而不是原告的账户;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该款项汇入陈小六账户的用途,即使法庭认可该款项是原告车辆维修费,与本案车辆减值损失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方涛生、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人寿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人寿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电子汇款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汇给被保险人维修费81000元。2、4S店维修清单,证明车辆损失范围。3、索赔申请,证明保险公司汇款的流程是合法有效的。对人寿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邱小青发表质证如下:证据1-3与本案无关。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邱小青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陈小六驾驶证,二手车评估报告书,原告购车发票、评估费发票,对方涛生、客运公司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流水单,对人寿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电子汇款凭证,4S店维修清单,索赔申请,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邱小青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合同,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10时被告方涛生驾驶车牌号为皖A908**的小型客车,沿319省道行驶至319省道十里段时,与陈小六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368**(为原告邱小青所有)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方涛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小六将邱小青所有的车辆,到上海中升雷克萨斯4S店维修,用去修理费81000元,此款由人寿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付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邱小青的申请,委托芜湖瑞诺二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邱小青所有的沪B368**的小型客车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本车正常使用至评估基准日用重置成本法评估价值为426600元,因事故发生后用重置成本法和现行市价法评估车辆市价值为304261元,车辆贬值价值为人民币122339元。邱小青所有的沪B368**的小型客车是2014年1月10购买的。另查:皖A908**的小型客车车主是安徽飞雁庐江客运有限公司,方涛生是驾驶员,该车在人寿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方涛生驾驶车牌号为皖A908**的小型客车与陈小六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368**(为原告邱小青所有)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方涛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小六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皖A908**的小型客车在人寿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因此,邱小青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的部分按照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责任大小进行赔偿。人寿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安徽飞雁庐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邱小青所有的沪B368**小型客车的车辆维修费已付清,不存在二次赔偿,要求赔偿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功能性贬值,原告所购买的车辆使用不到一年,其车辆虽进行维修,但车辆的抗扭曲强度、安全性、美观、完整性等都有下降,且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经过大修的车辆,估价要比新车的价值底,这一贬值损失是直接损失。本案的评估报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人寿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当中已经履行,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小青因沪B368**的小型客车贬值损失人民币122339元、评估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130339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小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安徽飞雁庐江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给付款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何艾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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