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罪犯吴福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福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696号罪犯吴福华,男,1955年1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黔六中刑三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福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福华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2011)黔高刑三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11年3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9月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32年12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福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8月、2014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吴福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福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31年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潘 芳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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