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李xx,男,1986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东坊城乡。被告张xx,女,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东坊城乡,现下落不明。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日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9年5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7年12月24日生育长女李xx,于2010年6月1日生育长子李xx,李xx、李xx均在村读书。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债务2万元。2013年7月12日,张xx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你院提起离婚诉讼,你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浑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经我引领多次,每次引回过不了几天又离家出走,所以双方无和好可能,不能正常生活。现双方已彻底分居生活二年之久,确已形成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已丧失与被告继续维系这种不健全婚姻的信心,故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3、债务2万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长女李xx、长子李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浑源县东坊城乡水磨疃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长女、长子的身份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3)浑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2013年起诉过,并被判决不准离婚。4、证人王林、麻兴圣到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两万元。本院在立案期间对被告张xx之母王秀梅进行了询问,王秀梅陈述:“我不知道被告在哪里,前年她父亲过周年她回来过一次,以后再也没回来过,也没有下落了。我也没有她的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及其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对被告张xx之母的询问笔录,与原告提供的浑源县东坊城乡水磨疃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陈述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居二年以上及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4,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王林、麻兴圣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4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日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9年5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7年12月24日生育长女李xx,于2010年6月1日生育长子李xx,李xx、李xx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底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于1994年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李xx提出离婚,被告张xx未到庭应诉,结合原、被告分居二年以上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长女李xx、长子李xx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长女李xx、长子李xx在原、被告双方分居之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离婚之后李xx、李xx仍应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李xx、李xx的健康成长,故婚生长女李xx、长子李xx仍应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应每月负担长女李xx、长子李xx的抚育费共300元人民币至长女李xx、长子李xx均十八周岁止。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两万元,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离婚。二、婚生长女李xx、长子李xx随原告李xx共同生活,被告张xx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人民币至李xx、李xx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和被告张xx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太丰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邢玉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田晓慧..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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