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淑芹与被告翟仲义、张红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张淑芹。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翟仲义。被告张红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芹与被告翟仲义、张红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管霞、人民陪审员刘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翟仲义、被告张红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33.02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915.91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仲义辩称,肇事时张红军驾驶的辽A861**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理赔的部分应该由我赔偿的我同意赔偿。被告张红军辩称,辽A861**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不理赔的部分应该由我赔偿的我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车辆驾驶人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明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8时10分许,翟仲义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白松路路口时与张红军驾驶辽A861**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乘车人张淑芹受伤的后果。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翟仲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淑芹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3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诊断为“第二腰椎骨骨折(粉碎性)、右膝挫伤、右上臂挫伤、右肘挫伤、右手挫伤”,出院后休息58天,现已治疗终结。支出120急救费183元,门诊医疗费1160元,住院医疗费14290.02元,三项合计15633.02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淑芹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9级,支出鉴定费880元。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633.02元(含被告翟仲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8915.91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97196.40元,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肇事时辽A86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投保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120急救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被告张红军向法庭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红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淑芹受伤的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翟仲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红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淑芹无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张淑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侵权方式,应给付1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淑芹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7196.40元,护理费280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88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翟仲义赔偿原告张淑芹医疗费5633.02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6112.31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195.33元的70%即人民币12036.73元,扣除被告翟仲义已付原告10000元,即被告翟仲义还应给付原告张淑芹人民币2036.7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张红军赔偿原告张淑芹医疗费5633.02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6112.31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195.33元的30%即人民币5158.6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翟仲义负担425.60元,被告张红军负担18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海滨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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